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庆阅兵中的交通管制是公物变更行政行为

时间:2024-04-26 09:02:00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尽管交通安全已经从道路公物的利用秩序中独立出来,从公物警察权演变成一种一般警察权,但是对于交通限制而言,仍具有公物法上的意义,即交通管制是一种公物变更行政法律行为。

  限制交通和交通管制不完全相同,但都属于公物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第四十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交通是以道路公物为前提的,限制交通不是公安机关的专属职权。作为道路公物管理机关的交通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也具有限制交通的权力。《公路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即“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这种“标示行为”即属于道路公物的变更行为,目前,虽然没有法律强制性要求,已经出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公告的形式宣布对道路的封闭维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全路段施工的情况下,城建行政机关也经常采取公告封闭的做法。

  交通限制是法理上公物变更行政行为。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处分,系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前项决定或措施之相对人虽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征可得确定其范围者,为一般处分,适用本法有关行政处分之规定。有关公物之设定、变更、废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可以认为,无论采取标示或者公告形式,全部禁止或者部分管制,交通限制对该路段系属公物的设定,性质上应为行政处分。

  国庆阅兵活动是不需要行政许可的。2007年9月1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了国务院第505号令,公布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lO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在其他大型群众活动中,对于公物的利用许可,已经被安全许可所吸收,由公安机关一并负责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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