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法学思维出发,经济法必然要关注其视野下的人权保障问题。经济法视野下的人权表现可以以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划分作为认知视角。经济法人权观的实质是人权与财产权、经济自由与国家干预权的矛盾,其目的主要在于解决社会强弱势群体问在基本人权实现上的矛盾,实现这个目的的主要手段就是对社会强势群体滥用经济强权的限制和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相对扶持。经济法对其人权观的践行还要从根本上诉诸宪法和经济宪政。
关键词:经济法;人权;社会强弱势群体;经济宪政
从某种意义上说,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人类文明的基本标志,也是一切进步法律的基本特征。人权保护于现代法而言,既是一种理念或价值,也是一种归宿或目的。各个部门法都在从不同的角度保护和实现着人权,经济法自然也不例外。而学界对经济法视野下人权的认识和保护问题仍少有探讨,本文拟对此做一分析。
一、经济法人权观的认知意义
以人为本已经成为时代发展的主旋律。以人为本的法律表达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以人权为本,以人的自由和发展为本。任何部门法都应该当然地关注其视野下的人权保护问题。就经济法而言,它作为现代法正是依托于“物本主义”向“人本主义”转换的时代背景而产生的。因此,经济法更应该关注其视野下的人权保护问题,以矫治“物本主义”下唯金钱、唯资本、唯市场的发展逻辑对人的“物化”和异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人走向自由自觉和全面发展。除此之外,对经济法人权观的认知,还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是可以促进经济学思维的经济法向法学思维的经济法的转换。长期以来,主流经济法理论一般是由亚当·斯密到凯恩斯及凯恩斯之后的新经济学派,通过追溯两方近现代以来的经济社会发展和各个时期的主流经济学理论来认识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的。认识的结果是把市场失灵假设当作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前提,把“市场失灵——国家干预”当作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分析框架,把经济自由和国家干预的对市统一关系作为经济法产生的经济学基础,或是再加上公共选择学派所主张的“政府失灵”
理论,把“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当作经济法的两手论。从某种意义卜说,这是一种经济学思维的经济法。这种从经济学思维出发的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难以关注人权保护、分化的群体的权利均衡和利益均衡问题。尽管经济法与经济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经济法学毕竟是一门法学,因此,我们对经济法的认识必须要进行思维的转换。这就意味着我们应该从法和法学的基本范畴出发来认识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而如果从法学思维出发来认识经济法的话,对经济法人权观的认知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因为,“人权是一切规范正当性的判断依据,经济法是为回应人权演进对传统法律体系挑战所应运而生的,人权可以成为经济法解构和建构的基本范畴”。从人权出发来认识经济法,就使得经济法必然要关注其视野下的“人”的存在状况、权利分布状况和自由的实现状况,在很大程度上促使经济法理论研究向法学思维回归。
二是可以促进对经济宪政的重视和研究。对人权的认知离不开宪法。因为“人权是宪法的渊源、基础、核心、目的和主要内容,同样,对经济法人权观的认知也离不开宪法和经济宪政。因为,没有宪法对人的基本经济权利和相关权利的确认,经济法视野下的人权保障就成了无源之水;没有经济宪政对有限政府的确立和政府干预经济正当性的设定,经济法视野下的国家(政府)干预权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失去限制和约束,成为人权的最大侵犯者,而与应然意义上国家(政府)应扮演的人权最大守护者的角色形成悖论。总的来说,经济宪政与经济法有着密切的关系,它是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和经济法走向实践都无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然而,经济法学界对经济宪政的关注和研究总体上还多有不足,而对经济法人权观的认知可以在一定程度卜促进对经济宪政的重视和研究。因为,经济法视野下的人权保障必然要诉诸宪法和经济宪政,只有在宪法和经济宪政的指引下,国家(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才能有明确的行动进路,才能实现市场与国家(政府)关系的法治化,才能既维护和促进经济自由又不限制和侵犯经济自由,从而才能充分地尊系和保障人权。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经济法人权观认知的实证基础
经济法视野下人权的类型化人权概念是人权理论中一个相对困难和混乱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人权的界定在方法、观察角度、着眼点等方面多有不同。二是对宪法人权的分类也有多种视角。经济法当然应尊重和保障宪法所确立的基本人权。本文对经济法视野下人权类型化的认识主要是以生存权和发展权为视角的。简单地说,生存权就是人作为人在社会中生存和维护人的人格尊严所必须享有的权利;而“发展权则是关于发展机会均等和发展利益共享的权利,它是全体个人及其集合体有资格自由地向国内和国际社会主张参与,促进和享受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各方面全面发展所获利益的一项基本人权”。
(一)经济法视野下的生存权划分在经济法视野下,基本人权中的生存权大致包括:1.消费者权利。经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隐私权、索赔权、受尊重权、受教育权等。2.劳动者权利。它包括个体劳动权和集体劳动权。个体劳动权大致包括就业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劳动安全卫生权、职业培训权、社会保险福利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集体劳动权大致包括结社权、集体谈判权、罢工权等。3.财产权。主要是指公民和企业享有的对抗或者防御国家公权力非法干涉自身财产权的权利。4.营业自由权。大致包括市场准人权、市场交易过程中的自由公平竞争权、企业自由退市权等。5.获得信息权。大致包括公民或企业要求政府公开有关信息的权利;公民要求企业披露有关信息的权利,典型的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披露商品和服务有关信息的权利等。6.环境权。即公民享有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7.表达和参与权。即通过组织化、制度化的渠道表达和维护其利益诉求、参与利益博弈的权利,这对社会弱势群体来说尤为重要。8.公益诉权,即在社会整体利益受到侵害时,公民和社会团体有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9.其他在相对对比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群体的相关生存权。
(二)经济法视野下的发展权划分在经济法视野下,基本人权中的发展权大致包括:1.迁徙自由权。包括公民的迁徙自由权和企业的迁徙自由权。公民的迁徙自由权的不足在我国当下尤其表现为阻碍农民向市民身份转换、不能享受国民待遇的问题;企业的迁徙自由权大致包括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转投资,分立、与其他企业合并等权利。2.结社自由权。即人们为了某种共同的目的建立一定形式的社会组织的权利。这直接关乎经济法视野下社会中间层主体能否发挥作用的问题。
3.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的企业、行业、产业、地区的获得资助权。4.在自然资源的利用上,后代人相对于当代人的可持续发展权。5.其他属于发展权的情形。
三、经济法人权观的内涵
从一般的意义上说,经济法人权观其实是以人为本的经济法表达,它意味着经济法要把人作为本源和目的,把以人为本当作最终和最高的理念。从人权产生的意义上来说,经济法的人权观更意味着经济法应区分其视野下的强弱势群体,更多地关注其视野下社会弱势群体人权的实现和保障。因为,“人权思想理论从它提出之日起,就是适应社会弱势群体的要求的”。
(一)经济法人权观的实质经济法人权观的实质在于处理好两类矛盾:
1.人权与财产权的矛盾。从人权和财产权的关系来看,人权和财产权之间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财产权是人权实现的手段和物质基础。人的生存和发展必然以拥有一定数量的财产为基础,所以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也必然以财产权为基础。如果把人权的核心视为自由的话,财产权就是实现自由的基本要素。财产权如果得不到保护的话,自由也就失去了存在的苯础。马克思在谈到自由时曾经指出:“自由这一人权的实际应用就是私有财产这一人权。
财产权使个人获得了自治的能力,也使个人自由获得了保障。“个人自治的核心是个人对其财产的独立的排他的支配权,连治产的权利都没有,就不会有治身的权利。没有私有财产,个人会缺乏起码的个人活动的空间,个人价值不受尊重,个人自治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人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制于财产权。然而,资源和生产要素却又是稀缺的,资源和生产要素的稀缺性决定了财产的稀缺性,财产的稀缺也就是财产权的稀缺,财产权的稀缺性使财产权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因此人权实现的竞争,集中体现为多种资源、财产权的竞争。财产权竞争结果的不同决定了人权在实现的差异。这尤其表现为社会弱势群体在人权实现上的困难或无法实现基本人权。这与人权的应然性显然形成了悖论。
2.经济自由与国家(政府)干预权的矛盾。如果把经济法视野下的人权视为经济自由的话,那么,经济法人权的实现还受制于国家(政府)干预权的正当行使。在很大程度上,经济自由的实现要依赖于国家(政府)干预,而国家(政府)干预权的不当行使又会侵害正当的经济自由。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市场主体免于被非法强制的消极自由被侵害;二是公众通过社会权力参与、制约、监督国家(政府)干预权,为国家(政府)干预权划界的积极自由不被承认和无法实现;三是冈国家(政府)不践行其通过公共财政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公共性职能而导致的公民提高其自身可行能力、过一种有价值生活的实质自由的欠缺;四是以经济民主名义的国家(政府)干预所可能导致的“多数人暴政”对少数人底线自由(基本人权)的侵害。由此,要实现经济法视野下的人权就不能不通过宪政和法治的力量来规制国家(政府)干预权,为国家(政府)干预权的正当行使确立标准和厘定边界。
(二)经济法人权观的目的由经济法人权观的实质出发,可以看出经济法人权观的目的主要在于解决社会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在人权实现上的冲突,另外在此过程中,还要防范国家(政府)干预权的不当行使对经济自由的侵害。
人权实现对财产权竞争的依赖必然会造成社会强弱势群体间在实现人权上的差异。当然,从实然意义上说,这种差异在一定范围内是合理的,也是可接受的。但是,在利己心的驱使下,对财产权的过度和恶性竞争则必然使社会强弱势群体问在人权实现上的差异变得不合理,形成社会强弱势群体间在人权实现上显性和隐性的冲突和矛盾。这大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砦社会弱势群体连基本人权都难以保障;二是在基本人权得到保障的前提下,社会强弱势群体间在人权实现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无法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在这种情况下,就当然地需要国家(政府)来对社会强弱势群体间失衡的权利和利益进行社会整合。在经济法视野下,社会整合的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抑强扶弱”。所谓“抑强”,就是要抑制社会强势群体的过度发展权或过度的经济自由或滥用经济强权,如对相对于中小股东的大股东、相对于劳动者的资本方、相对于消费者的经营者、相对于一般竞争性行业的垄断企业等社会强势群体滥用经济强权的抑制;所谓“扶弱”,就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相对扶持,尤其是对其生存权的保障,如对消费者的相对倾斜保护,对中小企业和相对弱势的行业、产业、地区发展的扶持等。“抑强扶弱”的目的就足使社会强弱势群体间能在人权实现上达致权利和利益大致均衡的状态。而是否达致这种均衡状态的底线则是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能否实现。
基于这种目的,经济法的人权观也意味着社会强势群体经济自由的扩张乃至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都不能建立在牺牲社会弱势群体基本人权的基础之上。
而相对关注弱势群体的生存和权利状况,不使其成为“木桶效应”中最短的那块木板而制约经济社会的总体发展,实现社会强弱势群体间的权利和利益的相对均衡,某种意义上正成为现当代社会正义观的重要内涵。因而,经济法的人权观某种意义上也是现当代社会正义观的一种表达。当然,经济法人权观落实的关键还在于国家(政府)干预权的规范化行使。
四、经济法践行其人权观的宪政进路
经济法要践行其人权观,就需要进行“抑强扶弱”的社会整合,但“抑强”和“扶弱”都必须有“度”,不能走向正当“劫富济贫”的反面。这就是说,经济法要保障其视野下的人权,还应该处理好国家(政府)干预权与经济自由之间的矛盾,而这里的关键仍是国家(政府)干预权如何能在法治的约束下有“度”
行使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求解不能不追溯和上升到宪法和经济宪政的高度上。这大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宪法应为经济法的人权保障提供实体的依据。从某种意义上说,宪法是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得以生存的基础,因为,经济法体系和经济法秩序的建立必须依赖于宪法所确立的宪政经济制度,经济法视野下的政府干预也必须要诉诸经济宪政。缺失宪法对人权规定和保障的根据,经济法视野下的人权保障就会成为无源之水。大致来说,要为经济法的人权保障提供实体依据,宪法应该确立和完善这样几个方面的规定:(1)明确政府与市场的界限、区分公域与私域,确立“有限政府”、“公共服务性政府”原则。(2)明确个体(公民、企业)经济权利。大致包括个体财产权、迁徙自由权、结社自由权、营业自由权等。(3)明确国家重要的经济权力及其限制。如财政权,税收权,宏观经济调控权,国有资产管理权,分配权,可持续发展保障权等。(4)明确其他权利。如消费者权、劳动权、获得信息权、环境权、表达和参与权、公益诉权、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的地区(企业、行业、产业)的获得资助权,等。
二是经济宪政应提供一个以经济民主为中心的利益博弈机制。宪政的核心是通过法律控制权力、限制政府。经济宪政的核心则是如何控制、限制、规范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为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划定边界。经济法人权保障诉诸经济宪政的意义正在于此。然而,我们又不能不看到,对“有限”政府的“有限性”如何把握,对“公共服务性”政府的“公共性”如何界定,对政府“抑强”和“扶弱”的“度”如何评判,在很多情况下都是比较模糊的。在这种情况下,又怎么来判定政府干预经济行为的合法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对这个问题的求解只能退而求其次,把找什么变为如何找,把对实体正义的追求转化为一种程序正义,通过民主之下的理性的商谈和辩论来达成价值共识。这意味着经济法的人权保障除了要有宪法的实体依据之外,还应该有经济宪政所提供的程序性民主机制,即以经济民主为中心的利益博弈机制。
其实,从宪政的功能来看,它更多的是程序宪政而非实体宪政,它发挥作用的深刻的逻辑在于通过其提供的寻求价值共识的程序性制度保障,来把抽象的、实体的人民主权置换为具体的、程序的人民主权。通过程序来体现人民主权的规范性价值,使作为民主之主体的人民获得越来越真实的身份,来决定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具体来说,以经济宪政为基础,经济法视野下以经济民主为中心的利益博弈机制主要包括利益代表机制、利益参与机制、利益表达机制、利益决策机制、利益救济机制等,其核心在于使各种利益群体都能自己或通过其代表在法定的途径下平等地参与到经济立法或经济决策的利益博弈中来,通过理性的商谈、辩论和妥协,达成立法或决策的共识,来划定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边界,从而把人权保障奠定在民主决定的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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