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完善路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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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完善路径探析

——社会本位下债权人利益的衡平保护为视角

关键词: 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债权人保护,社会本位

内容提要: 强制批准使重整制度明显区别于和解与破产清算制度。通过正反案例的实证对比,发现同样是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结果却迥然不同。这促使对强制批准制度的合理性进行考察,从经济法层面追求社会利益和提高重整效率来看,强制批准制度具有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在中国语境下过度强调社会本位,可能带来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失衡风险以及司法强制批准权滥用风险。因此,需要从程序实体双重视角完善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

强制批准是重整程序中颇具特色的制度,它的适用使重整明显区别于和解与破产清算制度。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突出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通过协调各方利益来捍卫社会公共利益。在债务人通过重整继续营业的情况下,职工利益、债务人利益、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都得以实现,而债权人利益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对立性,其在重整程序中首先受到的是权利的限制与剥夺。因此,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应该从衡平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审慎行使强制批准的司法裁量权。

一、问题缘起:正反重整案例的对比分析

(一)沧州化工破产重整案

河北沧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化工)是河北省化工行业的龙头企业。由于连续两年亏损,2007年5月8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沧州化工股票交易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2007年4月10日,债权人向沧州中院申请沧州化工破产。12月15日,沧州化工召开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因大额普通债权组的赞成票未达法定条件,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12月19日,沧州化工破产管理人提交申请,请求沧州中院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12月24日,该计划获沧州中院强制批准。沧州化工由此成功减债45亿元,2008年1月2日复牌交易。2010年11月29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沧州化工顺利偿债10.6亿元,沧州化工通过重整获得新生。[1]

(二)天颐科技破产重整案

湖北荆州市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颐科技)曾为全国最大的油菜籽加工企业,因产权纠纷和管理层变动,天颐科技停产亏损。2007年8月13日,天颐科技申请破产重整。在债权人会议表决中,普通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经申请,法院强制批准了重整计划。执行结束后,普通债权人获得了10.07%的重整清偿率。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使天颐科技扭亏为盈保住上市地位,对于债务人来说,确实实现了重整目的。但是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权人及股东权益的保护做得不够,普通债权人最后获得的清偿率仅为10.07%,并不高于破产清算假设下可获得的8.62%-12.62%的清偿率[2]。总体来论,强制批准的天颐科技破产重整案并不算成功。

通过正反案例的比对我们发现,同是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结果却大相径庭。由此,引发我们的深入思考,强制批准制度是否具有存在合理性;在我国运行的风险如何;目前存在哪些制度疏漏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等。尤其是,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可能造成债权人权益被侵蚀,在相应的制度设计和适用中,需要引起我们的格外关注。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必要性考量:经济法层面的整体审视

为充分发挥重整制度在企业更生方面的巨大作用,强制批准制度必不可缺。下面从经济法的高度具体阐释强制批准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一)追求社会利益

法律的经济分析理论认为,每个人是他自身福利的最佳判断者,理性经济人时刻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3]因此,通过协约形式的意思自治仍然是重整制度首先要坚持的原则。但是,在生产社会化背景下,一个企业的破产倒闭,关涉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削减。任何个体都难以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视角出发作出合理判断,这就需要在破产重整制度中,由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

早期的破产法致力于将债务人的财产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随着市场经济和现代公司的兴起,破产法引入了重整制度,力求挽救陷入困境但又有再生希望的企业。相应的,破产法的立法理念经历了“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社会利益本位”的演变过程[4]。强制批准权作为重整制度中的“铁娘子”[5],尤其能够体现破产法追求社会利益最大化的核心价值。当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如果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能带来更大的社会利益,则可以行使司法裁量权,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

(二)提高重整效率

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也要考虑成本与收益的比例问题,法院的强制批准就体现了重整制度对效率的追求。当重整计划草案经过多方协商被制定出来,但未获全部表决组通过时,若法院不予强制批准,就会造成公司时间、人力、财力的无谓损耗。若法院依法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则可以使企业尽快恢复营业,从而提高重整效率,实现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目的。

从法经济学的视角分析,强制批准权的存在,可以有效解决“钳制问题”[6],提高谈判效率。“钳制问题”指的是在一些交易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类似独占的地位,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可能采取各种策略性行为使谈判无法进行。为解决“钳制问题”,“以多数决代替全体同意”的表决机制诞生。但是当各个组作为表决的基础单位时仍有可能产生“钳制问题”。破产法在重整程序中规定强制批准制度,就有效斩断了钳制的枷锁,推动整个重整程序更加顺畅,更有效率。

三、运行风险:中国语境下的本土考察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重集体轻个人的传统,但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日渐觉醒。在此背景下,如果过度强调强制批准的社会本位,难免有失利益均衡,有违立法本意。

(一)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失衡风险

强制批准制度内涵的法理逻辑在于只要重整计划获得批准,则债务人重获新生,则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但是,当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利益博弈时,因为债务人以社会利益的面孔出现,债权人自始就处于弱势地位。当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虽然法院是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名义,但外界看来似乎法院偏离了中立者的角色,偏袒债务人一方而损害债权人一方。因此,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应当更加审慎,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期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均衡。

(二)司法强制批准权滥用风险

法院的强制批准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被滥用的倾向。这在上市公司重整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出现了“上市公司不死定律”。法院的强制批准权之所以被滥用,大体有如下几点原因:其一,外部干预。由于破产案件影响社会稳定和地方形象,因此各地政府不愿看到企业直接破产,因而有极强的动力干预司法。其二,权力寻租。强制批准权是一种自由裁量空间很大的权力,但由于我国仍处于法治转型期,缺乏有效的权力监督机制,因此,极有可能为权力寻租留下空隙。重整案件中的债务人财产具有一定的稀缺性,为在重整计划的权益调整中获取更大的份额,当事人有可能在正常的博弈平台外,寻求另外的博弈途径。其三,专业素养不足。由于破产重整的高度商业化,法官知识结构单一以及司法经验的不足,导致法官很难准确地行使和把握强制批准权。

四、修正重构:程序实体双重视角完善强制批准制度

为在我国本土环境下更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我们需要从程序和实体两个视角对强制批准制度进行完善。

(一)搭建正当程序的平台

1.建立异议听证程序

程序正义是通往实质正义的必由之路。正当程序不仅可以保障人权,还可约束司法权力的恣意行使。在美国,重整计划要得到法院的批准,法院应召开听证会,听取债权人、股权持有人和一些其他机构的意见[7]。德国、法国和日本的破产法上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破产法没有规定审查重整计划的方式和程序,这使得法院强制批准权力的运行处于一种半隐蔽状态。因此,我国也需要建立异议听证程序,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当反对该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债权人、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举行听证会,并且在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发表意见,以此保障强制批准制度的合法与公平。

2.完善权利救济途径

依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一旦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重整程序相应终止,即使利害关系人有异议也无能为力。因此,我国法律应该为利害关系人留出权利救济的渠道,当异议人有证据证明法院的强制批准裁定违法,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如果上一级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违反法定条件,应当裁定撤销原强制批准的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

3.成立专门破产法庭

要保证强制批准制度的合理适用,必须提高主审法官的专业素养,在现阶段要想实现这一目标,建立专门的破产法庭不失为一个现实可行的选择。长期来看,最好是由专门的破产法院专属管辖破产案件,例如,美国共设立90个联邦破产法院,对其辖区内的所有破产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任何州法院均不得审理[8]。有学者主张中国应借鉴美国的先进经验,在具备条件的前提下,建立独立于地方法院的专门的破产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领下,形成独立的破产案件审理体系[9]。设立专门的破产法院在短期内难以实现,就中国目前的情况而言,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在各级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破产法庭。破产法庭建立后,选择专业素质较高的法官专门负责审理破产案件,并定期对他们进行破产法、财会、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培训。除此之外,还可以适当改革破产法官的遴选机制,从法学功底扎实、知识结构全面、实践经验丰富的破产专业律师中选拔破产法官。

(二)严格遵循强制批准的条件

强制批准是对债权人自治的一种限制甚或否定,法院更深地介入到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要比正常批准情形下大得多,因此也就需要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

1.提高最低限度接受原则的适用标准

最低限度接受原则是指至少有一个或几个权益受损的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法院才可以强制批准该重整计划。对于需要多少表决组接受重整计划,不同国家的规定有所不同。美国《破产法》规定至少要有一个受损害的表决权组接受重整计划。德国《支付不能法》要求有过半数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强制批准,适用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形,也即至少要有一个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为了更好的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建议我国法院在适用此条规定时,把握较高的最低限度接受标准,通常需有不低于一半的表决组接受该重整计划,法院才可行使强制批准权。

2.立法明确规定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

对于每一位债权人,无论其所属表决组是否通过重整计划,只要该债权人未投赞成票,法院都应保证他们在重整方案中可以获得不低于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这就是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该原则在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和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51条中都有明确规定。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3项规定,普通债权的清偿不能低于清算程序中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或者”这一措辞表明,只要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持异议的债权人就无权要求自己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重整计划被批准时所能得到的清算价值。这表明,破产法并没有确立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我国的强制批准制度只对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提供保护,而没有体现出对持异议的单个债权人的应有关怀。因此,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每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在重整方案中至少能获得清算假设下的清偿价值。

3.明晰绝对优先原则适用的判断标准

绝对优先原则要求,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表决组,在重整计划中所处的清偿顺序,应与其在清算程序中的优先顺序相同,并且在其获得百分之百清偿之前,清偿顺序在后的其他组不能获得任何清偿。[10]破产法规定的清算清偿顺序是对各方利害关系人保护的基础和底线,绝对优先原则体现了重整程序对这一底线的捍卫,但是此原则只适用于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而不适用于自愿接受重整计划的组别,也不适用于组内持反对意见的个人。

绝对优先原则的适用区分有担保债权、无担保债权和股权而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对于有担保债权,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b)(2)(A)规定了三种可供选择的标准用于在某类担保债权人反对的情况下批准重整计划:(1)无论担保财产由债务人持有还是转让他人,担保物权按照被承认的数额保留在该担保财产上,并且债权人得到的延期清偿的总额不少于担保债权的数额;(2)担保债权人的权益可通过债务人提供确实等价物来实现;(3)解除担保财产上所附担保权进行出售,并将出售的收益作为担保财产,然后根据(1)或(2)规定的方式对该收益进行处理。[11]对于无担保债权,美国《破产法》第1129条(b)(2)(B)规定了两种可供选择的方式使重整计划符合绝对优先原则的要求:(1)向持反对意见的无担保债权人提供百分之百的清偿;(2)重整计划可以对这类债权人不提供全额清偿,但必须同时保证次级债权人不能获得任何清偿。对于股权,绝对优先规则要求重整计划必须确保在无担保债权人获得百分之百清偿之前,股东不得接受任何清偿。

鉴于有担保债权的物的特定性以及股东保有部分出资人权益之故,在有担保债权、无担保债权和股权之间,无担保债权最容易受到侵害。而绝对优先原则对无担保债权的强大保护促使债务人与无担保债权人进行积极而诚恳的谈判,增加企业重整盘活的希望。

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3款第(5)项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所规定的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有人认为,这项规定就是我国破产法上的绝对优先原则。但是,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破产清算中的清偿顺序,是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前提,并未涉及无担保债权人和股东间的优先顺序问题。这个立法疏漏可能会严重危害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这一原则,并对保护各类债权的判断标准加以具体化阐释。

4.坚持我国平等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原则

平等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原则是指,处于同一表决组内的债权人应该得到公平的待遇和按比例的清偿。平等对待不仅是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条件,更是债权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当然,平等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原则并不一味地排除合理的差别待遇,也不排除债权人自愿获得更低比例的清偿。

有专家主张我国破产法应在强制批准条件中规定公平对待原则[12],笔者对此持不同见解。公平对待原则来自美国破产法的规定,指处于同一受偿顺序的表决组,必须获得同样的待遇。在重整计划的表决中,“组”是最基本的表决单位,公平对待原则主要针对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而不适用于各组内持反对意见的个人。笔者认为,美国破产法上的公平对待原则是与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机制紧密相关的,在任意性分组中,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债权人可以被分在不同的表决组中,因此有必要对处于同一清偿顺序的不同的表决组提供公平对待原则的保护。对比而言,我国的债权人会议实行法定的表决分组,具有同一清偿顺序的债权人被分在同一个表决组,只要保障平等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即可保障债权人获得平等清偿。因此,我国没必要确立公平对待原则,只需坚持我国平等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原则即可达到相同效果。

注释:

[1]市国资委:《金牛化工沦化股份重整顺利进行》,载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http://zwgk.cangzhou.gov.cn/article5.jsp?infold=11388,访问时间2012年9月10日。

[2]李坤:《S*ST天颐小非不满被强制收购》,载中国证券网http://www.cnstock.com/shangzhenbbs/2007-11 /26/content_2780753htm,访问时间2012年9月10日。

[3]刘大洪:《法经济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82页。

[4]王新欣:《试论破产立法中的经济法理念》,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5]Richard Maloy, A Primer On Cram down-How And Why It Works, Saint Thomas Law Review, Fall 2003,p.1.

[6]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

[7]李曙光、贺丹:《破产立法若干重大问题的国际比较》,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8]武卓:《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7页。

[9]李曙光:《关于新〈破产法〉起草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10]王欣新:《试论重整制度之立法完善》,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11][美]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60-762页。

[12]汪世虎:《法院批准公司重整计划的条件探析》,载《商业经济与管理》2007年第1期。

出处:《山东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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