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业合并概述
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被一个新企业所取代或者合并成一个新企业的行为。以企业合并影响市场的效果和程度为标准,企业合并可以分为横向合并、纵向合并和混合合并。1.1横向合并。又叫水平合并,是指因生产或销售同类产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而处于相互直接竞争中的企业之间的合并。由于它是直接竞争者间的合并,可以迅速扩大合并企业的规模,增加市场份额,带来的规模经济效益最明显。但同时,由于它直接减少了市场上独立经营者(竞争者)的数量,通常会直接影响市场结构,对市场竞争的危害也更直接。因此,各国或地区的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的控制主要集中在对横向合并的控制上。
1.2纵向合并。又称垂直合并,是指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而实际上有买卖关系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亦即某种产品的卖方和买方之间的合并或上游经营者与下游经营者之间的合并。它可以使合并企业在销售和供应上减少外部竞争的压力,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生产效率,并且一般不妨碍不同品牌的同类产品间的竞争,因而它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比横向合并要小且是间接的。但当纵向合并涉及的范围过广,也可能对竞争性的市场结构产生一定的影响,有可能加强甚至扩大合并一方原有的市场优势,促进某一市场的集中化。因此,对这种合并也应予以一定的控制。
1.3混合合并。一般是指既不存在竞争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企业之间的合并,即跨行业的企业合并。混合合并可以使生产不同产品的企业使用共同的销售渠道,共同研制和开发新产品,减少市场风险,从而使合并各方从中获得益处,适应了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的需要,有利于实现规模经济效益。相对于横向合并和纵向合并来说,混合合并对市场结构影响较小,从而对市场竞争影响不大,因此各国反垄断法对于混合合并的控制较为宽松。但由于它可能间接地传导、放大大企业的优势,影响其他市场的竞争,因而仍应加以一定的控制。
可见,不同类型的企业合并有着不同的特点。通常认为,企业合并是具有积极的影响,主要表现在:(1)小企业之间的合并可以实现一定的必要规模,有利于实现规模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的实力和发展后劲,从而有利于促进同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相互竞争;(2)在不同市场上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间的合并可以使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促进市场的开放,有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代写论文结构的合理化,在实现优胜劣汰的过程中,减少对社会的冲击;(3)企业合并可以提高企业的效率,有利于企业筹集资金,改善经营管理或实现规模经济;(4)企业合并可以使合并企业获得一些紧张的资源,如专利权、工程专有技术,被合并企业的市场、客户、产品上的知名商标和商业秘密等。然而,从反垄断法的角度看,企业合并完全可能存在对社会的消极影响,它主要表现在:企业合并会直接带来市场竞争者的消灭、减少,从而会形成或加强合并后企业的市场支配力量,并可以迅速推动经济的集中,甚至可以导致极少数企业独占或寡占市场的情况,有可能破坏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形成市场竞争的障碍,带来垄断所固有的弊端,尤其是可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使消费者在对产品样式、价格以及种类的选择等多方面受到影响。
基于企业合并行为影响的双重性,我国在订立《反垄断法》的过程中,对企业合并实施了反垄断法上的控制,而不是对企业合并行为进行禁止。
2我国对企业合并的反垄断控制
2.1企业合并的含义界定
我国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我国反垄断法)中,采用“经营者集中”的概念来表述“企业合并”。该法第20条明确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①经营者合并;②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③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这里的列举式说明比较准确、全面地界定了什么是“企业合并”。
2.2企业合并的法律控制
从各国或地区反垄断法对企业合并的管制形式来看,有事后监督审查制和事前申报审查制。事后监督审查制是指在企业合并后,由反垄断主管机构(有的合并需事先向该机构登记)或者私人对合并的企业提起诉讼时,司法机构才予以审查,若判定违反,则取消该合并,并可能对有关企业进行处罚。事前申报审查制则是企业合并须向有关主管机关申报,经审查许可后方可进行结合,若审查后未经许可而擅自结合,则会被命令取消,并要受到相应的处罚。一般是根据一定的市场份额标准、交易额标准等要求达到该标准的企业之间的合并才需要申报。从我国反垄断法第21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规定看,我国采取的是事前申报审查制。结合该法第25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又同时采取了申报异议制。该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这种体现事前申报审查制且实行申报异议制精神的企业合并的法律控制方式是比较符合我国实际需要的,这既能达到控制企业合并行为的目的,又能节约成本和提高效率,体现了我国立法观念的进步和立法水平的提高。
2.3企业合并申报审查的标准和内容
反垄断主管机构对企业合并的审查,无论是事后的监督审查还是事前的申报审查,也不论是在实行申请许可制下的审查还是在实行申报异议制下的审查,都涉及哪些企业合并需要申报、对哪些内容进行审查以及审查中采取什么标准的问题。在这个方面,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反垄断法并没有一致的固定模式和做法,一般是根据合理原则进行逐案分析,考虑各种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平衡,因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由于企业合并一般有利于提高效率,大多数的企业合并无需进行审查;同时企业合并是量大、发生频繁,反垄断主管机构也不可能对所有的合并行为进行审查,所以在反垄断法中确定一个适当的申报标准非常重要。而我国反垄断法第21条的规定中对申报标准无明确规定,这给该法的执行留下一个巨大的难题。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23条的规定,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5个文件,这些文件实际上就是涉及实质审查时的基本事项。具体包括:①申请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②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③集中协议;④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⑤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其后的第2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规定”。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决定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时,按照我国反垄断法第27条的规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不过,上述事项和因素在实际的审查过程中如何具体把握,建议有关立法机构能够尽快出台相关的具体、细化的规定,以便相关机构操作。
参考文献
[1]张乃根.经济学分析法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5.231-232
[2]张端萍.反袭断理论与实践探索[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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