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摘要: 海运欺诈也是海运合同欺诈,履行合同欺诈是其中之一,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是违约行为。沿海内河水路货物运单是海运合同,利用履行沿海内河水路货物运单义务作为手段来进行欺诈属海运欺诈。 ■案号 一审:(2010)海事初字第15号
【案情】
原告:华润水泥(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平南公司)。
被告:余国祥(曾用名余国强)、赵斌慧、方全敏。
华润平南公司是华润水泥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香港公司)与华润水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投资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华润香港公司是华润水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控股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成为商业公司,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第XI部注册成为海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华润控股公司采购部(以下简称采购部,系该司下属部门,设立在东莞华润水泥厂有限公司,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负责华润平南公司等华润控股公司投资或控股的广东、广西等地的其他公司的物资的中转配送业务,并在东莞华润水泥厂码头接收、配送。余国祥是采购部员工,具体负责华润平南公司所需煤炭在东莞华润水泥厂码头中转装船核对,组织船舶运送给华润平南公司等工作。
2009年1月1日,华润平南公司与深圳陆海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陆海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深圳陆海公司每月向原告供应6万吨越南产10B2无烟煤,交货地点为广东东莞华润水泥厂码头,按到岸舱底交货方式交接。其后又签订了2份补充协议,最后1份合同约定深圳陆海公司每月向华润平南公司供应9万吨越南产10B2无烟煤,合同履行期自3月1日至4月30日,其余约定不变。
2009年2月初至4月24日,余国祥利用平南永佳3882号船从广东东莞华润水泥厂码头运输煤炭配给华润平南公司。水路货物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华润水泥控股有限公司采购部”或“华润水泥控股有限公司运营部采购分部”,实际承运人是登记为赵斌慧所有、实际经营人是赵斌慧、方全敏(二人系夫妻关系)和经营人为广西平南县永佳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平南永佳3882号船,余国祥在采购部或发货港核对人处签名,赵斌慧在实际承运人处签名并加盖船章,华润平南公司收货后由其工作人员签字核收。余国祥、赵斌慧、方全敏共同预谋串通,多次利用余国祥职务之便,采取虚报运煤船舶吃水线数据的手段,使运煤船多装无烟煤,即赵斌慧在煤炭装船后,将事先准备的吃水线数据通过手机信息发给余国祥,余国祥在检查装煤情况时将该吃水线数据填写或授意其他员工填写在货运单上,从而使船上实际装载的煤比运单上记载的多。赵斌慧、方全敏在运输途中将多出的无烟煤私自销售,3人共同牟利。4月24日,运煤船舶在等待放行期间被发现,3人于4月2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无烟煤价格为550元/吨。经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 target="_blank" href="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43/">民法院终审,确认3人共同预谋串通、多次利用余国祥职务之便私自销售无烟煤及总价值等事实,分别判处余国祥、赵斌慧、方全敏有期徒刑或缓刑,随案扣押赵斌慧所有的一部小汽车依法拍卖,所获款项及赵斌慧、方全敏所退赃款5万元归还、退还华润控股公司。华润平南公司以余国祥、赵斌慧、方全敏损害其民事合法权益为由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3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64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民事案件移送北海海事法院审理。北海海事法院受理该案期间,华润控股公司出具一份说明,确认余国祥、赵斌慧、方全敏3人所侵占煤炭之所有权属华润平南公司,华润平南公司是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的主体,也是支付煤炭货款的义务人;华润控股公司不是购销法律" target="_blank" href="http://www.chinalawedu.com">法律关系主体,对损害赔偿请求权属华润平南公司无异议。
余国祥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侵权主观故意,没有收到侵权所得,其不同意华润平南公司的诉讼主张,请求北海海事法院驳回华润平南公司诉讼请求。
赵斌慧、方全敏辩称,华润平南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东莞市两级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诉称经济损失额失实,不应连带赔偿而应按份额担责,应当扣减拍卖所扣赃车的款、所退赃款,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北海海事法院驳回华润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2011年6月20日,经北海海事法院调解,华润平南公司与赵斌慧、方全敏自愿达成赵斌慧、方全敏赔偿华润平南公司349350元,赵斌慧、方全敏在东莞两级法院刑事案中退赔的5万元视为赔偿华润平南公司,赵斌慧、方全敏实际赔偿华润平南公司299350元并定于2011年6月22日前径付华润平南公司;诉讼费由赵斌慧、方全敏承担的协议。北海海事法院送达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均签收,赵斌慧、方全敏已履行协议义务完毕。
【评析】
一、本案是否属海运欺诈
海运欺诈是指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于涉及该运输过程每个环节上故意欺骗某一方当事人并以损害某一方为代价而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它也是海运合同欺诈,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是违约行为,包括提单欺诈、履行合同欺诈、利用合同欺诈等多种形式。它的构成要件: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并以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目的。第二,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行为人具有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客观表现。行为人既可表现为作为的方式,也可表现为本应作为而不作为的方式。第三,相对人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对合同内容及其它重要情况产生认识缺陷。而这种错误认识是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相对人的错误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相对人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与行为人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错误的意思表示是以错误的认识为直接动因。
东莞华润水泥厂码头系沿海内河码头,通过该码头从事水路货物运输受海商法" target="_blank" href="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8001/">商法调整,视同属海上货物运输。
在我国,沿海内河运输通常使用的水路货物运单与标准的海上货物运输的提单一样,是合同。本案中,余国祥按惯例使用水路货物运单为华润平南公司转运送煤炭,华润控股公司与华润平南公司形成两公司长期交易惯例使用的水路货物运单这种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合同成立有效。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华润平南公司与深圳陆海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双方均履行合同的约定,未有争议。华润平南公司将其购深圳陆海公司所得的煤炭存放于东莞华润水泥厂码头,因此该煤炭的实际所有人为华润平南公司。华润平南公司按两公司长期形成的交易惯例,由华润控股公司采购部通过水路代为转运给华润平南公司,水路货物运单上虽填写的托运人为“华润水泥控股有限公司采购部”或“华润水泥控股有限公司运营部采购分部”,但本质上的托运人{1}、收货人均是煤炭实际所有人华润平南公司,而华润控股公司则是契约承运人{2},平南永佳3882号船所有人赵斌慧与其夫方全敏是实际承运人{3}。余国祥、赵斌慧、方全敏在履行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故意欺骗华润平南公司并以损害华润平南公司为代价而获得不正当利益,其3人的行为符合海运欺诈的特征,是海运欺诈。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华润平南公司是否适格主体
本案中,华润平南公司是托运人,华润控股公司是契约承运人,赵斌慧、方全敏是实际承运人。余国祥、赵斌慧、方全敏在履行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损害了华润平南公司的权益,华润平南公司对损害其公司合法财产权益的余国祥、赵斌慧、方全敏提起赔偿财产损失民事诉讼符合诉讼法" target="_blank" href="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65/">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原告的特征,是适格的原告。故赵斌慧、方全敏辩称华润平南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生效判决在未被撤销或者被其他法律文书否定前,是具有权威性的。因此,刑事案终审的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是具有权威性的。余国祥辩称其在本案中没有侵权主观故意但不提供并经审判确认的新证据予以证实,与生效、权威的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刑事判决书相矛盾,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赵斌慧、方全敏辩称东莞市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亦未提供并经审判确认的新证据予以证实,亦与生效、权威的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刑事判决书相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亦不能成立。
海运欺诈的主观特征是故意。无证据证实华润控股公司对欺诈有主观故意,只是其采购部员工余国祥与赵斌慧、方全敏存在海运欺诈主观故意并故意实施海运欺诈,故余国祥、赵斌慧、方全敏应当依法承担在履行运输合同期间损害煤炭实际所有人、实质托运人及收货人华润平南公司权益的民事责任。
上述海运欺诈是一种海运合同欺诈行为,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法" target="_blank" href="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325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履行实际运输中每次实施欺诈的合同无效。余国祥、赵斌慧、方全敏因无效合同销售煤炭取得利益,而华润控股公司只存在对其采购部员工余国祥管理不善的过错,无证据证实华润控股公司对欺诈有主观故意,华润控股公司因无效合同未取得任何利益。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规定,余国祥、赵斌慧、方全敏应当赔偿欺诈华润平南公司煤炭价格的损失,华润控股公司不用赔偿因3人欺诈华润平南公司煤炭价格的损失。
三、本案请求赔偿损失及赔偿损失额是否恰当
海运欺诈就其法律属性来说应属合同纠纷范畴,在赔偿方面原则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违约赔偿的规定,而不应作侵权纠纷处理,但从广义上来说任何侵犯合同中的约定的债权的行为也是一种侵权。传统民法上的侵权指的是一种狭义上的侵权,既不包括侵犯政治权利,也不包括侵犯债权,而单指侵犯他人所有权(包括知识产权)和人身权而言。侵权之债仅是针对侵犯所有权和人身权而设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4}上述海运欺诈是一种海运合同欺诈行为,它所侵犯的当事人的权利其实是生效合同的法定权利,应在债的不履行的效力之中,作为合同纠纷处理。本案中,余国祥、赵斌慧、方全敏利用履行合同进行欺诈,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履行实际运输中每次实施欺诈的合同无效。按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此种海运欺诈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应根据合同法或民法通则按合同之债来处理。
无效合同自订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余国祥、赵斌慧、方全敏因无效合同取得的煤炭已销售,不能返还承运时的煤炭,就应当按终审的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煤价补偿华润平南公司,并因3人有过错而应当赔偿华润平南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主要是补偿华润平南公司相应的损失。所以,华润平南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是恰当的。余国祥、赵斌慧、方全敏请求法院驳回华润平南公司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北海海事法院主持调解,赵斌慧、方全敏自愿赔偿华润平南公司因此所受到的相应损失,华润平南公司自愿同意只由两人所自愿赔偿的数额,它未超过赵斌慧、方全敏在接受余国祥给其运输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运输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其他公民等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赵斌慧、方全敏在实际承运煤炭前未与华润平南公司签订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合同,在赔偿上适用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的完全赔偿原则,体现着对没有过错的华润平南公司的利益全面、充分的保护。
注释:
{1}托运人是指依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以及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2}契约承运人是指与委托人订立运输合同,并签发运输单证(FCT、FBL等),对运输负有责任的法人、其他组织、公民自然人。
{3}实际承运人是指掌握运输工具并参与运输的承运人。通常指其根据契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全部或部分运输合同任务的人。实际承运人虽然是根据契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全部或部分运输,但他不同于代理人。代理人是以授权人或委托人的名义行事,实际承运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履行他人所订立的合同;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的行为,除故意行为外,其结果由授权人或委托人承担责任;实际承运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其结果由本人承担责任。
{4}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650页。
出处:《人民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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