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对我国目前有电现象的危害和反有电的必要性做了充分的阐述,对目前反有电工作中的单位有电问趁、司法救助问翅、证据有效性问翅等进行了探讨。
关键字:反有电;单位有电;补偿;司法救助;诉讼证据有效。
电力是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所必儒的重要能源。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用电盈的增大,尤其伴随着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窃电间题变得越来越突出。窃电问题不仅困扰电力企业的发展,也严重影响了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的稳定。
窃电行为发生的比例远远高于其它危害社会的行为,呈现出普遍性的特点。居民窃电现象严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窃电比例相当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窃电率上升迅速,而且窃取量大,造成的损失惊人,应引起重视。吉林省通化辉南的杉松岗煤矿、辽源的平岗煤矿因窃电被追缴的金额都在200万元以上。2以刃年9月12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盗窃国家电能的黄承穗、易昌晶依法分别被判处5年和4年有期徒刑。二犯于1998年相互勾结,采取用电不计总计量电表的方式,先后窃电59706k叭,共计价值34,887元。该案成为因盗窃电能被追刑的武汉窃电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案。为了有效遏制窃电现象,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电力法)在1996年4月1日施行后,与之配套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也相继颁布,加上《电力法》颁布前国务院已颁行的《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等,初步形成了电力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针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窃电现状,各级政府在电力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下,依据《治安管理条例》、《民法通则》、《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制定了相应的地方反窃电法规,依法打击窃电的违法犯罪活动。湖北省经济委员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盗窃电能案件有关意见的通知》(那经电力92003〕8号)。开展用电检查和反窃电是供电企业维护企业和消费者利益,保证安全供用电的一项基本管理工作,是供电企业义不容辞的贵任。在做好正常用电检查的同时,注重运用法律武器,凭借国家法律强制力,维护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窃电违法犯罪行为是反窃电工作的重要形式。湖北省电力公司2003年加大打击窃电违法犯罪力度,加快大案要案的侦破。破获了宜昌辉腾陶瓷、新峡水泥厂内外勾结窃电案;2003年11月破获武汉汉口国宾大酒店窃电百万元案。
下面就反窃电工作涉及到的几点法律适用问题,谈一下自己的认识。
一、正确和妥挤处理单位窃电问皿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贵任”,因此,法律有明文规定是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根据《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规定,盗窃罪不是单位犯罪的一种。但在司法实践中,集体决策实施窃电的案例并不少见。具体情况往往是村委会或企业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窃电,交给村(厂)电工去实施,其窃电实施人不是个人受益,窃电主体实为村委会或企业,最后受到处罚的是电工,有的决策人不够成为共犯,结果是不法分子理应受到刑事处罚而无法可据。而事实上从窃电行为发生的原因和危害性上讲,决策窃电的人更有甚于实施窃电的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贵任,法律明文规定自然人实施窃电行为时应当按照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单位犯罪只是对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进行惩处,没有规定的不能追究刑事贵任。(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未规定单位盗窃时要负刑事贵任,因此,单位犯罪是不负刑事责任的。这种推论在道理上虽然讲不通,但却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是与《刑法》第三条的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相适应的。针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7月8日作出高检发释字【2002〕5号,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代写论文适用法律间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贵任人员的刑事贵任。”该司法解释自2加2年8月is日起施行。至此,对单位犯罪就可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单位负贵人和直接参与人员的刑事贵任。
对私营企业可以不按单位窃电来处理,而是按照个人窃电来处理。除了法院判例这样认定外,2的1年5月底,天津市高法、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及天捧市质t技术监督局联合颁发《关于办理盗窃电能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意见》。其中规定,在对窃电行为主体的认定上,将“个人合伙、承包、租货等经营中的窃电”认定为“自然人实施的窃电行为”,为打击此类窃电提供了明确依据。
上海市2的1年5月底查获金山区山阳镇某村的水厂厂长唆使电工采取私拆电能表封印,倒拨电度数的手段进行窃电,折合17万元,窃电主体是水厂厂长和电工,而不是以这个水厂作为犯罪主体。
就打击窃电的社会效果和影响而言,应考虑到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但目前较多的情况只是增加了对单位处以罚金,而对直接责任人员鲜见处理。如果过多地强调单位犯罪,只能增加与司法机关沟通的法律障碍,不利于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所以,在宣传舆论的导向上可以强调单位窃电,但是在具体窃电案件的处理上则应当强调直接责任人,矛头指向直接实施窃电的行为人。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因窃电判刑无罪释放后的法律资任及赔偿问题
极个别判刑坐牢的窃电分子服刑中申诉,一旦推翻原来的窃电证据,无罪释放出狱后,很可能向法院提出国家的刑事赔偿,对供电企业则提出民事赔偿。在这种情况下,目前各级法院遵循的是“疑案从无”的判案原则,以避免错案。因此,在提起诉讼的案件中,证据一定要确凿,程序一定要合法,确保诉讼胜诉。对发现错误的要及时纠正,做好工作,避免事态的进一步扩大。(辽宁省反窃电条例)第二十五条就规定:“供电企业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予以中止供电后,经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窃电行为不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依法赔偿用户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对于窃电案件的盗窃价值如何认定,要严格按照有关的规定进行,要经得起推敲。下面看一个窃电案例。
案情介绍:被告人江某某被检查院指控在承包浙江省安吉县某耐磨材料厂期间,或指使本厂职工李某某窃电或亲自窃电,进行生产作业,实际窃电天数24天,价值乃484.5元。该案由检察院公诉经开庭审理,在宜判前,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其原因是江某某的辩护人,通过阅卷和调查取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际窃电天数24天、价值25484.5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
1.对窃电天数的认定:公诉机关认为从1999年3月巧日起算至31日止生产时间为17天。5月份生产时间为5月3日至5月9日,共7天,合计为24天。事实上,据被告人供述,生产是3月下旬开始,3月份的实际生产时间应为11天。5月份的实际生产天数为5月3日至5月8日,即6天,所以,被告人的实际生产天数为17天,而非24天。
2.对生产期间每天用电时间的认定:公诉机关认定每天用电12小时。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一百零三条及(关于办理窃电和盗窃、破坏电力设施以及其他严重妨碍电力建设、生产、供应、使用秩序案件的意见》规定,能查明窃取电时间的,按实际窃取电时间计算,无法查明的,电力用户按每日12小时计算。辩护人根据江某某的供述、赵某某证言、某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每天用电时间能够查明是ro小时。
3.对窃取电度数的认定:公诉机关是按生产时间来认定窃电时间的,即24天xlZ小时/天x120k平二34560k叭,而且,也没有将电表已显示出的用电盆扣除。根据上述1、2结论,被告人生产17天共需用电量:17天xro小时/天x120k平二204加kwh,又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供电部门的电费台帐和抄表卡显示,4、5月份电表显示量分别为11557k叭、936k叭,所以,实际窃电度数为204(X)一11557一936二7907k环巩。
4.对用电价格的认定。公诉机关按峰价和谷价的平均价格计算电价,而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某供电所所长及赵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厂的生产时间为晚上低谷电时间,所以窃电价格应按低谷价0.364元/k叭计算,而不应按0.7374元/k叭计算。
综合上述几点,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窃电价值为254料。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由此撤诉。
此案说明,电力企业对窃电案件的证据举证要严谨、确凿、经得起推敲。同样的规章条例,不能仅从有利的方面进行计算举证。本案若按照原公诉的事实进行宣判后,一旦推翻原来的窃电证据,不仅不能将窃电损失追回,还将由于错案产生国家赔偿和企业的民事赔偿。
三、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不服的补救措施在有的窃电案件中法院否定了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辛辛苦苦收集提供的计量鉴定证明,从而使窃电分子轻判,致使电力企业遭受重大电t损失,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对于认为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或向判案的上一级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在二审的终审判决或一审判决生效后,若对已生效的判决不服,可向判决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或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进人审判监督程序,以达到打击窃电犯罪,保护国家财产的目的。对法院的判决不服是不能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是专门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他们是我国的国家权利机关而不是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司法监督只能通过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机制和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只能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有权提出批评和纠正意见。
四、有关证据规则的适用在反窃电工作中,不管适用那种法律规定追究窃电者的法律责任,有关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核心环节,电力企业在诉讼中要获得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利益,证据的有效性是非常重要的。
1.民事案件的举证: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贵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仁2加1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贵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贵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发现窃电行为后,供电企业在适用民事法律规定依法主张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时,负有举证贵任。即供电企业应当在诉讼中证明窃电人违约或俊权的事实。其作为证据主体具有合法性。
在反窃电工作中涉及的民事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供电企业应当主动收集、调取有关证据。其中最大的难点在于收集取得能够证明对方实施了窃电行为的证据,并使该证据合法有效,具备完善的证明力。在实践中,要努力收集取得各种形式的有效证据,如对方当事人签字的有关检查确认存在窃电行为的记录表单(书证)、实施窃电的工具(物证)、运用录音录像手段取得的证据(视听资料)、有关在场人员的证言(证人证言)、有权鉴定机关的鉴定(鉴定结论)等。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中的实体和程序要求,收集和取得证据。在取得证据困难的情况下,还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或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
2.行政案件举证: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窃电案件适用行政法规,由有权的行政机关对窃电人进行行政处罚,窃电人不服形成诉讼后,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应当证明窃电人确有违法行为,以及提供作出处罚的依据及合法性。有权行政机关是取得和收集证据的合法主体。在反窃电实践中,电力管理部门主动发现的窃电案件寥寥无几,往往首先发现窃电行为是供电企业,供电企业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时,电力管理部门才知晓和介人窃电案件,此时往往现场证据已经被破坏或转移,造成无法进行有效的处罚。而供电企业直接取得的证据由于证据的主体与法律规定不符,行政机关无法据此进行处罚。解决好运用行政处罚手段打击窃电过程中合法有效证据的取得和收集问题,除了电力管理部门应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主动发现和及时收集调取证据以外,供电企业应该协助行政机关做好取证工作。一方面是做好证据的固定和保全,最大限度地保留窃电行为的客观状态,以便于行政机关能够取得合法有效证据;另一方面供电企业可以将自己取得的证据,提交给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对其合法有效性进行认定。可见适用行政手段打击窃电过程中,供电企业取得的证据并不当然具备证据效力,必须经过行政机关的合法转化,才能够成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在行政诉讼中提供的证据。
3.刑事案件的举证:合法的证据主体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在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承担。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公诉案件承担证明责任。公安机关对其负贵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负有证明责任。窃电刑事案件属于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公诉案件,所以合法的证据主体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收集和调取证据。供电企业无权取证,其所取得的证据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不是合法有效证据,这也往往成为导致对窃电者轻判的原因之一。
在反窃电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一般不主动地对窃电行为进行侦察,往往同样是供电企业在巡视检查和用电检查过程中首先发现窃电行为,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而窃电行为本身与一般盗窃行为不同,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技术特性,往往造成公安机关收集取得证据及认定证据的困难。这就造成了供电企业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又首先发现窃电却因无法定职权而不能取得证据或取得证据无效,而公安机关是有权取证机关却往往因窃电人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之前就破坏、销毁证据或因公安人员专业知识和技能上的欠缺使窃电者因证据不足无法受到应有的制裁。因为窃电案件往往数额较大,都会超过构成盗窃罪的数额,因此在处理窃电案件中证据取得环节,供电企业主要的职责应该是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取证工作。一是提前协调,联合行动,配合取证,在发现窃电线索后,先向公安机关报告,协调一致后,公安人员与供电企业人员一同到达窃电现场,供电企业人员提供技术上的指导,由公安机关取证;二是及时报案,保全和固定证据,供电企业无法事先与公安机关协调好联合行动的,应在发现窃电行为后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做好保全和固定窃电证据的工作,以便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能够及时取证,防止窃电人破坏现场和销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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