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投资连结保险的双重法律调整(上)

时间:2024-04-26 09:05:06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关键词: 投资连结保险,信托,保险理财

内容提要: 投资连结保险具有保险属性和信托属性,应受保险法和信托法共同调整。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所有权不同于民法上的所有权,在投资账户的资产管理关系中应平衡好利害关系方的利益。

尽管从金融行政监管的隶属关系来看,投资连结保险由中国保监会监管,但其作为保险公司一项创新业务,很难用传统的金融行业分类模式将其归类。目前,涉及投资连结保险的诸多问题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欲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妥当处理有关纠纷,首先需厘定投资连结保险的法律性质。

一、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属性与信托属性

投资连结保险是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中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它将保单的保险利益水平与独立投资账户的投资业绩直接联系起来。投保人缴付的保险费被分成两部分,除少部分用于购买保险保障外,其余部分通过购买由保险公司设立的独立账户中的投资单位而进入投资账户。[1]投资连结保险是在传统的人寿保险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保险险种,具有保险属性是毫无疑义的,有疑问的是如何对投资连结保险较传统寿险更强的投资功能进行定性。

我国的投资连结保险系为满足金融消费者多样化的投资需求而推出的一款保险理财产品,与银行理财产品、基金产品、信托计划产品同属金融理财产品的范畴。有学者认为,信托与理财性质高度契合,应按信托性质规范理财活动,依据信托原理确定理财当事人的权利义务。[2]通过分析投资连结保险的运作模式,我们同样可以发现,信托特征与投资连结保险要件完全吻合,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信托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为基础。而投资连结保险的投保人之所以不自行理财而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理财,大多是因为其缺乏理财能力而更信任受托人保险公司的理财能力,即投资连结保险亦是以投保人对保险人的信任为基础的,这与信托是一致的。

其次,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的核心。[3]《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投资账户与其管理的其他资产或其投资账户之间不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投资账户的资产单独管理”,“投资账户中对应某张保单的资产产生的所有投资净收益(损失),都应当划归该保单”。上述制度保障了投资账户具有独立性。作为保险人的理财受托人对投资账户的管理模式体现的就是信托性质。

最后,信托受托人独立进行财产管理。而投资连结保险中的保险公司同样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受托投资理财行为,投保人往往不参与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行为。投资的时机、品种、数量等投资决策由保险公司有关人员自行作出。同时,保险公司负有谨慎投资义务。可见,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人亦是独立、审慎地进行财产管理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投资连结保险普通账户与投资账户的权属

对于传统人寿保险,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随着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费会转化为保险责任准备金,而未来可能实现的保险金就是从保险责任准备金中产生的。因此,对一个履行中的保险合同来说,买保险如同消费一样,所支付的保险费作为一种投资支出,已经发生了财产权属的变动,不再是投保人现存的、确定的财产。投保人将用于缴纳保费的资金交付给保险人之后即丧失所有权,而该资金转化为保险人的资产:在保险人作为执行债务人时,可作为执行对象;在保险人破产时,属于破产财产。在投资连结保险中,分入保险普通账户的保费应由保险人享有所有权。这是投保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

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的资产管理关系属于信托关系,投资账户的权属应受信托法调整。在存在普通法与衡平法划分的普通法系国家,信托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即信托财产上存在双重所有权。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没有衡平法,也就没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不存在双重所有权的理念。我国的信托法未明确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而我国物权法已经确立了一物一权原则。在解释信托财产归属上,我们应坚持一元所有权观念,在我国既有的法律体系内找到信托财产的合理定位。《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作了全面规定,除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外,体现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规定主要有: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第16条);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15条)。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使得其所有权与一般财产的所有权权能不同。信托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对于此种区别,可以认为是商法在特殊领域对民法所有权制度的变通。不论是从理论体系协调还是从信托制度核心功能发挥的角度出发,都宜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赋予受托人而非委托人或受益人。受托人实际享有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对信托财产拥有全面的支配权,当然可以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这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理论完全吻合。如果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单一所有权,自然就扩大了他的权利,可以享有更为广泛的自由空间,拥有更多的理财手段。尤其重要的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实际管理人和处分权人将完全一致,便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这样,受托人的理财功能可以得到充分发挥。[4]在投资连结保险中,分入个人投资账户的保费应由保险人享有所有权。作为信托财产的投资账户具有独立性,故保险人对投资账户的所有权不同于保险普通账户的所有权。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账户独立于保险人资产,不能用于清偿保险人自身的债务,禁止抵销、执行,不被列入破产财产。

注释:

[1]韩燕春.投资连结保险综述[J].保险研究,2002(5).

[2]吴弘.金融理财性质的信托法解读[A].吴弘.金融法律评论(第二卷)[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34-37.

[3]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56.

[4]于海涌.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200.

[5]王迪,吴斌.论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J].人民司法,2005(1):88.

[6]陈雪萍.论英美欺诈性移转信托及对我国的借鉴[J].法学评论,2008(6):123-124.

[7][日]能见善久.现代信托法[M].赵廉慧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40-41.

出处:《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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