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正如斯特博在《德国经济行政法》一书中所说的那样,研究德国经济行政的历史,不仅回顾和了解德国经济行政产生、发展和转变过程,从而更加深刻的了解该国当前的经济制度,而且对于正确理解经济行政法规范、有效调整经济计划、经济行为以及经济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自由经济行政 社会经济行政 国家社会主义
经济行政法可以分为自由经济行政、社会经济行政、国家社会主义经济行政和东西分离到统一期间的经济行政。笔者将集中关注前面的三个阶段。
一、自由经济行政
自由经济行政是自由主义的产物,是自由国家宪法的表现。自由经济行政思想是亚当。斯密在他的《国民财富增长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著作中首创的,后来由大卫。李嘉图在其《政治经济学赋税原理》一书中继承和发展为自由市场经济思想。这种经济模式强调个人对经济发展的责任,相信自我调整作用。因此,自由经济行政的特征是,强调经济的个人自治,并且在经济领域内,限制国家对经济的干预。
在这一时期,建立了经济平等的原则,给予经济自由权,并废除了重商主义的限制。通过取消按照身份等级把公民划分为贵族、市民和农民的三分法,取消强迫参加行会的做法,废除农奴制残余、尤其是废除农奴身份依附,取消贸易障碍,给予迁徙自由、契约自由、消费自由以及职业自由,为经济制度的转变奠定了基础。其具体的表现就是职业自由原则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写进了1810年10月28日发布的《普鲁士营业税法》。在自由经济行政理念下,国家活动有两个主要表现: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国家的活动限制在防止危险和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由于这一现象的存在,大大推动了工业化的进程。第二,地方经济的自我管理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社会经济行政
经济社会主义是与经济自由主义的相对概念。其是卡尔。马克思在其著作《资本论》和《政治经济学批判》中提出来的。马克思反对被他称为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因为市场经济在本质上是建立在社会劳动和生产效率的基础上的。马克思认为,尽管只有经济才在使用价值面前是人道的,然而交换价值反倒成了“剥削者”借助私有制和市场赢利的场地。工人不仅创造了用以支付劳动工资的那部分价值,而且创造了与劳动力的交换价值一起构成劳动力的使用价值的那部分“剩余价值”。但是工人得到的只是劳动力的交换价值。因此,他主张改变劳动阶级生产剩余价值,而“剥削者”榨取工人血汗的现象。要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在生产资料国有化和保证充分就业的经济政策下,通过立法和管理,对国民从收入进行重新分配,使每一个人都得到有保障的生活机会。
德国在这一时期的经济行政法得到了快速而明显的发展,最为明显的表现就是国家对于经济管理的进一步加强和范围的拓展。这在《魏玛帝国宪法》中表现的最为明显。这部宪法中设有专章来规范经济生活,这充分反映了该宪法以社会服务为宗旨的经济行政思想。根据该宪法,一方面给予了经济参与者在经济上发展的许多自由权利(职业自由、合同自由、包括对精神财产保护和私有制、联合自由)。但是另一方面,为了提高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影响,强调自由权利享有者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允许经济活动的社会化,力求通过经济理事会制度达到经济的民主化。所以《魏玛帝国宪法》第165条规定,雇员和企业主共同参与整个生产力的发展。
三、国家社会主义经济行政
国家社会主义经济行政虽然同样建立在《魏玛帝国宪法》的基础上,但是它通过其政策导向,使经济制度的运行出现了反常现象。在这一时期,主导思想是,经济是达到政治目的的手段,特便是通过生存空间战略来追求这一目的。这一战略的目标是,在广大地区有限发展农业,达到自给自足;其次,这一目的可以通过国家尽可能多的经济部门实行中央集权下的经济管理以及大规模的发展国防工业来实现;最后,经济也必须从属于建立在政治权力争夺基础上的领袖原则。于是,自我管理原则改变了其本来的性质,整个体系也可以被称作是指令性军事装备经济。这一政策最终导致了纳粹掌权,从而使整个国家成为一个可怕的战争机器。
四、二战后的新发展
二战后,德国法学界对行政裁量问题进行了激烈的探讨,并比较一致地认为,从严格限制行政自主性出发,应当将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明确区分开来。如平特纳教授认为:裁量是在已确定事实要件的情况下,对法定的确定法律效果的酌量余地;而不是在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或判断活动范围内,相反仅涉及对法定事实要件或活动方式的理解和认定。一般在裁量中可具有多个正当的决定,只有行政机关有权进行选择,法院不得变更;相反,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法院可进行全面审查。德国另一位著名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教授则对行政裁量与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区分。他认为,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处理同一事实要件时可以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决定是否采取某个法定措施,此谓之决定裁量;二是在各种不同的法定措施中,行政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哪一个,此谓之选择裁量。裁量并没有给予行政机关自由或任意,“自由裁量”是不存在的,只有“合义务的裁量”或者“受法律约束的裁量”。
参考文献:
[1][德]斯特博着。苏颖霞译。德国经济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
[2]翁岳生。论“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之关系。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祥新印刷有限公司。1990年版。
[3][德]平特纳着。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德]哈特穆特。毛雷尔着。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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