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经济法价值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的基本理论问题,准确把握经济的价值才能更好地认识经济法。经济法的价值是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法价值的社会性是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依据。
关键词:经济法;价值;社会性
一、从法的价值看经济法的价值
价值是指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作用或积极意义。法律的价值一般而言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对于主体的社会的积极性或有效性。它所反映的是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主观能动性,体现立法者对法的目标追求。
法的价值是一个十分古老而又新颖的法学命题。早在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时候,就开始了关于法或法律的价值思考。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行为,绝不是没有意义和目的的盲动,事实上,法学家和思想家们一直在思考和探索着法的价值。它是社会价值系统中的子系统,一般包括公平、正义、自由、平等、安全、效率和秩序等内容。由于各个部门法固有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自身功能的差异,使得各部门法在具体体现各自比较明显的根本价值取向时有不同侧重:
刑事立法体现了秩序、正义等,并将其落实在具体的规范之中;民事立法直接规定了效率、平等、公平等,并贯彻在整个法律制度之中;诉讼立法和仲裁立法直接规定公正与效率等,并在具体的制度和程序设计中将其体现出来。
那么,什么是经济法的价值呢?
关于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有人主张是“秩序”,即权力与权利交融的系统化“秩序”;有人认为是“公平”,即经济法的基本要求是既要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又要力求保障经济效益和社会分配的公平;有人说是“效率”。至于其他诸如平等、自由、安全等法律价值,至今还只是少数人将它们单独列为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其实,秩序、公平、效率、平等、自由、安全等人类经济生活的最一般需要,不是相互独立的,而是相互交织、互为因果的,因此,很难说某个部门法是或主要是以某个价值取向为基础的。一般认为,民法是以“自由”为其主要价值取向的,但难道“平等”不是民法的主要价值取向吗? 难道保护财产安全、交易安全、努力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不是民法所追求的主要目的吗? 如果认为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是“秩序”,那么民法着力于保证主体权利的平等及意思自治,难道不是一种秩序化的反映? 行政法通过规范行政机关的权限,难道不是使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化吗认为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是“公平”,也不确切。因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它无法清晰地与其他部门法普遍重视的公平区别开来,就公平本身的含义来说,法律价值的公平不是个别公平,而是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性公平,第二,综观经济法规范的内容,以公平为根本价值取向的规范也不是主体部分,如宏观调控规范和市场竞争规范主要还不是以社会的公平为根本价值取向。将“效率”视为经济法的根本价值取向,也有其片面性。经济法体系的核心与本位是竞争保护法和宏观调控法。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从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看经济法的价值
世纪至18 世纪是欧洲资本原始积累时期,亦即资本主义的形成和巩固时期,这一时期占主导地位的经济学说是代表商业资产阶级利益的“重商主义”理论,其基本观点是:
货币是财富的基本形式,只有金银才是一国的真正财富。他们甚至将其他国家和民族看做是敌人,认为己方的受益必定以他方的受损为代价。而且,此时封建残余势力尚很强大且极其顽固,要让其自动改革,变封建主义的生产方式为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是不可能的。商业资产阶级为了自己的利益要想促进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发展,要想在和封建地主阶级的斗争中获胜必须也只能依靠国家权力的力量。因而,重商主义者一方面主张国家对本国经济给予扶助,一方面主张国家排挤外国的同业竞争者或利益冲突者。而颁布法律,用法律的强制力来巩固资产阶级政权的物质基础及其生产方式无疑是运用国家权力的极为有效的方法之一。因此一系列的《圈地法》、《劳工法》、《济贫法》、《工厂法》、《谷物法》等法律相继出台,这些法律就是早期的经济法,它们体现的是封建王权与商业资本相结合的原始国家干预主义。原始国家干预主义在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过渡的时期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然而在后期,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发展,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提高,则成为商业资本主义向产业资本主义发展的障碍。18 世纪至19 世纪是自由资本主义阶段,亦即传统的自由市场经济阶段。此时,重商主义者所主张的过多的国家干预已成为资本主义进一步发展的障碍,一股要求经济自由的思潮应运而生。这一时期,体现个人自由,尊重个人意志自治的民商法和体现国家意志的行政法得以蓬勃发展,而没有为国家调节意义上的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法留下多少空间。
从19 世纪末至20 世纪70 年代,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大都已完成了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和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生产资料日益为少数资本家所有,自由市场经济进入垄断市场经济。而竞争的孪生兄弟———垄断的出现必然导致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反过来又影响和否定竞争,扭曲价值规律,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市场机制失灵,人们逐渐对“看不见的手”的理论产生质疑。这时,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根据自己的国情,采取不同的手段对社会经济生活加以干预,如作为资本主义的后起国家的德国,在两次世界大战中,为了应付战争的需要,不得不借助国家权力对一些重要物资及价格进行国家管制,这直接导致1914 年月《授权法》、《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确保战争时国民粮食措施令》等一整套战时经济法的出台,以及战败后,为了恢复被战争破坏的经济,德国又不得不运用国家权力扶植私人垄断向国家垄断转化而颁布了《卡特尔规章法》、《煤炭经济法》、《钾盐经济法》等一系列经济统制法。而美国则由于19 世纪末形成的国内垄断问题,先后从1890—1914 年颁布了著名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来限制垄断,反对不正当竞争,开始一改自由放任的传统对社会经济实施干预。加上1929—1930 年爆发的世界性的经济危机最终宣告“自由放任”主义的古典经济学的破产。为了挽救濒临灭亡的资本主义制度,美国罗斯福总统实施了一系列大量贷款、刺激私人的投资、大兴公共事业等国家干预经济的措施,颁布了《银行法》、《产业复兴法》、《农业调整法》等法律促进“新政”的推行。而真正把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论推向高潮的是英国杰出的经济学家凯恩斯,在他的巨著《就业利息与货币通论》中,他提出了“看得见的手”这一命题,认为单靠市场机制自身的调节已不可能做到资源的充分利用和解决当前的失业和资本主义的痼疾———经济危机,极力主张通过制定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政策和法律来干预社会经济生活。
并宣称:“政府机能的扩大,从19 世纪政论家看来,或从当代美国理财家看来,恐怕是对个人主义之极大侵犯,然而,我要辩护,认为这是唯一切实可行的办法,可以避免现行经济形态的全部毁灭;又是必要条件,可以使私人策动有适当运用。”这一理论不仅影响了当时的政策,而且也极大地影响了当时的经济立法。虽然很多学者称这一时期的经济法为战时经济法或危机对策经济法,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这些法律既不同于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也不同于把国家与市场的关系看成是外生变量的行政法,这些法律把国家与市场的关系看成是内生变量,并着眼于调整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这就是现代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
世纪70 年代以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先后进入后资本主义时期,这一时期“滞胀”出现,国家干预失灵,以供给学派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卷土重来。供给学派不反对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必要的干预,但坚决反对国家“全面、过多、过细、过分”的干预。认为经济生活应以市场直接的自我调节为主,国家间接的宏观调节为辅,凯恩斯主义式的国家全面干预只能阻碍市场机制的正常发挥,影响市场机制的效率,使企业失去竞争能力,失去创新的动力,并且极易导致官僚主义的产生,最终致使市场失去活力,政府机关的权力无限扩大,经济一片混乱。他们主张国家应有选择地干预“市场失灵”,使市场充分发挥自我调节功能,政府所应做的不是具体地告诉企业应该怎么做,做什么,而是为企业的自主经营提供一个公平、合理、平等、有效的竞争环境。如著名的“科斯定律”指出:“只要明确界定了产权,自愿的交易总能产生最优的结果,所以国家的职能一方面是维持明晰的产权,另一方面则是去干预产权不易界定或界定不清的领域,以使交易费用尽量减少。”布坎南也曾提出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市场存在着缺陷,国家也同样存在着缺陷,国家应当有选择地对市场根本性的缺陷进行积极弥补,以减少市场体制的摩擦,降低交易费用。受这种思潮的影响,德国建立起了反垄断制度,英国推行现代货币主义政策,美国通过了《1981 年经济复兴税法》,日本制定了《促进基本技术研究税则》,法国制定了《技术开发投资税收优惠制度》。总而言之,解决市场失灵同时解决政府失灵的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逐步走向成熟。当前,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日渐加强,经济法又出现了走向国际化、全球化的趋势。
三、经济法价值的社会性
首先,民法不能。民法是个人本位法,其主体是私人,是经过抽象才一律平等的,不可能反映社会本位的要求;民法是私权本位法,私权神圣是其基本原则,私权享有是其根本宗旨,对民法要求的只是消极地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积极地去促进社会公共利益;民法是自我救济法,它不能对社会失败者和社会不幸者提供足够的福利救济;民法是意思自治法,这就难免具有狭隘性、盲目性和失控性,不能从根本上做到宏观调控。
其次,行政法也不能。行政法是政府本位法,它以政府为本位,不足以维护每个人作为人的主体人格,不以社会为本位;行政法是国家利益法,它不可能真正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是行政管理法,而单靠行政管理直接调控经济的手段是无法完成社会经济的国家干预这项庞杂艰巨的任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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