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公立高等学校如何走出法治真空》后有感

时间:2024-04-26 09:04:16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正文】

  注:该文作者:沈  岿

  载于:《行政法论丛》第五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铺垫、过渡、衔接等并无实质内容的文字被不厌其详的精细雕饰、尽情挥洒,是某些学人(学术而非文学之人)的追求。对此,我十分费解。

  凡事皆需从头说起——“痛说革命家史”,更是学界(学术而非文学之界)不成文的规矩。对此,我想当困惑。

  没有法律(特指白纸黑字的成文法)的秩序,可能是秩序的至高境界。有太多的人认为:秩序与成文法的多寡呈正相关关系。与其说:那实在是对法律的误解;倒不如说:拥有话语权的人对法律的误导教化——大获成功。法律是被制定法律的人所人为神圣的!

  秩序与和谐也并非共生关系,并非秩序越多和谐也就越多。秩序是事实,而和谐是价值。也许,在社群中秩序比和谐更优先,但仅有秩序也是远远不够的。

  该文曰:“程肯(未成年之自然人——笔者注)委托其法定代表人”,触目惊心的低级错误:1、“委托”一词显属不当,明显应为法定代理关系;2、“法定代表人”显然应替换为 “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是何原因?不得而知。

  “受教育选择权”,不知所云。选择什么?除了学校以外,至少还可以是:受教育的时间、地点等等。要不要使用:吃饭权、穿衣权、如厕权等等如此细化的权利称谓?是需要认真考虑的。

  在“程肯诉武大附中案”中,该校《学籍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学生(在此特指借读生——笔者注。而程肯恰恰就是借读生)毕业时只能报考本校高中。”假如这一规定程肯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其报考该校之前是明知的,且在报考之时并未提出异议,那么在本案中程肯就应该受到该项规定的约束。除非,程肯质疑该项规定的合法性(在此,我绝无苛求、责难甚至追究善良、淳朴的国人理应就如此专业的问题提出诉求之意)。但遗憾的是,审理法院对如此重要的内容(武大附中已就此提出抗辩)并未作出任何回应。令人大惑不解。

  “母校情结”,恐怕也只有到了撕破脸皮(也就是你死我活)的程度,才会被学生无奈的压抑搁置。更多的情况下,学生即使受到了学校的不公正对待,也会忍气吞声的。“母校情结与恩惠意识”其实是微不足道的,真正制约学生抗争学校的因素是:实力、制度和环境态势。

  证监会们(还有银监会、保监会等)压根儿就是挂事业单位羊头、卖行政机关狗肉之徒。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就再也不是事业单位,而是纯粹的企业了。

  在著名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法官意识到学校对学生拥有管理权,此种权力有别于普通的民事权利,但却误将社会组织的管理权混同于专属国家且专门由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管理权。法官对学校不同表现形态的管理权的分析十分粗糙,并不细致(可参见拙作《左氏评析“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文献栏目),因此对此种管理权的定性必然产生偏差。将权力区别于权利是一种进步,但是革命远未成功,还要进一步小心将此权力与彼权力剥离开来。

  事业单位从来就并非神圣不可侵犯(具体表现为被起诉),事业单位概念本身也绝非逃避司法审查的遁词,那里之所以迟迟没有得到法律的眷顾,是因为那里的战斗还不够惨烈,那里奉行着别样的游戏规则。

  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光环不恰当的照耀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而不是因该案裁判的优异表现而使其成为经典

  公立高校只是教育行政机关的相对人,履行教育行政机关所规定、确定的义务,而并非是教育行政机关的并肩合作者。

  某种范围内的统一考试并非意味着必然与行政管理权联姻。统一的是试题和考试时间(评判标准也尽可能统一)。命题人、阅卷人的选定以及考试全程组织由政府职能部门牵头、其他组织配合完成,此种情况下的政府的介入并非权力行为,而是“权威行为”(非常遗憾的是,我们身处的社会除了政府之外,再无其他权威可言了)。试想,如果有某种范围内的相应的自律性、自治性权威组织,类似考试这样的工作(甚至可以包括公务员的录取考试在内)是大可不必烦劳政府大驾的。考试是甄别的过程,而甄别本身是不需要权力的。明白了考试的本质,也就可以让考试和权力说:拜拜了。

  无处不在的政府身影,扮演着各不相同的角色,着实迷离了人们的双眼:雌乎?雄乎?两性畸形乎?

  火眼金睛是极具价值的,因为有太多的妖魔鬼怪乔装打扮成常人的模样。肉眼凡胎便会误把坏人当好人,误将恶狼叫外婆。深邃的、极富洞察力、鉴别力的双眼,可能是法官在正式解决纠纷之前准确定位纠纷属性的前提条件。

  信赖保护,绝非行政法领域的专属原则(其本质就是诚信、安定,在不同部门法领域的表述可能会有不同),而是人类所有行为的共同指针。滥用职权与滥用权利,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应受制裁方面也是没有差别的。

  学校单方违背学生志愿的录取行为,显然不宜定性为行政行为。报考与录取是明显的双方合意行为,这在民法理论上很容易定性。把学校的录取行为视为公务行为十分不妥。

  在“政府管制之下的学校”与“学校自然也就是政府管制的延伸”之间没有任何必然因果关系。属于国家的学校,并不意味着也就必然拥有国家权力。

  教师与学生,显然不是学校的成员。只有学校的所有人,才有资格也才可能成为学校的成员(我与该文作者在如此基础性的问题上产生分歧——相当可怕)。教师与学生,与学校均是契约关系。教师与学校是雇佣契约关系(也可表述为:劳动合同关系)。学生与学校是在学契约关系(即教育服务合同关系)。

  没有分歧的是:学校既管理教师,也管理(有时是通过教师)学生。管理权从何而来?也许会有分歧、争执,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不是法律的授予。管理权是何属性?也许也会有分歧、争执,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不是国家权力。

  管理权与组织——同在,是任何一个组织的天然性权力。但是,管理权通常仅及于组织成员(常识:自家的权力管不了他人的事务)。如果组织要管理成员以外的又与组织有着某种特殊联系(例如通过契约)的其他主体,此种管理权是需要正当化的理由的。没有了法律的介入,合意就是此种管理权正当性的唯一依据。但是合意并不能泯灭管理行为的权力属性。权力——制度化的组织力量。因此,权力行为与权利行为还是明显不同的。传统的公法和私法均无力解决社会组织管理权的规制问题。

  谁说“职员不可能开除企业”?“学生不可能开除学校”?君不闻:比尔·盖茨就开除了(主动退学)哈佛。炒老板鱿鱼的例子就更是不胜枚举。开除的本意:一方主动且合乎法律或约定与另一方解除某种联结关系。开除的行使对于双方是平等的。

  该文曰:“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方才正式宣告了公法、私法不分情形之结束。”真是视角新奇、观点独到。区区一部部门诉讼法(还不是统一诉讼法),如何担当得起如此重任?

  该文简单的把公法与私法的关系对号入座为对行为主体法律规制的严格与宽松,实在有失偏颇。试问:在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问题上,是不是将经营者视为公法主体进而由公法来规范(严格而非宽松),才能更好、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呢?恐怕所有的圈内人士都会笑掉大牙吧?还是不要硬让关公去战秦琼,在不可比较之处去比较吧。

  我十分反感某些学人在严谨的论证过程中动不动就拿欧美(泛指域外)的理论和事实来说事儿,除非您对欧美比对中国更熟悉。否则那些千篇一律、相同出处的N道贩子实在令人生厌。这是学界的又一大陋习、又一宗罪状。

  国家足球队,毫无疑问是国家出资组建的。一些俱乐部球队,是由民间人士出资组建的。当他们相遇的时候,或者不同国家的国家队相遇的时候,是按照一般的规则比赛呢?还是要专门为国家队单独量身定制一套特殊的规则呢?

  学校,是为教育服务的,而不是被权力役使的。搞不清教育的本质,就永远也说不清学校的本性。

  现实,并不是现实本身正当性的辩护士或通行证。现实,是不能自己证明自己具有合理性的。恰恰是有了外力,现实才不会保持静止或匀速直线运动的理论状态。现实如此,是所有无能、无力之辈的口头禅。

  所有与公立高校相重叠的私立高校的管理,如何定位?如果仅仅因为同样的管理发生在公立高校就被界定为公共管理,而发生在私立高校就被排除在公共管理之外,岂不怪哉?此种管理的本质是一样的,只是管理者的“出身”不同罢了。

  该文所提及的“临时户口、粮油关系、人事档案、公费医疗、毕业分配”等事项,假如还存在所谓的公共管理的话,那也一定要搞清楚:是谁依据什么在管理?答案:一定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还有它的形影不离的“屁帘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管理。而一定不会是:公立高校依据校规校记在管理。千万别把与学校有关的行政管理,也错算在学校管理的账上。学校可是担待不起呀。

  学生社团,徒有其名,其法律地位含混不清(最简单的疑问:是否独立的社团法人?)。学校对学生社团进行管理,是需要法理及法律依据的。学校管理学生,似乎“顺理成章”,但是管理学生社团恐怕就没有那么“名正言顺”了吧?要让一个社会细胞(自然人或法人)服从一种来自于某个特定组织的正当化的管理,最合乎情理的理由就是:他是该组织的成员。舍此,管理关系很难成立。况且,绝非天下的管理都是行政法上的行政管理。

  该文认为:凡是对“涉及公法上的权利”的管理,都是公法性质的管理。好一种“线性思维”。但遗憾的是,管理的内容与管理的性质是没有如此的对应关系的。

  该文作者给自己“留了一条后路”:随着时代变迁,该文的某些具体结论可能失效。言外之意:该文作者已经意识到了不可阻挡的社会变迁的洪流浩荡而来。对此,在下深表钦佩!

  国家之治与社会组织之治,根本不同。万万不可将社会组织之治视为国家之治的局部替代,更不能按照所谓的“重要性理论”(据该文作者称:源自德国)以规则规范的对象的重要程度来区分国家之治与社会组织之治的界限——通俗的讲就是:大事国家管,小事社会管。分明又是“关公战秦琼”的思路。社会组织的自治事项,不容他人染指,这其中也包括国家在内。即使是社会组织自治范围内的重大事项,也不是国家干预的借口。道理再简单不过:我的事项,我管理;你的事项,你管理。而不论管理事项的重大与否。让我们再一次重温那经典的警句:我(国家的公民)的小屋,风可以进、雨可以进,唯独国王不能进。

  有感于华东政法学院勇开先河,首创(于2000年)在处理学生过程中举行听证会之制度。该校无疑是一所以法学教育为主体的高校。什么是法学教育?知识介绍,几乎就是目前法学教育的全部。区别教育乃至科研水平的标准就只剩下:知识掌握的多与少。古语有云:身教重于言传。一个以法学教育为己任的高校(自然也应该包括各个法学院系、专业),除了转述已有的知识之外,还可以做得更多。该校身体力行,用自己的行动去“触摸”、去“塑造”法治,在无路之处开辟道路。让学生除了可以“听到”法治,居然还可以“看到”、甚至“感受到”法治。其教育的对象已经远远超越于学生,而是扩散至全社会。

  古语又云:医不治己(即医生不能治疗自己的疾病)。时代变迁了,当下,这样的医生一定是——庸医。医生应该深谙人体的自然规律,深知防病远重于治病的道理。医生如果不能让自己的身心保持健康的状态,其医术可想而知。同理,教师应该深谙教育的规律,掌握教育的方法和技巧。现实中,如果哪位教师的子女的教育出现了重大问题,该教师的教育水平也就可想而知了(受到不可抗拒的外力的影响除外,例如:教师与子女两地分居等等)。如果该教师还头顶着“教授”、“博导儿”之类的桂冠的话,那些头衔所折射出的专业评价体制恐怕已经烂透了吧。

  再一次为华东政法学院的创举喝彩!我们法律人是法治的主角,而不是看客,或者场外评论员。当一所高校拥有了校内规则的制定权的时候,或者是在做出任何与规则有关的实际行动的时候,该校领导者(一个或几个自然人)灵魂深处的意识就会自然显露于光天化日之下。如果是一个伪法学家,其丑恶嘴脸一定会被真心向法的学生所识破,那么其后所有的美妙说教都会化作一缕青烟,随风飘去。让我们共同深思:学校、教师的教育,完全可以有与现在完全不同的方式来进行。活学活用,令死记硬背者——无地自容。真的希望看到:越来越多的以法学专业出身(绝无排斥其他专业之意)的社会各界精英,顺势而为(当然不是勉为其难),勇于秉承法治精神,成为推进国家法治的关键人物

  我们不是规则的奴隶,而是规则的主人。(北京农学院政法系·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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