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对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的本质属性进行了探索,在认为海关事务担保属于行政法制度的基础上,提出海关事务担保制度应该融合于现存的公法制度来完成自身的发展和完善。本文从海关行政行为分类的角度将海关事务担保分为依职权和依申请的海关事务担保,并认为在这两类担保类型中海关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配置应有所不同,权利救济中对违法行为的过错认定和责任承担亦应当有所不同,i;t此为基础,本文提出在海关事务担保制度完善中应加强事前审查制度中相对人的责任配置,就违法行为的过错认定应坚持主观过错和客观违法为要件。
关键词:海关事物 担保权利 义务配置 过错责任
担保,是民法中以保证债权实现为基础的一项法律制度。担保制度在公法领域中的引人,我国《海关法》及《税收征管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在公法与私法两分法下,通常认为民法属于私法领域,行政法属公法领域 (海关法属于部门行政法之一)。海关事务担保的本质属性是什么,对该制度准确定位有助于探讨如何适用法律规则,本文拟从海关事务担保中海关行政行为的角度,在对海关行政行为进行分类的基础上,探讨海关担保事务的规范适用及法律责任。这些讨论以海关事务担保的本质属性为起点。
一、海关事务担保的理论依据
一)对海关事务担保本质属性的分析、海关事务担保以海关法上的义务为产生前提。
我国《海关法》第六章第六十六到第七十条五个条文对海关事务担保做了专项规定,同时,《海关法》其它各章中还有5个条文涉及海关事务担保的内容①;在海关法律规范体系中,涉及现行海关事务担保的法规及文件,行政法规有4部,海关总署规章合计21个,海关总署公告4个及其它文件24个 ②。对以上现行规定进行概括,通常认为海关事务担保,是与进出境活动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申请从事进出境经营业务或办理特定的海关事务,以向海关提交法定担保方式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或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法律行为,海关事务担保也可由海关根据特定海关义务实现的需要,责令相对人提供担保。
海关事务担保以进出境活动的相对人负有海关法上的义务为产生前提。从行政法上看,为保障义务的履行,海关完全可以通过行政权力促使相对人履行相应义务或直接实现与相对人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但现代行政法的精神,越来越要求注重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尊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既要维护行政法制的尊严,又要注重对个人合法利益的保障。海关事务担保就是体现这种现代法制精神的制度之一,由相对人提供一定的担保对其产生制约,保证海关的有效监管,同时又满足相对人快速通关、办理其他海关业务的需要,增强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
从2O世纪 60年代以来。我们看到海关顺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在海关事务中越来越多地采取一些非强制行政行为来实现其行政规制目标,例如与企业签订 MOU (谅解备忘录)以实现与相对人的合作、在审价过程中采用价格磋商等非强制的行为方式,这些方式传统上都属于私法上行为的方式;甚至在传统的行政管理手段中一些新的非强制因素也加入其中,例如行政处罚中,事前告知、听证、听取相对方意见等要求不断地被纳入行政程序中。海关事务担保也是一种非强制性的保障海关义务得以履行的手段,但是,这些非强制行政行为仍然是权力行为,究其实质仍然是公共权力的行使,在这个意义上,引入了非强制因素的公法,仍然是公法,只是国家强制的色彩减弱了。
公法私法化私法原则或精神和制度向公法渗透,这一现象被称为 “公法私法化”。例如公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源自于私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担保在海关事务中的引入,也被视为公法私法化的典型现象。“用海关债的担保来取代传统的关税纳税担保,是发达国家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在法制建设中的一种公法私法化的趋向,反映了民本主义的指导思想”。①私法中一些制度类推适用到公法中,只是一个法的实现过程中的法律适用技术问题,并不能使从私法中借鉴过来的制度仍然保留其私法属性。
二)海关事务担保理论依据是以公共利益为海关事务担保属于行政法制度。“行政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分配。行政法是以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关系为基础和调整对象的法。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服从公共利益,即以公共利益为本位”。②海关事务担保是以海关代表的公共利益为本位,同时满足相对人的合理要求,来实现相对人主动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和积极配合万曙春:行政法视角中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行政主体维护公共利益的最终行政目的。海关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欲予以扣留,却无法或者不便扣留,依法向当事人收取担保,这一制度设计的理论依据即是当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显然后者优位于前者。
另一种情况下,当进出境活动相对人主动向海关承诺保有信誉,承诺按时履行诸如补充单证,补缴税款、按规定复出 (进)口等义务,以换取快速通关和办理海关业务的目的,海关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其接受这一承诺,表现出对个人利益的尊重,同时海关之所以信任承诺是以相对人提供的财产、权利担保为信任基础的。如若发生相对人违背承诺义务,相对人将承担更为不利的后果,而且这种情形下一般即使违背,也不会造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⑧,担保起到了用救济性手段保障信用的功能。除此救济功能外,海关事务担保还发挥了另一层面的积极功能— —即尊重当事人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但制度功能设计上对经济利益的考量,并不能改变海关事务担保制度设计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作为理论依据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的实施也只能是在行政法的框架内实现。
三)小结对海关事务担保进行准确定性,主要是为了解决规则适用的问题。在有些具体适用规则还没跟得上的现实条件下,基于现实执法的实用性,提出直接适用私法中已存的担保规则来调整海关事务担保的想法非常自然④。问题的关键在于:在应对立法滞后现象时,必须将短期的、权宜的做法,与长期的制度化设计区别开来。虽然在一时一地的情形中,直接将民法规定适用到公法领域仿佛比较直接和便利;但是,从长期来看,着眼于法律体系整体协调发展,公法领域中的行为还是应该通过公法间自身的发展和完善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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