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变迁与当代经济法律模式的选择

时间:2024-04-26 08:57:22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社会制度结构及其功能的变迁,是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制度体系的支撑与规范。中国制度变迁诱因和路径,决定了与之相呼应的经济法律模式的选择。

  关键词:制度均衡;民商法;经济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向商品经济及市场经济,引起法律文化也经历着一场变革。变革文化的关键在于更新观念,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贯穿着公法精神。然而,市场经济的建立必然伴随着私法文化的生成,它理应是中国法律文化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和目标模式。因此,法律观念的更新推动着法律制度的变革,当代中国正经历着体制改革所引起的经济法律模式变迁。

  一、制度变迁的诱因与路径选择

  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指出,在市场经济中,每个人所追求的仅仅是个人的利益,但当他这样时,有一只无形的手引导他促进了社会的利益,而且其效果要比他真正想促进社会利益所获得的效果还大。无疑,现代市场经济也需要运用这种动力机制,在激励私利的基础上提高社会效益。有私利,就有矛盾;矛盾往往产生于人们的不公感。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是有秩序的经济。只能通过公平和效益不断平衡一打破一再平衡这种运动过程来建立。我国当前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核心是通过所有制和产权改革.实现利益关系的调整。改革的过程就是一个制度变迁的过程。所谓制度变迁,是指新制度安排的创新,或是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或替代。人们对制度的选择取决于成本与收益的比较,只有在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的情况下,经济行为主体才会去推动直到最终实现制度变迁。林毅夫将制度变迁归为两种类型: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诱致性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指的是现行产权安排的变更或替代以及产权安排的创新,由个人或群体在响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与此相反,强制性制度变迁指的是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人和实行。之所以会发生制度变迁,是因为制度非均衡,即在现有制度条件下,不同主体获得了与其实力不相等的净收益和净收益份额,制度均衡是人们对既定的产权安排和产权结构的一种满足或满意状态。它的实现,一方面取决于维护制度的收益大于成本,即净收益大于零,否则人们不会选择和维护这项制度;另一方面可供选择的制度是多元的,人们之所以选择并维护这项制度是因为其净收益最大。当一项制度的净收益大于零,且在种种可供选择的制度中净收益最大时,人们就不会产生变革这一制度的动机和行动,从而形成制度均衡;否则,就是制度非均衡。制度非均衡的出现,说明制度的供给不能满足制度的需求,或者说潜在的制度供给比实际的制度供给更能满足制度需求。当出现制度非均衡时,变革的可能只是某项产权安排,也可能是产权结构,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就属于这一类。

  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并不是单纯的诱致性制度变迁,也不完全是自发秩序的产物,而是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相结合的结果;是在充分发挥自发性改革和基层单位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同时,坚持中央政府自上而下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因为单纯的局部改革不仅会破坏现有的经济和政治秩序,造成社会的混乱和失控,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和破坏性,而且自发的诱致性制度变迁也极易导致个别地区和个别集团利益的过度膨胀,以至于将他们的利益凌驾于社会之上。因此,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是在党的领导下,为完善社会主义制度而进行的自上而下的制度变迁.国家和政府的政策、法令主导着改革的方向和路径。政府对改革过程从整体上进行的规划、组织和协调,既充分利用了政府的强制性力量,减少了改革的阻力,较好地解决了经济与社会变迁中出现的种种矛盾和问题,防止了社会秩序的混乱和失控,又按照社会理性的要求选择了比较有利的制度模式和改革路线,从而弥补了局部改革的不足,将群众自发创造的被实践证明是正确的制度变迁有组织地推广到全国。但是这种整体协调在很多情况下是通过分领域、分部门、分地区、分行业等一个个局部性的改革实现的。不同部门之间的改革在进度上存在很大的差异,从而形成从农村到城市,从沿海到内地,从非国有经济到国有经济,从增量改革到存量改革调整,最后实现经济体制转换的独特道路。

  回到制度变迁的路径选择这个话题上来。诱致性制度变迁除了需要克服以上的困难之外,即使在制度创新者的潜在收益大于成本的情况下,只有当制度创新者的力量处于优势地位时,诱致性制度变迁才能发生;否则,就要进行谈判和引导。显然,这些费用是由创新者来承担的,而且相当大,从而阻碍了诱致性制度变迁。当一个社会中制度的有效供给不足时,更为有效的产权安排和产权结构就不会产生,从而出现制度变迁障碍。政府可以补救制度有效供给不足,从而使强制性变迁具有了可行性。

  由于政府具有对强制力的自然垄断地位,由它来进行制度创新就具有了比较优势。在我国,政府不仅在政治上居于垄断地位,而且掌握着巨大的国有资产,在经济上居于主导地位,从而可以降低制度创新的成本,进而成为制度供给的主体。这里说政府是制度供给的主体,并不意味着政府会必然地形成制度的有效供给和进行强制性制度变迁。这在于:其一,政府的政治属性与经济属性是不可分的,政府进行强制性制度变迁可能具有经济上的可行性,但是如果政治上付出的成本过高,致使国家的总成本支出高于总收益,那么也不会形成有效的制度供给;其二,强制性制度变迁可能使政府在经济上受损,进行强制性制度变迁是需要付出成本的,但是财政收入的增加不足以弥补这一成本时,即使制度变迁降低了交易费用并使社会总产出增加,强制性变迁也可能不会发生;其三,非正式约束的存在可能不会产生制度需求,或者不会普遍地产生制度需求,从而更有效的产权安排和产权结构不会产生,因为建立、运行和维护新的产权安排和产权结构的费用是如此之大。

  我国的改革模式是由点到面、由局部到整体的渐进式改革模式。无论是需求诱致性制度变迁还是供给强制性制度变迁,都不可能解决所有的制度供给问题。因为强制性制度变迁虽然安排速度快、范围广、力度大,但“搭便车”者也多,安排的结果可能是低效的;诱致性制度变迁虽然安排的制度比较符合实际的需要。但速度太慢、范围太窄,而且力度也往往受到制约,整体效率较低。只有把两者结合起来,交替使用,才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制度的实际需求,从而使制度结构的效益最大。安排效率最高。所以,有理由相信有效制度创新是诱致性变迁和强制性变迁的均衡。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法律模式的呼应

  法律是制度的主要表现形式,因而制度变迁的过程也就是法制建设的过程。诱致性制度变迁的主体是自由的微观主体,以自发性为基本特征;强制性制度变迁的主体是国家,以强制性为基本特征。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制度变迁中。作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最重要的两个法律部门,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民商法调整公权力不直接介人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公权力直接介入或直接体现国家意志的经济关系,均需由经济法和其他公、私相融合的法来调整或者优先适用经济法。而民商法的主体以市民为主,以个人权利为本位,体现为对个体私利的关怀,追求形式公平、机会均等,应使民商法制建设类似于诱致性制度变迁。经济法的主体以政府为主,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体现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终极关怀”,并追求实质公平,应使经济法制建设类似于强制性制度变迁。之所以如此,主要因为以下原因。

  (一)民商法和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上既有差异又有互补民商法强调意志自治,它作为私法,要求任何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仅依靠自己的个人意志决定行为的内容,排除任何形式的意志强制。就民商法本质而言,它无法解答因政府基于公平考虑而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在民商法视域下,经济巨人和经济侏儒是平等的、对称的,除非有非市场因素影响,它们之间的交易就是公平的,它强调个人公平,通过对具体分配过程中特定交易人的非合理利益的否定来实现对社会公平的维护,无法将对泛化的非特定的不公平的评价纳入其评价体系。在这些情况下,经济法应运而生。就我国经济法调整对象而言,要日吱革;躺旺盔皿墨固皿薹面圆匿躅圆考虑经济法是国家权利对经济关系已日益完备的现状,因此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是国家在经济管理和市场调控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在国家确立市场主体地位、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建立和维护市场宏观调控体系及监督市场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关系。

  (二)民商法和经济法在价值取向上既有交叉又有趋同实现社会正义是法的根本价值,民商法与经济法也不例外。民商法一般不考虑不同市场主体的强弱关系,给各种市场主体以同等力度的保护,对每个人都赋予相同的权利,设置同样的义务,法律几乎不对具体人格进行任何程度的识别,仅以行为能力制度和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给予最低限度的保护;经济法常常根据不同市场主体的实力等因素不同,给不同市场主体以不同力度的保护,做出不同的权利义务设定。可见,价值取向的差异,决定了两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分野。但民商法和经济法都是为满足市场经济需要而产生的,具有本质上的亲缘性,二者总体上具有一致性、互补性。民商法多是通过其任意性规范,体现“无形之手”的要求,强调“市场机制的内部化”,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导向市场主体自觉地遵守市场规则,促进市场竞争,追求经济效率,经济法多是通过强制性规范,强调“市场机制的外在化”,提供具有干预性、宏观性、整体性、政策性、公法性的规则。解决市场失灵,促使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当然,并不能完全否认民商法在克服市场失灵方面的自身的法律功能。市场失灵并非完全是市场内部无法得以解决的问题。反之。也不能否认经济法对市场失灵补救和调整的必要性。虽然民商法和经济法分别是以个人权利为本位与社会权利为本位,但个人与社会的内在逻辑关系却注定了二者的相互交叉与趋同。

  制度变迁的诱致性变迁和强制性变迁的均衡模式也决定了中国经济法律的模式——民商法和经济法的同步演进。

  如果把市场经济比作一条川流不息的河流,那么民商法就是这条河流的河床,而经济法则是河流的堤岸。没有民商法这个开阔平坦的河床,就没有这条河流的存在,如果没有经济法那样坚固的堤岸。河水将冲出河床.洪水泛滥。具体来说,市场经济的法秩序是以民商法为基础而构建的,但民商法在建立和维护 市场经济的法秩序中留下了“法律的空白”(黄子凯,2001)。因此,经济法以维护正常的私法秩序,并以公权力对私权领域的合理干预为特征。经济法的目的不在于用国家权力为市场经济再造新的“游戏规则”,而是在于维护市场经济社会已经确立的“游戏规则”和公序良俗,并使这些规则和秩序避免遭到来自市场经济的内部主体或外部力量的破坏。换言之,经济法的国家干预不是要限制市场经济,而是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己任;不是在先有发达的民商法的基础上填补其法律空白,而是在完善民商法的同时,确定经济法的定位。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相结合”

  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我国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经历了从包罗万象到逐渐还其本来面目的变迁过程.是一种减少政府控制和干预的历程。这无疑是符合中国国情的。而作为“政府干预市场之法”,它也不应坐待市场经济发展到“市场失灵”时再去事后纠正,而应更主动、更积极地与民商法同步发展,共同繁荣市场经济。

  三、构建和谐经济法律模式

  作为一种社会理想和法制模式,法治在这个意义上是抽象的,必须通过制度层面上的法制建设才能成为社会控制的手段。法制建设的过程,实际上就是长期的法律制度变迁。经济法律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完善的经济法律制度模式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支撑和保障。经济法律制度是掌握政权的阶级经济思想、经济政策的体现,是经济思想、经济政策的法制化和重要的实现途径。经济法律制度模式与经济发展模式匹配,才能鲜明地展现社会主义经济法律制度的整体效益特征与巨大的社会和谐保障价值。实现这种整体效益与社会的和谐发展,从空间上看,包括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利益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联系;从时间上看,既包括当代社会静态的社会,又包括未来后代人的社会效益的和谐实现;从内容上看,包括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协调发展,特别是重视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体现现代社会的可持续与和谐发展的要求。经济法律制度追求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的、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与和谐发展。

  为实现上述目标,必须做到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对立法进行价值选择与定位,实现经济法律制度价值的合理性。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相适应。要适时、主动、科学地搞好法规的“立、改、废”工作,把经济法规的修改和废止放在与制定新的经济法规同样重要的位置。在经济法制工作中,要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依据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不断具体分析变化的具体实际、解决出现的具体问题,力求做到两个“统一”:~是不变与变化的统一,二是稳定与创新的统一。其次,确立与构建和谐社会经济发展相匹配的新的经济法律制度原则。经济法律制度对经济与社会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和改造作用,而且具有重构和推动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作用。经济立法要坚持科学预见、超前立法的原则。要正确把握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探索新的利益和价值平衡的途径。要用权利本位与人文精神统合、契约自由与宏观调控统合、效率优先和社会公平统合、稳定和发展统合,确立与计划经济迥异的契约自由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利益竞合原则、经济民主原则、保护弱者原则、维护社会正义原则、违法行为法定原则等与经济发展相匹配的新的经济法律制度原则。

  第三,构建与新阶段经济发展模式相匹配的和谐统一的经济法律制度模式。我们在进行经济法律制度设计时,应当既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又注意适合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国情,剔除同经济与和谐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内容,保持经济法律制度的科学性。基本要求是:概念科学、逻辑紧密,内部结构相互和谐统一,充分的社会和谐保障价值。当代社会的经济法律制度只有实现了价值理性与形式理性的和谐统一,才能真正获得全体民众从内心深处对经济法律制度心悦诚服的信任和信仰。

  有鉴于此,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民商法与经济法必须扎根于市场经济中加以整合与重构,各自从微观与宏观的角度对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加以调整,互相配合。在我国民商法律略显粗糙、经济法体系仍不完整的现状下,在现实的一定阶段内,需要通过促进民商法的成熟来完善经济法。并正视两者的差异性,善用互补性,达到各显身手、相得益彰的目的。在民商法制与经济法制建设过程中,注意彰显两者自由、平等、效益、秩序、公平、和谐、社会整体利益、安全乃至人的全面发展等价值目标和价值准则。从而实现经济法律制度的巨大社会价值,充分引导、促进和保障市场主体个体效益同整体效益有机地结合,实现整体效益与社会和谐的最大化。以完成在社会化大生产运行的过程中,克服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不足,协调各种比例关系,使社会经济快速、稳定、高效、可持续地、和谐地向前发展的重要使命。

  我国经济制度的变迁具有强烈的中国特色,是由计划经济制度转向有国家宏观调控并尊重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经济法律必然要相应调整以配合制度变迁,并契合于我国经济法律所生长的本土资源。所以,经济法律模式选择的结果是:崇尚个人本位的民商法并不是经济法律的唯一组成,经济法与民商法一样.都是经济法律的基本组成部分。在建立和完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这一伟大的制度变迁进程中,它们深深扎根于丰富的中国本土政治、经济、法律及文化理论和实践资源营养土壤之中,实现公法与私法、国家调控与市场机制有机结合。正如霍姆斯所言: “法律的生命从来也不是逻辑,法律的生命是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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