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一个行政行为成立后,完全可能在主体或内容、权限、形式、程序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如果不论瑕疵的大小轻重而一概承认其具有公定力,势必会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本文主要对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进行阐述。
关键词:行政行为 公定力 理论依据
随着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关注程度日渐增加,学者们纷纷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进行了重新概括,先后形成了“五效力说”、“四效力说”、“新四效力说”、“两效力说”等多种不同观点。其中,以公定力为核心构筑起来的“四效力说”开始盛行,并逐渐成为当今的主流学说。
一、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公定性,即行政行为一旦成立,除了其成立具有重大且明显的理疵,因而被认为绝对无效的情形以外,原则上接受合法、有效推定,在有权行政主体或者法院子以撤销、废止或者变更之前,无论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还是第三人乃至国家机关,都必须将其作为合法、有效的行为加以尊重和服从,都不能以这样或者那样的借口否认该行政行为存在的效力。
行政行为的这种公定力,是由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和使命所决定的,行政行为也由此而获得了其自身独特的“疆域”,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区别开来。诚然,从早日达到行政目的,早日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确定的角度出发,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无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多么严重,行政相对人及其他有一定利害关系者只要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便无法对抗行政行为的这种事实上的效力,无疑是极其不合理的。因此,西方国家学者提出了一种补救的理论,即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严重且明显时,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的效力,是无效的。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没有必须服从的义务,并且,请求权利救济可不受时效限制。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基本要求
行政行为公定力不仅是行政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而且还是一个与实践有着广泛联系的重大命题。作为一种对世的法律效力,公定力对不同的对象具有不同的要求。深入分析公定力的基本要求,有助于其实质内涵的展开,进而赢得社会的广泛认同。
1.对行政相对人的要求。由于行政行为始终是连接国家和公民之间关系的纽带,因而当作为与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知晓行政行为之后,就应当自觉接受其拘束作用。这是公定力理论题中首要之义。具体而言,公定力要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先行服从、不得公然无视其存在。
2.对原做出机关的要求;行政行为做出之后,行政主体自身也应对其尊重、受其拘束。一船来说,对于原行政主体,公定力要求其对于同一事项不能反复做出处理决定,尤其禁止做出比原行为更为不利于相对人的新行政行为。例如,倘若相对人已取得建筑许可执照,在事实与法律都末发生改变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事后就不得以建筑许可申请不合法为由而对其发布停工令。
3.对其他公民及社会组织的要求。除了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人要受行政行为的直接拘束作用以外,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也必须承认并尊重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在这里,公定力的基本要求是,其他组织及个人不能无视行政行为的存在而自行做出与其相悖的行为。
4.对其他行政机关的要求。当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之后,其他的行政机关也应受到不同程度的拘束。具体来说:与原行政机关平级的其他行政机关有义务将前者所做出的行政行为当作一个既定的事实而予以继受,并依法将其作为自身处理某项事务的依据。这就意味着“忠实与信任”是一个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所承担的基本职责。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这一要求源于维护国家行政机关之间既定的横向权限配置格局。
5.对司法机关的要求。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否也能适用于法院呢?换言之,当行政行为的有效性构成解决其他争议的先决问题时,法院是否必然要以该行政行为的存在作为其裁判的基础呢?诸如此类的问题异常复杂,它们不仅涉及到权力分立、制衡原则的运用,而且还因争议类型的不同而互有差异。
三、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契合
我国的行政法要处理好保障行政效率与尊重法治和正义原则二者之间的平衡,就必须处理好公定力与实现维护正义功能之间的关系。“有限公定力说”是目前行政法学的潮流。这一理论认为:行政行为则具有公定力的情况存在例外,应将行政行为的无效与行政行为的可撤销区别开来,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而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具有公定力的行政行为,必须是一个成立的行政行为,即具有主体要素、单方意思表示要素及告知要素。欠缺其中任何一个要素,都可视为不存在的行政行为。不成立与无效是有区别的,被视为不存在的行为一旦对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才称之为无效行为。如果不成立行政行为具备了成立要件,就具有了公定力。结合国外经验并根据我国国情,可以将以下行政行为确认为无效:(1)行政主体越权做出的行政行为。其中包括职务越权、标的物越权及空间越权;(2)行政主体意思表示因受外界因素影响而不真实时所为的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而该程序是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此行政行为无效。(4)行政行为不能成立却对相对人权益构成损害时,该行为无效;(5)行政行为的内容无法律依据、无事实根据或者无法实现或者将导致相对人违法的,该行为无效;(6)行政行为的瑕疵将导致资源的巨大浪费或者将给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害时,在不影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该行政行为无效。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撤销判决,只能适用于那些具体力的行政行为,虽有违法,但其效果已经发生;而无效行为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拘束协和,法院没有可撤销的对象,用撤销判决对待无效行政行为,或者对待依法不能成立的行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伴随着行政机关的设立而自然拥有的,但对其加以必要的限制又是现代法制民主的必然要求。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虽起步较晚但起点高,可资借鉴的经验多,使我国的行政法建设在行政理论的基础上再前进一步。
参考文献:
[1]张宇娴。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浅析。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5)。
[2]王剑松。行政行为公定力基本理论问题研究。哈尔滨学院学报。2010(3)。
[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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