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可持续发展法律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也许还不成立),它的产生是可持续发展时期的产物,是各国为了顺应环境文明时代可持续发展变革运动潮流的进步性而开拓的一新的法学领域,故有学者称其为“第三次法律革命”。然由于可持续发展法律毕竟只是刚刚开始,许多重要的问题仍留着空白,甚至连可持续发展法律的概念、特征及体系等都尚未达到统一,更何况各国对于可持续发展法律的探索和研究的步调不一致,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我们都无法回避这样一个事实———可持续发展法律还只是一个“新生儿”。不过,既使源于理论的幼稚或者是实践的缺乏,作为时代的人、社会的人、环境的人的我们都必须用正确理性的目光审视我们所面临的问题,并且加以推理和分析。而本文也仅仅在于通过对可持续发展法律价值的定位,寻找其在精神价值上的支撑点,求得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完善,真正的适应于社会的要求。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 可持续发展法律 价值定位
当前全球正处于人口最多,人均资源最少,人类的贪欲最盛,可运用的科学技术对环境破坏能力最强的世纪之交。大自然正以其百倍的疯狂,惩罚着为所欲为的人类,将人类推到了生死存亡的境地。为了拯救人类,拯救地球,可持续发展成为时代的最强音而被广泛接受,并逐步成为各国指导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战略。与此相适应,许多国家纷纷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制定国家政策、法律的指导思想,力图以对其的探索与研究,构建一个科学而又完善的可持续发展法律体系(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国必须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然由于各国起点不一致,研究重点的差异及法制建设环境的区别,可持续发展法律的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呈现繁杂现象。不过,学术上的繁杂未必都是坏事,作为一个法律学界的新生儿,可持续发展确实还有很多问题仍待考虑,比如可持续发展法律的概念、特征及体系的统一都有待于从理论上予以厘清和界定。但这些问题也只不过是法律产生与发展过程中合理与合法,情感和理智的错综体现,归根结底是可持续发展法律自身的调整、完善与成熟,应而期待学者们的更多的是兴奋——对可持续发展法律“繁”的兴奋,至于其“杂”也相对的在创新过程中求得解放。本文正是基于这一点,对可持续发展的一些基本问题如概念、特征与体系的一,可持续发展法律产生的背景,法律救济,立法倾向及其与环境保护、知识经济的关系都暂且不谈,仅就可持续发展法律的价值定位,从理性的较高的层面来剖析可持续发展存在的可能性,以此为可持续发展法律提供精神价值的支持,并且也适当地结合实践分析可持续发展法律在过去、现在和未来中的价值定位和法律观念的选择,更好地适用于社会。由此本文涉及内容很多,不免有所出错,但请读者指教。
一、可持续发展法律价值定位之——秩序
秩序,按中国的传统解析,秩,常也;秩序,常度也。秩序也作秩叙,或作次序,指人或事务所在的位置,含有整齐守规则之意,按现代解释,秩序,乃人和事物存在和运转中具有一定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结构、过程和模式等。秩序包含社会秩序和非社会秩序两类。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意义上的秩序指的就是有意于人类的社会秩序,而不是非社会秩序。另外,秩序是法律的价值基础,是连接法律与法律其他价值的中介,故有西方法学家认为, “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
了解了秩序的一般知识之后我们再回头看可持续发展法律价值定位之一的秩序。无论是近代法律还是现代法律均主张“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消灭社会混乱是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其强调“法律是一种行使国家强制力的威胁,从而设想法律是一种强制力的秩序”。其认为“社会混乱只能靠采用法律规则,才能避免。必须先有社会秩序,才谈得上社会公平。社会秩序只有靠一整套普遍性的法律规则来建立。而法律规则又需要整个社会系统地、正式地使用其力量加以维持”。应该说近现代法律所体现的精神价值更注重人与人的社会秩序的维持。认为“消灭社会混乱是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必须先有秩序才谈得上公平”。这是一种纯粹的以“个人主义或团体主义”、“权利本位或社会本位”、“保障自由权或保障生存权”为中心的价值观。然而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与生态环境关系中人的主动作用日益增强,致使整个生物圈成为人类社会生产的自然环境,社会生产物质流,能量流的构造体系与生物圈整体运动规律发生了尖锐的矛盾,其“毁坏着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环境基础,威胁着地球生物圈的可居住性,恶化着生物物种永续生存的自然条件,瓦解着生存了几十亿年的地球生物圈”。当今一幕幕的生态悲剧不仅扰乱了人与人的社会秩序,也严重影响了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
众所周知,人类的诞生、生存和发展都依赖于在其之前经过自然进化所创造的生命维持条件,自然进化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而人类历史与其相比只不过是极其短暂的瞬间。自然界在进化过程中为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创造了必要的生态前提。然而,这一生态前提也并不是无限的,存在着多重极限。一旦人类突破了这种极限,就会严重干扰生态系统自我调节功能的发挥,持续下去就会导致生态系统的衰弱及至崩溃。由此,作为地球的人必须认识到并维持好这个整体的秩序,否则,因此而引起地球生物物理条件发生大规模的急剧变化,就有可能瓦解人类生态系统,人类可能从地球上消失。
而近现代法律仅仅以维持人与人的社会秩序为己任,显然已无法肩负起维持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的重大使命,唯有对其加以调整使之在原先维持人与人的社会秩序的基础上,向当今维持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扩展,才能适应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于是,维持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这一价值定位才有了其存在的根据:它主张把包括人在内的整个自然界看成高度相关的统一体,要求放弃把人当作至高无上的生命形式,指靠永远以征服自然,统治自然来实现自己的生存和发展的传统法律价值定位,肯定人内在于自然,人既是自然之子,又是自然之友,人和生物圈有着共同的利益和命运;要求人类应当在社会和自然整体的相互作用中寻求人与自然的重新和解,由此改造和利用自然,谋求人类的利益和幸福;认为尊重和保护自然就是尊重和保护人类自己。人类作为地球生命物种种群利益的代表,作为生态环境的管理者,作为地球进化的引导者,具有维持、发展、繁荣、更新、美化地球的责任;强调在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相互作用时代,只能依靠法律维护好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才能稳定人与人的社会秩序。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可持续发展法律价值定位之二——公平
公平一词在民法中运用较多,有平等之意,然法律上的公平应概括为公正平等地对待处理每一件事。传统法律(包括近代法律和现代法律)主张“公平是法律所应当奉行的一种价值观”,认为“公平所允许的范围之内,命令才具有法律效力。在人类事务中,与人类理性一致的,才能称其为公平。而理性的规则,就是自然法。因此,每一种由人所制定的法,只要与自然法相一致,就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它在任何一个方面与自然法相抵触,那么它就不再是法律,而是法律的堕落”。由此可以看出,公平总是与人类文明同步前进的,没有公平,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就会落空,而被特权(即特殊的自由和权利)所取代,法律的秩序也就不可能得到维持。
基于传统法律对公平的认识,我们不得不有一个重新的认识——在可持续发展中的公平应怎样定位。大家都知道,在传统观念中,限于科学技术尚不发达,人类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和改造还不足以破坏自然资源,应而自然资源被认为是一种用之不竭,取之不尽的天赐之物。正如生态经济学家奥 贾里尼所指出的那样,自然财富是自然的“天赋”和遗产(Powrye and Patrimeny),它支撑着人类的经济价值。人类如果不利用和改造这种自然的天赋和遗产,就没有任何附加“价值”的生产。其反映在传统法律的价值定位上,也就没有包含对当代人自然资源的公平分配,当然就更谈不上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在自然资源利益的公平分配了。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人口的急剧增长,工商业的迅猛发达,人类迫不及待地向自然资源进行索取,终于导致了生态破坏的加剧和环境污染的泛滥。由此,自然资源的有限性、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变得日益显著。人类面临着自然资源枯竭的厄运。有鉴于此,我们必须认识到传统法律价值定位上对自然资源公平分配的缺陷,必须重新审视和判断所谓的自然资源,以“共享资源”“共同财产”代替充满极端性的“天赐之物”。这不仅仅是因为地球是人类共同拥有的家园,而且地球又是具有生态、地理的整体。它不可能只是某些人的私有财产,而是属于所有生活在地球上的每一个人的。在自然资源面前人人平等,每一个人都有享受美好自然资源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同时每一个人也都有保护和改善自然资源的义务。为此应将对自然资源的公平分配列入可持续发展法律价值定位的清单,并将自然资源利益的代内公平分配向代际公平分配延伸,使之能够永续为人类所利用。
可见,可持续发展法律的这一价值定位,即关注当代人之间自然资源分配的代内公平,又强调当代人与子孙后代之间自然资源利益分配的代际公平,这种时空的二维公平是可持续发展法律公平价值定位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一方面,其要求通过法律制度的变革来解决国与国之间及一国内部人与人之间,特别是富人和穷人之间的公平问题;另一方面,其要求通过法律制度的创新,以保障代与代之间在自然资源利益分配上的公平,形成人类共同体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共享和分配。
三、可持续发展法律价值定位之三——自由
自由一词早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就已发现并被使用,至近代开始自由通常被赋予两种意义: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意义上的自由指主体不受外在压制和束缚的状态,称为“消极自由”;第二种意义上的自由指主体具有依自己独立意志行事的能力,称为“积极自由”。但无论是消极自由还是积极自由,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涵义。法律涵义的自由是指一定社会中的人们受到法律保障或得到法律认可的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人的权利。
传统法律“强调对个人价值的承认”,认为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它不是对必然性的认识,应而不受到主体对客观真理认识与掌握程度的限制,而是对已然事实的确认和规范,因而只是法律的限制。而法律上的自由则是把人类合乎社会客观规律的行为与社会关系,用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和保护,使之成为一项不受他人侵犯的基本权利,也正如洛克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可见自由总是与秩序密切相关的,自由是目的,而秩序是手段。没有自由,秩序就失去了意义,反之,没有秩序,自由也就失去了保障。
我们可以看出传统价值定位之一的自由因囿于时代实践的约束,强调的是人类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和“对个人价值的承认”,其与传统的“非持续发展”模式是相适应的。然而这种传统的发展模式却带来了生态危机,被证明是一种失败的发展,这种价值观念把整个自然看成是某种组装起来的机器,完全相信人类可以根据已有的和不断发展的知识和能力去认识和操纵它。虽然在近现代人类巩固了自己在自然界中的中心地位,但也确立了以征服和奴役自然,无限度地牺牲自然来满足人类需要的价值观念,即极端注重人类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和对人的价值的承认的价值观念。
当代的科学研究表明,地球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在这个整体中每一事务都是相互作用而存在的,一物包含着他物,一物的存在离不开与它物的联系和对整个系统的依赖。可以说没有任何一个物种能够单独生存和发展,人类也不例外。我们必须承认物种的存在比保持单个个体的生存更加重要,我们也必须意识到在人类体外进化速度远远快于其他生命物种种群进化速度产生尖锐生态矛盾的今天,保留物种多样性,保持生物圈对条件变化的反应能力的重要意义。为此,人类就应当与其他生命物种种群同呼吸共患难,就应当尊重其他生命物种种群的生存权利,承认其他生命物种种群的价值,更重要一点,必须转变传统价值观念,由人类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向相对自由迈进,在对人的价值承认的同时向对其他生命物种种群的价值拓展。
这一新的价值观念认为人类只是地球生命共同体中的一个成员,他们的那些非人类的邻居同样以自己的方式生存在地球上。他们也有对生态资源和不被人类污染的环境的需要。为此,人类的发展不能只从自身一个物种种群的利益着想,而要同时兼顾其他物种种群的利益。人类在人和自然的相互作用过程中必须同时兼顾两个基本原则,即“有利于人类生存”和“有利于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主动去适应补偿、调整和完善自然界及其过程。
四、结束语
可持续发展法律是顺应时代潮流而产生的,更是人类在面临生存危机的情况下理智的选择。而从深层次看人类陷入当前这种环境危机的主要根源还在于传统价值观念的缺陷。因此通过传统价值观念与可持续发展法律价值定位的选择与探讨,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理论的不足,并转换观念,以“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为中心的价值观念取代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价值观念,这样更加符合当前在世界范围内兴起的一场改变人类现行生产模式和生活方式的可持续发展社会变革运动的要求。当然这种转变并不以否认人类利益为代价。在步入21世纪的时代,可持续发展法律价值定位的作用无疑占据主要的一环,它是人类的权利,又是人类的义务。人类可以毁掉自己的前程,但不能毁掉自己的生命。所以,尊敬的人类确实应该行动起来了,为了自己,也是为了后代。
参考书目
陈泉生《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1999版
彼得.斯坦,约翰。香德着,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版
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版
彼德.斯坦,约翰。香德着,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版
彼德.斯坦,约翰。香德着,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版
O.Giarini,Dialogue on Welfare,Pergamon Press.New York,p.42
陈泉生《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1999版213页
张文显《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版
参见 陈泉生《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1999版
参见陈泉生《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199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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