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前,高校学生的校内申诉制度还存在制度设计不规范不合理、申诉的程序不明确、校内申诉制度运行较差以及对参与学生申诉过程的人员没有执行回避原则等问题,本文从制定完善的校内申诉制度,保证措施的可行性;加大校内申诉制度宣传力度,确保制度的透明度;加快申诉程序的制度化,确保制度的合理性以及完善申诉后的救济措施,提高制度的保障力度等四个方面提出了解决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问题的策略。
〔关键词〕 校内申诉制度;申诉程序;救济措施;问题;对策
一、高校学生校内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校内申诉制度设计不规范不合理我国目前已经有很多法律、法规对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建立作出规定,但这些制度和规定都不尽全面、科学,法制层面的缺陷也导致了该项制度在实践中所发挥作用与其设计初衷相差甚远。比如申诉主体方面的规定不合理。作为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建立的直接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称高等学校或学校) 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的管理。”第六十七条规定:“代写论文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而在实践中,申诉学生可能由于某些原因不能参与申诉或其中某个环节,或者自己不懂法律而不善于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权益受损学生通过学生申诉寻求救济无疑是不利的。另外,申诉处理机构权限不科学。对学生申诉处理机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而在实际中我们知道,申诉处理委员会一般是附设于高校而挂靠在某个机构上,有的挂靠在校办公室,有的挂靠在学生工作处,也有的挂靠在监察处,有的则隶属于学校法制办,有的甚至设在校学生会。这样一来,就出现了如何保持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独立性、中立性以及如何充分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等问题。这些不合理的制度、规范是主要问题。
(二)申诉的程序不明确程序公正是国家和学校依法办事的有力保障。在高校,学生从总体上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就更容易受到侵犯。这就要求作为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手段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在程序上要给予高校学生充分的救济权利,支持高校学生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高校学生申诉处理的程序设计,也就要求具体而有可操作性。《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规定》第五十九条:“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虽然说明了学生有被告知的权利,然而,并没说明处分决定书如何快捷地送达到当事人的手中,让当事人尽快知晓事情并作出下一步行动。而且,处分决定书送达到学生手中也没有什么制度的规定,现在有部分学生本身也是百事不问,即便是涉及自己切身利益的事情。处分决定书因涉及学生个人隐私,学校一般不会张榜公布;再加上到职能部门领取处分决定书的人员类型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有的学院总支副书记、学生干事以及学工办的值班学生等等,导致决定书到学院后有些就石沉大海或存放在学工办,迟迟没到当事人手上,结果使学生应有的申诉权利人为地减损或剥夺。
(三)校内申诉制度运行较差首先表现在校内制度设计可行性不强。《规定》要求高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申诉。高校在依此规定建立学生申诉制度的同时,应在《教育法》《规定》等法律规范的原则性规定指导下,结合高校各自实际,制定适否本校的校内学生申诉制度实施办法,只有这样建立起来的校内学生申诉制度才能更好地发挥效力。而在实践中,各高校在设计各自校内学生申诉制度时,有的单纯为应付国家法律执行和教育部要求而未从保障学生权利的角度出发,或是盲目追随其他高校而并未考虑自己学校的具体情况,或是跟风而上而不考虑制度的时效性,这样设计制定出来的校内学生申诉制度难免存在可行性、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这也就使得该制度在高校内的运行中所起作用与其设计初衷相差甚远。其次,校内申诉制度宣传力度有欠缺。“法不公布不为法”,一部法律在制定后,只有为大众所周知,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而在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相关法律规范中,对如何规范学生申诉制度的宣传没有作出规定。没有了法律上的约束,再加上有些高校负责人怕学生“找麻烦”,就导致了高校对学生申诉制度在宣传上不主动、不到位,将制定好的学生申诉制度束之高阁,甚至在送达给学生的处分或处理决定书中,也没有告知学生有申诉的权利,直接导致了这项制度在学生中知情率普遍较低,使得学生根本不知道学校有申诉制度,更不知道对受到侵害的权利还可以申请申诉予以救济。(四)对参与学生申诉过程的人员没有执行回避原则学生只有在对学校作出的处理或处分决定存有异议或不服时,才可能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如果申诉机构在进行调查取证、听证、审查、合议、作出决定等程序时,对参与活动的人员没有相应的规定和限制,很容易造成学校作出原处理决定的职能部门既充当“裁判员”又充当“运动员”的双重角色,要使他们作出更正和修改自己的决定是件很难的事情,况且程序上的不当,得出来的最后结果也有失公正。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建立健全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途径探索(一)制定完善的校内申诉制度,保证措施的可行性按照权利实现的标准,高校学生权利可以分为自主性权利与救济型权利。高校学生的救济权保障要求高校必须建立相应的救济渠道,这样才能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及《规定》的要求,高校学生具有申诉的法定权利。但由于法律规定的学生申诉权本身较为原则,而且目前尚无实施细则,所以其可操作性较差。申诉法律制度本来是个程序法律制度,需要一个严格的程序来保障,但在现有法律规范中,对程序的这些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需要在实践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实施细则》,以法规的形式对申诉制度从申诉主体、时效、范围、处理机构以及申请、受理、审理、处理的申诉处理环节在具体操作程序方面作出明确清晰的规定,以法律的权威性和制度的可行性保证制度作用的发挥,保障学生申诉救济权利的实现。(二)加大校内申诉制度宣传力度,确保制度的透明度制度不应只体现在手册上,各高校实践中应从“以学生为本”的理念出发,加大对学生申诉制度的宣传力度。在对学生进行入学教育时,应对该制度进行统一的组织学习,使学生在入学伊始就能了解自己所享有的申诉救济权利。在进行校内普法活动时更应该将该项制度作为重点宣传内容。在法律基础课中也应安排相应的制度教育课程和课时,并可通过考试的方式进一步强化学生对该制度的了解。此外,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要求告知学生应有的申诉权利,处理申诉案件过程中在不损害学生权益的前提下应公开进行,并公布处理决定,以申诉案例的辐射效应提高广大学生对其的知情率和认同度。
(三)加快申诉程序的制度化,确保制度的合理性制度化是程序的重要保障和生命形式,程序通过制度化固定下来,作为具体可操作的规程。高校学生管理权作为一项授权行政性权力,其行使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的四要素:受告知权、听证权、公正作为的义务、说明理由的义务。虽然学生申诉制度中也规定了学生享有被告知权、申辩陈述权等权利,但是由于缺乏正当程序观念,程序性规范十分不完善甚至是空白。为推进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在学生管理活动中弘扬人文精神,体现人文关怀,必须从实体和程序上进行规制,在救济制度上加以完善。首先,要设立告知制度,重视送达和被告知权。“被告知权”,顾名思义,指的是作为拥有各种正当、基本权利的权利主体,在具体的法律行为过程中,享有相关情况被及时、全面、有效告知的权利。当前,由于缺乏相应的措施,告知程序没有得到全面、有效的启动,侵占、剥夺了权利主体的程序性权利,也从根本上违背了告知程序的立法本意。建立大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中的告知制度是学生启动和行使申诉权的有力保障,能够杜绝。、,和避免因未能及时获悉与其利害相关的事实及决定,而侵害学生处分处理决定的告知以及救济途径的告知权利,人为造成学生丧失了申诉的机会。其次,要建立说明理由的制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该对其所作出的决定给出相应的理由,不仅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申诉机构在程序上的义务。申诉机构说明理由使申诉学生知其所以然,对决定具有认同感,避免学生硬性接受,从而最终解决纠纷。最后,也是非常重要的程序即引入回避制度。为确保学生申诉过程的合法、公开、公正,大学生申诉制度不仅要做到程序合法,更要实现程序公正。按照《规定》的要求,成立了由相关职能部门以及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机构在组成、调查、取证、议事等过程中,应坚持回避制度,即如果职能部门或委员与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自行回避,申诉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同时,如果职能部门或委员是被申诉人的,除了回避之外,还应主动配合委员会的调查取证工作。
(四)完善申诉后的救济措施,提高制度的保障力度要健全学生校内的申诉制度,应当确立学生申诉制度与诉讼制度之间的合理联系,完善申诉后的救济渠道。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只能通过申诉解决,既不能提出行政诉讼,也不能提起行政复议,这种做法忽视了他们作为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违反了基本“司法最终原则”。为实现依法治校,应该为受教育者的人身权、财产权之外的合法权益设定诉权并对诉讼范围加以界定,提供有效的司法保护。具体来说,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完善申诉后的救济渠道:首先,对学校申诉委员会逾期未对申诉人的申诉作出复查结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应作出明确规定。受理学生的申诉后,学校申诉委员会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作任何处理决定,那么申诉人可以就申诉委员会的不作为向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申请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靠行政或司法的力量监督并纠正申诉委员会的违法不作为。其次,对学校不履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复查决定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笔者认为,申诉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如果高校不作为或者仍然作出同样的处理决定,那么申诉人可以请求申诉委员会撤销或直接变更高校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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