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法院文化的历史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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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院文化;法院精神文化;法院物质文化

关于对法院文化历史渊源的认识,不少人认为中国历史上没有法院,法院文化自然无从谈起[1]。此种认识的错误前提一是把“法院”仅仅作为特定名字符合,没有看到其共有的审判色彩;二是只看到文化的表象载体,没有看到文化的特质内涵。鉴于此,本文从“法院”名称的历史演进及古今“法院”文化内涵的对比角度浅谈我国法院文化的历史渊源。

“法院”名称的历史演进。中华法制文明(或称为传统法律文化)可以上溯至公元前3000年,其确切记载是随着中华民族最初的国家形态——夏朝的建立一同出现在历史舞台上。历史上有记载的专职“法官”——“士”或“理”开始在夏朝出现。[2]有记载的专门司法审判机构“法院”——“司寇”或“乡士”在西周出现。[3]自此起,中国传统的专职司法人员——所谓的“法官”以及司法机构——所谓的“法院”,走向了不断发展演变的历史进程。1906年晚清政府制定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对审判机构的职能、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做出规定,可视为中国历史上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专门的法院组织法。[4]大理院自然也成为近代意义上的法院雏形。1909年大清修订法律馆制定《法院编制法》,尽管此时审判机构是以“审判衙门”的身份出现,但是在审判制度上却规定了三审终审制、辩护、陪审、回避等现在的法院制度[5]。直到1930年,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确立采行三级三审制的立法原则,审判机构方得以“法院”正式命名。[6]当然,中国传统司法从属于行政,“法自君出”,君主始终掌握国家最高立法权,同时又拥有最高司法权,是名符其实的最大“审判者”也是最高“审判机关”,地方衙门“县官”的主业便是依法办案。从这一意义上讲,传统中所谓的“法院”始终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具有独立地位的法院,始终是一种行政“衙门”。这也是许多学者误认为传统社会的司法机构与现在意义上的法院没有任何可比性的主要原因之一。但是从不同朝代司法机构所体现的文化特质与内涵要素来看,不同的“法院”名称又是相承袭的。

古今“法院”文化的内涵对比。与“法院”名称演变历程相伴的“法院”文化的内涵特质也是辗转相承,绵延不断,一直到清朝末年,形成了历史悠久、内容丰富、特点鲜明的“法院”文化,且在今天的法院文化氛围中都有其浓重的痕迹。简而述之:精神文化方面,礼法合一,德主刑辅,则是其主流的核心价值观,尤其是“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公平、公正司法理念和“息事宁人、平争止诉”的“求和”思想仍是我们今天法院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度文化方面,尽管司法权与行政权高度合一,审判权成为皇权的附庸,传统的法律道德化致使主流的道德标准成为裁判依据,但是“重教化,慎刑罚”的审判制度以及“礼顺人情、王法本乎人情”的“情理化”审判依据深深影响至今;[7]行为文化方面,尽管由于受司法行政交融不分的影响,司法官与一般行政官员的遴选别无二致,“法官”的职业化也难以谈起。但是公正、廉明、刚直不阿的职业操守却是几千年来司法官共同的行为规范。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行为责任,也是古代司法传统特点之一。例如,早在周朝时法律就规定“五过之疵”,即“惟官(依仗官势)、惟反(私报恩怨)、惟内(受亲属影响)、惟货(接受贿赂)、惟来(旧有来往)”,这是古代法官在审判案件中的五种禁止行为,如因这几种行为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则处以与犯罪人相同的刑罚。[8]这可以视为我们今天“五个严禁”的最早雏形;物质文化方面,同样受司法行政交融的影响,传统司法审判机构的物质文化可以笼统的视为“衙门物质文化”,大到衙门建筑,小到惊堂木的使用,不同的朝代其文化风格也不尽相同。但是,凝重深厚、威严神圣等则是古今“法院”物质文化建设的共同追求。

总之,文化首先属于传统,法院文化也不例外。法院文化是随着传统司法机构——“法院”的发展而发展的,其发展历程也就是法院文化培育积淀的过程。之所以把古代传统的司法机构看是今天的“法院”,通过二者所体现的文化要素的简单对比就可以发现,古代的“衙门司法文化”与现在的法院文化具有一脉相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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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style="text-indent: 2em">[1]骆洪彬:“法院文化建设的理性思考”,法律教育网:/d/file/p/2024/0425/ 2012年2月26日访问。

[2]据《尚书·甘誓》记载国家的最高统治者夏王享有最高的司法权,“士”或“理”是夏朝的地方“法官”,“大理”为“最高法院法官”。另参见蒲坚主编《中国法制通史·夏商周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页。传说皋陶曾担任过夏代“法官”(士)的职务,这也是传说中出现的最早法官。

[3]张晋藩主编《中国司法制度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3-6页。周天子所辖的区域内司法机构的设置分成两个层级,中央一级的主要有大司寇、小司寇,地方一级的“法院”有乡士、县士等。

[4]蒋传光着《中国法律十二讲》,重庆出版集团·重庆出版社出版,2008年1月版,第228页。

[5]张晋藩主编《中国司法制度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484页。

[6]张晋藩主编《中国司法制度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6月版,第526页。

[7]周玉华主编《传统文化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价值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2月版,第120页。

[8]《尚书·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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