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若干问题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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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陆法系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英美法系称为“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实质上是公司法特殊的有限责任向民法中普通的无限责任的复归”,本质在于对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的矫正,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社会公众利益。笔者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辨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探究》等文章中对此作了一些研讨,但纵观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仍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1 否认公司人格不是否认公司法人,是个案否认不是整体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并非是对公司存在的根本否定,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在承认法人存在的基础上,在个案中对公司的人格予以相对的否认,其法律效力仅局限于特定案件的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这种否认也不是永久、终极的否认,当特定的法律关系消灭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仍然继续存在。因此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种法律关系上被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上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因为公司存在。所以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效力是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即使单纯从逻辑上看,也只有承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才谈得上是否应该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人格的问题。

  法人否认则是从根本上否认法人的存在。即不承认公司的合法,以公司不符合法定的设立实质要件为由,不再将其视为公司,而是作为其他的经济实体看待。一旦从法律上作出法人否认,则该经济实体不论在任何法律关系中,都不享有独立人格,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其投资者对经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法人否认是根本否认、整体否认、全部否认、永久否认。一旦司法作出法人否认,则该否认是不可逆转的(错误的否认除外),其效力及于该经济实体的一切法律关系中。如果该经济实体想重新取得法人资格,则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重新登记。

  一些地方的法院在其规定中明确了公司股东的出资额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时,公司实质成立,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债权代写论文人利益的,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股东的出资额不符合法定最低限额时,因缺乏成立的实质要件,应以合伙视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之规定。但是,有的学者将公司人格否认与公司法人否认混同,如:晓梅、陈民、佳木在《公司人格被否认债务由股东承担》一文中认为:“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股东之间按照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人格规避法定还款义务,给原告二建公司带来了极大的损失,因此,本案完全符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该文章一方面认为“名为公司实为合伙”,一方面却说“完全符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很显然是将公司否认与公司人格否认混同。再如,还有的学者认为:“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更是明显的将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混为一谈。

  2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范围再探讨

  2·1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一定是在相关实定法难以救济受损害的当事人时,才发生作用。”为避免该制度的滥用及对公司人格独立这一公司基石的破坏,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强调其适用条件:

  (1)公司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取得独立法人人格。公司合法成立,承担有限责任,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代替公司的独立人格,而是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矫正。如果公司尚未合法成立,或虽然登记成立但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就不能行使法人的权利,其经济体视为合伙或者个体,无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必要与可能。

  (2)控制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资格规避、违反法定义务或实施欺诈、犯罪行为。规避法律、逃避合同义务往往是公司投资人滥用公司人格所追求的目标。“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就应排除当事人所要援用的法律的适用,而适用本应适用的法律。”

  (3)股东上述行为给债权人等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了损害。股东控制权的滥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客观条件。需注意的是,这种损害不仅包括既有财产的减少,亦包含期待利益的损失。

  (4)控制股东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联系。虽然股东利用控股地位混同了公司与个人的界限,也借此规避了法律,但没有对交易相关人造成损害,则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使股东的行为因触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需要受到惩罚,也是行政(或者刑事)处罚,与公司人格否认无关。

  2·2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再探讨本人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探究》中提出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五种情形: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人格虚幻、数个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个人、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利用公司回避契约义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新的情形随之出现,对此作如下补充:(1)一人公司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肯定的。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监管困难,因为只有老板一个人说了算,他的私人财产跟公司的财产往往无法分开。2005年10月27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结合经济生活实际和司法实践,一人公司个案人格否认的情形有:公司债务直接用于股东个人消费的,个案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无法分开的,个案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股东将公司赢利全部据为己有时,也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使股东足额出资,但是在公司的运行中,将公司的赢利全部据为己有,不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则对于公司的债务,股东在多提赢利的范围内依然承担赔偿责任,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笔者虽未见中国判例,但美国已有类似判例。

  3 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之意义是正式从法律层面上承认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解决了适用这一制度的法律依据;缺陷是规定过于笼统,不具可操作性,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复杂问题。

  《公司法》之所以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得笼统,一是立法者认为我国对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储备和司法实践不足,二是给司法解释留下空间。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前,法律界早就引进了这一制度,并已应用于司法实践,如2001年5月2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郑州市商业银行中原路支行诉金鹰胶垫公司偿还借款并由未进行年检的担保人的股东承担保证责任案”;最高人民法院前些年的一些司法解释已经变相认可这一制度,如最高法院法复[1994] 4号文件《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许多学者认为是初步确立了我国的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学者对此也作了较深入的理论研究(前文引用的文章,多发表于2005年以前)。因此,并不像《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所说的,目前无条件具体规范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反,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既有可能,又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的核心与灵魂,人格否认只是例外情形,追求的是矫正偏离法人制度本身的不公平。如果不恰当适用,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由于法律不能明确其适用条件和范围,各地法院便不得不依据自己的理解自行判决,必然造成各地法院判决的巨大差异,导致同一种行为, A地法院认定公司法人独立承担债务,债权人无权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 B地法院认为应依据公司人格否认之原理,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公司债务。还会出现一些法院将根本不符合公司成立实质要件的所谓公司(其实是合伙),以公司人格否认之理由要求股东(其实是合伙人)承担所谓的公司债务。如此,既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更会给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损害公司人格独立,违背创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

  因此,在《公司法》没有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出具体规定前,最高法院应该及时总结多年来的司法经验,认真吸取学者的研究成果,参照以前司法解释的成功之处,尽快制定出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司法解释,指导法院的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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