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政府通过行使宏观调控权的方式来更好地配置市场资源,促进经济发展。但由于市场经济体制日趋完善,市场机制脆弱性降低,因此,政府应转变经济调控方式,与市场经营主体构建合作型法律关系,在市场经济中与市场主体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与亏损,以促进我国经济进一步发展,从而完成从以行政法为依据的干预型政府到以经济法为依据的合作型政府的转变。
[关键词] 经济法;增量利益关系;劳动力权;合作型政府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政府与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已无法仅通过行政干预来优化市场资源配置、消除市场机制的脆弱性,因而有必要转变经济调控方式。由于政府在市场中是享有劳动能力自益权的经济法主体,因此,我国可以考虑构建合作型政府,使经济调控方式从以干预为主转变为以合作为主。
一、政府经济管理职能的经济法解析
经济法规定国家享有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权力,国家可采取各种宏观调控措施来调节市场经济。这既是为了消除市场机制脆弱性,也是为了在保障社会总资本可持续增长的前提下使市场经营主体能可持续地逐利,并使这两者保持均衡。而政府所进行的市场监管、宏观调控等经济管理活动,本质上是以市场管理主体的身份,通过运用其劳动能力参与社会财富创造的活动。政府虽然并不直接参与生产活动,但它作为市场管理者从事市场管理活动,为整个社会的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必要劳动,所以政府也通过运用其劳动能力参与了创造社会财富的活动。但这与政府运用其行政权力所实施的行政管理活动,有着本质的差别。政府从事经济管理活动是增加社会财富的内在要素,而行政管理活动虽然可以为保障人们进行财富创造提供一种外部环境,但它仍是要消耗一定社会财富的活动。
哈耶克曾指出,政府跟营利性企业一样也不免有自己的营利动机、利益追求。事实也是如此,我们不能否认政府机关有其自身的利益。国家在经济法中本来是作为经济法主体存在的,它代表社会整体利益,但又不直接等于社会整体利益,它也有其自身的利益追求和利益需要,国家的活动也是为了追求利益。因为,尽管政府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代表的名义进行经济管理活动的,但政府毕竟是由人格个体化和私利独立性的工作人员所组成的,因而政府工作人员个人在本质上属于追求自身利益的“私人”,而且政府本身也同样有着自己的利益。因此,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的很多职能都具有最实际的利益驱动性。而对自身利益缺乏规制的、盲目的追求,往往容易导致政府经济管理职能产生偏差。
为了规避这种负面情况的出现,政府应与市场经营主体构建合作型契约关系。
从经济法的角度而言,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是针对市场缺陷引起的市场失灵而采取的一种国家协调措施,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证社会增量利益关系的可持续发展。现代经济法的基本价值本身就在于协调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双方利益,促使社会增量利益的不断增加。而在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构建合作关系,是体现这种价值的基础。所以,在当前的情况下,我国政府应转变经济管理职能的行使方式,从政府管制、国家干预转变为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相互合作。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结构平衡、保证社会增量利益可持续增加,应当在与市场主体建立合作关系的基础上,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合作型政府在执行经济管理职能时,既不是运用行政权力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法主体,也不是作为财产关系的当事人的民法主体,而是使用其劳动能力,与市场经营主体合作、共同创造增量利益的经济法主体。合作型政府作为经济法主体从事市场管理劳动,它与市场经营主体从事生产经营劳动一样,都是劳动能力自益权人。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构建合作型政府的法理依据
在市场经济中,政府干预是不可避免的。但政府在干预过程中,经常出现低效干预、无效干预甚至负效率干预的情况,导致更加严重的“综合症”。为了规避这种负面影响,我国有必要构建合作型政府。政府通过其劳动力权的行使来进行市场规制,实现其经济管理职能。而这种权力是来自于市场主体的让渡,即市场经济主体通过与政府之间建立合作契约的方式,让渡其一部分自然权利,赋予政府进行宏观调控、消除市场机制脆弱性的经济管理职权。另外,政府在行使这种权力时,还必须依据衡平原则,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均衡市场经济中的各方主体的利益,维护社会共生性,消除市场经济中因不当竞争而引发的经济与社会问题。
(一)社会契约论
社会契约论否认在自然状态下存在一个政治权威,它认为人们可以让渡一些自然权利,建立国家。国家通过社会契约行使人们所让与的公共权力,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因此,宏观调控权在根本上是人民的权力。即在市场经济领域,政治国家与市场经营主体之间也订立了一个“社会契约”———为了克服市场的自身缺陷,保障其健康发展,市场经营主体让渡出部分自然权利给国家,使国家能够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以修复市场失灵的情况。这样,国家就依法享有宏观调控权与市场监管权。但是,国家应当以保障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协调发展为目标,以法律为基础,来行使这种权力;同时政府还必须对让渡了个人权利的市场主体提供相应的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整体增量利益的可持续增加,并保障市场经营主体通过合法的行为,实现其自身利益。
由此可见,社会契约论中的“契约”并不局限于交易关系,还包含合作关系。因为,一方面,经济法调整自然人和企业等一般市场经营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中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政府是经济法律关系中的管理者、规制者或调控者,市场主体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某种程度上服从国家的整体利益,确保其不会在追求个人利益时,直接损害社会整体利益。另一方面,经济法还调整政府在从事经济活动中与社会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政府和市场经营主体是平等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政府与代表社会个体利益的市场经营主体协调发展的基础上,双方应建立合作关系,并且,只有合作才能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保证社会增量利益的不断增长,使国家一方面维护自己的发展利益,另一方面应对日益加剧的国际竞争。所以,政府必须转变职能,与市场主体建立合作关系,一起推动国家整体经济发展,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增量利益的增加,最终使市场主体和政府作为独立的主体,都获得了更多的增量利益,实现个人及社会的完整发展。在这种情况下,经济法的调整方式以弹性调整为主,要尊重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权。
(二)衡平原则
在市场经济中,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各个国家都是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的经济实体。国家及其国内的各级政府和市场主体一样,都要受市场经济规律的支配,都在追求各自利益的最大化(个人追求收入最大化,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各级政府追求财政收入最大化),它们都是造成生产与消费相对立,导致市场失灵和经济危机、金融危机,以及资源、环境危机等各类社会危机的主体。因此,政府在履行经济职能时,需要调整各方冲突的利益,寻求一个利益平衡点。此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干预和市场自发调节已经结合起来,成为经济运行的基本模式。政府已从市场外部进入市场内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已经从外生变量转化为内生变量,政府干预经济必须遵守尊重市场的原则。
“对今天的各国政府而言,并不是简单地在自由市场或国家干预间作选择。它们的任务是决定哪种类型的政府干预能更好地支持市场的有效运转,最能鼓励对企业、技术和人民进行生产性投资,并能帮助处于不利地位的劳动者。”所以,我们有必要维护政府与市场的共生性。为达此目的,政治国家应与市场主体之间加强合作,在各种利益冲突中寻求最佳平衡点,保障社会公平。因为,作为“经济人”,任何市场主体都有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趋利性追求,市场竞争又迫使市场主体尽一切可能去逐利。所以,个体有可能为了盲目追求可得及可见的、眼前的个人利益,而损害社会整体的可持续发展利益,出现市场失灵的情况,引发各类社会危机。同样,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政府除了具有侵犯个体利益的倾向性和可能性,在某种程度上与社会公共利益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对立。只有通过在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建立合作契约关系,来调整上述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才能对整个社会的整体增量利益进行合作性的平衡性分配,最终促进社会整体的可持续增量利益发展。
因此,合作关系应当是市场主体之间以及政治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主要关系,构建合作型政府是实现克服各类经济危机,使市场经济损失最小化;以及促进发展,使增量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目标的唯一手段。所以,我国政府应从传统的管制型、强制型政府转变为合作型政府,建立与维护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而且,在宏观经济法领域,现代国家所制定的有关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的法律,以及规范国家参与经济活动的法律,都反映了这一点。因为,这些经济法都是确认、设定和保护国家的国民经济管理劳动力权(市场服务权、市场监管权和宏观调控权等),调整、维护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以克服社会、自然危机,实现增量利益最大化的法律规范。所以,作为法律所赋予的并由法律所调整的政府经济职能,也应当相应地转变,以构建和维护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
三、构建合作型政府的法律路径
在市场经济中,政府和市场之间是一种共生关系。因此,只有政府与市场主体建立合作契约,构建合作型政府,才能有效地规避市场失灵,优化资源配置,避免发生各类社会、经济、环境危机。而要构建合作型政府,就必须以经济法为依据。因为,经济法是规制市场主体和国家及其国内各级政府短期的自利性行为的法,其作用在于通过保障合作、竞争的公平正义与自由,来保障社会整体可持续增加利益。依据经济法基本理论,我们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实现我国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转变———构建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建立合作型政府。
(一)政府与市场主体通过合作契约展开合作
政府通过其劳动力权的行使来实现行使经济管理职能,促进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因此,此时的政府是经济法主体,是劳动力权人。而市场经营主体也是通过其劳动力权的行使来实现其逐利的目的,以在市场经济中实现其个体利益的最大化。而这种利益只是一种预期的与发展的利益。政府作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可以直接控制社会整体的既得利益,但对获取预期利益和发展利益却无法直接控制。因此,为了保证社会与个体都实现利益最大化,政府既不能不干预市场,也不能过于管制市场主体的逐利行为。这样,只有通过在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建立合作契约,展开合作,防范市场主体过度的自我逐利行为导致社会整体受损,才能衡平社会与个人的利益冲突,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最大化。
在行政法中,国家处于支配地位。政府通过加强行政管制的手段来实施其经济管理职能。但是从经济法角度出发,这种行政管制无法解决社会整体增量利益可持续发展的问题。而且政府在采取行政管制手段时,可能会忽略市场经营主体的利益需求,并通过强制性手段来约束市场经营主体的逐利行为,这会导致社会共生性受到破坏,并会导致市场经济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失衡,引发社会与经济矛盾。因此,政府与市场主体应以经济法为依据,通过建立合作契约,构建合作型政府来争取未来利益最大化,促进社会发展,分享有效合作的成果,分担无效合作的风险与损失,促进社会整体增量利益可持续增长。
(二)以经济法保障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良性互动
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会通过各种积极的逐利行为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如果这种逐利行为不受任何约束,会导致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冲突,引发市场失灵、社会信用缺失等问题。因此,政府需要以经济法为依据,在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衡平各方利益,保障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良性互动。
以前政府都是通过加强管制的方式,约束市场经济中的个体主体的逐利行为,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不受损害。而这主要是以行政法为依据。因为,尽管市场经济有着自发调节社会生产和配置社会资源的功能,但这种以价格和利润为“风向标”的市场机制,却有可能会“误导”逐利主体盲目生产,导致整个社会生产比例关系失衡、供求关系失调、社会资源浪费等种种“缺陷”或弊端,因而需要政府超越市场利益关系对经济进行干预调节。而且,当市场主体或其相对人不接受政府干预,不服从其对经济的管理时,政府也应当通过行政管制的方式,保障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良性互动。由于政府机关及其官员都具有私利性,政府的干预可能不仅不能解决“市场失灵”,还会损害市场信用基础和竞争秩序,进而破坏市场机制的基础调节功能,加剧市场失范与失控现象。因此,这种方式无法平衡各方利益,导致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失衡,引发一系列的社会和经济问题。
合作型政府是以市场主体让渡的自然权利为基础,通过政府与市场主体合作的方式来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此时,政府从站在市场外部进行强制监管,转变到在市场内部进行协调性宏观调控,这既能充分发挥市场经济的自我调节功能,也能维护市场主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良好互动。同时,市场主体作为合作一方,享有充分的权力,能更好地监督政府,可有效防范行政管制中由于政府不当干预,而引发的社会与经济问题。因此,我国应以经济法为依据构建合作型政府,以经济法保障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良性互动,协调市场主体的不同逐利行为,平衡政府与市场主体中的利益关系,防范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失衡,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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