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据此,公司社会责任成为公司的法定责任。但何谓公司社会责任,公司法未作规定。一般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仅对股东负有责任,而且应对股东之外的雇员、债权人、供应商、客户、社区以及公共利益负有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治理的历史渊源
从历史的视角看,公司社会责任和公司治理具有历史的渊源性和发展的共生性,二者统一于利益相关者理论和实践中。利益相关者治理是实现公司社会责任的理想路径选择。在经济学和公司法学上,利益相关者治理通常与“共同的所有权”或“共同产权”联系在一起,认为利益相关者都是拥有“专用性资本”的主体,他们分别向企业提供自己的专用性资本,从而成为企业的“投资者”。企业则是治理和管理这些专用性资本的一种制度安排。拥有企业专用性资本的利益相关者同时也是企业的所有者,企业则是这些提供专用性资本的利益相关者缔结的一组契约。契约本身所内含的利益主体的平等性和独立性要求公司治理结构的主体之间应该是平等、独立的关系。这些相互关联的主体,包括股东、债权人、经营者、生产者、消费者、供应商及其他有关利益主体,组成了利益相关者。公司不仅要重视股东的利益,也要重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治理的重心在于解决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也就是要解决下述矛盾:谁从公司决策中受益;谁应当从公司决策中受益。这种冲突和矛盾往往表现在公司控制权的争夺上。
我国利益相关者治理的特点
在引入公司社会责任之后,我国现行公司法也对公司治理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强化公司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强化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强化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现行公司法在旧公司法的基础上规定,公司在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现行公司法在肯定了旧公司法中关于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同时,又鼓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旧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但却没有规定具体比例。现行公司法则具体规定了监事会职工代表的比例,并要求不得低于1/3;现行公司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实际上为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特殊程序;现行公司法第34条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财务会计帐簿的规定,第75条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并规定在同等条件下,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出资,第123条完善了独立董事制度,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的独立董事,有利于维护中小股东利益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另外,增加股东诉讼的诸多规定,初步建立起司法介入公司内部的机制。
上述变化表明,利益相关者治理已成为我国公司治理的主要形式。其特点为:从法律规范内容看,现行公司法没有为所有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提供法律支持,而是推行股东、职工与债权人等核心利益相关者治理;从法律规范的性质看,现行公司法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大多为任意性规定。这意味着,在强调公司自治的今天,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取缔或增强利益相关者治理;从比较法角度看,现行公司法在继承世界立法的同时又有所创新。考察西方公司法的规定,均放弃了所有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理念,而是在维护股东利益的基础上,适当兼顾核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从改革董事义务责任体系入手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主要措施为要求董事为公司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另一种是以德国、日本为代表,从公司治理结构入手注重公司的社会责任,其中,德国公司法赋予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推行职工共同治理制,日本赋予银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推行主银行治理制。西方国家对利益相关者治理的设计,既有历史和法律传统的成因,也有立法者对公平价值、社会正义、社会结构和国家政策等因素的综合考虑。我国公司法继承了这一立法原则,同时又吸收了德、日两国的优点,将职工、债权人都作为公司治理的主体。我国利益相关者治理的合理性
(一)坚持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发展观
所有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固然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但其所面临的两个基本问题决定了所有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公司的效率是最低的,即:不能在公司决策时,对应该以什么样的目标为决策目标做出明确回答;如何保证公司董事在其位、谋其事成为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这是因为按照现代公司理论,所有利益相关者都是公司的委托人,董事会必须在不同委托人的利益之间进行平衡。然而不同利益相关者的偏好不同,即使同一利益相关者内部,偏好差异也十分明显。因此,要求董事对所有利益相关者负责实际上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公司的决策变成了一个无休止地讨价还价的过程,势必影响董事会决策的效率。同时,所有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意味着公司治理目标的多元化,多元化的治理目标容易导致管理者失去追求目标;在企业出现亏损时,董事会以维护职工利益为借口,为自己辩解。因此,极端地讲,一个董事声称对所有人负责,意味着他可以对任何人不负责任。基于此,我国公司法坚持效率优先,实行股东、职工和债权人共同治理,同时,通过强化债权人、职工公司治理参与权,兼顾社会公平。
(二)彰显了人力资本的价值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公司是劳动和资本之间的一种伙伴关系,即劳动为财富之父,资本为财富之母。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一样具有创造剩余价值的功能,所以,人力资本的所有者当然和物质资本的所有者一样可以成为公司的所有者。职工也像其他股东一样,有权参与公司的治理。新公司法对职工参与公司权利的强化本身展现了立法者对人力资本的重视,符合知识经济的要求。
(三)降低了立法困难且保证了法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从理论上看,所有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是实现公司社会责任最为理想的途径,但在法律规范的构建中,立法者会遇到下述困难:公司治理结构边界不清。如果从资产专用性的角度来界定利益相关者的话,利益相关者通常指在企业内投入专用性资产的人或组织,但对于投入多少专用性资产或投入的资产专用性程度多高才能算作利益相关者并参与企业的治理,利益相关者治理并没有给出确切的回答。如果从与企业之间相互影响角度来界定利益相关者,则其边界更为不清。由于利益相关者的身份和数量难以准确确定,企业的治理结构边界也就难以确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难以设计;公司控制权难以安排。在公司生产社会化、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的背景下,经营者、职工、债权人等核心利益相关者成为公司控制权的主体是可以理解的。但将供应商、销售商、消费者、政府、社区甚至环境等非核心利益相关者纳入到公司治理中,成为公司控制权的主体,缺乏可操作性。控制权是对公司所有可供支配和利用的资源进行控制和管理的权力。控制权的享有和安排以所有权为根据。根据契约论,利益相关者是公司的所有者,应该享有公司的控制权。但由于无法准确确定利益相关者所拥有的专用性资产的数量,公司控制权的安排也就难以进行。
立法者遇到的上述困难意味着,公司法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只会成为一种道德宣言,而不可能成为明确的法律规则;只会存在于话语层面,而不会立刻在操作层面上引发所欲追求的变化。基于此,我国公司法只允许股东、职工、债权人成为公司治理的主体,同时对职工、债权人利益的维护以不损害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为前提,至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则诉诸于公司经营者的实践理性,这降低了立法的难度,保证了法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我国利益相关者治理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实施利益相关者治理以来,我国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状况明显好转,但仍然存在着一些较为明显的问题,比如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职工与客户的切身权益未受到足够重视、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较少考虑环境问题等。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人力资本出资者的权益并未得到与物质资本出资者同等的待遇
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出资仅限于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性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之外的股份认购人甚至只能以货币出资。这种对股东出资方式的要求表明,只有物质资本的出资者才能取得股东资格,进而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人力资本不能作为出资,人力资本的所有者不仅不能合法享有公司的控制权,也不能合法取得公司的利润。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在立法者面前的不同境遇导致公司的控制权仍然掌握在股东手中,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成了公司“经济民主管理秀”的一个角色而已,根本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以职工监事为例,监事会中职工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决定,而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制定的,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所占比例完全受制于股东的权宜选择,职工没有决定其代表在监事会中所占比例的参与权,其结果是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的比例被定格为法律所要求的1/3。由于监事会决议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即可,职工监事根本无法左右监事会的决定,无法实现有效的监督,职工利益也因此受不到有关方面的足够重视。
(二)债权人对公司实施的监控作用较小
除企业破产阶段之外,债权人没有任何决策参与权,无法要求公司作出一项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决策。除此之外,公司法对债权人直接保护的规定太少,且均为事后保护,特别是没有规定公司股东和经理人由于滥用职权或自身过错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后如何赔偿。制度的缺失导致公司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攫取不正当利益。
此外,立法者在公司制度的安排上,忠实地贯彻了现代财产制度的基本逻辑,股东垄断了公司的最终控制权和剩余收益索取权。而环境利益主体的缺失,往往使立法者以牺牲环境利益为代价换取其他利益主体的支持或与之达成妥协。公司环境责任的落实只能依赖于股东的良知。
完善我国利益相关者治理的具体措施
授予公司董事会就人道主义援助、环境保护等涉及生态文明的事宜以决策权。同时,为保护那些诚实履行公司社会责任的董事的利益,引入经营判断准则。结合我国实际,只要符合下列三种情况之一,股东就不能以董事的决策未使自己获利为由,追究其责任:董事决策涉及的事项是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董事决策涉及的事项是履行一个负责任公司应尽的道德义务;董事将合理的资源用于公共福利、人道主义、环境保护、教育和慈善事业。
确立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与责任。所谓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与责任,是指股东不得以不诚实或欺诈的方式对待债权人,当股东违反该义务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律上确定股东对债权人承担义务,实际上是为确保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增加了债权人这个外部的、独立的、坚定的监督者,有利于改善公司的治理状况。强化监事会对利害相关者的保护。可以借鉴德国公司法的做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银行代表以及职工代表组成,这样监事会就相当于公司利害关系人代表大会,有利于保护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赋予利益相关者环境诉讼权并规定:
如果公司有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时,利益相关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和制裁。
建立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公司按会计年度披露能源利用、环境保护、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对公益事业贡献的信息,除了有利于向公司相关利益者提供相关的信息,还可以帮助社会责任信息使用者评价公司经营活动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和公司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促使公司经营目标与社会目标协调一致,改善公司与社会的关系,维护公司的社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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