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票据丧失,救济,挂失止付
内容提要: 票据丧失后,如何及时有效地防止票据金额被他人冒领,这是设置挂失止付制度的基本目的。我国现行的挂失止付制度存在很大问题,在今后《票据法》的修订中,可救济的票据范围要严格局限为有权票据,尤其要注意不能将转账票据排除在可救济票据的范围之外。至于通知人,应当是享有票据权利或票据权利行使权的持票人,而受通知人只能是付款义务人。
4.付款提示期限经过后的票据
付款提示期限经过后的票据,一旦丧失,能否挂失止付?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付款提示期限经过后,票据权利是否还继续有效存在。由于该问题比较复杂,现分述如下:
(1)付款提示期限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方面的意义是以合理的时间期限限制持票人的权利,督促其尽快行使票据权利,以缓解票据债务人过重的票据责任;第二个方面的意义在于限定付款义务人的票据责任时限,以有效保护付款义务人的正当利益。
(2)付款提示期限的经过对于不同的付款义务人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对于汇票、支票的付款人,付款提不期限经过后,由于持票人没有以遵期提示的方式保全票据权利,非票据债务人的付款人,其付款责任自然得以免除;对于汇票承兑人和本票的出票人,由于是汇票本票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债务人,付款提示期限经过后,承兑人和出票人既可以选择依法提存应支付的票面金额,从而解除自己的付款责任,也可以选择留置应支付的票面金额,如此则在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消灭以前,汇票承兑人和本票的出票人负有无条件付款的责任,而对于汇票出票人、背书人等前手债务人,失票人则丧失追索权;[23]对于汇票、本票的代理付款人,由于受与出票人或承兑人之间订立的委托付款协议的限制,以及代理付款人非票据债务人的属性,因此,无论汇票是否承兑,代理付款人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持票人为支付,因此,付款提示期限一旦经过,代理付款人的付款责任即告解除。
(3)付款提示期限的经过对于出票人、背书人的法律效力。由于追索权属于第二位的票据债权,其行使以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位的票据债权—付款请求权依法未能实现或不能实现为必要前提,因此,对于支票和未获承兑的汇票而言,在付款提示期限经过后,持票人未能提示付款,一方面由此丧失了付款请求权,另一方面又由于未尽遵期提示的保全手续(也无法取得合法有效的拒绝证书或拒绝证明)而丧失了对出票人和背书人的追索权。[24]在英国,正式的付款提示是保全票据权利的必要手段,如未有正式的付款提示行为,则出票人和背书人的票据责任均予以免除。[25]而在美国,承兑提示为汇票之出票人或背书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付款提示为任何背书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末有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则在法定范围内免除其票据债务人的责任。[26]
(4)承兑提示期限经过后的法律效力。汇票由于到期日的记载方式不同,其应否提示承兑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见票即付的即期汇票无须提示承兑;定日付款的定期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计期汇票应当在到期日以前提示承兑,未提示承兑的,可在到期日直接提示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注期汇票必须在法定的提示期限内提示承兑,否则,即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法之所以对注期汇票有此要求,一方面是因为提示承兑是保全票据权利的必要手段,逾期不提示,付款请求权无法得以实现,追索权也无法得以保全,故此,汇票之上已经实无票据权利可言;另一方面,持票人如不按期提示承兑,即无法确定该注期汇票的到期日,即使允许持票人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汇票上的所有债务人既无法在履行时间上确定自己是否该实际承担偿还责任,也无法确定追索权的行使是否有合法的原因。正因如此,我国《票据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04条第二款也规定:“执票人不于本法所定期限内为行使或保全汇票上权利之行为者,对于前手丧失追索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0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但是,《支付结算办法》第80条第二款擅自将追索权丧失的适用对象扩及到了未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的定期汇票和计期汇票,[27]从而剥夺了持票人到期提示付款的提示权,而《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又突破了我国《票据法》第40条的规定,将出票人排除在了前手债务人的范围之外,规定出票人仍然要对持票人承担偿还责任。[28]
5.现金票据和转账票据
根据付款的方式不同,票据可以区分为通用票据(或一般票据、普通票据)、现金票据和转账票据。按照我国商业银行的票据实践,通用票据既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支付;专用的现金票据只能支取现金,不能用于转账支付;专用的转账票据只能转账支付,不能用于支取现金。我国《票据法》除了以第84条将支票区分为通用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外,对于汇票和本票都没有进行类似的分类。但是,《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却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这一规定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未承兑商业汇票和转账票据不能挂失止付。很显然,该规定既没有《票据法》上的依据,也突破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致使《支付结算办法》的效力高于《票据法》。我国《票据法》属于国家基本立法,《支付结算办法》则属于部门行政规章,二者具有不同的效力等级,《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的效力不可能高于《票据法》,并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我国《票据法》并没有对丧失的未承兑汇票作出禁止挂失止付的明确规定,而《支付结算办法》却将其排除在了可挂失止付的票据范围之外,显然是一种法外立法的做法,不符合法制的基本原则。
(2)与《票据法》第24条的规定不相容。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这里的“其他出票事项”,并不是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票据法中所规定、但在我国《票据法》中又尚未规定的任意记载事项,而是指相关票据当事人的银行账号、出票时票据项下的合同名称和编号等。这类事项即使被记载,也不会对既有票据关系的效力产生任何影响,因而,“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转账”、“现金”等字样(事项)只涉及事实问题,对于持票人票据权利的享有和债务人票据债务的负担,不会有任何法律效力方面的影响,正是属于我国《票据法》第24条所规定的“其他出票事项”,出票人即使记载了或商业银行印制了,也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现金票据丧失后可挂失止付,非现金票据丧失后不能挂失止付,于法无据。
(3)不合票据法的立法通例。正因为现金支付和转账支付是一个事实问题,无碍票据关系应有的效力,世界各国各地区,凡规定有挂失止付制度的,都没有因为支付方式的不同,而区分是否属于可挂失止付的范围,我国《票据法》也没有这方面的明文规定。此种立法通例是经过了一个长期的经验教训的总结过程形成的,并不是率性之举,自是因为其符合商事交易的习惯才为立法者广泛接受,《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的限制性规定,实在有失妥当。
(4)票据即使为转账支付,也无法绝对防止票据金额被他人冒领。《支付结算办法》第115条第三款后段规定:“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五章、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76—82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39条也都规定了划线支票,其中普通划线支票丧失的,非法占有支票之人完全可以委托任何一家商业银行提示付款,将支票金额冒领走。即使通常意义上的转账票据,由于我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并不禁止票据的背书转让,票据如有丧失,非法占有人完全可以和无良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恶意通谋或以欺诈的方式冒领票面金额。从实际生活中的银行结算活动来看,转账票据从来就没能制止住票据欺诈犯罪的发生。
(二)挂失止付的通知人
票据丧失后,有资格挂失止付的通知人自然应该是持票人,这似乎不会有任何问题,但是,通观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票据立法,再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必要将通知人的范围予以明确:
(1)正面票据的收款人。出票人记载有禁止背书文句的票据称为正面票据,[29]此种票据完全丧失了正常的流通性,只能由收款人享有票据权利,除了收款人外,出票人不对任何人承担出票人的责任。
(2)最后一次正常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流通性未受任何限制的票据,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可以进行次数不限的背书转让,在票据丧失其流通性以前,因背书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即为最后的被背书人,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
(3)委任背书的被背书人。因委任背书占有票据之人,虽然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但却取得了受领票据金额的代理权,其代理权的范围,我国《票据法》未作明确规定,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8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则规定“执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包括提示权、追索权的行使权、起诉权、受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权等等。
(4)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因质押背书取得票据权利的质押权(即所谓他物权),虽然取得的不是票据权利,但其质押权的内容同样也是票据权利人所能行使的除处分权之外的一切权利。
(5)因非转让方法继受取得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背书、单纯交付等转让方法是当事人继受取得票据权利的最常见方法,但除此之外,当事人也还可以通过公司合并、继承等非转让方法合法取得票据权利,成为享有完整票据权利的合法持票人。
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能否享有通知的资格?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考察期后背书的效力。《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0条规定:“在因不获付款作成拒绝证书后,或已过作成拒绝证书之期限后所为之背书,仅有通常债权让与之效力。”我国《票据法》第36条在禁止期后背书的同时,却又规定“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这就使得期后背书的效力认定趋于复杂化:相对于期后背书的背书人而言,被背书人取得的是票据权利;相对于期后背书之前的票据签章人(票据债务人)而言,该被背书人仅可能取得的是普通的民事债权。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丧失票据的,如果不允许挂失止付,其对于期后背书的背书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就形同虚设;如果允许挂失止付,票据上的付款义务人并不对该被背书人负有票据债务,是否负有民事债务还要视期后背书行为是否符合民法或合同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即使作为普通民事债权其转让有效,票据因失去其提示证券的功能,将不再构成民事债权行使的必要依据,所谓挂失止付将毫无意义;如果被背书人只能向期后背书的背书人挂失止付,则此种挂失止付行为就起不到防止票面金额被他人冒领的作用。鉴于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修法活动中,删除我国《票据法》第36条后段的规定。
票据的受托保管人和各种情形的非法占有人由于不能合法享有票据权利或票据权利的行使权,其“持有”的票据一旦丧失,自然不应有挂失止付的资格。
有学者认为,仅记载出票事项但未有交付票据行为的所谓“出票人”,在票据丧失后,也有挂失止付的资格。[30]笔者以为,此议不妥,因为交付行为是出票行为生效所必要的形式要件之一,这在我国《票据法》第20条中已有明确规定。在交付以前发生丧失情形的,由于票据权利尚未被创设出来,所谓“出票人”也并非票据权利人,根本就不存在挂失止付的问题。至于在外观完整的所谓“票据”上发生善意受让情形的,因出票行为无效,“出票人”无须对任何人承担票据责任,而应由在“票据”上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真实签章的背书人承担出票人的责任。
(三)挂失止付的受通知人
挂失止付的基本目的在于防止票据金额被他人冒领,其通知不同于遗失声明,只能对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发出。由于文字语言表意的局限性和票据权利行使的二次性,此处所谓“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实际上是指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顺位的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综合考察各国各地区的票据立法,其具体范围为:本票的出票人、已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未承兑汇票和支票的付款人,以及汇票、本票的代理付款人。其中本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是当然的票据债务人,负有法定的付款义务;未承兑汇票和支票的付款人是由出票人单方面指定的,其指定仅具有付款资格授予的效力,即出票行为仅仅只是授予了付款人可为付款行为的资格,并不能确定付款人必须付款的义务,因此,付款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票据债务人,至于被称为“主债务人”,实在是不得已而为之;汇票、本票的代理付款人[31]虽然不是票据债务人,但受指定或受委托,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其拒付行为等同于出票人、承兑人或付款人拒付,凡记载有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的,基于防止票面金额被他人冒领的考虑,理应向代理付款人为挂失止付。
追索权行使过程中发生票据丧失情形的,追索权人能否挂失止付?此问题着实难以确定。如果不允许挂失止付,从理论上说,仍然不能完全排除追索金额被他人冒领的可能。如果允许挂失止付,但既然票据丧失是发生在追索过程中,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追索理由必定已经合法有效地成立,再向付款义务人(本票出票人除外)挂失止付,既无必要,也不现实;如向前手债务人挂失止付,止付通知该向哪一个前手债务人发出?如选择其中的一个前手发出止付通知,由于选择、变更追索权的缘故,能否达到防止追索金额被他人冒领的日的?如向全体前手债务人发出止付通知,又是否可行?在笔者看来,除非被拒绝的票据、拒绝证书和有关费用收据同时丧失,否则,如仅非法占有票据,相关占有人很难冒领追索金额。因此,在追索权行使阶段,持票人丧失票据的,不宜再采取挂失止付的救济手段,而应由失票人直接以出票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偿还票据金额。同时,为了防止其他前手债务人遭受不测风险,持票人应负有通知的义务,其费用也应由持票人自行负担。
(四)挂失止付的方式
挂失止付通知究竟应该采取口头方式,还是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第二款规定,止付通知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只不过口头通知的有效期只有14天,远较书面通知6个月的有效期要短。
我国《票据法》第15条没有规定止付通知的具体形式,但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看,止付通知只限于书面形式。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也是采取书面的通知形式。
为了及时有效地防止票面金额被他人冒领,我国《票据法》在今后修订时,不妨像美国那样,规定一个时限较短的口头挂失方式,以济持票人之急。
(五)挂失止付通知的记载事项
挂失止付通知应当记载哪些事项?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没有作任何具体要求。
我国《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挂失支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以下事项:(1)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2)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3)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支付结算办法》第49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只是增加了票据丧失地点的要求。
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规定,失票人为挂失止付的,应填具挂失止付通知书、载明下列事项、通知付款人:(1)票据丧失经过;(2)丧失票据的类别、账号、号码、金额及其他有关记载;(3)通知止付人的姓名、年龄、住所。从该规定看,挂失止付通知书是失票人自备的,而我国大陆地区则是统一预先定制的格式,[32]这反映了两地票据结算制度的不同特点:大陆地区的票据结算属于具有相当程度强制性的银行结算,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其票据结算也可能是以商业银行为中心,但却不具有类似的强制性。
在填写或填具挂失止付通知书时,止付人必须签章,我国大陆地区的签章方式为:签字或盖章或签字加盖章,其中盖章往往有专用章的要求;我国台湾地区分别为自然人的签章、机构团体的正式印信、公司行号的正式印章加负责人的签名,止付人(持票人)如果为回头背书后的出票人时,其签章应当与原留印鉴相符。止付人未签章或拒绝签章的,挂失止付通知书将不具有阻止付款的效力。
(六)挂失止付的申请和受理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和商业银行的操作习惯,持票人丧失票据后,如欲挂失止付的,通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失票人口头申请。习惯上,持票人丧失票据后,如果决定挂失止付,一般是先向付款义务人提出口头申请。
(2)失票人按要求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失票人提出口头申请后,受申请的商业银行会要求失票人填写一式三份的正式挂失止付通知书。失票人必须按要求如实填写前述事项,否则,受申请的银行不予受理。
(3)受申请银行审查。受申请银行收到失票人如实填写的一式二份正式挂失止付通知书后,需要审查以下事项:①挂失止付通知书的记载事项是否符合要求;②票据金额是否已经合法支付。
(4)受理。受申请银行审查后,如发觉失票人呈交的挂失止付通知书的记载事项不符合要求或者所通知止付的票据金额已经合法支付,应当明确予以拒绝;如挂失止付通知书的记载事项符合要求,且票据金额尚未支付,受申请银行应将挂失止付通知书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联交付给失票人,以作为正式受理挂失止付的受理回单。[33]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对无存款又未经允许垫借票据之止付通知”,付款义务人“应不予受理”。[34]
在我国台湾地区,如通知止付的丧失票据为未到期票据(包括未至票载出票日的远期支票在内),受通知的付款义务人应当办理预先登记手续,待票据到期日再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或如何受理止付申请。[35]
三、挂失止付的效力
(一)挂失止付对于付款义务人的效力
挂失止付通知依法发出后,依照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规定,对于付款义务人的效力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
(1)立即暂停支付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二款和《支付结算办法》第50条的规定,付款义务人在受理了持票人的止付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支付,如在规定期间内对已挂失票据为支付的,由受理支付通知的付款义务人自负其责。
至于付款义务人暂停支付的责任范围,无论是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二款还是《支付结算办法》第50条,都未能像我国台湾地区那样作出更为明细的规定。
(2)金额留存。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五款的规定,付款义务人在受理支付通知后,应将票据金额予以留存,留存金额限于存款余额和垫借额度,属于空白授权票据的,留存金额为票载金额;未经票据,片有人和止付通知人的一致同意或者非属依法提存,付款义务人不得对任何人支付或由出票人另行动用。[36]
(3)停止支付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的规定,作为付款义务人的银行受理了客户的止付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37]该项停止支付的效力,不像我国《支付结算力、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的规定那样,要受法院止付通知书[38]或申请公示催告证明的限制。[39]
(二)挂失止付对于止付通知人的效力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8条及其“票据法施行细则”第7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的规定,止付通知人在止付通知发出后的五日内未向受通知人提出已为公示催告的证明,或申请被驳回或撤回,或逾期未申请除权判决的,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止付通知失效后,同一人不得对同一票据再为止付通知。
我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美国《统一商法典》未能作出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第三款则规定,如果受通知的银行违反止付通知的要求支付票据金额而给作为通知人的客户造成损失的,对于是否有损失以及实际损失有多大,通知人负举证责任。
(三)挂失止付的时间效力
根据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50条的规定,止付通知书的有效期间为自收到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在此期间内,受通知的付款义务人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失票人向付款义务人所发出的止付通知书将自动失效,从第13日起,付款义务人对票据予以支付的,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此外,在失票人止付通知书的时间效力问题上,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三款的规定还存在一个遗漏:即如果失票人未能在挂失止付通知发出后的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失票人将会面临怎样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我国《票据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究竟是失票人的止付通知书自动失效?还是失票人丧失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资格?如果两者都不是,有关“3日”的督促性规定则毫无意义。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和第4—404条的规定,口头通知的有效期为14日,但可以书面通知予以取代。书面通知的有效期为6个月,但可以书面形式予以延展。保付支票丧失的,失票人书面通知书的有效期不受6个月期间的限制。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8条及“票据法施行细则”第7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的规定,止付通知书的有效期为5日,失票人在5日内未能证明其已经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在5日内发生公示催告申请被驳回或撤回的情形,或者在公示催告期间经过后未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的,止付通知书将失去其应有的效力。
总之,票据丧失以后,持票人要寻求挂失止付救济,在明确可救济的票据范围时,一要考虑票据是否仍然为有权票据,二不能区分票据是否为转账支付或现金支付而区别对待,至于追索权行使过程中票据丧失的,最好直接寻求诉讼救济;可寻求挂失止付救济的持票人,应当是享有票据权利或享有票据权利行使权的持票人,受通知人应严格局限在付款义务人的范围之内;在挂失止付通知的效力问题上,今后的法律修订应当注意规则设计的具体明确。
注释:
[23]参见前引[12],第181页
[24]参见前引[12],第182页。
[25]参见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45条的规定。
[26]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501条的规定。
[27]《支付结算办法》第80条第三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票据法第40条第二款和第65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29]参见前引[12],第107页。
[30]范旭斌:《论票据挂失止付的几个问题》,载《河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
[31]代理付款人在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担当付款人,依照其“票据法”第26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和第49条的规定,可由出票人或付款人指定。与此不同的是,《支付结算办法》第37条第三款则规定只能由付款人委托。
[32]参见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页。
[33]前引[32]。
[34]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二款的规定。
[35]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三款规定:“票据权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据为止付通知时,付款人应先予先登记,俟到期日后,再依前项规定办理其以票载发票日前之支票为止付通知者,亦同。”
[36]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第5条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四、五款的规定。
[37]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3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的规定。
[38]参见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50条的规定。
[39]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施行细则”第7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的规定。
出处:《北方法学》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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