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股东签名对股东会决议影响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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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案号 一审:(2009)海民初字第693号 再审:(2010)一中民申字第17779号

【案情】

原告:马青。

被告:北京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诚会计公司)于2007年1月8日成立,注册资金为3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马青、张睿、王俊英、韩冰和时雯;总出资为30万元,其中马青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为33%。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提议应以书面形式并载明议事内容。无特殊原因,该股东会应当召开。股东会议依法行使的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审议批准股东的加入、退出及股权转让方案等等,以上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不召开股东会议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股东会议的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议有二分之一以上股东出席方为有效,股东可书面委托其他股东代位行使职权,股东无正当理由既不参加又不办理委托的,视为同意本次股东会的各项决议。对于一般决议必须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对于修改事务所章程等对事务所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的决议,必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对于批准股东的加入、退出及股权转让方案等事项的决议必须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2007年12月1日,鼎诚会计公司召开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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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股东会议,会议决议载明:1.变更住所,同意变更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13号华杰大厦6层6C2室2号;2.变更股东,同意马青辞去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退出企业股东会;3.增加股东,同意增加新股东范玉刚;4.转让出资,马青愿意将鼎诚会计公司股权10万元转让给范玉刚;5.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6.变更执行董事,免去马青执行董事职位,选举范玉刚为新任执行董事;7.变更总经理,免去田静总经理职位,选举刘可为新任总经理。同日,鼎诚会计公司及其股东与范玉刚达成出资转让协议,载明马青愿意将鼎诚会计公司股权10万元转让给范玉刚。

2008年12月12日,马青起诉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8月14日,其查询工商档案时发现,鼎诚会计公司通过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的鼎诚会计公司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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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受让方为范玉刚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将马青持有的上述股权变更到范玉刚名下,该决议同时还对马青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职位等进行了变更。马青认为,出资转让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书上的签名非马青本人签署,均系伪造,其上内容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庭审中,鼎诚会计公司亦认可出资转让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书上的签名非马青本人签署,但是由于马青长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也不参加公司会议,所以其余股东于2007年12月1日按照公司章程第四十条的规定召开了股东会议,决议有全体股东的签字,该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会决议本属于公司股东自治内容,但在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受到司法的规制。本案中,鼎诚会计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做出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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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是在股东马青未参加也未委托他人参加会议的情况下,由案外人冒用马青签字做出的。该股东会决议剥夺了马青在鼎诚会计公司的股东身份和相关职务,干涉了马青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对其他表决事项发表意见的权利,侵害了马青的股东权益,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故该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法院遂判决鼎诚会计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做出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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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

宣判后,鼎诚会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而是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向北京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鼎诚会计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做出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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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侵害了马青的财产权和股东权益,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该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了鼎诚会计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公司成为最活跃的市场经济主体,因公司引发的各类诉讼呈逐年上升趋势。在这些案件中,伪造股东会决议的案件尤为值得关注。{1}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行使的职权一般是针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如选举、罢免董事、监事,修改公司章程等。因此,作为股东会意志体现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存在、运行和发展至关重要。伪造股东会决议的行为严重动摇了公司治理的基石,破坏了公司正常的运行秩序,且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该类行为规定不尽详细,使得关于伪造股东会决议的案件审理由于缺少相关法律依据而无法统一。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公司机关决议的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作出了规定,即:“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伪造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故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多以上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无效之诉或是撤销之诉。

针对该类型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类观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是无效说,认为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伪造人一手炮制的,被伪造的股东根本没有做出意思表示,因此,该股东会决议由于不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第二种是可撤销说,认为该种情形属于股东会召集程序或者议事方式违法,因此股东可以在60日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第三种是不成立说,认为部分股东伪造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本不符合公司决议共同行为的本质要求,不是由公司法定机构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足以称为公司股东会决议,这样的决议是不成立的决议。

笔者认为,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属于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其效力不可一概而论,而应当区分具体的情形予以处理。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一般是指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没有召开股东会会议伪造股东签名形成决议,或者召开股东会会议但伪造部分未出席股东的签名形成决议的行为。该行为由于伪造了他人的意思表示,显然是存在瑕疵,但该种瑕疵究竟是导致该决议根本不成立或是成立了但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或是可撤销,值得探讨。

一、鼎诚会计公司的决议是否成立

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生效是以成立为前提。要讨论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究竟是无效还是可撤销,均需先讨论该种决议是否成立,否则无效还是可撤销的区分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如果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那么原告无论是提起无效之诉还是撤销之诉,法院均应当予以驳回或者示明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法院对不成立的决议判决无效或是撤销是违背法律原理和逻辑要求的。

要阐明伪造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需要从股东会决议的性质说起。公司是拟制的法律主体,而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由于股东会由人数众多的的全体股东组成,但股东会作为组织机构又必须形成自己统一的意志,所以股东会只能采取会议的方式形成决议,这也是股东会的表现形式。正是通过这种形式,股东得以行使对公司的控制权。{2}股东会的决议行为是有诸多要件构成的特殊行为,是公司意思形成的特殊过程和机制。公司作为法律拟制主体,它的意思不是从人的自然意识发展而来的,而是从个体股东意思转换而来的“法律意思”或“拟制意思”。决议行为包括了股东的意思表示、公司的受领行为以及公司的意思拟制等诸多环节,{3}因此经过决议的公司意思很可能和股东的个人意思并不一致。很多学者认为股东会的决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法律行为和股东会决议行为是在不同法律语境下产生的概念。在个人法的领域内,个人自由和意思自治是基本准则,法律行为是建立在个人意思表达和目标效果一致的基础上的。而股东会的决议行为是伴随着团体法现象而提出的概念,{4}团体法尊重团体成员的个人意思,主张按照多数决定原则决定团体事务,从而形成成员个人意思自由和结果不自由的特殊结合。因此,在团体法领域内,公司股东虽然有权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但是最终形成的团体意思却很可能与股东个人的独立意思所欲达到的效果相悖。在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中,股东会成员的个人意思表示只是股东会决议的构成要素,该独立意思的作出并不能直接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因此,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行为是一个特殊的行为,既有股东个体的意思表示也有公司意思的形成,是个体股东在决议事项上形成的偶然结合。正是由于决议行为的特殊性,各国公司法在规范决议行为时,均放弃了以合意为基础的私法自制原则,转而明确规定会议决议的形式要件。“只要发生了法律规范假定部分中要求的事实要件,即直接转化为当事人间的特定法律关系。在这里也完全无须有法律行为介入,并且无须适用法律行为制度中意思表示规则”。{5}

基于股东会决议行为与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重大区别,两类行为的成立要件也应当有所区分。法律行为一词源于德国民法典,萨维尼给出的定义是“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因此法律行为之成立的两个构成要件为意思表示的存在和产生意思人意欲发生的私法上的效果。当然,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法律行为的成立还需要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该要件涉及价值判断,而行为是否成立仅仅涉及事实判断,无须考虑合法性因素。具体涉及个别股东签名被伪造的股东会决议行为上来,由于该股东会决议上存在股东签名被伪造的情形,即被伪造签名股东的意思表示系伪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根据传统的法律行为理论,由于该股东的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那么包含该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当然不成立。然而,如前所述,股东会决议行为并非单纯的个人法情景下的法律行为,其不仅包含股东个体意思的表达,还包括全体股东个体意思通过表决行为的结合从而形成公司意思,其中会涉及个体意思与团体意思不一致的情形,该情形已然超出个人法上法律行为概念的涉及范围。在团体法领域内,判断股东会决议行为是否成立,应当从形式上予以判断,即有股东会的外观存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和决议满足作多数决。{6}可见,伪造股东会决议的行为是否成立须区分而看。如果股东会根本没有召开,或者虽然召开但是没有形成决议,而行为人伪造其他股东签名以形成决议的书面文件,亦或是股东会召开后形成决议所需的多数系因伪造他人意思表示而导致,那么该类股东会决议因其欠缺成立的形式要件而不成立。但是如果股东会实际召开,并且形成决议,且构成该决议的多数意见非伪造,被伪造的股东意思对决议的结果不产生影响,那么该决议行为应当是成立的。具体到本案当中,在2007年12月1日,鼎诚会计公司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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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股东会议已实际召开,并且实际作出决议,全体股东在决议上签字同意。根据鼎诚会计公司章程载明的内容:“修改事务所章程等对事务所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的决议,必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对于批准股东的加入、退出及股权转让方案等事项的决议必须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据公司章程显示,马青在公司所占股权比例为33%,虽然在股东会决议上其签名系伪造,其并没有作出该决议显示的意思表示。但其意思表示实际上对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并不产生影响,即使其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该股东会决议亦能通过。因此,鼎诚会计公司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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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股东会议满足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各项构成要件,该决议行为成立。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鼎诚会计公司的决议属无效还是可撤销

在确定鼎诚会计公司的决议成立之后,那么该决议究竟是无效还是可撤销呢?该判断对当事人来说至关重要。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公司决议的撤销之诉规定了60日的期限,而在现实生活中被伪造签名的股东往往在短期内无法得知决议的作出和内容,更不用说去法院起诉。即使该类股东能够及时得知自己的签名被伪造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很可能由于时间紧迫而无法充分准备证据从而败诉。但是无效之诉相对来说就要宽松的多,法律并未规定专门的时效来限制无效之诉,利益受损的股东可以很从容地了解信息、搜集证据后提起无效之诉。可见,两类诉讼赋予受损股东的救济力度相差很大。

根据前述的伪造股东会决议可撤销说的观点,虽然该种决议属于部分股东炮制而出,但只要该决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只能认为是召集程序和议事方式上的缺陷,因此针对该类型的决议股东仅能提起撤销之诉。笔者对此类观点持不同看法。公司股东会决议行为作为一种私法行为,其不仅仅受到公司法的调整,亦应当受到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制。在伪造股东会决议的行为中,往往伴随着侵犯股东的姓名权、股权以及剥夺股东的知情权等侵权行为的发生,还涉及民事无权处分等因素,因此讨论已经成立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行为是否有效,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予以考量。

具体到本案中,鼎诚会计公司的相关人员对马青的伪造签名行为是一系列的行为,包括伪造出资转让协议书和伪造股东会决议书。首先,出资转让协议书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当事人的协议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须满足个人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基本准则。法律行为由内在要素和外在要素构成,内在要素即法律行为作出的主体须有很明显的内在的、主观的动机、目的和认知等要素;外在要素即法律行为需要行动、手段、效果等外在表现形式。因此,相应的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出自于人们自觉的作为和不作为;2.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具有外部表现的举动;3.法律行为能够产生法律上的目标效果。本案中,马青和范玉刚之间的出资转让协议虽然客观存在,但马青却自始至终不具有达成该协议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出资转让行为作为一个合意行为由于缺少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不成立。而该出资转让协议正是鼎诚会计公司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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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股东会议的基础协议,该股东会决议由于其基础协议之不成立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鼎诚会计公司相关人员在股东会决议上伪造马青的签字侵犯了马青的相关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马青的签名被伪造即其姓名被假冒,姓名权受到侵犯。不仅如此,马青作为鼎诚会计公司的股东,基于其地位与公司形成相应的股权法律关系。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即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发给出资证明或股票的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的请求权、分配股利的请求权以及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请求权等等;共益权即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请求权,如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董事等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要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以及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权等等。{7}可见,鼎诚会计公司相关人员伪造马青签名以达到转让马青股份目的的行为,其行为过程侵犯了马青的共益权,即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其结果导致了马青的股份被剥夺,从而丧失分配股利的请求权等自益权。综上,该伪造行为侵犯了马青的姓名权和股权,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

但是该伪造行为的作出系个人行为,个别人的侵权行为能否导致整个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呢?本案中,鼎诚会计公司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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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股东会议召开时各参会股东均明知马青未参加会议,更不可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因此全体出席股东对伪造马青签名的行为是明知且放任的。虽然伪造签名实施者之外的股东仅仅行使了表决权,该表决权行使本身并非侵权行为,但伪造签名行为与各股东的表决权行使行为的结合导致了侵犯马青财产权益的结果。民法理论上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需存在加害行为的共同性。对于该共同性在学术上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理论。主观说认为,各加害人间须有意思联络(共同意思)及行为分担。客观说认为,各加害人间不须有意思联络,只要数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发生同一结果,即应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在所不问。{8}本案中,根据案情显示,各参会股东对伪造马青签名一事的主观状态为明知且放任甚至是希望,即参会股东存在着侵权的共同意思,且伪造者的伪造签名行为和其他股东的表决行为相互联系,为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即所谓的行为关联。因此,无论对加害行为的共同性持主观说还是客观说,鼎诚会计公司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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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股东会议的参会股东的行为均构成共同侵权。既然整个股东会决议行为是侵权行为,那该股东会决议理应无效。

现阶段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涉及公司决议不成立之情形,因此权益受损害股东针对公司决议一般只会提起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而法院审理亦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判决无效或是撤销。基于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伪造股东签名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仅有不成立和无效两种结果。具有股东会决议行为成立构成要件的,即具有股东会的外观存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和决议满足作多数决,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此类决议无效。而对于连股东会决议成立要件都不满足的股东会决议,法院就不宜作出无效的判决了,否则将会使判决悖于逻辑和法律原理。但由于缺少相关法律依据,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很难具体操作。因此,公司法在此问题上还需要加以完善。具体到本案,鼎诚会计公司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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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具备股东会决议行为成立构成要件,已经成立,但由于其违法侵权的实质而归于无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合理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判理清晰,判决正确。

注释:

{1}为了便于表述,本文所述股东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

{2}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页。

{3}叶林:“股东会会议决议形成制度”,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10期。

{4}叶林:“私法权利的转型——一个团体法视角的观察”,载《法学家》2010年第4期。

{5}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9页。

{6}李建伟:“论公司决议可撤销的适用事由——基于司法适用立场的立法解释”,载《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8期。

{7}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82页。

{8}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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