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利益主体类型化考量及相关思考

时间:2024-04-26 08:57:23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本文着重分析了商法中的部分利益主体类型,进而阐明了大部分情况下严格责任是贯穿始终的,但有个别类型不宜苛加严格责任。同时指出严格责任即便再严格亦应有一定的严格程度,商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击穿严格责任,进而免除或减轻责任。最后,整合严格责任,对无过错责任和连带责任重新进行了一定的梳理。

  关键词:商主体基本原则严格责任

  一、利益主体的类型化分析

  在民商法中,应首先着重分析考量法律关系,主体要素是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之一,从利益结构上努力寻找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最后探究我们所主张的或采纳的制度是否能够很好的处理这些利益冲突。如果能够处理得当,那么就说明我们的制度架构可能是比较合理的,反之,则说明需要反思我们所建议的或现有制度并着手解决。

  基于这个思路,我们认为在讨论商法中的严格责任时,应当首先分析考量商事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哪些,对这些冲突是否已经解决或如何解决才更为妥当,而不应该就事论事、就严格责任论严格责任。就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言,至少可以分为如下两类:

  (一)商主体与非商主体的斗争1.商主体与非商主体利益冲突解决的四种方案在单方商行为中,行为人一方为商主体,另一方为非商主体,两类主体之间实施交易行为。就商主体来说,积极追求盈利利益,而作为非商主体的一方,希望可以获得“物美价廉”的利益、“安全保障”利益等。二者利益冲突比较激烈,那么对双方的冲突应该如何处理呢?从逻辑上来看,起码可以有四种方案可供选择: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限制商主体一方的利益而保障非商主体一方的利益;第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应该保障商主体一方的利益而限制非商主体一方的利益;第三、对双方均有所限制;第四、对双方均进行保障。

  首先,就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方案而言,支持者会说我们非商主体包括消费者在内都属于弱势群体,而商家具有信息优势、财力优势等,所以要限制商主体一方的利益而保障非商主体一方的利益。反对者会说如果限制我们商主体的话,那么最终会导致商业萎缩、投资和交易受阻的后果,甚至会损害国家的经济利益,尤其是在当过分限制像中石油、中石化等这么至关重要的商主体的时候。其次,就第二种方案而言,支持者会说为了维护我们国家的商业秩序和利益,而应该对非商主体有所限制,以防止过分保护非商主体而破坏商业秩序和利益。反对者会说我们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比如在面对商家的格式条款时就显得特别弱势,如果还要对我们进行限制,那么实在无法接受。再次,就第三种方案和第四种方案而言,实际上是把上述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方案和第二种方案的理由按照限制和保障的思路,再对在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方案和第二种方案中的理由阐述一遍而已。

  2.寻求商法基本原则来搭建沟通平台解决冲突针对商法的基本原则而言,许多学者的观点亦不相同,但多数都至少认可保障交易迅捷、维护交易安全等基本原则。商事交易固然要求迅捷,但是商事交易更需要安全,如果没有安全性,交易的便捷将变的毫无意义。可以看出,当出现冲突时,保障交易迅捷原则应让位于维护交易安全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在民商法强调自由理念的背景下,商主体的自由与非商主体的自由都应该受到保障,双方自由交易并追求交易迅捷。

  但随着现代商事活动的发展,以及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商主体往往更具有财力优势、技术优势、信息优势等等,而非商主体则处于一个财力不对等、技术不明了、信息不对称的境况中。这个时候,为了保护弱者(非商主体)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笔者认为可以基于此而对商主体限制其一定的自由并苛以更严格的义务使之承担严格责任,这是比较合理的。在这里也体现了保障交易迅捷原则应让位于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解决问题的关键就在于非商主体往往处于劣势、弱势。罗尔斯在他的名著《正义论》中,提出了他的正义原则,即“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原则:每一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去拥有可以与别人的类似自由权并存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第二个原则: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应能使这种不平等不但可以合理地指望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而且与向所有人开放的地位和职务联系在一起。”罗尔斯的正义第二原则实际上是差别对待原则。差别原则是弱者本位的原则,是对弱者的补救原则,是要求强者兼济扶助弱者的原则,是弱者允忍尊重强者的原则,是谋求强者与弱者和睦相处、共同发展的原则。在这里,笔者认为商主体与非商主体的斗争,实际上类似于强者与弱者的斗争,因此,得出的结论是:在商主体与非商主体的利益冲突之间,应该对商主体苛以严格责任。

  (二)商主体相互之间的较量在双方商行为中,行为人双方都是商主体,两类主体之间实施营业行为。双方都追求利润最大化利益,二者在这个利益上可能会产生冲突。但是由于双方都为商主体,双方都长期从事营利性行为,并可能都掌握着财力、技术、信息优势等,如果对其中任何一方施加严格责任的枷锁,那么似乎难以服众。在双方都是商主体的情况下,只单独对其中一方适用严格责任是不合适的。王轶教授曾论证了一个观点,就是“可以预想到的,得以限制自由的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就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我们可以想象在一方为商主体,另一方为非商主体的情况下,基于公共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的理由,我们以严格责任来限制商主体一方,但对于双方都是商主体,我们找不到限制他们充分正当的理由。因此,笔者的结论有三个: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在双方都是商主体的情 况下,适用过错责任是比较适宜的,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否则应当按照“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严格责任为例外”的思路来处理;第二,当其中一方商主体强大到足以威胁到对方商主体时,如某企业形成垄断而打击排挤其他小企业时,这个时候就应该由经济法等来维持秩序了,商法对此则鞭长莫及;第三,当其中一方商主体强大到足以威胁到任何相关商主体时,就有可能因为符合下面将要阐述的商主体与国家、社会之间,尤其是在影响到不特定第三人时,那么是可以对商主体施加严格责任来对其进行规制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商主体击穿严格责任的法宝在利益主体冲突中,笔者的结论为商主体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严格责任时,对商主体应该施加严格责任来进行限制。

  但我们同时又认为,很有必要在商主体与非商主体的此种利益冲突类型,以及商主体与商主体之间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严格责任的该种利益冲突类型中,规定一定的免责事由使商主体能够避过一劫,以及承认商主体的撤销权。

  (一)免责权就是说如果损失是由非商主体故意造成的,那么应该免除商主体的责任。商主体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并不能够免责,其必须证明损失是由非商主体故意造成的,才能让自己脱离干系。

  至于非商主体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是免除或减轻商主体的责任,还是不免除商主体的责任?这一问题的回答,将决定商主体承担责任与否、承担多少责任,进而影响商主体的利益安排,所以笔者认为这应该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所遵循的规则应当是主张限制商主体而对其施加严格责任,在非商主体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免除商主体的责任的论证者应该举证证明其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商主体承担责任,而该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就应该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现代商业社会领域中,商主体与非商主体之间实施交易行为时,商主体占有财力优势、技术优势、信息优势等,商法之所以苛加其以严格责任,就是考虑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商主体还应该承担着一些附随义务,比如说明、协助、保护、保密义务等等。非商主体之所以出现重大过失,往往是商主体没尽到说明义务、协助义务等,至少没有完全尽到说明、协助义务等,如果商主体尽到这些义务的话往往可以避免这些事情发生。这区别于民事领域,民事主体一方只需尽到一般的说明义务、协助义务等即可。比如某顾客去商场的自动存包柜处存包,将包误放到已经打开的但并不是他应该存放的那个储物箱里,结果丢失了财物,在这里该顾客具有重大过失。但我们同时认为,商场占有财力优势、信息优势等,为了出入的消费者的财物安全甚至可以说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商场完全可以拿出一定的财产派人看守自动存包柜,当看守者发现顾客存放错误均可以进行纠正、说明、协助等,这就完全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可见在商事领域里,严格责任较民事领域更为严格。

  因此对比后笔者认为,虽然顾客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但商场不应该免除责任而仍应该承担严格责任,至于顾客是否能拿回包里丢失的钱财则还涉及举证等诸多问题,在此不予讨论。总之,笔者认为在非商主体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依旧不免除商主体的责任,商主体还是应该承担严格责任,限制的理由就是社会公共利益,但此时商主体所应当承担的严格责任相比应当适当减轻。

  (二)撤销权民法中,基于意思表示有瑕疵,允许表意人享有撤销权。对于商主体遇到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时,笔者认为也应该允许商主体享有撤销权。比如购买方顾客明知价格由于商店方因失误标错产生巨大差价而故意购买,我们认为应当构成民法意义上之不当得利,应当可以形成商主体一方对抗严格责任之抗辩。基于保护盈利的原则,比如将9 万元的手表错标为9 千元,显然给商店一方也造成了重大损失,由此适用完全的严格责任笔者认为显失公平,是明显不妥的。

  三、对严格责任之整合商法中的严格责任表现为什么形式,很多学者都有自己的阐释。

  在笔者看来,学者们往往倾向于“严格责任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无过错责任和连带责任”的观点。这一点,应该是没有太大异议的。但是由此产生两个疑问:首先,在我们看来,无过错责任是“归责原则”,而连带责任是“责任形态”,“归责原则”解决的是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而“责任形态”是在确定了责任由谁承担后该如何承担的问题,这两个并列放在一起似乎不是很稳妥;其次,学者们往往是通过个别举例来说明哪种情况适用无过错责任,哪种情况承担连带责任,表面上逻辑很清晰,但实际上并没从理论上抽象出到底什么时候适用无过错责任,什么时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一个统一的适用标准,以至于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无法根据理论来推导出来,而只好求助于法条或教科书来查阅某种情形是否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以下笔者尝试着解决这两个问题。

  (一)无过错责任和连带责任的逻辑关系按照笔者的理解,既然无过错责任是“归责原则”,而连带责任是“责任形态”,“归责原则”解决的是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而“责任形态”是在确定了责任由谁承担后该如何承担的问题,那么这两个责任就一定有一个先来后到的逻辑关系。首先应该考虑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得出商主体是否因此项原则而承担责任;其次,在确定商主体承担责任后,如果商主体这一方存在两个以上的人格,那么才应该考虑是否适用连带责任。就是说如果商主体基于过错责任承担责任后,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话,那么这种情形属于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如果商主体基于无过错责任承担责任后,经分析其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话,那么这种情形仍属于严格责任。换句话说,商主体可能存在只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只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既适用无过错责任又承担连带责任的三种情况。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把无过错责任和连带责任简单地归结为严格责任并笼统地放在一起似乎不是很妥当,毕竟这两者之间是存在一定逻辑关系的。

  (二)无过错责任和连带责任的适用标准什么情况才考虑适用无过错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或既适用无过错责任又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应该从主体利益类型入手。如果属于商主体与非商主体之间,商主体与国家、社会之间利益冲突的这几种类型,那么首先应当考虑无过错责任的适用,然后考虑当商主体存在两个以上人格并基于共同过错(故意或过失)时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属于商主体与商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类型的话,那么要分两步走: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步,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严格责任时,与商主体与非商主体之间、商主体与国家、社会之间利益冲突的这三种类型的解决思路相同;第二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适用严格责任时,那么就该看商主体是否具备两个以上的人格,并且基于共同过错时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商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很可能不承担严格责任。

  注释:

  1、杨立新.民法总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3-29.

  2、叶林,黎建飞.商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96.

  3、赵中孚.商法总论(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7.

  4、罗尔斯.谢延光译.正义论.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66.

  5、邱本.经济法通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7.

  6、王轶.自由:民法典的灵魂.求索.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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