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摘要: 明确提单的法律性质是审理无单放货纠纷的重要前提。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而不问提单持有人是否其上记载货物的所有人,是国际贸易和运输中的惯常做法,但是仅凭借此种惯例,尚不能完全解释为何承运人签发两套提单之时,未提货的提单持有人不能主张提货人侵权的原因。而在这一问题上,提单的物权效力和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应被考量。 ■案号 一审:(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26号 二审:(2010)鲁民四终字第120号
【案情】
原告:丸红美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丸红公司)。
被告:威海山海光星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光星公司)。
第三人:威海金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货代公司)。
2007年2月16日,阳明海运美国公司〔Yang Ming(America)Corporation,以下简称阳明美国公司〕作为承运人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Yang Ming Marine Transport Corp.,以下简称阳明海运公司)的代理签发了YMLUW120208323号提单。提单显示原告丸红公司为托运人,日本克那鹏株式会社青岛办事处(Konapon Corporation Qingdao Office,以下简称克那鹏青岛办事处)为收货人,装货港美国加州长滩,卸货港中国青岛,交货地中国威海,承运船为YUE HE 143W航次,货物为YMLU2434490、YMLU2511066、YMLU3003943集装箱内的盐湿水牛皮。
2007年3月23日,第三人依据由收货人克那鹏青岛办事处盖章的YMLUW120208323号提单副本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山海光星公司。被告持有内贸班轮航运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代理阳明海运公司签发的ITL021207-020号提单,该提单托运人为金铃制造公司,收货人凭韩国国民银行指示,通知方为被告,装货港为加州长滩,卸货港和交货地中国威海,承运船为YUE HE 143W航次,货物为与上述阳明海运公司提单相同的集装箱货物,提单背面有韩国国民银行空白背书。被告提供了2007年2月2日韩国光星公司向金铃制造公司购买1762张生牛皮、金额为137436美元的发票传真件,韩国光星公司向韩国国民银行申请的信用证,韩国国民银行付款的证明,韩国光星公司向银行付款130083174韩币的单据。被告称韩国光星公司系其母公司。
2009年12月1日,原告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中村太助出具了证明一份,确认2006年10月13日买卖确认书、2007年6月29日发票,2007年1月30、31日装箱单三份均为真实、完整和正确的复印件。同日,纽约公证人Jerome E. Barnett做出公证,证明中村太助当场在上述证明上签字。其中买卖确认书显示2006年10月,原告作为卖方与中间商银雨国际公司订立了牛皮买卖合同,并显示了合同的具体数量、价格构成等内容。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告作为卖方与中间商银雨国际公司订立了盐湿水牛皮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AN159,价格为每张69美元。2007年2月,原告作为托运人,在美国将上述合同项下部分货物(箱号为YMLU2434490、YMLU2511066、YMLU3003943)交由阳明海运公司承运。随后,阳明美国公司代表阳明海运公司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YMLUW120208323的全套正本提单。在货物运抵威海后,被告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从第三人处提取了货物。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约121578美元、海运费损失约7771美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通过合法渠道履行合法手续获取了合法提单,凭合法提单提货,并无侵犯他人权利之处。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
【审理】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无正本提单提货侵权纠纷,原告通过阳明海运公司托运货物,作为托运人并合法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有权凭该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权利。被告系货物的实际收货人,被告持有收货人为“根据韩国国民银行指示”的ITL021207-020号提单,该提单已经过韩国国民银行空白背书,被告作为提单持有人,可向提单的承运人内贸班轮航运公司主张提取货物。但被告没有向该承运人提取货物,而是凭经过YMLUW120208323号提单收货人克那鹏青岛办事处盖章的提单副本提取了货物。作为YMLUW120208323号提单的承运人,阳明海运公司在正本提单未收回的情况下实施了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而被告为无单提货人,被告的提货行为构成侵权,侵犯了货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的提货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无单提货时为货物所有人的相关证据,而货物所有权的取得和转让并非海运合同所解决的事实,提单并非证明原告具有所有权的绝对证据。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货物具有所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丸红公司对被告山海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丰货代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提货人因无正本提单提货或者其他责任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给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无正本提单提货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山海光星公司有过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依据山海光星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韩国光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金铃制造公司购买了涉案货物。韩国光星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要求将运输单证上的通知人记载为山海光星公司,ITL021207-020号提单实际记载的通知人亦为山海光星公司,韩国光星公司向银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后,山海光星公司取得了韩国国民银行空白背书的ITL021207-020号提单,因此可以认定山海光星公司合法取得并持有该提单。山海光星公司取得ITL021207-020号提单后,凭该提单从克那鹏青岛办事处换取由该办事处盖章的YMLUW120208323号副本提单,山海光星公司凭副本提单从金丰货代公司处提取涉案货物,应认为山海光星公司是凭ITL021207-020号提单提取了涉案货物。因为山海光星公司合法取得并持有该提单,所以凭该提单提取货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山海光星公司取得ITL021207-020号提单并凭该提单提取货物,并不与贸易和运输的通常做法相悖,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丸红公司未举证证明山海光星公司取得上述提单并提取本案所涉货物时存在过错,丸红公司以山海光星公司侵犯其权利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无单提货纠纷,不过,争议的焦点并非在于负有放货义务的承运人的违约或侵权责任,而是实际提货人是否侵犯了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本案两审的结果是一样的,但是认定的理由并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货物所有权,二审法院则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过错,因而无法证明侵权的构成。前者偏重探究原告所有权之有无,后者则从被告的侵权责任是否构成入手,体现了不同的审判思路,实则揭示了两审判决在理论认识上的某些偏差。笔者认为这种偏差根源于对提单功能的认识,遂再度撰文阐释提单的物权效力,求教于海内贤达。
一、提单的物权效力
尽管本案原告未选择起诉承运人,但终审判决未明确提单记载货物的所有权归属,而事实上,如果原告具有所有权,其就可以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当然,本案原告的诉请是赔偿损失,但是作为判决的基础,还是应该对货物所有权的归属作出判断,而这一问题与提单的物权效力息息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认为,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其“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损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提单物权”,{1}似乎表明提单彰显了某种物权。如果以这样的理论认识来分析本案,那么YMLUW120208323号提单彰显了物权,ITL021207-020号提单也彰显了物权,可两套提单上记载的是同一批货物,难道在同一批货物上存在两个所有权吗?这显然是荒谬的,也违反了一物一权原则。
事实上,提单并不表彰物权,提单持有人也未必具有物权,对此已经有很多的讨论。笔者也曾指出,提单只是具有物权效力,亦即提单的交付与货物的交付有同一的效力。{2}这是因为,确认提单(document of title,通常被译为物权凭证)功能的依据为商业习惯,而商业活动只是需要一份代表货物流转的单证。正如Bowen LJ在Sanders v. Maclean案中做出的形象描述:“在承运人掌握之中的海上货物无法做到现实交付。在这段运输过程期间,提单被商人法普遍认作货物的表征,其背书和交付起到象征性交付货物的功能。当双方当事人意图转让财产权时,货物的财产权通过这样的背书和交付而转让,正如在同样的条件下财产权通过货物的现实交付而移转。”{3}本着功能性比较的原则,在我国,动产物权变动一般以交付为成立要件,商业活动需要提单代替货物来完成这一要求,所以必须承认交付提单与交付货物具有同一效力,是为提单的物权效力。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货义务的来源
既然明确了提单并不表彰物权,而只是代替货物完成物权变动的交付要件,那么就可以推论,提单的转让是否移转其上记载的货物的所有权(或者说受让提单的持有人是否享有货物所有权),完全取决于转让提单的基础法律关系,亦即贸易关系,并遵从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事实上,英国法的处理方式亦大致如此,这从John Wilson教授的以下说明中可以得知:“如果满足以下四个要件,提单的背书和交付将向被背书人转移其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提单必须是可转让的;提单背书时货物必须在运输途中;提单必须开始于一个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人;提单的背书必须伴随着转移其项下货物所有权的意思。”{4}可见,对于提单的物权效力,我们必须把它放在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下考察,因为它是贸易的需要而非运输的必然。
如上所述,提单的转让是否移转其上记载的货物的所有权,完全取决于转让提单的基础法律关系,而提单转让的贸易环节在运输关系之外,非承运人所能明知。如此,承运人不必识别货物的真正所有人而向其为交付,其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是运输合同中的义务。这是因为,运输合同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其中,提单持有人系受益第三人,承运人系债务人,提单持有人取得直接要求承运人交货的权利。当然,如果提单持有人确实具有所有权,且可以证明自己的所有权,那么在物权关系上,提单持有人可以基于所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果承运人无单放货,将货物交与他人,提单持有人可以向承运人主张侵权责任,这就是《无单放货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缘由。当然,其前提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满足。
三、本案货物所有权的归属
当然,在本案中,原告未向承运人主张侵权责任,而是要求实际提货人赔偿损失。要对这一请求成立与否作出判断,就无法绕开对货物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如上所述,提单的物权效力意指提单的交付相当于货物的交付。按照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承认提单的物权效力,提单的交付即可满足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从而提单的受让人可以取得物权。而具体为何种物权,则取决于交付提单的基础法律关系。申言之,在买卖合同中交付提单,受让提单的人即取得所有权;在设定质押的合同中交付提单,接受提单的人即取得质权。当然,其前提为,这里的买卖合同或者设定质押的合同是有效的,作出处分的出卖人或者出质人也是有处分权的。此外,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合同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交付以外的移转时间,其结果是,既然货物的交付不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那么提单的交付也不能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
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出卖人,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副董事长兼总经理自行出具证明,确认上述复印件为真实、完整和正确的复印件,公证仅证明其在公证员面前在上述证明上签字,并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与原件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货物具有所有权,确属有据。
而在提货人是否具有所有权的问题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韩国光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金铃制造公司购买了上述货物。韩国光星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要求将运输单证上的通知人记载为被告,ITL021207-020号提单实际记载的通知人亦为被告,韩国光星公司向银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后,被告取得了韩国国民银行空白背书的ITL021207-020号提单,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合法取得并持有该提单。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凭该提单提取货物,并不与贸易和运输的通常做法相悖,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确实,被告凭合法取得的提单要求向承运人提货,在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上确属有据,但这是否足以证明被告对该提单上记载的货物具有所有权呢?依上文的论述,仅从运输关系上考察根本无法找到答案,必须探寻转让提单的基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即为韩国光星公司与金铃制造公司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必须是有效的,作出处分的金铃制造公司必须有处分权,只有这样,被告才能有效受让该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显然,根据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尚无法判断金铃制造公司的处分权。
行文至此,熟悉贸易习惯的读者可能会认同终审判决所称,被告凭该提单提取货物,并不与贸易和运输的通常做法相悖,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事实确实如此。为保障提单的流通性,在商业习惯中,受让提单一般无须探求前手的处分权,否则须层层查证,环环追索,纵具侦探才能,亦难成功。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并未查明两套提单签发的缘由,尽管可以合理推断贸易环节中出现了某些问题。事实上,确实可以在未查明贸易环节全部问题的情况下,作出正确的判断,其法理上的依据并不在于金铃制造公司的处分权,而是善意取得制度。
为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上特设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提单代替货物交付的海上贸易中,亦不应有所例外。依物权法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受让人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无权处分;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提单具有物权效力,亦即提单的交付与货物的交付有同一的效力,这样,动产善意取得中的交付要件,在借由提单而流转的货物买卖中,就被提单的交付所取代。承认藉由提单的善意取得,在很大程度上加强了提单与货物所有权的联系。本案中,即使出卖人金铃制造公司确无处分权,亦不妨碍被告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提单上记载货物的所有权。如此,即使原告确曾具有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也会因为被告的善意取得而致权利丧失。而被告通过善意取得完成涉案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具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确难得到支持。
注释:
{1}刘晓燕:“承运人的责任义务与收货人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详解《规定》”,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3月5日第7版。
{2}参见王文军:“提单之物权效力辨”,载《法学论坛》2009年第5期。更详细的解说,参见王文军:《提单项下海运货物索赔之请求权基础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1883)11 QBD 327, p.341.
{4}John F. Wilson,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London: 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2001), pp.138-139.
出处:《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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