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注:该文作者:何海波
载于:《行政法论丛》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自治,自我治理也。治理的对象,自然是自我的内部事务。恰如,每一个自然人都是自治的(无行为能力者例外),治理的是自己,而不是别人。任何一个独立的主体,都是自治体。同时,自治体本身并不因自治而天然排斥、抵制外来作用于自治体的治理。立法者对外来治理与内部自治的关系须谨慎处理,至于对自治体的外部管理则与普通行政管理无异。
自治与民主,并不具有天然对应关系。自治的对称是——他治,民主的对称是——专制。完全可能出现专制的自治。
村委会是国家“自费而可靠的代理人”吗?这个世界上有自费而可靠的代理人吗?村委会不由国家“供养”,当属自费无疑。只是是不是国家的代理人,倒是可以深入探讨一下。
村民自治的意愿,是内部滋生的,还是外部强加的?自治所达到的效果,是村民的欲求,还是外部的期望?在农耕文明逐渐瓦解、生产方式逐渐更新、农业人口不断减少的乡村,治与不治的区别到底大不大呢?村民也好,村民的集合也罢,从来都是官府的管理对象,他们自己到底要不要自我治理呢?他们的所谓的自我治理能不成为官府治理的替代呢?
自给自足的农耕文明:缺少交往,也缺少合意;缺少财富,也缺少交易。企图让农民们联合起来,是缺乏内在动力的。也许农耕文明根本就很难对应现代的民主政治。自治的欲求原本是针对抵制外部的治理而言的。自治是自我能力强化、自我意识彰显的表现。自治阻却外治(外部对内部事务的管理,而不是拒绝对自治体的管理,除非自治体已经强大到可以与外部管理主体相抗衡的地步。)。
现在的农村,俨然已经成为“老弱病残”留守处、“蛋白质”(笨蛋、白痴加弱智)集中营。但凡有点出息,谁还不展翅高飞呀?功成名就之后的衣锦还乡、荣归故里的景象也极少发生了。如果说农村还有什么“魅力”、“吸引力”可言的话,就剩下尚待开发的自然资源了。农村已经不是指经营方式和经济实体了,而是指城市以外的广阔的地域空间。
众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村委会职责的规定,不应简单理解为是对村委会的授权,更不应将此权理解为行政权。这其中大部分对村委会的义务性规定,是将村委会作为行政相对人或者法律的遵守者来对待的。另有部分“授权”规定,也是确认村委会享有的一些具体的内部管理权。如此众多的“绳索”,必将把村委会“捆绑”的服服帖帖。村委会本身是不是行政主体,其实反倒不重要了,只要将村委会置于密如蛛网的法律控制之下,官府还有什么不放心的呢?
村委会到底是不是自掏腰包的“狗腿子”?这的确是一个“有趣”的问题。(北京农学院政法系·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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