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没有完整的法规逻辑,那么,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无法拥有逻辑自洽性。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是经济法作为部门法之前提。同时,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对于经济法规范的实现是必不可少的。作为弥补传统部门法之缺陷的经济法,其责任必然和传统的法律责任相区别,在借鉴传统部门法责任的同时,有其自身的特点。但是,目前法学界对于这一命题并没有完全达成共识。关于经济法责任的研究成果很多,甚至有很多学者从民事责任角度切入研究本属于经济法范畴的责任形式。这些分歧和争论应该得到辨别。
一、经济法责任独立问题之研究成果
(一)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与否的学说
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是否独立没有统一的说法,根据目前关于这一主题丰富的文献资料,有的学者总结认为是三类,如王全兴教授回顾了经济法责任研究中的思路,指出有三种认识状态:一是经济法责任否定论。认为经济法没有自身的责任形式,经济法上的责任是传统责任形式的简单相加,这是传统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二是独立并行的思路。主张经济法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与传统的三大责任并行存在。但是,这种观点目前还缺乏足够的论证;三是综合而独特的思路。应当说这三类本质上是属于两类。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种类型的观点是主张没有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持这类观点的学者有的赞同经济法是个独立的部门法,有的不顾经济法是个独立的部门法的客观现实而从内心否认经济法是个独立部门法。如彭冰博士主张经济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经济责任是否是独立的责任种类之间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经济法责任的独立与否与经济法的实现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可以综合运用其他责任形式来实现经济法。这种学说总的观点认为,经济法没有独立的责任体系。我们目前讨论的经济法责任要么是民事责任形式,要么是行政责任形式,要么是刑事责任形式,在有的情况下,即可能是他们的综合或是类似数学中元素组合变化而已。这种学说对经济法责任的界定又可以细分为两种:一种为综合责任说,一种为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重复说。综合责任说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在综合传统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具有自身新的特点的新型法律责任,这是大多数经济法学者所坚持的观点。综合责任说虽然强调经济法责任和民事责任等不同,但是,此学说并不能使经济法责任独立于以前存在的部门法律责任。他们中有些人不同意经济法是个独立的部门法,持此观点的有很多是民法行政法学家,也有一些是具有综述性质的硕博论文作者,如周丽娜。重复说的观点是认为经济法没有自己的责任体系,经济法里规定的责任要么是民事责任,要么是行政责任,有的只是刑事责任的重复而已。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很多,最有代表性的是王利明老师。其理由是,经济法只有行为模式和假定,没有独立的后果设置,只是民事等责任的简单重复而已。王利明老师还指出法律体系的独立不等于责任的独立。经济法要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但是所采取的责任形式仍然是传统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三种方式。经济法责任体系完全可以通过重复民事和行政、刑事的法律责任而达到法律设立的初衷。
第二种观点是认为经济法有其独立的责任形式,对于经济法责任的名称已经取得共识。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很多,他们为经济法责任独立付出很多心血。其中著书立说中比较有影响的是张守文老师。其《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一文,在对传统的法律责任的分类进行批判的前提下,对经济法责任存在的正当性和特色作了较充分的解释。是目前对经济法责任体系研究的较深入的代表。其他的一些研究成果要么是在说理上不太严密,要么是在此基础上反复论证,或是在此基础上运用同样的机理对经济法责任形式进行对比分析。
(二)对各种学说的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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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的观点,即认为经济法没有自己的责任体系,其形成于对现行的经济法责任形式的不完全归纳代写论文。从目前我国已经立法的经济法规范性文件看,很多的经济法责任都表现为民事、行政或者是刑事责任。而且其归责原则和责任的认定和实现也是完全从属于民法中关于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所以导致这种观点看起来有一定的合理性,并在学术界具有一定的认同度。但是,这种观点的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这种观点忽视了经济法作为新兴的部门法为了达到其行为规制的目的,必须具有其独特的威胁制裁手段。作为弥补传统部门法不足的法律部门,其借用传统的部门法责任来实现法律的目的,是经济法责任的应有之义。所以,在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传统法律部门的责任并不能说明经济法责任的缺失。导致这类错误观点的根源还在于不能正视经济法独立的历史客观性和现实需要性。持有这种观点者寄希望传统部门法能解决现代市场经济带来的一切问题,这种危害已经被很多学者论述,在此不需要再去辩论。
对于第二类观点,其正确之处即是承认经济法的独立,由此带来经济法责任的独立。但其内部并没有完全的统一认识。其内在的分歧主要在于经济法责任的内涵和外延没有形成共识。所以持有此类观点的学者在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和形式上各抒己见,互相争论,真理在争论中越辩越明。虽然到现在还未在其内涵和外延上达成一致,但慢慢的已经形成了一些共识,例如认为经济法作为一种社会法,出于协调个体盈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需要,必定采取一些在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都无法适用的惩罚方式来保证经济法条文的实施。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之原因
(一)历史演进结果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根源于经济法的独立。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独立出来有其主观客观的条件。从历史学的角度来说,经济法产生是历史的产物。事实上这点已经得到很多学者的认同,经济法是商品经济发展到市场经济阶段的产物,是为了弥补民商法、行政法无法解决市场经济难题的缺陷而产生的。甚至有学者在描述法律部门的分类时追溯至古罗马法,认为最早的关于法的部门的划分和分类应该在古罗马时期,当时罗马法将其国家类的法划分为两类,一类为公法,一类为私法。虽然到现在它已更多地成为一种理念,人们对公法和私法又以“法域”即“法的领域”相称。通过这种划分法,在公法和私法中适用不同的原则,通过技术设置来区别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以求更好的保护市民权利。在后来西方的文艺复兴中,这一点得到强调,并在西方法制发展进程中得到发扬,以致公私法划分成为大陆法系之重大特点。崇向“夜警”政府的自由主义在法律中体现得比较明显。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全球几次大的经济危机的发生,人们的观念发生变化,昔日的严苛的公私域的划分界限慢慢模糊。公私法域的融合成为一种历史趋势。适应这种趋势的发展,具有公私法兼容性质的经济法应运而生。只有这种兼具公私法性质的新部门法才能解决由于过分自由的市场经济带来的一系列垄断等问题。试图采取在原有的民法和行政法的框架内突破将使民法行政法的实施变得无所适从。
经济法责任的发展也经历了历史的过程。新生事物必定会有一个不太完美的成长过程,经济法责任也是如此。经济法责任的名称从经济法律责任到经济责任再到经济法责任,这个新生事物的名称终于在科学性和认同性上稍微取得成果。从完全的套用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到综合适用传统的部门法责任,再到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经济法责任在形式上也慢慢地成熟起来。由于目前我国的经济法执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由行政机关来担任,所以导致经济法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法律责任都表现为行政法责任形式,但这些并不影响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而且由于经济法的公私法兼容性,其也必定要采取一些私法的手段去解决经济和社会中的问题。所以,规范性经济法文件中包含有民事、行政的法律责任也是经济法必然具有的特色。但是这种特色不会影响经济法责任的独立。作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形式,如资格减等等,其实这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不能出现,也不能为行政法律关系所包容。独特的经济法责任还有很多,在后面的论述中我们还将进行探讨。
(二)社会客观需要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独立的经济法责任。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必须法律,他的基本宗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对于经济法责任的设定,在许多方面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其独特性也正来源于经济法的社会性。因而有些学者也提出经济法责任的的社会性是经济法责任的一大特点,我们在探讨经济法责任时,必须要着重注意这个特点。正是因为这个特点,使得经济法责任具有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所不能具有的高度。纵观现有的有限的经济法责任形式,其社会高度性确实要超出一般部门法。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是直接以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为基础的,刑事责任虽然考虑到了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但它与经济法所规定的一般违法的法律责任,在性质、范围、构成要件、法域等方面又毕竟是不同的。经济法的立法目的是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促进经济与社会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经济违法行为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对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在经济法中对法律责任的设定,在许多方面考虑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经济法责任具有的社会性责任性质注定其在保障经济法发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维持不同团体、阶层、集团之间利益的协调,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持整个社会的良性发展之作用时是必不可少的。
经济法责任体系是经济法发挥其规范作用的必备要素。从法理学的角度出发来考察经济法责任,其独立是经济法内在的要求。法理学家认为,法之所以区别于其他的行为规范,区别于宗教、道德、舆论等社会行为规范,主要在于其具有权威性,由权威性而导致的制裁性,作为法,要真正的具有法的实质,他必然由一定要素组成,法理学家认为,一般的法律的逻辑结构就是从假定到行为模式再到法律后果,经济法作为规范性的部门法,其也必须遵循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因此,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具有责权利惩相结合的特点,这是经济法责任的独有特点是法律制度的新发展。这其实也反映了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门,其必须具有的制裁性,同时,由于经济法的独特性,横跨公私法两领域,其制裁性,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必然同时涉及到公私两领域的核心问题,必然体现为责权利惩的相结合性。
三、经济法责任独立之表现
因为公私法责任兼容的性质,所以,很多人认为经济法不像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等部门法那样,只分别地采取单纯的行政的、民事的或者刑事的责任方式,而是采取三者兼而有之的责任方式。对这三种责任方式有时单独适用,有时一并适用。对于这种现象,有的学者将其解释为是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的责任在经济法领域中的综合适用.有的解释为经济法特有的综合责任形式。这些认识都没有真正地深入分析经济法责任形式。实际上经济法责任有其独特的形式,除了在实质上具有张守文老师《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中说到的经济法责任由国家赔偿之实但又突破了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的本质外,经济法责任有其不同传统部门法的形式。在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中均有不同的表现。
(一)市场规制法中的经济法责任
资格减等是经济法的一个首要的责任形式,其区别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几种责任形式。有学者认为资格减等来源于民法基本原理,但是,实际上这种责任形式已经突破了民法原理。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权利能力是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这种概念的界定便容易使我们将人格与权利能力等同起来,不采用人格只是基于立法技术或社会政策方面的考虑。自德国民法典以来,资格平等向来被认为是民法人格平等的表现,资格减等在民事领域是不可思议的规则。在《苏俄民法典》上更是突出的表现了这种立场,他规定权利能力除了具有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这一层含义外,还表示着主体享有具体民事权利、承担具体民事义务的资格,这后一种含义只涉及自然人享受权利的范围,而与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无关。而经济法规定资格减等这种责任形式,无疑在作为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不再是严格界限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利器。对垄断企业的拆分可以视为另一种经济法上的责任。由私法自治和竞争自由带来的天生的负产品———垄断,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有规模效应,但是,对于社会整体来说,其弊端大于其好处。所以,拆分即是限制垄断和维护自由竞争的次优选择。在美国,凭借专利技术发展起来的AT&T公司曾经多次因违反反托拉斯法受到司法部的指控。最终法院于1982年判决解散贝尔系统。1984年1月1日,贝尔系统正式宣布解体。AT&T的垄断地位被打破。分离了市话和长话,长话领域的竞争得以展开。1996年美国制定的《电信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减少规制、鼓励竞争,放开电信所有领域(尤其是市话)的竞争。在我国,2002年的电力改革实现了拆分国家电力公司的目标,改变了长期垄断性质使电力形成“皇帝的姑娘不愁嫁”,“门难进,脸难看”,近几年,由于买方市场显而易见,打破电力行业的垄断不但对社会和百姓有利,对电力行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也是有利的。这种拆分只在经济法领域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时才能寻找到正当性。
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属性在现实中还存有争议。很多的民法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民事责任。但从民法的最基本原则出发,不管是近代民法的契约自由,财产私有,人格平等到过失责任,还是经过历史的演化改进了的现代民法原则,其本质都与惩罚性的赔偿相冲突。这种正式确立于英美普通法体系的制度,正是通过突破公私法的界限,在私法领域加入公的因素,以抑制一些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通过对一些行为赋予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从而克服市场经济社会中涉及公共利益的外部性负面影响。
产品召回这种责任形式同民法中规定的保修包换不同。产品召回为“缺陷产品召回”,依据我国相关的立法界定,是指已进入流通领域的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由生产者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消费说明、撤回、更换、修理、销毁等补救措施和无害化处理的方式,以有效预防、控制和阻断危险、消除或减少危害的活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旨在维护社会公益。召回制度自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确立,美国《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完全法》首先确立了这一制度。该法律规定汽车制造商有发布汽车召回信息的义务,对缺陷汽车要进行免费维修。1972年,美国制定了《消费品安全法》授权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召回制度的立法层次和法律效力。我国《食品安全法》把产品召回制度明确写入该法,由此提升了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位阶,也把其带来的极大的威慑力强加给了企业,使其成为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方式。产品召回范围比保修包换广,甚至潜在的与缺陷产品相关联的批次产品也在回收之列。
(二)宏观调控法中的经济法责任
“问责制”是一种超越“违法责任”的责任机制,代表着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责任”作为一种系统性的制度结构所具有的整合和调节功能。“问责制”的要义在于每一个扮演一定角色的社会成员都承担相应的义务和权责,并加以常规化的督促,若有违背或落空则必当追究,不允许“脱法”。有学者认为“问责制”是《法国民法典》确立的过失责任的高级发展,并经由社会契约和公共选择理论的发展。《法国民法典》确立了三大法律原则:财产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二百余年来,这三大原则在世界各地获得广泛推崇,上升为法治的基本原则。由《法国民法典》1382条集中表达的过失责任———“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似乎被国人有意无意地忽略了。从客观上说,正在走出熟人、乡土社会的中国,社会成员普遍还不习惯于在个体自主、自立、自强,以及契约、承诺(信用)、明辨是非曲直基础上的担当,责任意识淡薄。从主观上说,在市场经济的大潮汹涌而来,在无数人的矛盾冲突、博弈形成信用的过程中,对每一个理性的个体而言,敢为敢当在短期内并不能为其带来利益,有过失就承担责任反而会减损其既得利益,于是人人都随时会萌发损人利己、损人不利己,或者为官等闲“、胡来”或贪腐的冲动,而在信用、监管、法治不彰的条件下,有过失通常也不必承担责任,把后果推给他人和社会了之。从这种渊源来看“问责制”确实有从民法原则演进之可能,但“问责制”在适用对象方面已完全突破了私的领域,又与公领域中的违法为前提不同,只能算做经济法责任形式。抽象行为的责难性是经济法责任的又一承担方式。民法上的惩罚性违约金、行政法上的罚款、刑法上的罚金在“成因上具有可分性”,而就“经济实质”而言则不易区分。中国是一个高度组织化的国家,政府几乎掌握着全部的政治权力和经济资源,是社会政治生活与经济生活的首要组织者。由此不难看出我国政府的特殊地位。具体说来,在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的启动力量来自于国家,因而政府行为在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这也使得“政府面临着双重压力:一方面要肩负起培育市场主体,建立市场体系的重任。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存在的严重缺陷又使政府调控必不可少。在这双重压力之下,形式确立下来,可以较为有效的缓解市场经济中大量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因为经济法中政府执法大部分采取抽象立法的形式,所以经济法责任涵盖抽象行为将使我国的经济法体系得到较为彻底的完善并使得经济法的可诉性和可操作性大为提高,这就可以使经济法主体有法可循。有利于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经济管理中,根据经济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不同过错程度和不同损害后果等,准确划分与其他法律责任的界线,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更好地体现经济法制的优越性。
四、经济法责任独立之完善
经济违法行为的多样性会带来经济法责任的综合性,由于经济违法行为的多种多样,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及性质也各不相同,法律规定的程序也不一样,因此,在经济法中,实际上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也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是,经济法责任必须要注意其外在和内在的界限。这样的外在界限和内在界限都取决于社会关系的自身性质,因为,社会本身能更内在地体现着对它进行社会调整的种种限度。社会调整方式的选择要体现社会关系的自身要求,责任设定的根据在此,法律责任的合理性也根源于此,博登海默说过,过多的不确定性虽然能增加法律的专制,但是也会损害到法律的权威性与适用。经济法的责任也要注意克服这样的趋势。在内涵和外延不是太明确的条件下来讨论经济法责任,既有值得兴奋的地方,也应该注意其间布满了陷阱。
(一)经济法责任宽泛之克服
经济法责任适合采取狭义主义。采取狭义主义可以避免经济法责任失去独立性。根据逻辑学的定义方法,概念是反映事物的特有属性(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对概念所下的定义就是“揭示事物的特有属性(本质属性)的逻辑方法”。一般而言。我们对具有种属关系的概念下定义时,用的多是“属加种差”方法。主要的是要揭示概念应有的外延。目前,我国经济法责任内涵过于丰富,其根源在于未能准确地抽象并界定存在于各具体部门法立法司法实践中法律责任的共同本质属性,这是其概念内涵界定在方法论上的又一不足之处。基此,经济法责任应该是狭义上除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外的,为了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些手段。
经济法责任的确立要遵行一定的原则。能够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是确定经济法责任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原则。按照设定责任的一般原则的要求,责任应当与行为损害的具体度量相适应,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应按其性质和程度分别设定不同的责任措施,即行为的差序格局与其相应的差别责任安排应当是合比例的。在对公益进行度量的前提下,用经济分析方法去衡量其责任设置的科学程度。第二原则是有利于执行。适当的借鉴传统部门法中的责任规则是增加其操作性的必由之路。在借鉴传统的基础上作出原理和方法的创新。一方面,有责主体对其违法行为必须向社会或国家付出代价,另一方面,法律责任中必须包含着矫正违法行为以及为其他适法者提供警戒示范的功用。
(二)经济法责任文本规范化
经济法责任的外延要通过法律来界定。经济法责任文本不规范,造成体系性不强。就经济法责任来说,没有通则之类的规范是经济法责任文本缺乏的原因。为了增强经济法责任的适用性,让其具有“法定性”是一可行路径。在法律中规定各种法律事实、法律规范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从而法律责任的构成、发生和实施、适用也会以较普遍的或非普遍的、个别的形式存在。基此,梁慧星先生曾指出:“民事责任何以能使民事权利拥有法律上之力,何以能够发挥保护民事权利的功能,盖因民事权利伴有诉权,使民事责任成为连接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中介。从而,国家公权力的活动形式,如诉讼、裁判、破产、强制执行等,必以民事责任为发动之根据通过法律规定使用。”通过法定性增加权利的实现,经济法责任要体现出对各项经济权利之保护,也必须通过法律的规定,借助于公权力定分止争。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发展还要靠“法律发现”。将责任、法律责任限定于违法责任,在深层次上反映了一种静态、狭隘的法律观。这种法律观将法律理解为一种外在于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外生变量”,仅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意志对违法行为进行惩戒和制裁。这种法律观反映了“公私对峙”时代的传统法律生态,当国家仅作为“守夜人”提供“警察”和司法服务时,这种法律观的形成是必然的,至于经济和社会实践,有时则与法律责任没有必然关系。法律只是记载了经济生活的要求而已,很多法律责任并不是立法者创造出来的,而是在社会生活中发现的。经济法责任形式除了法律文本的规定外,更需要随时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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