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观经济法主体作为与企业——市场体系和政府——国家体系相并列的第三体系,其基本使命在于弥补“双重失灵”,构成宏观经济法主体、中观经济法主体与微观经济法主体相互协调、相互弥补的均衡。
关键词:宏观经济法主体;中观经济法主体;微观经济法主体
经济法主体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依法享有权利(权力)的社会实体,它作为现代市场经济诸多活动的直接参与者,通过不断的博弈行为,实现经济权利(经济权力)的分配、选择,达成微观、中观、宏观利益的均衡。现实生活中,进行经济活动的主体繁多,故学者将其分类研析之。有的学者主张五主体论;有的学者主张二主体论;口唷的学者主张四主体论。从性质和功能的角度进行考验.按照西方经济学的划分标准,将其划分为宏观经济法主体。中观经济法主体,微观经济法主体。宏观经济法主体是指着眼于整个国民经济的趋向,适用公权力进行计划、指导、监督职能的社会实体,包括行使国l家决策权的权利机关,进行经济管理的行政机关。通过政策性裁判的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而微观经济法主体是指着眼于自身的利益追求。实现自主管理资财的社会实体,包括盈利性企业和个人。这两类主体得到学者普遍认同,笔者无意展开,仅就中观经济法主体的基本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研究感受。
一、中观经济法主体研究的前提假设
(一)二元结构认识论的嬗变
近代以来,西方学者宏大话语的认识论基础是“理性— — 非理性”的二元结构,他们认为。人类认识世界的起点是人类自身的理性,他也是人类进步的最终的决定因素。
基于此,产生了“理性的经济人”概念,以及通过抽象的人格卡住起点、放开结果的法律制度。理性干预宏观经济面的政府。所谓的“形式合理性”,在韦伯看来,是人的行为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只要采取最有效的办法,就是理性的。但是,出于理性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以确保自己生存、扩张和发展的本性,在一定条件下,也会表现为非理性— —为牟取利益不惜损害他人的利益;同样,理性的政府在干预市场中也会基于非理性发生权力异化危机。如此一来,认识论的“理性— —啡理性”的二元结构假设不攻自破。现实生活中的“人”(包括政府)不可能都是纯理性的,其具有的仅仅是“有限理性”,受制于环境的不确定性和人的计算能力。
通常。有限理性的主体并不时时按照效益最大化的原则行动,而是依照习惯和文化进行选择,因此,其只能求得一个“足够好”,而不是“最好”的结果,所有的市场参与者是在理性和非理性的双极作用下产生的有限理性,并依此展开不断的博弈,试错的行为,最后完成次优选择的全过程。所以,在现代市场经济和社会背景条件下,二分法产生的认识论基础在不断的向着三元认识论模式发展。形成新型的“理性— — 有限理性— — 非理性”的认识模式。这样就为中观经济法主体参与现代市场经济,协调宏微观主体博弈活动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二元社会结构的嬗变
早期的资本主义社会.以“市场— — 国家”的完全平行,非此即彼的二元理性思维模式和分析框架来涵盖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基于此,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层面是拓展理性经济人的利己性追求。达到利润最大化并不自觉地实现利他的效果;政府同样基于理性,追求国家利益最大化。但是政府首先应承认经济人的自然理性。采取自由放任的政策,仅仅充当市场的夜警。政治层面上,国家和市民社会分离,使得市民社会的权利主张成为了公权力的厘定标准,有效控制基于社会契约产生的权力,防止其扩张和异化。随着资本主义向垄断经济的过渡。传统的市民社会自行调整的矛盾迅速激化,垄断、信息偏在、外部不经济性等问题造成了市场的失灵,政府一改往日“守夜人”的角色,实施了一系列干预的政策“非角色行为”,意图拓展、添加二元结构之下不具有的职能。结果导致了政府失灵。“双重失灵”的问题的解决最终依赖于第三条道路。大量的强势和弱势群体在两类失灵的演化过程中,逐渐产生,包括垄断组织、行业组织、工会、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组织等,将传统社会单原子的人(包括企业),整合成强大的第三部门,参与经济民主活动.左右政治力量格局。自此,传统上的“市场— — 政府”、“市民社会— — 国家”的二元社会格局,被近现代资本主义的“社会国家化”和“国家的社会化”所取代,完成了“市民社会— — 团体社会— — 政治国家”的三元社会结构的嬗变。作为团体社会的重要一员,中观经济法主体无论在社会经济层面抑或政治层面,都将发挥极其重要的中介作用,成为微观原子主体的自律、自治核心,消解理性经济人的非理性,并抗衡着政府日益扩展的权力,缓解两极的张力,达至三元经济法主体的良性互动平衡。
(三)二元法域结构的嬗变
与前述一系列二元结构相适应,传统的法律层面则引申出了“公法— — 私法”两大法域的划分。解决私人纠纷的私法域,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排除政府的干预;处理公共事务的公法域,以国家强制为保障,强调公共权力的作用。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融合与互动,政府和市场关系被重新思考,传统的二元法域观难以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和多元社会的要求。出现了“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趋势.产生了反垄断法,宏观调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部门法的发展,这些新兴的法律规则着眼于多观社会实体的经济效益。不仅计算手段和程序的合法、合理性,而且计较后果的价值,倡导“有限理性”的多元主体在经济民主、全社会参与的基础上形成底限认同,谋取“个人权利— — 社会权利— — 公共权力”的均衡配置,苟求私人利益、社群利益、公共利益的适度最大化。这样,一种介于公域和私域之间的.体现上述发展趋势的新型法域— — 经济法则突显端倪.“私法— — 经济法—— 公法”的三元法域超越了传统的二元法律框架。中观经济法主体则蕴育而生,成为经济法的特殊主体。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中观经济法主体的特质
所谓中观经济法主体是指基于“动态的社会契约”∞所产生的具有经济性、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按照前文的分析。在“市民社会— — 团体社会— — 政治国家”的三元社会结构中,经济法的三元主体是一一对应的,即市民社会— —微观经济法主体。团体社会— — 中观经济法主体。政治国家— — 宏观经济法主体,本文的“中观”二字,一是针对主体的性质和所处的地位而言,二是强调该类主体不仅满足其自身组织社群利益的追求及其团体的自我调控性,而且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会影响到宏观调控决策的贯彻执行和微观规制决策的选择。应该说,中观经济法主体是两类主体的过渡带,在“双重失灵”的情况下,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作为一类新型的经济法主体,中观经济法主体具有三个特性:一是经济性,中观经济法主体是为了实现特定经济目的(但不是营利目的)而成立的,尽管具体的中观经济法主体采用的名称不一,但其设立宗旨必定是为实现一定的经济上目的,或为促进本行业,本地区经济的发展,或为完善本行业、本地区的市场竞争秩序,或为提高特定行业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或为提高特定产品的质量和竞争能力,或为提高特定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这是中观经济法主体的与其他社会团体相区别的根本的标准。二是自律性,中观经济法主体实行自我管理的原则,具有自我管理的规章制度,享有自我管理的充分自主权,不受组织外管理程序的影响。中观经济法主体没有垄断性的强制力量,不具有强制手段,其主要功能和任务通过自律功能得以体现。例如,中观经济法主体通过内部自律机制的运行以及规章制定权、纪律处分权、资格审查权等自治性权力,规范其成员的行为,实现其团体内的秩序,并使其团体内的秩序与法律秩序相协调、相补充。嘲三是非营利性,中观经济法主体多以利他主义和人道主义为自己的意识形态和指导思想,不以营利为目的。中观经济法主体公开宣称的组织使命和活动目标多为社会公益性的;所致力解决的问题是被主流社会体制。即企业— — 市场体制和政府— —国家体制所罔顾或所顾不及的一些重大社会问题。c7]因此。
中观经济法主体相关立法都对其非营利性作出严格的法律限定与规制.如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事活动;不得为其个别成员的具体商事活动提供有偿性中介服务等等。
三、中观经济法主体的构成
(一)行业组织、商会
行业组织是由一定范围内的同行业的企业或经营主体构成的社会团体;商会由一定范围内的同领域的企业或经营主体构成的社会团体。它们是原子状态的微观经济主体(基本上是企业等经营主体)的升华状态,其任务是维护特定的产业、区域等级的特殊权利和利益。近代商事活动的日益高速和复杂,使孤立的工商者产生了经济力和伦理上的集结渴求。而行业组织、商会则迎合了这一时代的趋势,并形成了独特运作逻辑和方式的社会调制机制。对经济法的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制度尤具影响。于市场规制而言,由于微观市场主体交易活动错综复杂,客观上需要一个经过严格资格审查而依法成立、具有专业技术优势和高度公信力、站在公正立场上提供中介服务、具有约束和监督作用的中观主体。具体而论,在市场准入方面,行业组织、商会可以为微观市场主体及市场准人的管理者提供诸如注册资本的验证、资格及有关法律文件的公证、见证等中介服务业务,以确保市场主体资格的真实性、有效性;在市场竞争方面,行业组织、商会可以通过相互之间的沟通与协调,提高市场主体的辨别能力,增强竞争实力,避免同业竞争者之间不必要、不正当的竞争;在市场交易秩序方面,行业组织、商会通过为市场主体提供交易场所,拟定交易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实行行业自律,促进市场交易的有序进行,便于政府对具体交易活动的动态规制;在市场纠纷解决方面,行业组织、商会通过验证公证,预防纠纷的发生,也可以使已经发生的纠纷得以及时、有效、公正解决。于宏观调控而言。行业组织、商会承担了政府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而转移出来的一部分社会、经济职能,能使政府从大量具体繁杂的微观事务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抓好宏观调控,提高宏观调控的层次与效果;同时,行业组织、商会通过制度性的对话渠道反映成员的利益诉求,代表各类型的阶层、行业、利益群体参与集体谈判,也能够在相当程度上推动、促进政府社会经济职能的转换.使政府的宏观调控意志能真正地与作为微观基础的市场主体意志协调、融合起来。∞珩业组织、商会作为各种利益团体的组织,一方面以团体利益为导向,代表组织内各种利益体并利用自我保障机制维护其成员合法利益,使该利益团体的增量利益能够可持续创造和实现,另一方面又部分地代替国家对该利益团体内不同权利个体进行秩序维护和调控,作为公权利和私人利益的补充和制衡,构成一种介于国家调控和市场调控之间的社会组织形式。
(二)经济维权组织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与利益的日益分化,各多元化阶层与主体正不断被组合为各利益群体,整合为经济规模、认知能力差异巨大的弱势与强势群体。作为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具有“后现代法”特征的经济法自然更要关注被边缘化、处于不利地位的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平衡其与强势群体的利益冲突。经济维权组织就是在一定范围内的受某些产业或经营主体发展的而有权益的受损之虞的弱势人群组成的社会团体.其任务是维护特定弱势群体的经济权利。以法律制度设计上的不平等权利矫正事实上的利益不平等,以形式不平等达到实质平等,给予弱势群体以特殊的关怀。例如。消费者协会通过定期的发布商品的信息商品性能、质量)等,改变信息不对称问题,促使市场正常的运行。劳工组织(工会)通过团体契约(集体协议)改善个别劳动者由于“弱势”的地位而陷于受压迫之地位。通过举行罢工、游行等手段,迫使雇主让步,以实现社会公正。环保团体通过宣传环保知识,树立环保意识,成立环保基金,救济环境污染受害者,通过团体的诉讼,代表人诉讼等方式,维护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举行聚会、游行等维护环保主义者的环境权益,最终克服外部之经济问题。同时,经济维权组织还可以参与公共选择.对国家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以及其他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监督,例如,消费者协会、工会、环保团体等组织通过法定的程序.反映其利益群体的意见和要求。为保护其群体权益而进行经济监督。经济维权组织还可以代表其维护的利益主体向政府反映意愿和建议,代表其成员以及一定范围内的利益相关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使政府做出有利于消费者、劳工、环保主义等社会弱者的决策措施.并抗御政府的过度干预和行政恣意行为,努力做到既要保障市场的自由又限制政府的权力的过度扩张。
在市场经济运行中.有些社会经济职能是政府和市场主体这两者不可能完成的。这些社会经济职能可以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经济维权组织等中观经济法主体来承担和完成,他们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是联系政府与市场主体的桥梁和纽带.也是缓冲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矛盾的中间地带,他们通过其组织内部的自律性参与社会管理,弥补政府和企业的不足。一方面。通过自律和协调机制规范其组织内部成员的行为;另一方面,又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因此,行业协会、商会或者经济维权组织等中观经济法主体成为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的重要组成部分。把原本属于政府的部分经济职能分给他们去行使,可以减轻政府的负担,有效降低市场交易费用,提高市场运作效率。同样,他们也会充分运用其拥有的社会资源,弥补政府与市场的双重缺陷,协调好政府与企业、市场之问的关系,更好地完成调控经济的目的。
四、结语
由于经济发展和经济组织形式的变化.现代社会越来越趋向多元化、复杂化,宏观经济法主体(政府)面对着多元化的个人利益和不同利益群体。已不能以唯一拥有理性原则和整体利益的代言人自居。不得不同个人利益和群体利益建立一种保持接触的、平衡的关系。这些社会群体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组织成社会团体。构成了一种介于宏观经济法主体与微观经济法主体的社会组织形式与调节机制。
此“中间调节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政府与市场两个方面的缺陷与不足。起到政府与市场不能起的作用。这类中间调节组织和调节机制在西方,特别是在“市民社会”比较发达的美国、英国等国家中,存在更为普遍。许多国家充分认识、顺应了中间调节机制兴起的历史潮流,把原本属于政府的部分经济管理权分给社会团体去行使,以减轻政府的权力负担。也充分运用社会团体拥有的雄厚社会资源(如行业专家、经济实力、社会影响力等等),更好地完成调控、干预经济运行的目的。因此。确立中观经济法主体的地位,加强中观经济法主体的研究,让政府经济行为与中间调节机制相互协调、相互弥补.更好地实现三元主体的经济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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