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经济法实施机制, 特别是经济法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 ipkh 为经济法学研究忽视。本文从经济法学说的演进中寻找经济法实施、经济法司法实施长期被忽视的原因。认为经济法司法实施应该贯彻经济法的价值追求, 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设计应该以“ 经济人”假设为依据。认为为经济法纠纷提供切实可行的诉讼模式, 是经济法学者的使命所在。
关键词: 经济法司法实施; 经济法学说; 经济法的价值; “ 经济人”
假设中国20年来的经济法学研究如火如荼、硕果累累, 但毋庸讳言的是, 我们忽视了经济法实施机制的研究, 尤其是经济法纠纷问题的研究。面对大量出现的经济法纠纷, 理论界应当给纠纷司法解决以正确的理论指导。
一、经济法学说的演进与经济法司法实施问题的提出
改革开放之初, 在加强经济法制的客观要求, 以及民法不彰法制背景下, 我国学者开始注重对经济法的研究。在经济法2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 经济法学者提出了“ 大经济法说”、“ 纵横统一说”、“ 密切联系说”、“ 经济法规说”、“ 企业法说”、“ 国民经济运行说”、“ 纵向关系说” 以及“ 经济协调关系说”、“ 国家干预经济关系说”、“ 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说”、“ 国家调节说”等经济法“ 新绪论”。经济法学说的演进, 是经济法学者努力发展经济法的体现, 也说明萦绕在经济法学者心头的始终是经济法的独立地位问题,对经济法独立性的证明, 占用了大量的学术资源, 这是经济法的实施长期无人问津的原因之一。更主要的是, 在不成熟的经济法学说下, 没有必要, 也不可能对经济法的实施, 特别是对司法实施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以“ 大经济法说”为例, 该说认为, 经济法是国家为调整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是国家为调整社会主义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是国民经济管理和经济组织之间, 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 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 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 即只要是有关经济的社会关系均应归经济法调整。“ 既然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是那样的广泛,经济法纠纷也当然是各种各样, 必然需要借助各种诉讼制度来加以解决。”〔1〕在此学说下, 把本应属于民商法、行政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也纳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便弄不清经济法纠纷与民商事纠纷和行政纠纷的区别, 如此, 只需要将经济法纠纷纳入传统的民商事纠纷和行政纠纷的解决模式中,经济法的司法实施即可完成; 将经济法的实施纳入一般法的实施模式中, 经济法即可实现。不论经济法的司法实施还是整体的实施, 都没有特殊性, 这样既没有对传统司法模式进行改进的必要, 更没有为经济法建立独特诉讼制度的必要,经济法的实施不会引起重视。
经济法学说的演进, 代表着人们对经济法本质认识的发展, 从“ 大经济法说”、“ 纵横统一说” 到今天的“ 新绪论”, 经济法的本质和时代特色逐渐为人们所认识和把握,经济法的个性逐渐鲜明。由此, 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区别也渐趋明显, 经济法的独立地位也得到基本解决, 正如漆多俊先生所言: 经济法既然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其实施也必定有不同于民商法和行政法的特殊性。可见, 只有在对经济法的本质准确把握的基础上, 才会, 也才可能, 提出和解决经济法的实施问题。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经济法的价值追求与经济法纠纷
司法解决机制的设计价值是法律科学的基本范畴之一, “ 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 无论是古代或近代世界里, 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 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2〕一般认为, 法的价值包含秩序、正义、公平、效率、安全、自由等方面, 具体到各个部门法, 各自的价值追求又各有侧重, 有所不同。
对经济法来说, 它的价值追求在于实现实质正义和社会效益。经济法在正义和效益这两个方面明显有别于民法和行政法。就正义而言, 民法追求的是形式正义, 以个人主义为指导, 强调机会均等; 行政法追求的是程序正义, 通过对程序的强调, 达到行政法控权的目的; 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通过对经济弱势全体的特殊倾向性保护, 达到地位的平等;通过经济法律规范对不平等的收入和财产实行直接干预, 纠正初次分配的不平等; 通过多种法律调整手段, 不同情形不同调整, 实现实质正义。就效益而言, 民法追求个体效益,关注微观的经济活动, 即使其间增进了社会效益、维护了社会利益, 也是不经意间实现的, 充其量是它的间接功效; 行政法不追求经济效益, 如果讲到效益, 也是指提高行政效率而言; 经济法直接以实现社会效益为价值追求,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顺应社会发展要求, 补充民法、行政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在调整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经济运行之不足, 以社会为本位, 以增进社会整体利益为目标, 符合社会发展对法律调整的要求。
同时, 我们应该认识到“ 法的价值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价值的实现需要人们去实际发挥和利用。”〔3〕对经济法而言, 要实现实质正义和社会效益, 不仅要求经济法的实体规范有利于实质正义和增进社会效益, 而且要求在经济法程序规范中做出有利于实现二者的规定; 不仅要求静态的经济法规定体现实质正义和社会效益, 而且要求经济法实施中体现实质正义和社会效益。对经济法的司法实施来说, 就要求解决经济法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要做出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和社会效益的制度设计。
三、经济学中的人性假设与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设计
法律制度的设计是以对人性的认识和理解为基础。西方以人性恶假设为基础构建法治大厦, 以性恶论为逻辑前提与价值前提, 近代民法衍生了平等地位、独立人格、自由意志等基本价值命题。〔4〕近代, 经济学引入到法学领域后, 经济学中的人性假设———“ 经济人”假设为法学家审视法律制度, 进行制度设计提供了新的视角。
“ 经济人”假设, 又称“ 理性经济人假设”, 它把人抽象为利己的, 具备“ 完全理性”, 能够随时随地自觉地、而且全智全能地追求利益最大化。〔4〕根据“ 经济人”这一人性, 某项制度要符合个人对效益最大化的要求, 只有如此,该制度才会为人们所运用。对法的要求则是“ 法必须便于使用、可期待使用效果并且在经济上合算。如果期待私人以法为武器保护自身的权利并与邪恶作斗争, 法必须在便宜性、实效性、经济性上对私人具有实践的魅力”, 〔5〕诉讼制度如此设计才能吸引纠纷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从而实现法的功能。
经济法纠纷, 虽然当事人双方是地位平等, 但是纠纷主体力量上往往有巨大差距, 而且很多经济法纠纷, 被侵害主体众多且分散, 受损利益较小。在传统诉讼模式下, 当事人往往承受不起诉讼费用的高昂和诉讼程序的烦琐, 加之侵害利益的公共性, 使“ 理性经济人”往往做出搭便车的决定。
在理性的经济人看来, 传统的诉讼模式在解决经济法纠纷方面, 对他们来是说不合算的, 因此, 在传统的诉讼模式下,一些经济法纠纷不能够接近司法, 经济法的司法实施也就无从谈起。
基于对“ 理性经济人”这一人性的认识, 为经济法纠纷寻找接近司法的途径, 学者们对传统诉讼制度进行了改进,设计了小额诉讼制度和集团诉讼制度。小额诉讼制度是针对小额诉讼请求所规定的一种诉讼制度, 设立小额诉讼制度,有利于所受损失数额较小的受损害人求助司法救济, 因为小额诉讼程序上的简便和费用上的经济, 理性的经济人会愿意通过这一制度维护自己的权利。集团诉讼针对的是这样一种情形: 受害者人数众多, 但每个受害者所受损失较少。在传统诉讼模式下, 理性的经济人往往会忍气吞声, 而集团诉讼通过赋予一部分人更大的利益, 利导理性经济人进行诉讼,一方面使自己的利益获得最大化, 同时起到了保护分散的弱小受害者的权利。由于私人在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 能够间接的实现公共利益的增进, 所以集团诉讼的更大贡献在于假借私人之手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功效。
四、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的设计与国民的法观念
国民的法观念是一国法律文化的重要部分, 在比较法学者眼中, 它是划分法系的主要标准。按照一般比较法学者的观点, 东西方法观念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法治主义和德治主义的对立上。即西方的法观念是以礼赞法律、崇信法律工作者、依据法律解决纠纷和为权利而斗争为内容的; 而东方的法观念则是轻视法律、不信任法律工作者、靠调停解决纠纷和靠互让求得和解为内容。〔6〕这也是我国学者的一般观点。且不说这种概括是否妥当, 单就一国法观念的形成来说, 不仅仅是因一国传统思想( 儒家) 的影响, 更重要的是一国法律制度本身的作用的结果。就我国民众的畏法厌讼、惧法耻讼情结而言, “ 与其到儒教的意识形态和法律意识低下中去寻找, 不如到客观的、合理的诸情况中, 尤其应该到尚未正常发展的审判制度中去寻找答案可能更为合理的观点。”〔7〕正如著名比较法学者柯恩( Jerome A.Cohen) 在分析中国民众厌诉的原因时所认为的那样, 与其讨论中国的传统思想, 不如审视一下中国糟糕的法院、糟糕的法官。〔8〕糟糕的司法环境极其容易挫伤民众希望通过诉讼来判别纠纷的愿望。我们不能说中国民众缺少权利的意识, 不然何以解释无数的农民起义, 这不正是缺少正常的实现权利的途径所致么! 为政者担心的滥诉健诉不正说明民众希望通过诉讼维护权利的强烈愿望么!
经济法纠纷具有自己的特殊之处, 传统的诉讼制度下,有些经济法纠纷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 权利受侵害人借此不能起到维护自己权利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 我们要做的不是叹息民众法律意识的低下, 而是为权利请愿者提供一套便于其主张权利的司法诉讼模式。在本文的结尾我们来倾听一下德国法学家理查德·修密特的话: “ 我们的国家和我们的法律秩序究竟为那些受轻蔑受侮辱的人们做了些什么? 我们能眼睁睁地看着那些最渴望权利保护的人们的权利被剥夺、被压抑而又不能要求保护而袖手旁观吗? 正是由于这种压抑程度的不同, 使民众根本不可能为权利而斗争。”〔9〕这句话不仅是德国法学家的自我批判, 也是对我国法学家的质问, 现在不是应该认真地听取这一质问吗?
参考文献:
[ 1] 王新红.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研究[ 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48.
[ 2] [ 美]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 M] .
上海: 商务印书馆, 1984.55.
[ 3] 漆多俊.经济法价值、理念与原则[ A] .经济法论丛( 第2卷) [ C] .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9.
[ 4] 林文“. 理性经济人”缺陷的探讨[ J] .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学报, 2004, ( 3) .
[ 5] [ 日] 田中英夫, 竹内昭夫.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 A] .民商法论丛( 第10卷) [ C]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8.400.
[ 6] [ 7] [ 8] [ 9] [ 日] 大木雅夫着, 华夏, 战宪斌译.
东西方的法观念比较[ 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中译本前言、3、97、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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