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是以企业为中心的信用活动,它并非一个独立的信用形式,而是涉及到银行信用、商业信用、消费信用等方面或者说是国家信用、企业信用、个人信用等方面。在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历史变迁中,外商投资企业与一人公司的企业立法都曾经面临着信用的思考,特别是一人公司,它的健康发展,必须有一个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我国的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信用度还不高,公司丑恶不断见之报端,财会报表作假更是司空见惯,因此在我国引入一人公司制度的时候,不少学者也表示出极大的忧虑,认为股东多元化的公司尚且存在失信问题,建立一人公司信用体系挑战性更可想象。同样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外商投资公司也同样存在着一个社会信用规制的问题。①本文以一人公司与外商投资企业信用法律制度建设的现状为切入口,分析发现两者与现行公司法律制度分离与融合都是信用法律制度在历史背景中无奈选择的结果,通过对两种企业制度设立在信用法律中暗合的现实根源的梳理,进而得出企业信用发展的深层根源在于人格信用和财产信用的互动发展。
一、我国信用法律体系的背景分析———两种企业制度都是历史选择的结果
法律和信用是维护市场有序运行的两种基本的手段。法律这种规制手段相比信用手段来说,被关注范围更广些,但是信用则是一种成本更低的维持市场交易秩序的手段,特别在有些领域和范围内,信用调节甚至起着比法律更重要的角色。事实上,当一种制度在其出现的时候若是信用手段足够调节和维持市场交易秩序的时候,法律并不必然需要被介入;相反,当信用手段不能维持市场秩序时,法律的重要性这时候就必然地凸现出来了。“在市场经济中,企业是将一次性博弈转化为重复博弈的机制,是信誉的载体。”[1]而在对待公司企业的态度上,我们不能跨越公司企业形态的历史进程,不能忘记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的现状,不能不回顾我国当时的信用背景问题。
现代社会是个陌生人组成的社会,各人相互之间不知道底细,所以“法律制度通过提供契约的执行机制使得劳动分工和交易得以进行,这种法律制度上的安排使得当事人履约比不履约更有利可图,使得人们有积极性为了交易带来的长远利益而抵挡短期的机会注意行为的诱惑,人们之间的信任就可以建立起来”。[1]在乡土社会这个“熟人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的,毕竟乡土社会是从熟悉中得到信用。“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于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假思索时的可靠性。”[2]10我们知道私人信用(人格信用)由于儒家建立起一套制度化的法律和实践系统,通过传播逐渐深入到习俗之中,通过权力真理和制度之间相互配合使得中国人接受了这一观念,而财产信用由于缺乏社会的现实基础,没有制度的支持保障,缺乏合法性,它处于自然的失范状态。因此,中国人的财产信用观念是很淡薄的,这种契约社会培植出来的以平等互利为基础的、以诚实信用为标志的商业道德在身份社会缺乏存在的社会基础。
随着商品经济要发展,需要大量的资本投入,仅仅凭借“熟人社会”的资本是不够的,需要大量的外来资本的进入。但是在“熟人社会”的历史背景中,这些相对陌生的现代社会(“匿名社会”)中的外资,依凭人格信用来维持市场交易秩序肯定是不行的,这样传统的以个人人格为基础的信用调节机制失灵了,现代社会(“匿名社会”)更需要财产信用的强化,更需要法律机制的调节。正是在这样无奈的历史背景下,1979年7月,全国人大先行通过了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部企业法《中外合代写论文资经营企业法》,这也是当时“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背景下改革的产物,而此时中国最基本的企业法《公司法》还没有出台。外商投资企业法作为一种特殊的企业形态立法,应当在公司与有限责任等相关基本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统一确定的基础上进行,即在作为一般法的《公司法》出台后制定。但是,中国的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决定了企业立法不可能按照一般的立法逻辑和模式循序渐进。
一人公司作为另一种特殊企业形态,多数学者认为中国的信用制度尚不健全,国内各类公司的信用状况同发达国家相比有较大差距,公司在从事商事交易活动时很难取得对方的信任,诈欺事件时有发生,财产信用调节还不成熟,即使是规模较大的企业集团能够保证自身信用质量的也为数不多,何况资本规模较小的一人公司?既然很难取得相对人的信任感,若允许其大量存在,不仅使一人公司自身经营步履维艰,而且有可能发生连锁反应,影响到其他公司的信用状况。其中关键就是一人公司的准入可能导致公司中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对债权人构成危险,为了防范这种风险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目前的制度理论还不足以承认一人公司信用制度的建立。所以在2005年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只允许资信状况良好的国有资本设立一人公司,并从政策考虑,为了便于吸引外资,承认外商独资公司的合法地位。而对其他主体设立的一人公司,一概予以禁止。当社会为一人公司的准入提供了足够的信用防范机制之后,这种企业法律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便也得到了传统“熟人社会”的承认。
两种特殊的企业形态信用法律制度在不同时期都与一般的公司企业信用法律制度发生过冲突,都是在中国传统“熟人社会”中人格信用向财产信用转变过程中的冲突,都是对传统的企业信用法律制度的异化,都是有违立法逻辑和顺序的,“中国的立法从来都不是在明确界定企业法律形态和类型的基础上进行的,相反,由于追随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应对社会急剧变革中的各种企业法律问题,中国企业立法在上个世纪的二十年间,曾一直处于概念和分类不明确、调整范围不全面、体系和内容不完备、性质和效力不统一以及相互之间不协调的混乱状态,企业立法的交叉与重复、缺陷与空白、矛盾与冲突同时并存。而导致此种状态的根本原因就是当时的企业立法一直未能确定中国自己的企业法律形态,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统一的企业分类标准和形成企业立法完整、科学的体系。”[3]由此分析可见,处在不同时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一人公司信用法律制度的建立都是基于我国对现行企业信用法律制度的异化,都是一种历史的无奈选择的结果,都是传统“熟人社会”人格信用下的变迁,也是两种企业制度信用背景的暗合。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两种企业制度的设立在信用法律中的暗合———国情平衡与经济发展平衡的结果
法律必须稳定,却不能静止不变。最基本的社会利益之一就是法律应当统一并且无任何偏私。美国著名大法官卡多佐在其著作《法律的成长》中开篇就宣示出当代的法律的双重需要:“首先是需要某些重述,这些重述从先例的荒漠中找到法律的确定性和有序性。这正是法律科学的任务;其次是需要一种哲学,他将调和稳定与进步这两种冲突的主张,并提供一种法律成长的原则。”[4]作为使松散的社会结构紧紧凝聚在一起的黏合物,法律必须巧妙的将过去与现在勾连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法律概念的确定也应当抛弃中国法律所因循的传统“语意”或“外来词”的方法进而在现代社会科学的领域中寻找对应物。对于我们的研究本体“企业信用制度”中的“信用”来说尤为如此。因为它本身就暗含着深刻的义理。所以,公司企业法律制度也必须抛弃属于自身的沉重的束缚,在更广泛的领域内寻求和谐与统一。那么,外商投资企业与一人公司这两种特殊的企业形式在信用法律的天平上应当有自己平衡的暗合点。
外商投资企业和一人公司虽然在不同时期都与一般的公司企业立法发生过冲突,都是对传统背景下的公司企业信用法律制度的异化,但是为何在与一般的公司企业冲突的同时,两种企业法律制度又有其存在的合理之处,即两者的准入设立又都是在我国信用法律制度下国情平衡和经济发展平衡的结果———这也是两种企业制度设立在信用法律中暗合的现实根源。首先,从我国国情本身来看,一人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信用法律制度的实施,在人格独立性上符合我国基本的伦理道德信用(主要是人格信用)基础。一人公司这类新型经济组织符合我国国民独立性的人格本性,这也是一人公司存在的客观社会信用基础。蒋大兴教授则是从国民性的视域来讨论一人公司信用立法计划的妥当性,进而来发现一人公司的准入有其足够的信用基础。[5]他认同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著名观点:“立法本身是民族精神的体现”,而不是像大多数学者从经济因素角度来考究。那么一人公司信用制度的选择当然在某种程度上应当体现这种民族精神,也脱离不了对国民性的考量。他认为人类的行为选择总是与其品性紧密相连的,因此任何有关人类行为的科学都不能忽略人类品性,而人类品性始终存在着联合性和独立性之分层。进一步往下我们将这种品性分层的实践领域限定在公司化投资中,我们就可以发现这种分层可以决定公司存在的两种自然类型:联合性公司和单独性公司,前者代表了人类品性中的一种品性———群体性,由此传统公司法将社团性界定为公司的本质属性;后者代表人类品性中的另外一种———独立性,这种品性长期以来受着“群体性”的“欺压”。中国人的国民性经过历史的考究后,认为单体化倾向十分明显,总体上趋向于非联合性,因此,联合性公司在中国公司实践中总体运行欠佳!这种国民性也决定了单体性公司在中国具备天然的生存环境。所以,蒋大兴教授认为正因为此我们应当将单体性企业形态的一人公司设为一种法定的企业形态,这样更有利于跨地域和跨行业单独创业,更有利于释放国人内含的独立性。中国国民的单体性倾向为一人公司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信用风险法律理论问题,这也是我们必须正视的一人公司广泛存在的客观社会信用根基。
外商投资企业的信用法律历史渊源这在先前已经阐述过,它是改革开放的产物,是在个人为基础的人格信用调节机制基础上,因为经济、政治等制度的变迁而融合的结果,总体上它还是结合传统中国的社会的差序格局的产物。
我国国民的单体性倾向与可以说是“熟人社会”的一种特征反映。前述笔者分析过我国国情,传统的中国是一个封闭的“熟人社会”,人们是从熟悉中得到信用,其实是一种道德伦理信用控制的延伸,主要依赖的是一种自给自足的以身份为基础的熟人社会的私人信用(即人格信用)的维系;而西方国家大多较早地经历了从身份向契约转变的信用历程。他们所强调以其所拥有的财产作为向交易对手取信之资本并为其履行交易承诺之保障(即所说的法律信用),在他们的社会中自然强调的是强制性的法律信用而非基于我国“熟人社会”的人格道德信用的控制。众所周知,创生于西方国家的公司企业是一种基于财产信用的人合组织,这种人合组织反映了西方数百年社会演变中形成的人类品性———联合性(或者是群体性),而传统中国社会由儒家建立起一套私人信用(人格信用)系统,通过传播逐渐深入到习俗之中,使得中国人接受了这一观念———独立性,这种人格信用的独立性在排斥财产信用社会现实基础的同时,也为一人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信用法律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伦理道德信用基础,这也是一人公司与外商投资企业制度在信用法律制度中存在的最大的暗合之处。
其次,从经济发展的需要来看,公平竞争和国民待遇是外商投资企业与一人公司准入设立在信用法律中平衡暗合的另一原因。公平竞争要求市场统一、市场主体平等和市场交易规则的规范,市场统一意味着各种主体可以自由进入,不受地域限制;市场主体地位平等意味着各种主体在同一的起点上参与市场竞争;市场规范则意味着用统一的法律、法规来规制和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国民待遇要求给予一人公司和外商投资企业一样的法律上的扶持对待,否则相对大量国内公司来说,会造成其在商业竞争中处于人为的劣势地位。一人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态能够带动资本市场的自由竞争,虽然一人公司自身也存在着一人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信用危险,但利益博弈的结果还是在于法律规范本身,所以法律应该赋予其充分成长的空间。特别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不仅表明世界对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程度和发展环境的认可,同时表明给予外国的商业组织以与国内商业组织同样的国民待遇,使它们在相同的法律规则下进行公平的竞争。我国的外资引进工作也已从盲目追求数量、规模发展到有计划、有目的的引进阶段,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种“超国民待遇”也应逐步废除,使内外资企业处于平等的竞争条件下。以往的历史中,我们曾给予外商以“次国民待遇”也曾给予外商以“超国民待遇”,在各种立法和政策文件中,既有大量的对外商的优惠规定,也有不少的限制性的规定。外商所获得的经营条件既有优于内资公司之处,又有劣于内资公司之处这一不公平的竞争状态。在中国入世之后,必须加以改变而公平的竞争,当然包括投资领域的竞争和投资行为的公平,包括以公司形式从事商业竞争时给予同样的法律对待和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则。
从某种角度上来讲,市场经济的实质就是信用经济,健全的社会信用机制是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基础。商事法律是创造信用和保障信用的法律,在这方面应发挥主导性的作用。公司的信用保护由此而突显意义重大。外商投资企业与一人公司均有获得市场准入、克服信用危险的信用法律制度,所以,从国情本身平衡和经济发展需要的平衡来考察,外商投资企业和一人公司制度设立在我国信用法律中存在着暗合,虽然这种暗合的考察与两者在信用法律中的背景有着逻辑上的联系———都是我国传统道德控制中人格信用为主,财产信用为辅的信用调节机制的作用(这在前述中已经分析过)。但是人格信用和财产信用对商事信用法律制度,特别是商事企业信用法律制度又是怎样作用与影响,笔者拟通过下面分析来得出。
三、两种法律现象下的深层共性———人格信用和财产信用的互动发展
既然外商投资企业与一人公司在不同时期都存在着对信用法律制度的暗合,那么是否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导致其企业信用暗合的产生?笔者认为实质上是人格信用和财产信用的互动发展,这也是外商投资企业和一人公司在信用法律中暗合的深层原因。
我们从历史的发展考究中发现,人格信用和财产信用是依信用的来源对商事信用划定的基本类型之一,但同时因为商事人格信用与财产信用的强烈的实践特征,使得商事人格信用与财产信用成为商事信用理论中两个最基本的范畴,并由此奠定了商事信用的基本理论框架。在先前已有表述过,人格信用是指以商事当事人的人格即道德、伦理、情操等为基础的社会认同以及由此产生的良好声誉所保证的商事履行能力。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人格在道德方面具有鲜明的特征。随着商品经济进一步的发展,出现了资金周转困难、交易难以达成的新问题,这时候就产生了信用最初的表达方式———赊账。赊账本质上就是授信他人给予受信人将来付款的信任,原始的物流与货币流在同一时点发生的交易方式就被以信用中介的交易所取代,此即最早的商事信用。这使得具有普遍意义的道德逐步特定化为商业道德,尤其是人格信用,人格信用在原始商事交易范围中,显然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商事信用就是商业道德一种制度化反映。这种商事信用在道德情操上的妥当性不但促进了商事主体人格的社会成就,而且还奠定了商事主体人格的合法性基础。当人们把信用作为社会生产的前提时,就已经把信用作为自己的人身的一部分了。信用的这种人格利益,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商事人格信用作为调整商事交易的重要手段一直就起着重要的作用。
财产信用是指在商事交易中,一方当事人以其所拥有的财产作为交易对手取信的资本,并以其为保障履行自己的交易承诺。财产信用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信用。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商事信用的复杂性增加,特别是面对商人在经济利益方面的失节,迫使人们改变了对待商事信用的传统态度———即将道德信用(主要体现为人格信用)中不能维系商事信用的部分剥离出来,代之以法律的强制性从而产生了商业信用法律规范。最初市场的形成可能维于诚信道德一系,可是不久就有人来破坏这一原则,企图从中得利,于是商人的自治秩序被打破了。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人们不得已借助公权来保持市场信用,产生了用法律来解决商业的失信问题的现实需要。[6]这样做的好处是,传统中以道德人格软规则为根据的解决办法被剔除在商事交易纠纷解决的最终权威之外,同时使商事交易当事人摆脱了对于道德人格规则解释的任意性,使商事信用的责任最终得以明确确定。“商业革命有助于造就商法,商法也有助于造就商业革命”。社会发展与经济利益的要求使得商事信用终于从自律的道德性质转变为他律的法律性质。这是一个了不起的成就,它标志着现代商法的成熟。[7]随着交易的不断扩大,由法律来维护和规范信用便成为历史所需。仅仅依靠人格信用来维系的商事交易并不多见。无庸讳言,人格信用在商事交易中一直起着重要的作用。在一个相对地域封闭,商品经济还不太发达的环境里,人格信用对商事交易起着主导作用,交易伙伴之间不但要彼此信则的共同遵守为前提,树立自己的“信用”形象是一个真正商人所必须具备的起码的道德品格,人格信用在商事秩序的维持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首要的作用,可以这样说,没有人格信用,历史上就不会有商事信用的存在。然而商品经济的发展却是要冲破地域限制的。“亲密的血缘关系限制着若干社会活动,最主要的是冲突和竞争。”[2]75人格信用在交易扩大商品相对发达时就开始暴露了其弱点:人们在商事交易中难以判断对方是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格,因为在商人面前的交易对手往往是其并不熟识的。从发展的需要看来,用财产信用取代人格信用仿佛是不可避免的事。“在现代商业实践中,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其财产的信用,而不是道德伦理意义上的人格的信用,因为他最后仍然是以其财产来对外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8]
事实表明,在从商人的人格信用向财产信用嬗变的同时,无所不在的利益追逐确实使得信用也被财产化了,人格利益从纯粹的精神道德领域内被迫走到了交易的前台。信用作为一种权利在商法中早已不是古代罗马法中仅仅表现为一种人身权了,它已从人身权而发展为财产权了。这种财产权利尤须由法律加以保护。商事信用在潜移默化中完成了它的一次变迁历程:即由人格信用为重点转向了以财产信用为重点。在民商法中,人的地位受到了人格异化的挑战,无所不在的物质利益湮灭了人的主题特性,至少从表面上看来,人已经像著名的法学家西塞罗对于法律的评述一样,“为了自由,我们做了法的奴隶”,[9]人为了满足自己的物欲而将其本身重置为物之一员。然而,物化的人或者人格并不能消除人的主体本性,反而是物愈加丧失其可使用的本性而变得无从自主和更加扑朔迷离。商事信用从本质上说是人的信用。那么,商事交易中财产的信用应作何归属,应当如何定位?从哲学上讲,人的信用是普适的,人的信用无法脱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社会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人的信用就是无所不在的,具有实在的品格;而物的信用归根结底可为人的信用,物是人支配的客体,物的信用必借助于人的信用而存在,其本身不可自为,并无法完成其独立之存在。财产信用同人格信用一样都是人之信用之一种,从初始的意义上讲,其并不是借助于人格的保证,而是得益于人本身的价值尊严,但是法律的介入,使得人格具有了法律属性,也是的将道德上的信用利益变成了法律上的可衡量的物质利益。这完全是将人之利益于法律上为一种不得已之权变。然而这并不表明财产信用是人之信用之外的它种信用。人格信用与财产信用的区分奠定了商事信用的基本框架。
商事交易追逐的是商业利益,精神范围的物之欲求最终还将需通过财产之履行来实现。也就是在这个观念上,财产信用才奠定了其在商事信用中的实然地位。无论如何,人格信用与财产信用作为商事信用的两个方面是紧密的交融在一起的。商主体在正常的交易中,主要彰显的是财产信用,人格信用仿佛隐而不彰,但是当商主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时,则首先影响到主体的人格属性,同时人格信用受到了必要的限制和削弱,抑或最终在法律上否认了人格信用的存在。只有在理论上厘清二者的主从关系,方有可能在立法以及商事法律实践中取得相关之业绩。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外商投资企业和一人公司法律制度与现行公司法律制度的融合,从表面上看都是信用法律制度在历史背景下无奈选择的结果,都是从国情本身的平衡和经济发展需要的平衡来考察两种信用法律制度的暗合,实质上其暗合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人格信用和财产信用的互动发展。
参考文献:
[1]张维迎·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J]·经济研究,2002,(1).
[2]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赵旭东·融合还是并行: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立法选择[J]·法律适用,2005,(3)·
[4][美]本杰明·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M]·董炯,彭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
[5]蒋大兴·一人公司何以可能[C]·吴越·私人有限公司的百年论战与世纪重构[A]·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汪公文,王存河·商事信用之历史考察与体系建构趋势[J]·烟台大学学报,2003,(2)·
[7]汪公文·论商事信用法律控制中的道德问题[J]·财贸研究,2004,(1)·
[8]江平,程合红·论信用[J]·东吴法学,2000·
[9][美]罗·庞德·法律的任务[M]·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8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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