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职能的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于某些涉及限制公民人身权利的诉讼活动,强调了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1.明确了对指定居所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2.明确了对精神病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3.明确了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并实施监督的必要性。其次,扩大了检察院获取违法线索的渠道,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合法性进行监督的能力。通过引入利害关系人等诉讼主体的申诉、控告机制,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发现违法侦查活动的途径。再次,强化了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活动的监督手段。为了配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顺利实施,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非法取证活动的调查核实权。因此,在将来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可能会出现“案中案”的现象。最后,在执行监督方面,进一步完善了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监督,将其由事后监督改为事前监督、同步监督。由于检察监督的时间是在相关机关作出正式决定以前,因此,新的监督机制可以有效避免“生米煮成熟饭”时再进行监督的阻力和难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监督原则更为具体的内容,并由此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诉讼活动实施监督的能力。但是,权力的扩大也意味着责任的增加,我们需要正确面对检察监督的新职能、新机制给检察工作带来的机遇与挑战。具体而言,检察监督工作可能会面临以下难题:
一、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诉、控告的处理机制问题。现代法认为,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守护者。因此,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控告作为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活动违法的法定途径之一,无疑会大大强化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但是,这一规定也会给检察监督带来新的问题和挑战。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当事人等的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必然具有强烈的申诉、控告欲望。因此,可以预见,当事人等提出申诉、控告的案件量必然会大幅度增加,从而增加检察监督的案件压力。第二,审查核实的压力增大。当事人等的申诉、控告并不必然是真实的,审查核实当事人等的申诉、控告将消耗大量人力、物力。第三,当事人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是立法赋予当事人等的最后救济手段。因此,在一些比较棘手或根本无法查实的案件中,一旦处理不好或草率行事,有可能会进一步激化申诉人、控告人的不满,并将矛盾的焦点转到检察机关身上。
因此,在操作层面,必须建立一种有效的处理机制,以期及时甄别、处理当事人等的申诉、控告。具体而言,该项机制须解决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当事人等的申诉、控告仅仅是一种程序违法线索,因此,需要建立必要的审查甄别机制,以防止随意性的申诉、控告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二是建立必要的查处、纠正机制。对于当事人等申诉、控告的程序违法行为,一旦查实,除对有关部门送达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外,对可能构成违法犯罪的线索,还应考虑如何将申诉控告的处理机制与反贪、反渎案件的查处活动衔接。这就需要检察机关从内部工作机制上展开积极的探索。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关于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会出现“公安机关违法、检察机关的控诉证据被法庭排除”的局面。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利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诉讼环节,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对公安机关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还可以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171条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同时,在审前活动中,对于当事人检举或检察机关自行发现可能有违法取证行为的,必须积极展开调查核实活动。然而,该项调查核实活动具体应当由哪个职能部门负责、能够采取什么样的调查手段等问题,还需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三、关于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问题。监视居住尽管必须以符合逮捕条件为必要前提,但是,其适用无需检察机关的批准;就其执行场所而言,立法禁止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因此,对于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决定实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检察院对其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将会存在诸多障碍。
总之,检察机关必须从内部工作机制入手,积极有效地发挥该项监督职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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