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性国际争端解决的“全球行政法”思路
——基于 WTO 食品安全案例的分析
关键词: 国际争端解决/国际法/全球行政法/WTO/食品安全
内容提要: “全球行政法”的思路开始渗透到国际争端解决实践之中。对于食品安全之类技术性案件,WTO 准司法机制日益重视程序性方法、双边协商和非政府渠道在解决争端中的作用;SPS 委员会作为“全球行政法的引擎”提供了争端解决的专家治理路径。WTO 食品安全争端解决的“全球行政法”思路既有重要意义也存在局限性,须与国际争端解决的法治化路径相互补充。我国应提高多元化应对技术性国际争端的能力。
一、引论
相对于统治(government)、管理等由上而下的支配模式,治理(governance)代表个体与跨机构间,透过自我规范、合作、持续互动与协调的过程,并在多元参与、多方互动的情形下,由下而上地达到更高目标。同样,针对环境、健康、食品安全等全球性问题带来的挑战,人们提出了“全球治理”的各种替代方案。较为典型的大致有两种:其一是坚持传统的以国家为中心的“自由国际主义”模式,集中于通过国际条约来协调国家间关系。相应地,也强调由政府间组织及国际司法机构来协调国际事务,促进国际争端解决的法治化;其二是所谓“新中世纪主义”学派,重视由非政府组织和各种跨政府“专家网络”来运行和解释国际法,认为全球治理也是一种“规制”(regulation)和“行政”,从而也探寻处理国际事务并解决纠纷的“管理主义”(managerialism)进路。后者体现在欧美学界近年来提出的“全球行政法”进路:“由机制、原则、常规组成,且有助于社会理解的领域,特别是通过确保它们符合透明、参与、理性决策和合法性的充分标准,以及提供对它们制定的规则和决议的有效审查,从而推进或者影响全球行政机构的负责性(accountability)。”[1]与此相呼应,国际争端解决机构越来越强调对程序合法性的判断,重新重视对话和磋商作为解决分歧的途径,且纳入非政府组织和跨政府的专家网络来参与国际事务协调;国际法则被理解为“一种特定价值、利益和偏好”的决策过程,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哈贝马斯所说的“沟通理性”。[2]
这种“全球行政法”的思路在晚近 WTO 食品安全争端解决实践中得到较充分的体现。作为全球治理的难点问题之一,食品安全不仅关乎各国政治、经济利益,涉及科技方面的复杂性问题,也体现出多元文化的碰撞。而 WTO《食品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适用协定》(以下简称 SPS 协定)给各成员方的食品安全规制机构施加了透明化、信息通报等多项程序性义务。因此,在许多情况下,WTO 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也可视作对国内食品规制程序的审查,其目标是促进全球范围内食品安全规制的“负责性”。
然而,“全球行政法”的进路究竟在解决食品安全之类技术性国际争端中能发挥多大作用?为此,本文将结合 WTO“激素牛肉案”、“禽产品案”等影响较大的案例,揭示国际争端解决实践中“全球行政法”思路的特征及其限度。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WTO 准司法机制中食品安全争端解决的“全球行政法”因素
(一)“程序性”方式替代实质性判断
传统的国际法律争端主要带来规则解释的难题。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则经常面对技术性争议。在最近的“乌拉圭河岸造纸厂案”中,国际法院(ICJ)对科学不确定性的处理再度引起讨论。诚然,国际司法机构不可能充当“全能法庭”,尤其在解决有关环境、健康和食品安全之类的技术性争议上存在困境。同样,WTO 尽管拥有堪称“迈向国际贸易法院”的准司法机制,但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成员主要是贸易法专家,对技术性争议只能在审理过程中咨询专业人士。虽然从已提交 WTO 的食品安全争端来看,在科学证据上并非极为复杂,但不可否认的是,针对转基因、激素之类不确定风险采取措施时,WTO 争端解决机构自身的科学判断和文化观念或多或少会影响其裁决结果。
本来,WTO 争端解决机构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权威性体现于,它对成员国的规制措施采用较严格的“客观审查”(objective review)标准。例如,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次“牛肉激素案”中,上诉机构认为,专家小组不限于审查利害关系方在国内调查中提交的证据,而可采取其他调查步骤或自己寻找证据和科学意见。然而,上诉机构在第二次“牛肉激素案”中却裁定,专家小组的审查权不是确定 WTO 成员进行的风险评估是否正确,而是判断该风险评估是否为一致的推理和可接受的科学证据所支持;科学专家的作用也限于帮助其确定食品卫生与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以下简称 SPS 措施)的科学基础,判断成员方基于该风险评估的推理是否客观、一致,但不是依据这些专家自身的风险评估来做出结论。显然,WTO 上诉机构驳回了专家小组对科学问题的实质性裁量,避免自身对食品安全风险作出判断。可以说,这一细微差异的“司法态势”,体现了 WTO 争端解决的“全球行政法”进路,在面临有争议的技术规制上,WTO 开始通过确定风险评估中的程序性要求,来重新分配证据责任和做出合法性判断,以“程序性”方式取代实质性判断,从而鼓励各国通过遵守 SPS 协定风险评估和科学推理的程序规则。
然而,WTO 这种回避实质性审查的程序法思维并非必然能促进它所声称的“负责性”。“强势者总能穿越正当程序的形式步骤,而不考虑受影响方的观点。”[3]可见,规制方履行了程序性义务并不必然代表其食品安全措施的负责性,在面临不确定性风险时尤其如此。在欧盟等成员极力推动下,WTO 似乎有不断顺从各成员国国内决策的倾向。例如,欧盟多次提出,WTO《反倾销协定》第 17.6 条之“适当顺从”标准可推广至食品安全领域。对于专家小组提出的“关键集结”标准,即“质疑以往知识基本概念和证据充分性”须有大量的新证据,上诉机构认为,“只要新的证据来自合格和受尊重的渠道”。[4]
(二)双边协商与强制裁决相结合
通常,国际争端解决的政治方法优点在于程序灵活,能避免对当事国主权和国际声誉的“输赢情势”,但其致命弱点是争端解决依赖于当事国各方的协商和同意,最终可能取决于各方的实力而非是非曲直。相比这种“实力取向”的争端解决路径,“规则导向”的方法则依据是非曲直而非争端各方的实力来确定结果。但是,它在促进国际关系规则的统一性和可预见性时,也有灵活性不足、耗时费力之虞。基于两种方法优势互补的思路,WTO 准司法机制较好地体现了自力救济和法治主义并重的原则,即磋商“作为司法程序必经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步”,但不影响诉权。[5]其最终目的不是对错判断或惩罚违反行为,而是寻求争端各方都能接受的妥善解决争端的调和办法,实现利益平衡与共赢。
杰克逊教授认为:“规则导向不同于法治,它意味着较少严格遵守‘规则’,包括规则方式上的某种似乎调和现实的流动性(当它容纳了一些交易和协商时特别如此)。”[6]在实践中,WTO 还发掘出一些互动性因素,包括 GATT 第 20 条及 SPS 协定中给出理由和透明度义务。例如,如果某一食品安全规制方拒绝以给出理由与透明度的方式,与食品出口方进行善意的规制商讨,则可裁定前者未能履行其 SPS 协定要求的风险评估义务。其中暗含的逻辑是,当规制方不愿意协商或没有考虑到受影响的贸易伙伴(出口方)的利益时,不会进行有意义的、合乎规则的风险评估。WTO 争端解决程序的关键不仅是使当事各方在法庭相互进攻,而且要为各方提供规制协商的论坛,从而避免它们陷入政治对立扩大的零和博弈。例如,围绕“禽产品案”的双边协商,确实促成了中美两国食品安全规制的改进和透明化。最引人注目的当属 2007 底达成的《食品和饲料安全协议》。其中,我国做出了同意美国在京设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让步。即使最后“对簿公堂”,中美双方的对话一直也没有终止。
既然 WTO 争端解决机构提供的答案无法平息各方对于技术性问题的争论,就通过建设性的对话探寻解决办法,以相互磋商来进行辩证讨论,从而缓和各方不必要的紧张关系。当然,这种“全球行政法”模式也会给不同规制立场预留宽容或承认的空间,为欧盟等发达国家不断提高保护水平和食品安全标准打开大门。诚然,如果食品安全规制方拒绝进行善意的协商,如给出理由和增加透明性,则 WTO 可认定其未能履行 SPS 协定规定的风险评估等义务。然而,我们并不能进一步推定,“如果某一规制成员严肃地与受到负面影响的成员进行了对话和协商,则法庭应裁决其履行了相关的程序义务,从而卸下了举证责任,即便这一对话没有任何实质结果。”[7]在相互冲突和矛盾的意见中,最终仍需要强制性裁决。
(三)非政府渠道的纳入
市民社会的崛起乃是全球社会变革的趋势。因此,非政府渠道参与政府间争端解决,也成为“全球行政法”思路的重要方面。对于涉及技术问题和大众利益的食品安全争端来说,产业联盟、NGO 等非政府渠道在 WTO 争端解决机制中发挥一定作用,尤其有重要意义。从“激素牛肉案”到“海虾案”,非政府组织的影响越来越深入。例如,在“激素牛肉案”中,来自美国的非政府组织“Public Citizen”向 WTO 专家小组提交了反对本国政府立场的法庭之友陈述,但遭到专家小组的拒绝。而在“海虾案”中,WTO 在向非政府组织开放方面迈出了一大步:上诉机构裁定,接受 NGO 提交的未寻求的信息资料并不违反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的规定,专家小组以此为由拒绝接受这些信息资料是错误的。[8]
事实上,不同收入水平、不同文化传统的人在权衡食品安全标准、习俗和经济性上有不同的需求。但在国际争端解决的实践当中,政府往往被视作本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当然代表,不同阶层的利益则得不到反映。例如,在 WTO“禽产品案”上,美国“与中国开展农产品公平贸易特别联盟”在其“遵循国际贸易中的法治”声明中指出:本联盟各成员期待美国在处理与其他WTO 成员国的关系时遵循法治;倘若我们自身不遵循法治,那么我们将无力坚持别人也予以遵循。[9]从美国国内对此案的对立态度表明,政府利益并不必然与私人利益相一致;政府的立场也难以兼顾不同利益集团或社会阶层的诉求。故非政府渠道的参与十分必要。
然而,在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博弈中,后者往往处于劣势。发展中国家更可能因没有建立强大的 NGO 和产业联盟,或因管理体制的局限性,缺乏像发达国家那样可资利用的软实力,民间力量在国际争端解决上基本上处于“失声”状态。正如 Susan Marx 指出,无论“全球行政法”如何定性,也无论如何强化程序和阐明规范,要避免“一部分国家的人受益,而另一部分国家的人被进一步边缘化。”[10]
三、作为“全球行政法引擎”的 SPS 委员会
作为协调贸易与食品安全规制方面最重要的多边条约,SPS 协定强调“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为此,根据 SPS 协定第 12 条成立的“食品卫生和动植物检疫委员会”(以下简称 SPS 委员会),其重点就是实现“协调一致”的目标。[11]在促进食品安全争端解决方面,SPS 委员会履行了独特功能。
(一)“特别贸易关切”之程序
在食品安全争端提交正式的 WTO 准司法机制之前,通常都会经过“特别贸易关切”(Special Trade Concerns)程序。作为各成员提起“特别贸易关切”的多边论坛,SPS 委员会促使各成员对其食品安全规制进行解释和说明。这类似于行政法上的“投诉”(complains):既可增加各成员方对彼此在食品安全上的理解与合作,也可敦促一部分成员适当矫正其不必要的规制措施,还能够促成技术援助的达成。在 2005 年和 2010 年的两次评审中,SPS 委员会均要求其秘书处提供定期更新的“特别贸易关切”信息,鼓励各成员方寻求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法,并通知获得解决的问题。从1995 年至2009 年12 月31 日,WTO 各成员共在 SPS 委员会提出290 项“投诉”,其中得到解决的有79 件,部分解决的18 件,[12]有近1/3 的投诉得到解决。例如,在许多国家的强烈要求下,美国食品药品局在审查了墨西哥政府的检验项目后,援助其改善 cantaloupe 甜瓜设备和生产实践,并撤销了进口禁令。
作为 SPS 委员会的一种日常实践,这种“投诉”程序在争端解决上的作用不小:(1)通过公开陈述受“国内”食品安全规制影响的出口成员方的损害,从而促进了“负责性”;(2)通过要求食品安全规制方和出口成员方“给出理由”,解释和证明其决策,促进透明度;(3)通过邀请食品法典委员会等“三姊妹组织”参加会议,建立了监督国际协调的程序。对此,有学者指出,“SPS 委员会可视作全球行政法产生的引擎和实施的机构。”[13]
(二)“软法”与专家治理之模式
作为阐释 SPS 协定中有关条款的重要场所,SPS 委员会通过指南、建议和决定等形式,在促进履行“一致性”、“等效性”、“差别待遇”和“透明度”等要求方面起到重要作用,从而给 SPS 协定注入了一种动态因素。例如,针对“牛肉激素案”中关于防范健康风险的保护水平上的争议,2000 年 SPS 委员会通过的《推进协定第 5.5 条“一致性要求”实施指南》要求:(1)达成采用适当保护水平概念上的一致性目标;(2)避免可能阻碍国际贸易的适当水平上的任意或不正当歧视。同样,2003 年“有关等效性的决议”,若出口国提出等效性认定的要求,进口国应分析出口国对其采取的 SPS 措施所提供的具有科学依据之技术性资料,以决定该措施是否达到进口国所规范的适当保护水准。[14]这实际上在 SPS 协定第 4 条的基础上充实了有关科学信息客观性的要求。[15]这些决议或指南虽属无法律拘束力的“软法”,但作为一种帮助各成员方做出理性决策的手段,无疑会影响 WTO 食品安全争端的解决。
诚然,SPS 协定是一个以科学为中心词汇的协定。是否“依据科学”、是否“基于科学的风险评估”,均是专业问题。SPS 委员会促进了各成员就科学问题开展辩驳,为 SPS 协定有关规则的解释与证据的效力等事项提供开放的、接受不同观点的平台,有时确实能化干戈为玉帛。根据“全球行政法”的思维,“专家和决策者通过功能上有效的办法来管理国际问题,使法律退却给了程序规定或广泛提出的指令”,[16]其结果是通过全球性专业机构和跨政府专家网络迈向专家治理。它们通过了解和分析实践问题来形成共同的专业认同;其权力在“专业或科技基础上”行使。这种治理模式主要通过劝导、知识信息的交流与传播达成特定的理性文化。简言之,政治或法庭对抗让位于“专家合作”。[17]
(三)SPS 委员会的局限性
在全球性问题上,当各个国家的政府官员、专业人士进行信息交流时,便凝聚了一股类似哈贝马斯所说的“沟通力量”,促进以理性方式决策和解决争端。然而,我们不能理想化地高估各国的沟通能力和意愿。在重大的政治和利益面前,各国政府并非总能从善如流,而更可能针锋相对。
这种沟通理性的局限性首先体现在信息不对称上。尽管欧盟和美国等大国从 SPS 委员会获得的信息比小国少得多,但这是因为它们自身能够获得和提供更加充分、更加精确的信息。例如,美国和欧盟的代表通常是在 SPS 委员会有关会议召开之前就了解到会议主题和内容,而发展中国家往往无力获取多渠道信息。
其次,相比 WTO 准司法机构成员,SPS 委员会的参与者没有享有那么大的独立性。他们往往还充当了代表政府立场的贸易谈判代表,而不仅仅是提供证据和解释的专业人士。作为国家公务员或职业官员,他们要不断地征询来自本国政府的指示,无法就重大事项“做主”,充其量只能增加决策的透明度。尽管很多人具有技术专家的身份而非纯粹的政府代表,但他们不得不维护国家利益。在这种国家利益背后,意味着产业界扩大出口和保护本国市场的诉求。即便在少数情况下能够达成一致,也多限于程序性事项,或者 SPS 协定及争端解决机构已经明确表述了的规定,难以期待 SPS 委员会这样缺乏独立性的跨政府机构,能就食品安全方面重要的权利义务问题达成一致。
在权力政治下,激烈的利益对抗和竞争只给“专家治理”留下了边际化的机会,无法取代政治决策与利益博弈。而且,SPS 委员会的审查功能也只能在确定的 SPS 协定规则和原则基础上进行。所以说,“全球行政法”的进路并不能从根本上促进各国食品安全规制的“负责性”。例如,中国亦在 SPS 委员会例会中针对美国相关歧视性法案表达关切,但未能获得美方认同。如果没有强制性的 WTO 争端解决机制作保障,美国恐怕不会让步。
四、应对食品安全国际争端解决的多元思维
(一)批判性地吸收“全球行政法”因素
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在处理食品安全等技术性事务上更加强调程序性方法和理性的价值,重视双边协商和非政府渠道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化解复杂专业问题带来的分歧,促进各国规制的透明度和合理化。鉴于 WTO 对“程序性”方法的日益强调,我国无论在应诉还是在完善自身法律制度上,都应进一步重视程序性方法和协商在解决争端上的作用。然而,善意协商、透明性和风险评估等程序义务的履行,并不豁免各成员国的实质性义务。如果只是一味让各国进行对话和协商,在权力不平等的现实条件下,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全球行政法”模式将会成为“鸡肋”。
我们要认识到“全球行政法”思路在食品安全之类的技术性争端解决上的补充作用,更广泛、主动地参与相关机制,加强与利益攸关方的沟通,推动决策程序的合理化。尤其是,SPS 委员会这个由专业人士组成的跨政府规制机构,尽管很少有正式的、有拘束力的决策程序,但可以帮助规制者界定共同问题,分享处理经验,交流管理标准,促进共同意识,为我们提供了化解食品安全纠纷的廉价途径。然而,从 2005 年至 2009 年底间成员国向 SPS 委员会提交的文件中,中国提交的只有 3 件,明显不及欧、美、日等主要的发达国家成员,甚至远不如阿根廷、巴西、印度、埃及、智利等发展中国家成员。
“全球行政法”进路既可能将分歧在转入法律争端之前化解,也可配合对正式的 WTO准司法程序的运用。无论是通过准司法机制的法治化途径,还是基于沟通理性的“全球行政法”进路,保障公平均是实现理性和正义的前提。无论是准司法机制,还是 SPS 委员会,均应进一步完善治理,提高透明度和参与度,使发展中国家不仅要有平等的“机会”去发言,更要具备沟通“能力”,以及充分执行对其有利的裁决和决议的能力。因此,必须贯彻 WTO协定的相关特殊和优惠条款,或通过修改有关程序规则更实在地提高发展中国家的参与能力,包括增加发展中国家非政府机构发出的声音的问题,如此才能提高 WTO“全球行政法”机制的信誉。我国则应扩大对政府间专家治理机构的参与度,也应大力扶持食品安全领域的行业组织、NGO,增强参与国际争端解决的“软实力”。
(二)WTO 准司法机制不可替代
据笔者统计,SPS 委员会“投诉”机制涉及发达国家 SPS 措施的有 178 件,涉及发展中国家的有 149 件。在截至 2010 年提交 WTO 准司法程序的 38 起食品安全(SPS)争端中,[18]应发达国家要求建立了专家小组的有 17 起,其中主要是美、欧、加、日本等农产品和食品贸易强国,而应发展中国家要求建立专家小组的只有 4 起:菲律宾(2 起)阿根廷(1 起)中国(1起);经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两审”的 7 起案件中,成员方全部为发达国家。这并不表明“投诉”机制更利于发展中国家,相反,只是资源和能力仍制约着它们平等参与高成本的诉讼。对于那些高度依赖食品出口的发展中国家来说,磋商期间的贸易损失甚至可能超过纯诉讼成本。WTO 专家小组裁定的“禽产品案”,系我国首次利用 WTO 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食品安全争端,也是由发展中国家起诉发达国家并且获得胜诉的极少数案件。
实际上,有关食品安全的国际争端解决途径存在多种选择。食品安全本属于联合国粮农组织或世卫组织及其食品法典委员会的专业范畴,这些专业性的卫生机构将其建议权或决策权局限在其技术专长的领域,而不是主要运用法律进行裁决,无法给食品安全规制的国际协调注入稳定性、可预测性等法治化元素。正是这些元素使 WTO 争端解决机制得以强化成员国规制上的“负责性”、透明化和理性决策,并获得了 90% 以上的遵守率。[19]实际上,从纯技术角度来说,发达国家在食品安全上占有话语优势。它们虽然不能单方面与WTO 决策机构沟通,但有可能通过影响团体或个人提供资料和技术咨询的活动来影响准司法裁量和 SPS 委员会的决定,从而不能真正达到公正。“禽产品案”的胜诉也表明,我国在面临食品安全争端时,既要在探寻对话与协商等“全球行政法”途径,也绝不可放弃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这或许是在权力政治下寻求法治化国际环境的最佳途径。
一方面,在不破坏 WTO 准司法机制可信度和效率的基础上,改进其与跨政府专家网络协作的程序,使之在判断有争议的技术性问题上更具权威性;另一方面,协商的作用离不开确定性规则和强制性司法机制的保障。正如哈贝马斯提出,“沟通理性”需要满足一些先决条件,包括参加者之间的平等,不会受到权力关系扭曲;而且参加讨论者必须持有一种理性的态度,尊重其他参加者,尝试从他人的角度和利益出发来思考。[20]然而,由于双方贸易关系的失衡,使发展中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更依赖对发达国家的出口,故“沟通理性”的条件并不充分,权力政治容易影响博弈的结果。所以说,在权力不对称的情况下,WTO 准司法机制给发展中国家提供了更有利的条件,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争端有时更利于保护弱势方。[21]
五、结论
所谓“全球行政法”,并非是一种可能替代传统国际法的领域,只能说是全球治理中的某种新现象或某些新因素。但是,WTO 食品安全争端解决的实践表明,其为促进技术性国际争端解决提供了新的思路。显然,WTO 争端解决机构在技术背景方面的弱势使得它们在审理技术性争端案件时难以对此形成自己独立的判断,对寻找资料和技术咨询有更多的依赖。因此,司法裁量时强调程序正当、协商和非政府渠道十分必要。作为 WTO 设立的政府间专业组织,SPS 委员会更起到了弥补准司法机制不足的独特功能。当然,如何完善程序性方法,增进沟通理性,发挥跨政府专家网络和非政府渠道的作用,从而更公平、有效处理国际争端,需要进一步探讨。总之,在理论上,对于“全球行政法”的进路应采取批判性地吸收的态度;在实践中,应采取多元化的策略来应对技术性国际争端。
注释:
[1]Kingsbury,Krisch and Stewart,the Emergence of 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68 L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15,17 (2006).
[2]即人们通过理性的商谈和讨论去协调行动、解决问题或处理冲突,而相互攻讦、贸易报复和战争则是其反面。参见陈弘毅:《从哈贝马斯的哲学看现代性与现代法治》,载高鸿钧编:《清华法治论衡》(第 3 卷),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3]B.S.Chimni,Co - option and Resistance:Two Faces of 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37 New York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cy 799 (2005).
[4]Michael M.Du,Standard of Review under SPS Agreement after EC - Hormones II,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2010,59 (2),441 - 459.
[5]赵维田:《WTO 的司法机制》,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5 页。
[6]John H.Jackson,Global Economics and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1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1,1 -23(1998).
[7]Sungjoon Cho,Of the World Trade Court’s Burden,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9,20(3),675 -727.
[8]参见韩立余编著:《WTO 案例及评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415 页。
[9]The comments of the Ad Hoc Coalition for Fair Trade in Agriculture Products with China were in response to USTR’s May 7,2009,notice on the dispute published at 74 Federal Register 87.accessed July 7,2010 at http:/ / www.nftc.org / default /Trade% 20Policy / Trade_Policy / USTR% 20China% 20WTO% 20727% 20comments.pdf.
[10]Susan Marks,Naming 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37 NewYork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cy 799 (2005).
[11]它由成员方驻 WTO 代表组成,每年召开两次以上的会议,“经协商一致做出决定”。应年度主席发起或成员组要求,还可召集特别会议,以考虑研究重大或紧迫事项。
[12]WTO Doc.G / SPS / GEN /204 / Rev.10,2010.
[13]See Andrew Lang and Joanne Scott,The Hidden World of WTO Governance,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9,20(3),575 - 614.
[14]WTO Doc.G / SPS /19 / REV.2“Decision on Equivalence”,2003.
[15]根据 SPS 协定第 4 条的规定,如果出口成员通过客观比较的方式表明,其措施在实现该目标上与进口成员的措施具有同样效果,则进口成员应承认两者具有等效性,并给予检测、测试和执行有关程序的机会。
[16]Koskenniemi,Constitutionalism as a Mindset:Reflection on Kantian Themes about International Law and Globalisation,8 Theoretical Inquiries in Law 9,13 (2007).
[17]Picciotto,Networks in Internat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Fragmented States and the Dilemma of Neo - Liberalism,17 Northwester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Business (1996 - 1997).
[18]See Committee on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Review of the Oper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SPS agreement G / SPS /53(10 - 2381),May 3,2010.
[19]Steinberg,Judicial Law - Making at the WTO:Discursive,Constitutional,and Political Constrains,98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4)247.
[20]参见陈弘毅:《从哈贝马斯的哲学看现代性与现代法治》,载高鸿钧编:《清华法治论衡》(第 3 卷),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21]James Cameron and Karen Campbell,Dispute Resolution in the WTO,London:Cameron,1998,at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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