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摄像技师的劳动者性质——日本电影摄像技师案件评

时间:2024-04-26 08:56:46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对日本电影摄像技师事件的介绍分析,对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进行了甄别和判断,对电影摄像技师的劳动者性质和法律地位进行了探讨,提出了随着文学、艺术、影视等特殊领域就业形态的多样化,及时准确地界定和判断其劳动者的性质,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的法律课题。

  一审:东京地方裁判所2001年1月25日判决,载《劳动判例》第802号第12页(2001年6月15日)

  二审:东京高等裁判所2002年7月11日判决,载《劳动判例》第832号第13页(2002年11月1日)

  一、 本案精粹:

  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者,在承包期间因病死亡,能否以劳动者的身份适用于劳动法规,从而获得劳动者灾害补偿?本案告诉我们,无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形式如何,都要依据事实上是否存在使用从属关系等要素来综合判断劳动者的性质。

  一般来说,电影的拍摄制作是在导演的指挥监督下进行的,摄像师有服从导演指示的义务,虽然该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摄像师要有相当的专业技术和对艺术的理解、表现方式,但不能以这种“自由”的艺术发挥来否定指挥监督关系的存在。本案也是一样,本案摄像师虽然与电影公司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但是摄像师的报酬以劳务提供的期限为基准计算支付,每项工作的诺否的自由受到制限,劳务提供的代替性不予存在、摄像器材基本上由电影公司提供,电影公司将摄像师的报酬作为计算劳动灾害保险费的基数,等等。从这些因素加以综合判断,摄像师是在与电影公司的使用从属关系下提供劳务的,因此属于劳动者概念的范畴,受劳动者灾害保险法的保护。本案历经16年,终以劳动者侧胜诉结案。

  随着文学、艺术、影视等特殊领域就业形态的多样化,如何及时准确地界定和判断劳动者的身份成为十分复杂的课题,因此本案判决对今后实务的影响值得关注。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案件回放:

  本案电影摄像师(1926年8月出生,当时59岁),是日本著名的独立职业者,曾拍摄过多部电影电视片并多次获奖,[1] 1985年出任日本电影技术奖审查委员,1986年出任日本电视技术协会纪录片部门审查委员。

  本案电影公司欲拍摄一部反映日本东北部文化的影片,导演(兼编剧)与摄像师是故友,对其摄像技术极为赏识,且该摄像师也是出生于日本东北部,有那里的生活经历和文化熏陶,便极力向社长推荐由其出任该片摄像师,社长表示同意。社长在与该摄像师商谈时说,作为本公司的摄像师每天的报酬是2.3万日元,本片预计拍摄50天计115万日元,考虑到拍摄前后要来公司处理一些事情,故加算5万日元,合计120万日元。另外该电影公司员工每月25日支付工资,本案摄像师提出希望月末支付或者外景拍摄完毕后支付,社长表示同意。由于拍摄实际期间一般要比预定时间长,提前结束的情况几乎没有,双方遂商定即使拍摄时间有所变化,报酬也不改变。就此双方签订了从1985年10月至1986年5月间,该摄像师随剧组在日本东北部地区拍摄,预定分三个阶段共进行50天,电影公司在月末或外景拍摄后向该摄像师支付120万日元报酬的承包摄像合同。

  该摄像师在拍摄期间,曾在日本东北部严寒的寺院里连续9天长时间拍摄,有时彻夜拍摄,有时在雪中拍摄,工作环境十分艰苦。1986年2月19日早晨该摄像师在下榻的旅馆跌倒,被送往医院,23日因脑血栓病亡。

  由于摄像工作已经完成了三分之二,所以电影公司在已经向该摄像师支付了50万日元的基础上,在其死后的1986年3月25日向其遗属支付了34万日元,总计支付报酬84万日元。

  本案中,该摄像师还推荐了两名摄像助手和一名与摄像工作密切相关的照明技师。该摄像师在电影的整个拍摄过程中,只从事摄像工作。根据拍摄的日程安排,没有拍摄任务时,可以任意从事其它工作,而不必征得电影公司同意。但实际上,该摄像师并没有充裕的时间同时从事其它电影的拍摄等工作。后来其妻子说,有可能利用2、3天时间为老朋友敕便河原宏的花展摄影。

  该电影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完备,但工作时间、休息时间、休息日、工作守则、劳动纪律等等对本案摄像师都不适用,没有约束力。

  本案摄像师于过去的20年间,在该电影公司工作过5、6次,其报酬一直是按“经营所得税”来申报,电影公司虽然以文娱人的报酬名义进行所得税的事先预扣,[2] 但在1985年4月至1986年3月期间电影公司在向所辖劳动基准监督局支付该公司的劳动灾害保险费时,已经将该摄像师的报酬包含在内作为计算的基数。另外该摄像师加入了东京文化人国民健康保险。

  该摄像师死后两年,其子于1988年2月17日以其父的病故是由该摄像工作直接引起为由,向管辖区的劳动基准监督署长提出依据《劳动者灾害保险法》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1989年8月28日该基准监督署长作出了该摄像师不是《劳动基准法》第九条规定的劳动者,故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的决定。

  其子于1989年10月请求管辖区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审查官审查,1994年11月24日请求被驳回。

  其子又于1995年1月20日向劳动保险审查会提出再审查的请求,1998年6月17日又被驳回。

  其子遂向东京地方裁判所提起诉讼。2001年1月25日东京地方裁判所一审判决,其子败诉。其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东京高等裁判所,2004年7月11日二审判决推翻原判,其子胜诉。当事人均未提出三审上诉,本案历经16年艰辛曲折终以劳动者侧胜诉结案。

  三、判决要旨:

  本案一审和二审均从以下9个相同的方面(顺次不同)对该摄像师是否为劳动者进行了综合分析判断。为便于比较,笔者在每个相同判断基准中将一、二审的判决意见同时列出。

  1、 工作上的指挥监督关系

  一审判决认为,虽然导演有最终的决定权,但导演与摄像师的职能是业务分工的问题,而不是指挥命令关系。具体来说:

  ①导演对该摄像师的工作只是给予原则上的把握,而不是事无巨细。

  ②从追求艺术性的角度来看,导演和该摄像师所处的地位是同等的。

  ③导演对该摄像师提出的建议予以采纳。

  二审判决认为,作为电影拍摄来说,摄像师在拍摄过程中,理解和把握导演意图,基于自己的技术和艺术感悟将摄像具体化,但导演对电影的拍制负有最终的责任。本案也是一样,关于摄制方法等方面的问题都是在导演的指示下进行,对该摄像师拍摄胶片中的镜头的选取和编辑也都由导演最终确定。无论该摄像师技术有多高,工作的独立性有多强,都不能脱离导演的指导监督而无限制的自由发挥,该摄像师基于导演的意图进行拍摄,发挥艺术才能,虽然不是显在的具体的直接的指挥命令,但不能以此否定指挥命令的性质。本案电影拍摄的最终决定权由导演掌握,与该摄像师之间存在指挥监督关系。

  2、 报酬的性质和数量

  一审认为,本件报酬是完成该部电影的摄像任务支付120万日元,摄像日数有所变化报酬也不变,可见该报酬不是与劳务提供的一定的时间相等价,而是与作品的完成相等价的,因此是承包性质的报酬。

  二审认为,虽然是完成该部电影的摄像支付120万元,但这是以预定拍摄日数等为基准算定的数额,与其摄像助手等的报酬形式没有本质差异。另外该摄像师合计工作了33天,电影公司虽然以完成了一部的三分之二为理由支付了84万日元,但33天也恰好相当于当初预定拍摄日期50天的三分之二。所以也是考虑到了与劳动时间等价的因素的。因此与承包性质报酬相比,更具有工资的性质。

  3、 对委托的工作的诺否的自由

  一审承认,合同签订后,该摄像师按拍摄日程表工作,而且要理解把握导演的意图将影像具体化,因此对每项具体工作加以拒绝的自由是受到制限的。但同时又强调指出这种制限是由电影制作的特殊性决定的,而不能认为是由使用者的指挥命令所造成的。比如按照日程安排去拍摄寺院的庙会,地点和时间事实上都是确定好了的,没有选择和拒绝的自由。而且在这种情况下摄像、录音、演出等独立部门必须合作进行,该摄像师作为工作人员之一也必须按预定日程表统一行动,以提高外景拍摄的效率。此外,把握导演意图将影像具体化是摄像师本来的职责和应该发挥的作用。所以该摄像师所受到的限制与指挥命令没有直接关系。

  二审认为,一旦签订了合同,该摄像师就必须在电影公司指示下按照日程表工作。作为摄像师必须依导演的意图将摄像具体化,所以该摄像师对每项具体的工作的诺否的自由受到制限。至于一审提到的“电影制作的特殊性质”,应该认为使用者的指挥命令更多的是通过工作内容来实现的,该工作内容已经包含了工作的“一般性质”和“特殊性质”。而且一般来说,使用方对委托的个别工作的诺否自由加以制限是共通现象,并不是电影制作行业所特有的。

  4、 时间的、场所的制限性

  一审承认本案摄像师的工作是按照预定的日程表进行的团体活动。工作场所(包括外景拍摄地)都是被指定的,所以存在很强的制限性。但是一审仍然坚持认为这种制限性发生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还是由于“电影摄制的特殊性质”导致的必要的指挥命令所造成的,因而很难说是直接造成的制限。

  二审同意一审关于“有很强的制限性”的认识。但否认一审强调的“电影拍制的特殊性质”是造成制限原因的结论。认为时间、场所的制限对电影拍制的使用者来说必不可少。

  5、 劳务提供的代替性的有无

  一审认为,本案摄像师向电影公司推荐了两名摄像助手和一名照明师,鉴于该摄像师的声誉,电影公司尊重了他的推荐意见(以前拒绝其他人的推荐的情况是存在的)。助手们在该摄像师指导下一同工作,但在业务上不能代替该摄像师。

  二审认为,导演因为赏识该摄像师的技术才向电影公司推荐,促成了该摄像师与电影公司签约。其后该摄像师又推荐了摄像助手,所以他的工作有不可代替性,但这正是肯定指挥监督关系存在的一个要素。

  6、 机械、器具的负担关系

  一审认为,该摄像师使用的器材,除了一次在寺院里使用的是自己的摄像机以外,其它全部由电影公司提供,由此可见该摄像师符合作为“劳动者”的这一要素。

  二审同意一审对此问题的事实认证和结论。

  7、 专属性的程度

  一审认为,在这20年之间,该摄像师在该电影公司只从事了5、6次摄像工作,在本案的电影摄像中,有同时从事其它工作的自由,虽然这在事实上存在困难,但该摄像师仍打算利用2、3天时间为老友敕便河原宏拍摄花展。另外从该摄像师的工作经历来看,为敕便河原宏拍摄的工作很多,最多的一年从中获得了600万日元的收入,所以该摄像师在经济上不必依靠本案电影公司,其专属性的程度很低。

  二审认为,该摄像师在经济上不必依靠本案电影公司,这被一审认为是“专属性的程度很低”,但是,如果对照被承认的指挥监督关系,虽然专属程度低,但对判断该摄像师是否是“劳动者”并没有直接的过多的影响。

  8、 劳动管理规则的适用

  一审认为,本案摄像师与电影公司员工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报酬形式和报酬支付时间等不同,因此不适用于本案电影公司的劳动管理规则。

  二审认为,虽然不适用于劳动管理规则,但由于本案事实上存在指挥监督关系,所以不适用于管理规则这一要素对是否是“劳动者”的判断没有大的影响。是电影公司的员工也好,不是电影公司的员工也好,在电影拍摄期间,剧组有关工作人员不适用于管理规则几成惯例。对于本案摄像师来说,不能把他不适用于该电影公司的管理规则一定看成是否定他为“劳动者”的要素。

  9、 税金的负担关系

  一审认为,本案摄像师的报酬被作为文娱者报酬进行预先扣税,所得税按经营所得进行申报,虽然仅以报酬的所得税申报形式来否定使用从属关系的存在是不恰当的,但是上述税金的负担关系的确与该摄像师的报酬形态相吻合。另外虽然该电影公司从1985年4月至1986年3月将该摄像师的收入包含在劳动者灾害保险费的计算基数内,这是对该摄影师是“劳动者”的肯定要素。但是这只不过是该电影公司的判断,不能将其作为该摄像师是否为劳动者的判断依据,因此不能以此直接判断该摄像师为“劳动者”。

  二审认为,本案摄像师的报酬被作为文娱者报酬进行预先扣税,所得税按经营所得进行申报,但仅以报酬的所得税形式来否定使用从属关系的存在是不恰当的,而且作为经营所得进行申报与其他被承认为“劳动者”的摄影助手基本上是一样的,所以不能以所得税的申告形式来否定该摄像师为“劳动者”。

  另外,该电影公司的劳动者灾害保险费的计算基数包含了该摄像师的收入,这正如一审判决所说的那样,是对该摄像师为“劳动者”的肯定要素,至于一审判决认为这不能作为判断该摄像师“劳动者”的依据,但事实上不能否定它已经成为判断该摄像师之所以为“劳动者”的要素之一。

  从以上9个方面综合分析和判断,一审、二审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摄像师的业务,存在对每项工作的诺否的自由的制限,也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很强的制限,但这只是反映了使用从属关系的表象,电影的拍摄制作,其报酬可以看成是承包工作的报酬,所得税申报也是按经营所得税的名目申报,电影公司也以文娱人的报酬为名事先扣除所得税款,另外本案摄像师对电影公司来说专属程度很低,也不适用于电影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

  从以上要素综合分析的结果,该摄像师从事的电影摄像工作是在考虑到工作的风险性并自己计划承担其风险的以劳动成果为目的的承包劳动,而不是在使用从属关系下向使用者提供的劳动,所以不是《劳动基准法》第九条规定的“劳动者”,[3] 因此也就不能成为《劳动者灾害保险法》上的“劳动者”。

  二审判决则认为,本案摄像师与本案电影公司的专属性低,不适用于电影公司的劳动管理规则,报酬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申报,电影公司以文娱人的名目预先扣除税款等等,这些影响使用从属关系存在的因素是不可否认的。但另一方面,电影拍制是在导演的指挥监督下进行,摄像师有服从导演指挥的义务。本案也是一样,被誉为具有高度技术和艺术表现力的本案摄像师也不例外。此外,报酬是按提供劳动的期间算定,对每个具体工作的诺否的自由存在制限,劳动时间、场所的约束性强,劳务提供的代替性不予存在,摄像器材基本上由电影公司提供,电影公司将该摄像师的报酬作为劳动者灾害保险费的计算基数,等等。对这些因素综合分析,该摄像师是在与使用者存在从属关系的条件下提供的劳务,相当于《劳动基准法》第九条规定的“劳动者”,也相当于《劳动者灾害保险法》上的“劳动者”。

  四、思考与课题:

  1、 本案意义

  如今的日本电影产业被称为“夕阳产业”,各种娱乐形式的丰富和手段的更新,以及外国优秀影片的冲击,给日本电影界带来了极大的生存危机。为了降低成本,各电影公司尽可能地采用承包等灵活的方式雇佣员工。这也符合电影拍制的特殊性质。因为一部电影从策划立项到播出放映,要经过较长的周期,而拍制的不同阶段又只需要不同性质和类型的劳动者。拿拍摄阶段来说,导演、摄像、美术、照明、演员等缺一不可,需要共同合作完成。而到了后期制作阶段,则又换了另一批人马,拍摄阶段的许多人可能等待很长的周期才有机会拍摄下一部电影,这样就造成了人员的闲置,一个方面使他们的专业能力难以保持和提高,甚至出现下降,另一方面增加了电影公司的费用支出。正因为如此,特别是对专业技术较强的岗位,电影公司越来越希望使用承包等灵活的用工形式,既可以保证电影拍制工作的高效率、高质量的完成,又实现了降低成本、节约费用支出的目的。

  另一方面,电影拍制工作又是十分艰苦和存在一定危险性的工作。特别是当劳务提供者发生安全事故时,其是否享受劳动法保护的问题便提上日程。

  本案历经16载,其审理过程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伴随非典型雇佣的迅速发展,理论认识的不断深入和对非典型劳动者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相信本案判决对影视行业的相关实务会带来一定影响。

  2、 对使用从属关系的再认识

  对本案的二审判决,笔者认为还是有值得商榷之处的。

  劳务提供者是否是“劳动者”,其中最重要的判断要素就是与使用者是否存在指挥监督命令的从属关系。本案导演之所以推荐本案摄像师,是因为赏识该摄像师的才能,是期待该摄像师发挥自己的艺术创造力而不是为了服从自己的指挥命令而去机械地拍摄。这种强烈的艺术要素的确有别于其它行业的劳动。这种创造性的艺术劳动,不是对导演意图的机械表现和还原,而是基于这种意图的再创造和艺术升华。有人认为这是“先行的抽象判断”[4],其实最先行的是导演的“意图”,“意图”本身就是抽象的,摄像师就是通过胶片把这种抽象艺术地记录为现实,而这一过程也同时是启迪、丰富、修正导演“意图”的过程。

  导演当然有最终决定权,但该权利的行使不仅仅是对某一个具体环节,而且是对该部影片的整体性进行的,比如为形成一个统一的风格,适当的节奏,基调的旋律,等等。从这样的角度来认识,对摄像师每个具体问题的指挥监督的使用从属性就变得相对薄弱了。

  另外时间上、场所上的制限也是由该工作的特殊性质决定的,不存在选择上的余地。就好像一名自由职业的歌手,与使用方即使再没有使用从属关系,也必须根据合同约定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曲目和演出顺序进行演出,这是基于工作内容和工作性质决定的,而不应该认为一定是由指挥监督关系决定的。

  本案一、二审判决完全是按照1985年12月劳动基准法研究会提出的对“劳动者”判断的基准[5]进行逐条对照分析的,多少有一些机械的、演绎的推导出结论的感觉。在多样化、复杂化的雇佣形态下,比机械演绎更重要的是要对照和遵循法的宗旨来对具体问题进行综合的判断和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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