【其他论文】法治温州进程中的政府法制展开

时间:2024-04-26 09:08:1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重新审视并架构与法治要求相适应的法制机构,在正确处理政府经济行为与依法行政关系的基础上,提出从行政决策、行政执行和行政监督三个环节多维度展开政府法制。

  关键词:法治 依法行政 政府法制 温州

  依法行政是法治温州建设的核心,政府法制的完善和提升是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一项重要手段或载体。因此,对法治温州背景下政府法制工作展开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政府法制机构的重新审视和架构

  温州市政府法制机构的设置,历经三个阶段。1989年市政府组建温州市政府法制局,挂靠市政府办公室,为副处级单位。1996年升格为正处级单位,列入政府部门序列。2002年机构改革后,改称政府法制办公室,正处级规格,作为政府直属机构。县级政府法制机构与政府办公室合署。直属机构是主管政府的某项专门事务,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在其业务范围内,可对外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复议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均没有赋予政府法制机构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政府法制办公室不具有直属机构的行政功能。由此,政府法制办公室作为直属机构的定位不准确,欠缺法律支持。政府法制机构作为政府处理涉法事务的专门机构,应定位为政府办事机构,以政府名义开展法制工作。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独立设置,作为办事机构。

  政府法制机构传统的法律地位是政府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法治温州背景下,政府法制机构承担着法治政府建设的宏观把握、统筹协调、监督促进和指导提升。因此,法律地位的传统定位已远远不能满足法治政府建设的客观要求,需要调整与提升。政府法制机构的法律地位可从两方面重新确定:一对政府关系上,职能定位为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二对政府部门及下级政府关系上,职能界定为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与法制机构的性质及法律地位密切关联的是法制队伍建设问题。温州11个县级政府法制机构编制在2-8人之间,瑞安、乐清市稍多,达8人(含事业编制)。在市级42个行政主体中,市公安、工商、质监、交通和农业局等个24个部门独立设置法制机构,除市公安局法制处38人外,其他行政主体法制人员编制为2-6人;市经贸、安监局等16个部门法制处设在办公室或监察处,人员基本兼职;市卫生、教育局未设置法制机构,无专职法制人员。市本级行政执法人员7300多人,专职法制工作人员仅129人,约占1.8%。这一现状与在加快法治政府建设中承担的工作任务极不适应,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编制至少应增加至30人,如温州被批准为较大的市,编制需要增加到40人左右。县级政府法制机构人员编制应当达到15人。市级行政主体法制机构必须分立设置,人员编制不得少于5人;执法人员较多的单位,法制人员占执法人员的比例不少于3%。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政府法制展开和政府经济行为的冲突与调适

  从法的基本价值和终极目标看,法总执行着政治职能和广泛的公共事务职能,促进经济发展。但法不是也不可能总和经济发展亦步亦趋,吻合趋势在一定幅度内震荡。政府法制展开以法为据,其出发和归宿是促进依法行政,但依法行政与政府经济行为并非任何时候在取向上完全一致,特别在体制转轨和完善过程会发生冲突,更多时候需要冲突调适。

  (一)冲突形态

  在现阶段政治体制和行政体制的改革过程中,依法行政与地方经济发展之间表现为阶段性冲突,历史上曾出现过恶法亦法型的冲突情形,如希特勒的告密法和斯大林的古拉格群岛压迫法。我国阶段性冲突主要表现为两种形态:

  1.结构型冲突。即法制结构和经济结构错位,立法体系滞后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发展,这一矛盾在温州这样一个没有立法权、但经济发展模式比较前沿的区域来说,显得尤为突出,前沿的经济发展模式需要对局部法律保护的体制框架予以突破。如果政府在依法行政与制度创新之间不能有效寻找到夹缝,可能会导致经济阻滞。这是两难选择,如突破现有的局部法律框架,则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如默守陈规,则温州经济的活力就不能有效发挥,更为糟糕的是发展将受抑制。

  2.交易型冲突。交易型冲突指以法治破坏的代价换取经济暂时虚华所产生的违法行政与政治升迁的交易。冲突首先体现在政府经济人角色上,在西方传统视野中, “社会是由我们的欲望所产生的,政府是由我们的邪恶所产生的;前者使我们一体同心,从而积极地增进我们的幸福,后者制止我们的恶行,从而消极地增进我们的幸福。”[ ]恶是人类历史进程中无从选择和摒除的产物,正是由于人性具有的弱点,由人组成的政府也必然是一种不可回避的恶。“如果人人都是天使, 就不需要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 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 ]经济人的假设构成了对政府人的基本认识。政府在制止我们的恶、消极增进我们幸福和福祉的时候,政府开始考虑自身的利益,恶便产生了。这一理论也可用以分析中国政府的经济行为。目前,在中国处于多重转型时期,中国政府应该首先完成角色转换的历史任务,从而在微观领域承担公共物品的供给者、外部性问题的解决者、市场制度的保护者、微观制度创新的推进者、公平竞争的维护者、规模效益的管理者;在宏观领域承担宏观经济稳定、经济持续增长以及充分就业的解决者。[ ]但由于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为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动型模式,政府既游离于市场之外,又在市场之中;政府既是改革的设计者,又是被改革的对象。由此,政府作为改革主体致力于推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又在某种程度上构成市场主体,不论是亚当·斯密的古典主义经济学派,还是布坎南的公共选择理论都认为,政府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动机,追求利益的动机使得政府在权力资源的重新划分和配置中,可能通过各种优势攫取权力,破坏法律对权力控制的初衷和设想。其次体现在政府官员个人角色上,在排除政府官员为谋个人经济利益违法行政的情形外,受“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传统官位理念、不正当的政绩观以及单纯经济指标的追求所左右,政府官员一味追求经济总量的增长,任意放松对经济运行的规制,放纵违法,甚至本身实施违法。如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一些地方政府对假冒伪劣产品的迁就、包庇或纵容,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发展经济,对走私行为不打击,甚至本身直接参与了走私活动等等。政府经济人角色强化了官员个人角色,助长了政府官员借经济发展谋求政治升迁的原始冲动,守法便无足轻重了。

  (二)突破法律的潜在危害

  在法治大环境下,公然破坏法治,实行人治,这种情形已不可能存续。这里所谓的突破法律主要指政府和政府官员为谋求地方经济发展而不顾法律规定的趋利行为。法谚说,法律如果不被人们所信仰,它就是一纸空文。这样的法律,还谈得上什么权威?

  突破法律的危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经济失序阻滞。以发展经济为借口的行政违法或不当,其危害不亚于培根论司法不公的后果,“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的水流,那么不公正的裁决损害了法律,好比污染的水源。”推而论之,违法行政是司法腐败的前奏,其为司法不公留下生存空间。行政可以违法,司法必然腐败,如果说司法腐败污染的是水源,那么违法行政就是污染物本身。特别是领导干部任意突破法律约束,其影响尤甚,必然成为违法行政的源头范例。以牺牲法律尊严为代价,换取经济发展,无异于卖血买馒头。长此以往,破坏法治取得的辉煌假象很快将沦为沉痛代价。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须以规则为保障,法律作为有效的规则被突破后带来严重的负外部性,逐渐会在全社会形成整体性的体制外寻求发展的经济失序状况,混乱导致阻滞。二是社会失范。“制法而自犯之,何以帅下。”[ ]执法者不能率先垂范,使法度废弛,寻租盛行。终将上行下效,社会公众规避法律,寻求法治外解决问题。久而久之,法律调整的松懈传染整个社会调整系统,社会失范便日趋严重。

  (三)调适方法

  适度的法律制度创新是调适结构型冲突的一剂良方。“不用之法,圣王弗行”,[ ]温州经济发展历程充分表明,活跃的经济活动背后依赖于政府对经济管制的适度放松。温州经济的管制放松是以政府不作为为表象的,这一表象背后又以政府消极的制度创新为支撑。“当更张而不更张,虽有良工而不能善调也;当更化不更化,虽有大贤不能善治也。”[ ]制度创新要求变革现有法律规定,温州地缘经济比较优势所依托的历史传统、法律文化以及政府管理习惯的传承为制度创新提供了丰富经验。制度创新对法律的突破应当遵循如下基本标准:①法律滞后于经济已成为经济发展之瓶颈;②制度创新在宪法和基本法律规定范围之内;③对法律的突破以促进温州经济社会发展为准则;④局限于经济社会的微观领域。

  对交易型冲突的最好解决方法是建立科学的政绩考核体系。由政府经济人角色及官员个人角色决定的过分追求经济数量、忽视经济质量的“经济理性”,因以GDP为核心的政绩考核体系引致地方政府的GDP情结并对之的顶礼膜拜,更是加重了地方政府追求GDP的“政治理性”。只要有纯速度的GDP考核,就会有地方政府强烈的GDP增长冲动和成瘾的路径依赖。因此,必须淡化纯速度GDP考核,建立科学合理的政绩考核体系,断了政府官员数字升迁的念头和预期,有效阻止交易型冲突的发生。故应将依法行政纳入政绩考核体系,采取一票否决形式,或者赋予依法行政较大比例的分值。

  三、政府法制展开

  在重新审视和架构与法治温州相适应的法制机构基础上,引导政府官员正确处理政府经济行为与依法行政关系这一高端问题的前提下,政府法制展开有了更为广阔的空间与前景,从行政决策、行政执行和行政监督三个环节多维度展开。

  (一)展开前提:科学民主决策

  市政府应当制定《温州市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对行政决策提出、起草、征求意见、审议、通过及发布等决策过程要有明确的规定。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制度,运用政府公关,解决信息不对称。凡行政决策涉及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应当保证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话语权,通过网上发布征求、座谈、听证、论证等多种形式,集中民智,反映民声。尤其是行政决策要经过合法适当和经济效益方面的论证,行政决策必须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说明解释制度,社会公众对行政决策提出的意见建议不被采纳的,政府应当向社会公众书面说明理由。建立行政决策评估及实施效果反馈制度,每半年组织一次决策实施情况评估,重新梳理、论证和反馈实施中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修正决策,使之趋向完善。建立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招致民怨载道的,追究政治责任、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严格执行《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科学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划,以温州经济社会发展现实性和前瞻性为价值判断,切合温州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和自然规律。制度建设以逐步缩小权力、适度扩大权利为价值取向。内容逐步向行政指导、行政给付以及行政合同等管理手段转变。制定形式尝试委托大专院校或公开招标。制定习惯要改变传统层层效仿上位法的做法,克服文牍旅行风气。推行定期清理,每年分别公告继续实施、废止和需要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近阶段制定重点为:经济方面为企业减负解困,鼓励自主创新,规范市场行为;社会方面要减少贫富差距,扩大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方面限制政府权力,合理放松政府规制,控制自由裁量权,规范内部行政程序等。在国家法律尚未调整或调整不到位的领域内,率先进行尝试性制度创新。

  (二)展开核心:规范行政行为运行

  行政行为运行既是行政决策的执行和延续,又是行政法制监督的对象和依托,对行政行为的规范是确保政府法制有效推进的关键,也是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的中心环节。我市规范行政行为运行重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和确认以法定授权组织和行政受委托组织为重点,各执法主体对本部门所有涉及执法的所属机构进行全面清理,清理结果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重点防范行政主体擅自将执法权力委托下属事业单位,严禁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单位参与执法活动,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必须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执法主体资格证,并由政府统一公告,否则财政部门不得给予罚没票据。同时加强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温州从1997年建立行政执法资格制度以来,全市已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2万多个,市本级3千多个,加上国家部委颁发的执法证件,全市持证执法条件渐趋成熟。目前要加强对执法证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严格行政执法任职资格考试,逐步提高准入门槛;及时掌握执法人员行政职务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及消灭引起的执法岗位动态变化,及时更换或注销执法证件。加强年检注册,注销丧失执法条件和能力的执法人员资格。

  2.严格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和补救的法,而不是实体法。”[ ]“实体的公正是如此的难于捉摸,而程序的公正却是一种大家都‘看得见’的公正。”[ ]行政程序不再只是行政实体的依附,其独立的存在价值已为行政实务界所认同及推崇。行政公开、立案、受理、表明身份、调查、证据、告知、听取意见、回避、职能分离与协作、教示、合议、顺序以及时效等制度已基本确立,并逐步得以完善。我市目前行政程序建设的重点和核心是建立和推行听证、不单方接触以及回避制度。

  (1)行政听证。“我记得一个十分博学的人在一个这样的场合说过,甚至上帝本人在召唤亚当作出辩护之后才通过其判决。‘亚当,’上帝说,‘你在哪里?你难道没有偷食我诫令你不得食用的那棵树上的果子吗?’同样的问题也向夏娃提出过。”[ ]这是听证制度的起源,“秩序是协商而定的,而非通过服从赢得。”[ ]行政听证是行政行为司法化的标志,具有“准司法性”,是强调效率和公正兼顾的一项重要制度。从《行政处罚法》设立听证制度以来,《价格法》、《行政复议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都相继作出规定。行政听证实务操作对执法主体而言,是个新课题。一要尽快建立听证主持人队伍。出台行政听证主持人有关规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主持人应当从从事过政府法制工作或者具有相关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中,经过任职资格考试后选拔,实行任期制,各执法主体至少要选拔2-3名主持人,逐步形成一支训练有素的听证主持人队伍。二是逐步推行案卷排他性原则为基础的行政处理方式。从行政处罚听证到行政许可听证,案卷排他性原则逐步得到确立,这是行政听证制度的巨大进步,是程序法律价值的本质要求。一般认为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只是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之一,行政许可听证笔录则是行政许可决定的唯一依据。因为“在依法举行的听证中,行政法庭作出裁决时,不得考虑审讯记录以外的任何材料……若不遵守这一原则,受审讯的权利就毫无价值了。”[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Van Devanter曾说道:“制定法所规定的对于没有列入听证笔录的证据,一律不得加以考虑的原则必须得到遵守,否则听证的权利就变得毫无意义,如果决定者在作出处分时随意背离记录,则在正式听证中提出的证据和辩论,没有任何价值。”[ ]各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许可听证中应当坚持案卷排他性原则,切忌将行政听证作为履行行政程序的制度摆设和装饰品。条件成熟时,在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中尝试推行案卷排他性原则。

  (2)不单方接触制度。不单方接触制度是调整行政主体与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益冲突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行政程序制度。该制度要求行政主体在处理某一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益冲突当事人的行政事务或裁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时,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听取陈述,接受和采纳其证据等。不单方接触制度要逐步开展,行政主体进行行政裁决时,应为所有利害关系人提供机会,使他们能有足够的时间调查各种事实、提出证据和解决办法。主持接收证据的执法人员不得与某个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单独征询和交换意见,如需行征询意见,必须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使所有当事人都有机会参加。行政许可活动中,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尤其是行政主体在作出比较的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取各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和接受、审查其证据,而不能单独与其中一方当事人接触。这一原则运用到行政处罚上,要求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意见或审议决定机构作出处罚决定时,不能在被处罚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方面与负责调查违法行为的执法人员私下商量、交换意见和讨论决定处罚内容。

  (3)说明理由制度。行政主体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处理决定,特别是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处理决定,在决定书中必须说明事实、理由、依据或行政主体的政策考虑。“如果公民找不出决定背后的推理,他便说不出是不是可以复审,这样他便被剥夺了法律保护。” 充分说明理由是对行政相对人人权的尊重和保障,获得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认可和遵从,约束行政行为滥用和渎职,展示行政理性,张扬法律正义。下列行政行为都应当说明理由:①以任何方式全部或部分否认、消灭、限制或损害相对人的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科以加负担行政行为;②对相对人声明异议和申诉作出决定;③作出不同于惯常做法的决定;④作出与相对人要求、建议相反的决定;⑤中止、变更或废止以前的行政行为。我市需要加强行政处罚理由说明,理由说明要更完整深刻,为何制裁以及如何裁量都要充分阐述。重点落实行政许可不受理、不予许可、不采纳陈述和申辩等书面理由说明,积极探索投诉处理阳光操作,对行政投诉处理决定也应书面说明理由。

  3.有效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英国法学家威廉·韦德说:“在公法中没有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绝对的和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的观点应受到否定。为公共目的所授予的法定权力类似信托,而不是无条件地授予。”[ ]经过多年的执法规范,合法行政水平已有大幅提高,为全面规范合理行政提供了扎实基础,目前对行政行为的“弹性”约束已成为必要。政府各部门都要根据温州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制定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具体办法。明确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标准、条件、范围、程序,针对温州这样一个熟人社会,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上要特别注意防范领导随意裁量,对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变更的,变更决定要说明理由,并在行政执法案卷中忠实记录变更过程,防止裁量幅度被随意更改。

  4.开展指导协调与服务。行政行为的规范运行需要强制性约束外,也应注重对行政行为的指导协调。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政府法制队伍,深入研究法治政府建设的重大问题,尤其是难点、热点和疑点,把握法治建设进展。开展对执法活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侧重执法中比较薄弱的环节,解答和析明执法的理论依据,使执法人员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对行政执法中出现的职权交叉重复或推诿扯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协调作用,界定和合理配置执法主体职权、职责,并通过编制部门修改调整“三定”方案。政府法制机构要积极参与行政体制改革,从源头上合理划分行政权力,有效配置权力资源。目前要积极协调规划、公安交警等部门,尽快落实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划转。

  (三)展开保障:创新政府法制监督

  政府法制监督应当贯穿于行政权力运行的始终,要使法制监督象一柄高悬的达摹克利斯剑。我市政府法制监督手段和方式需要不断发展创新,针对我市行政行为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在秉承和深化现有监督方式方法的基础上,阶段性的监督重点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推动和督促行政主体接受行政外部监督。对与之有行政隶属关系的行政主体,法制机构应当注意推动工作的艺术性,促使行政主体认同法制监督,增强接受监督的自觉性;对与之平行或下行的行政主体或内设机构,法制机构应当制定行政外部监督的配套制度,督促行政主体接受监督。一要组织实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落实权力监督。二要深化完善《温州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暂行办法》,建立与法院的工作协助机制,通报首长出庭情况,督促行政主体履行司法建议,防范行政主体凭借对司法机关的人事、财务方面的行政资源优势对抗司法监督。三要建立和畅通社会监督的渠道,支持与配合社会监督。

  2.整合监督主体资源。市政府应当及时调整法制机构的“三定”方案,扩大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工作中的主导作用,提升法制机构整体地位。积极探索并逐步形成以政府法制、监察、审计为主体,人事、财政等相关部门配合的综合监督体系。以事权和人权为划分依据,重点厘清政府法制和监察之间的监督边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行为的合法适当性审查,监察部门负责违纪违法的人事处理。强化监察部门的法律责任,逐步形成行政法制监督的协同机制,对在行政复议、行政投诉、执法检查等行政处理决定中提起的错案责任追究建议,受理建议的部门敷衍塞责的,法制机构在建议处理期限届满后向监察部门移送案件,监察部门应当立案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3.完善案卷评查制度。各地的行政案卷评查工作大多处于起步阶段,基本停留于一年一度的评查和通报上。为建立长效评查机制,市政府应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一是确立以政府法制机构为主管部门,监察、人事等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二是建立评查后的纠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评查可以参照行政复议程序,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市政府依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涉及执法人员违纪违法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处理。三是审查标准上引入补正制度。案卷评查因政府主动启动,区别于行政复议的被动提起。行政复议对程序要求应当严格,但案卷评查对程序的要求宜适度从宽,给予瑕疵程序补正机会。因为,“以轻微的程序问题为理由而撤销行政行为,是没有实际利益可谈的。”[ ] “行政行为有瑕疵,与其予以撤销而作出同样的处分,倒不如维持当初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从法的稳定性的观点来看也是理想的,并且在防止行政浪费的意义上,也有助于行政经济。”[ ]

  4.落实错案追究。《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2001年市政府以政府令形式发布了《温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但遗憾的是《行政复议法》规定过于原则,责任追究办法过于单薄。时至今日,我市尚未出现一例由政府法制机构启动的责任追究案。为此,市政府应分别就行政首长和执法人员制定《温州市行政首长过错问责制规定》和《温州市行政错案责任追究制办法》,责任追究核心要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在责任认定上,不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事实上执法人员主观过错的技术认定无法操作,故宜采取违法责任为原则。二是建立双层责任追究,一层完善对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另一层增加领导的政治责任,对责任追究建议推诿搪塞的,有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应当对其追究政治责任,要求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行政处分。三是充分发挥行政复议错案追究建议启动权,受建议的行政主体必须在规定时间将案件处理结果报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拒不处理或拒不报送处理结果的,政府法制机构将情况通报组织部门。

  5.推行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制定《温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办法》,开展对县(市、区)政府和政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同时争取将依法行政考核纳入市委“法治温州”考核。评分细则着重突出各项法制监督措施,为监督措施增加一道屏障和枷锁,保证各项监督措施相互应接,形成监督链,增加监督效能。

  注释:

  [ ][英]潘恩.潘恩选集[M].北京: 商务印书馆,1981,143.

  [ ][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M].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80,264.

  [ ]毛寿龙.中国政府功能的经济分析[M].北京: 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6,213.

  [ ]语出《三国志·魏志·武帝纪》.

  [ ]语出《淮南子·泛论训》.

  [ ]语出《汉书·董仲舒传》.

  [ ][美]伯纳德·施瓦茨. 徐炳译.行政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2-3.

  [ ]卢华锋 崔晓文,公正效率—行政程序立法目的研究[J].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6),213.

  [ ][英]威廉·韦德.徐炳等译.行政法[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35.

  [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05.

  [ ][美]伯纳德·施瓦茨. 徐炳译.行政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303.

  [ ]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M].台湾: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0,252.

  [ ][英]威廉·韦德.徐炳等译.行政法[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93.

  [ ]参见〔英〕威廉·韦德. 李湘如译.合理原则[J].法学译丛,1991,(6).

  [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401.

  [ ][日]盐野宏. 杨建顺译.行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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