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注:该文作者:文正邦、陆伟明
载于:《行政法论丛》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中介组织,这一称谓的权威、原始出处居然是中共中央的一些重要文件。
现如今,中介组织这一称谓所对应的客观现实已经沦落到比较“悲惨”的境地:中介免谈、中介勿扰等等,中介几乎到了人人喊打的地步。
如此“高贵”的血统为何会衰败到这步田地?无他,此中介非彼中介是也。中共中央文件中所使用的中介组织,明显不是一个专业的或约定俗成的术语,而仅仅是起草人的即兴之作。谁承想:忽如一夜令箭来,鸡毛鸭毛满天飞。跟风儿学者蜂拥而至,误把鸡毛当令箭。一个指代不明、语义含混的名词,其生命力也就可想而知了。在此前提之下所产生的所谓的学术作品,其生命力也就可想而知了。
从该文对社会中介组织所作的定义:“处于政府与企事业单位及公民等经济主体与社会主体之间,起沟通、联结作用,承担特定的服务、协调以及监督、管理职能的具有相对独立法律地位的社会组织。”可知,社会中介组织应符合:
1、既非政府,也非企事业单位(公民就不必说了)。根据我国法人的四种类型,就只剩下社会团体一种可能了。
2、功能是沟通、联结。只是不知沟通、联结——谁与谁?是不是除了自己之外的所有其他主体呢?
3、承担服务、协调、监督、管理四项职能。令人担忧的是:将此数种职能集于一身,是否能够兼容?
但是从后文表述得知,社会中介组织也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只能证明该文定义的表述不够严谨)。
该文就社会中介组织编织了一个硕大无比的网:“1、大部分民办非企业单位;2、大部分社会团体;3、一些事业性单位;4、因行政改革而从政府脱钩出来的组织等。”可见,社会中介组织就是上述所有组织的统称。如此看来,这一“大口袋”般的称谓真的是可有可无了。事实证明,经过几年之后,这一词汇几近消失。
我无意苛求“古人”(毕竟是十年前的事情了),但是类似“社会中介组织”喧嚣一时、昙花一现的教训还是应该汲取,有太多的假学问充斥在我们身边。学术领域不同于流行乐坛,学术是对规律的探寻,而不是对时髦的注释。
关于结社自由。大概除了成立新的政党之外,其他各种组织只要其目的事业合乎最一般的公序良俗的标准,其成立是不会有什么制度障碍的。政党问题,是一个尘封的、避讳的话题。成立新政党,就有对现有的执政党“抢班夺权”的威胁。中国是否存在“党禁”?是需要事实来回答的。结社自由,自然包括“结党自由”。只是这一自由目前还缺乏法律规范。也许《政党法》颁布实施之日,就是中国结社自由彻底实现之时。
社会中介组织成员应该享有的在本组织内的参与权的实现问题,是社会中介组织自身制度完善的问题,归根结底是建基于成员之间的力量对比之上。在社会中介组织变更或终止时,为了维护成员的利益而引入所谓的“听证制度”,实在是舍本逐末。用外部程序去制约内部程序,已经是亡羊补牢了,最多起到权利救济的效果,而不是制度建设的根本。
具体从事咨询、沟通、评估、代理、仲裁等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所制定的规范服务对象的规则,恐怕已经不宜称作“内部规则”了吧?服务对象显然不是社会中介组织的成员,而是外部关系人。尽管社会中介组织单方面制定的某些规则的确起到了约束服务对象的效果,但其性质还需详加考察。其中,从事咨询、沟通、评估、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是平等的法律地位,且服务对象具有选择权。比较特殊的是仲裁机构,其与服务对象肯定不是平等的法律地位,特别是当某种仲裁成为当事人无法回避的权利救济的必经程序的时候,其规则的强制性就显露出来了。
让社会中介组织在制定内部规则时自己去“审查”作为规则依据的规章以下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恐怕既不可能、也不可行。试想:1、如果连社会中介组织都能发现的问题,而规章以下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者自己却没有发现,那该多没面子呀;2、社会中介组织所发现的问题未必是真正的问题,很可能“自作多情”。最好还是不要让守法人去给立法人挑毛病吧。
“章程源自公司法”,就像大米来自于米缸一样是天大的笑话。章程是任何一个有机、有形的社会组织体的成立基础,是确立成员关系的契约和纽带。无章程便无组织(当然是指具有独立人格、独立意志的组织)。
该文认为:社会中介组织制定的内部规则应该“具有相似于行政法中'其他规范性文件'那样的效力”。颇值得玩味。社会中介组织依法成立后,就应该是一个“独立王国”。其实,国家不过也就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组织。一个普通的社会组织与国家在本质属性上是一致的。那么,与社会中介组织的内部规则相类比的应该是国家的法律,而绝不应该是什么其他规范性文件。之所以该文会有上述观点,恐怕是将社会中介组织近似等同于国家的中低级衙门了吧?很多潜意识,是在不经意间流落出来的。
如果如该文所说社会中介组织具有服务功能的话,那么行政机关呢?很多学者都认为,行政机关也具有服务功能(正所谓:服务行政)。那么倒要请问:这个世界上有没有哪个组织不具有服务功能呢?如果所有的组织都具有服务功能的话,这一功能就没有必要特别、反复提示了吧?
何谓委托?该文曰:“实践中一些地方人大和政府开始将某些法规、规章的起草工作委托给作为中介组织的律师事务所。”(在此,姑且不去讨论委托对象是否恰当的问题)其中的“委托”何解?此处的委托,显然只涉及两方主体,而与任何第三方无涉。由于起草法律、法规是一种“内部作业”,起草人可以独立完成,因此绝对不会也无必要存在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的可能。这根本就是“加工承揽”关系,怎么会扯到委托上去了呢?
“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相关的执法机关也难以有效规范和惩治这种违法行为。”又是典型的病句:既然是无法可依,违法行为又从何谈起呢?
社会中介组织能否“协调处理社会组织内部矛盾”?中介者,介于两者之间也。社会中介组织,显然应该是其他社会组织的外部主体,能否不请自到,且“登堂入室”,到人家家中去解决“家务事”?除非社会组织的内部矛盾已经外化,明显出现了利益矛盾的两方主体,否则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组织,实在是无中可介呀。
该文有如下一段表述,现照抄于此:“这些行为主要体现为公证机构对法律规定的一定法律事实和行为做出真实性及合法性的确认和证明。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法定鉴定机构对经济主体的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等所出具鉴证;民间仲裁机构依有关法律及规则对申请人所争执的是非曲直做出客观、真实的裁判等。”阅后实在“咯牙”:1、请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及民间仲裁机构能否归入公证机构之列?(否则不会用“如”字和“;”号来连接)2、请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能否归入法定鉴定机构之列?(依据何在?)3、请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能否出具鉴证结论?(何谓鉴证?)4、请问:能否用“真实”一词来修饰限定裁判?难到还有“虚假的裁判”不成?
另外,该文在详细列举了《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必须符合的条件(共五项,可在该法中找到,恕不照抄了)之后,称:“而只有社会中介组织及其成员才更为适合具备这些条件。”倒要请问:1、审判员能否属于社会中介组织及其成员?2、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能否属于社会中介组织及其成员?
所有上述显而易见的不当表述,恐怕就是在一个淡薄宁静、精益求精的本科生的作品中也不会出现吧(但愿正在阅读本文的本科生能够有这样的自信!)?而该文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作者的学衔“居然”是教授,第二作者的学位“居然”是硕士。
请问:社会中介组织对内(当然是指社会中介组织自己的内部)的监督管理,如何体现“中介”二字的神奇伟力?
不难看出,在该文作者的头脑中,早把“中介”二字抛到了九霄云外,就剩下光秃秃的“社会组织”了。
请问:社会中介组织在对内监督中,能否对其成员(个人或组织)进行诸如“暂扣证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果真如此,人家法定的证照管理机关还不得气疯了——这是谁出的馊主意呀,你们的手伸的也太长了吧。注意:心急可吃不了热豆腐呀!
如果如该文的理解:在某个领域制定法律本身就是立法监督某个领域,恐怕就将立法与立法监督混为一谈了吧?
该文就制定统一的《中介组织法》的建议,恐难实现。最简单的原因:没有谁能够准确的给出中介组织的定义。例如:该文就完全将社会中介组织等同于——大杂烩,除了国家机关之外,企业、事业和社团,尽在其中。恐怕只有上帝他老人家来了,才能将这些不相干的东西揉捏到一起。
如果真的出现了“教育主管部门就民办高校处罚学生,学生不服而提起的申诉做出裁决”的情况,请问:1、民办高校的处罚行为是何性质?是行政行为吗?(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只“解决了”公立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适格问题,并不必然延伸至民办高校)2、能否将此种裁决“事实上类同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的行政复议行为”?在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与被复议机关(学界称为“被申请人”)具有某种“血缘关系”(通常是“父子关系”,也有“祖孙关系”,甚至于还有“克隆关系”——自己复议自己),恐怕民办高校连教育主管部门的“干儿子”都算不上吧?
“登记机关的监督”。登记是一种性质的行为,登记监督是另一种性质的行为,登记机关集两种职能于一身。监督什么?自然是监督登记事项。另外附加在登记机关身上的其他监督职能,当然不能也算作登记监督。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毫无疑问是经营者的登记机关,但同时也是法定的《商标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执法机关。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上述法律相应的监督职能之时,已经不宜称为“登记机关”了,监督的性质也不能理解为“登记监督”了。
“恐怖之至”的是:该文作者呼吁登记主管机关“对社会中介组织的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多种形式的检查”。哪个不知,现实中的各种名目的检查早已——泛滥成灾。执法人员哪里是什么对随心所欲的检查情有独钟,分明就是“打秋风”(是指:“用某种借口,如探望、祝贺一类,谄媚权势者或富有者以谋取馈赠,或者依仗与权势者的某种关系,招摇撞骗,收受贿赂,都叫打秋风。”引自吴敬梓:《儒林外史》第48页页下注,人民文学出版社1977年版)为了规范和减少检查,《行政检查法》刻不容缓。
该文所推崇并倡导借鉴的法国的公务标准和公共权力标准,其实都是在已经明确了行为主体的行政机关的属性下,对其所做出的行为的性质的认定尺度。这些标准根本不可能解决我们所面临的该文所谓的社会中介组织能否、应否作为行政诉讼适格被告的问题。该文还提及了法国的公共利益学说和新公共权力说(只闻其名、未见其详),并试图勾勒出一张判断行政诉讼的多元标准的图景。遗憾的是,这样的努力注定是徒劳的。行政诉讼不是狗皮膏药,随便什么病一贴就灵;也不是废品收购站,其他诉讼不能接纳的纠纷都可以一股脑的扔进去。行政诉讼自身的界限必须清晰,某种社会纠纷的自身属性也必须明确。二者匹配,自然适用;二者不匹配,强行适用——徒劳无益。突破行政诉讼——海阔天空;固守行政诉讼——死路一条。贴标签的思维定势——害死人。
至于抽象行政行为能否被诉的问题,学理的探讨是苍白的、无效的,必须“实战解决”(长时间的社会各种力量之间的殊死搏斗);而社会组织的内部规则的可诉性问题,从理论到实践都相对容易解决得多。请千万不要将此两者捆绑在一起,做等同处理。否则,就会出现将飞机与火车捆在一起,最后只能以火车的速度来行进的结果。这也从一个侧面否定了抽象行政行为与社会组织内部规则的同一性。
该文认为:仲裁机构制定的针对当事人的仲裁规则,不涉及“特殊管理关系”(不知此词是何含义?是“特别权力关系”,还是“行政管理关系”?还是其他什么?)。因此,“有关当事人对这类内部规则不服的可以请求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在个案中(”在个案中“这四个字好像多余——笔者注)进行审查”。请问:难道仲裁委员会是被告吗?难道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主体吗?这种观点说起来很轻巧,但是好像大大的超出了常人(自然是专业人士)的想象。
在谈到对社会中介组织的权利进行救济之时,该文大胆的设计出了权力机关(即立法机关)的救济。其方式有四:1、“社会中介组织就可以申请作为立法机关的权力机关对其制定的法律做出立法解释。”想法虽不无道理,但极不现实。果真如此,只要社会中介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曲解法律,就可行使申请解释权利的话,立法机关可谓门庭若市矣;2、“对于具体领域没有法律依据的社会中介组织则可以请求立法机关加紧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这就更不能称之为救济途径了;3、“除了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外,也可以向权力机关申诉”。这就完全将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置于类似的境地,将申诉与起诉等量齐观。好一种“包公救世”的情结,只是有违当代权力分立、互不侵越的法治准则;4、“对司法机关行为的个案监督”。先不说立法机关的个案监督到底是否符合宪法中“监督宪法的实施”、“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条款的本意,进而拥有此种含义下的个案监督权,仅就监督行为本身而言,就很难说清到底是权力制约行为,还是权利救济行为。
由立法机关来救济权利,真是太有创意了。
该文认为:当外部社会主体(非国家机关)侵犯社会中介组织的合法权益之时,社会中介组织“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怎么申诉?向谁申诉?如何受理?如何审理?好一个不清不楚的申诉,简直就是信手拈来、神兵天降。
该文认为:对于社会中介组织的内部纠纷,“就应当允许其提请行政机关裁决,而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问题:1、行政裁决的依据何在?总不能想当然吧?2、提起何种诉讼?如果是行政诉讼(完全有可能,对行政裁决不服当然要提起行政诉讼了),行政机关岂不是自讨没趣,倒惹“一身骚”?3、裁决与诉讼是何关系?是串联、还是并联?
看来是:问题如麻呀。
关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关系和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的解析。该文认为:前者之间的纠纷适用民事诉讼,而后者之间的纠纷适用行政诉讼。试析之:
1、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有的律师仅仅是律师事务所的雇员,有的律师仅仅是律师事务所的成员,有的律师则是律师事务所的成员兼雇员。律师事务所的目的事业: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获取相应的利益回报。律师事务所是私法主体无疑。但是作为一个普通的社会组织(律师个体户,即仅由一个律师构成的律师事务所,不在此讨论),律师事务所就必然存在自我治理问题。权力是制度化的组织力量,因自我治理形成的权力,已经不同于组织的权利(仅仅是对组织外部而言)和组织成员的权利。在自我治理的背景下,组织与成员(也包括雇员)之间也就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也就自然不应适用民事诉讼。
2、律师与律师协会的关系。律师肯定是律师协会的成员(此外还可能有其他成员,例如律师事务所等)。当然,有的情况下,律师也可能成为律师协会的雇员。律师协会的目的事业:通过会员的联合,以实现会员的利益。律师协会是公法主体吗?律师协会肯定不是国家机关,自然不天然拥有国家权力。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授权,“自然状态”下的律师协会肯定不是公法主体。律师协会与生俱来的自我治理权(至少包括制定规则和执行规则的权力)也肯定不是国家权力。在自我治理的背景下,律师协会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很难由民法来调整。但也显然不属于行政法(调整行政主体及其行政行为的法)的调整范围。解决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也就自然不应适用行政诉讼。
在管理关系之下,该文所分别设计的两条出路,均被我给堵死了。一种新型诉讼浮出水面——社会组织(其目的事业在所不问)的管理之诉。(北京农学院政法系·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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