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主体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侵犯他人的权利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律中,仅规定主体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律责任,法律就会形同虚设。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责任体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等。经济法是与刑法、民法、行政法并列的法律。各部门法因其价值目标、性质、其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点而有其各自独立的法律责任体系,但是否存在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学者之间争论很大。
作为经济法分支的证券法,对其法律责任体系的认识更是混乱。如《论证券市场中的法律责任》一文将民事、刑事、行政三种法律责任作为治理证券市场,消除证券市场存在的违法行为,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法律手段。而在《论证券法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缺位》中,作者写道:“证券法兼有行政法和民商法的性质,是行政法和民商法在证券领域的特别法,法律部门的性质决定了保证实现法律立法宗旨的法律责任的性质,因此,在证券法中,其法律规则所调整的各类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手段,应以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为主。”
本文认为,证券法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从其立法目的、调整对象、价值目标来看,具有经济法的典型性。本文对此问题不做重点论述,只从证券市场的角度,对在证券市场中建立独立的经济法责任的原理进行探讨。独立的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完善不仅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对于经济法责任乃至整个经济法体系的构建都是有益的。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证券法律责任自身的弊端
法律责任的设置不合理。民事责任的不健全。证券法律责任制度设计上有重行轻民的特点,即在法律责任中行政责任占大多数,而民事责任仅有几条,对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很不完备。最高院虽然于 年 月 日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但规定过于原则性,适用性不强,且对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案件,仍不予以受理。刑事责任设置的不适当。刑事责任的罪名、法律特征、刑罚等规定的过于模糊。
法律责任的实现不尽如人意。在《中国证券法律责任制度实施不利的原因与对策》一文中,关于郑百文案件的讨论,“应该退市而未被摘牌,反映了特定利益集团与政府扶植国有企业的干预,是法律责任运转不利的反映”。证监会在执法中不透明,往往在公布了不法市场主体的惩罚措施后投资者才知道,使投资者不能及时得到市场信息,阻碍了理性投资。
三、在证券市场建立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应遵循的原则
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经济法的一大立法原则就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遵循这一原则,证券法律责任的设立应致力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证券市场的设立是为了吸引投资,为上市公司吸收资金、扩大生产规模,这个过程本身也是资源有效配置的过程。证券市场与公司制度是现代资本主义的两大支柱。资本主义的原始资本积累是靠血淋淋的压榨和掠夺完成的,它支持了近代技术革命与商品经济的产生发展。然而,随着时代进步,这种资本积累方式被认为是不人道的,不为人们所接受。证券市场和股份公司的出现解决了资本与发展的矛盾。公司可通过证券市场迅速积聚资金,使庞大的工程或产业得以实现,经济得以推动。但证券市场自身的缺陷自一开始就暴露出来,促使立法者通过法律的制定、法律责任的设立,防止出现内部人控制、虚假信息散布、操纵市场等侵犯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只有保证投资者利益,保护投资者信心,吸收资金才有可能,证券市场才有活力。
从公平的理念看,公平、公开、公正是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在三项原则中,公平的理念是主体地位平等、程序平等和等价交换等价值的概括。但在这里公平理念有着更广泛的含义,是有着平等人权的理论基础的。首先,人有着平等的生存权,故有着平等的追求利益的权利。上市公司不能将证券市场作为掠夺资源的场所,即使是国有上市公司也不能有优于投资者的特权,将证券市场作为转移风险的载体,将投资者作为国企改革成本承担的受众。其次,人是有着平等发展权的。弱势群体不能因其地位的低下承担权利受损的后果。
证券市场中的中小投资者的权利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在设定对于投资者的赔偿责任时,应尽可能地完善。除现行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违背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中介机构弄虚作假须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还要对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行为确定赔偿责任,并且从程序上保证赔偿责任的实现,如引入公益诉讼制度。
效益最大化原则。效益最大化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经济法责任的设立要达到效益最大化。它同立法的效益是一个意思,即立法的成本和立法的实施效果之间的比例。比如因某些公司的非法操作而对公司主管人员个人的罚款,许多人往往是拿了罚单就到公司去报销,转为公司运营成本,间接转移到投资者身上。可以说罚款这个责任的设立就没有实际的效果。比如,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对于证券从业人员的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责任是责令改正,并处以万元的罚 款。可以说根据这个规定,违法的成本是很低的,相反违法的收益却很大。所以法律责任的设立应符合效益最大化原则,避免出现以上情况。当然经济法责任的设立也应如此。另一层含义是基于经济法与经济的密切联系。经济法是将经济规律和经济政策上升为法的充分体现,所以不可避免地带有经济生活中追求效益最大化的这一特性。证券市场是优化资源配置的一大资本市场,当然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
与公司的社会效益最大化相比,公司承担的责任更多、更复杂,涉及到环境、社区、国家等诸多方面的问题,而证券市场的目标要单纯得多。但因为我国证券市场承担着国有企业改革的重担,证券法上的经济效益呈现扭曲的态势,对于国有企业的保护和特殊政策支持使经济效益并不能达到最大化。体现在证券法律责任上 就是行政法律责任在整个法律责任中的绝对优势地位和赔偿责任的阙如,以及对上市公司违规行为的放纵。在执法上,这一点也体现得很明显。比如,证监会对于公司准入和退出的监管不力,尤其是后者。如果以整个经济法责任的效益最大化作为证券法律责任设立和实施的基本原则的话,我相信这些弊端都能避免。首先,可以避免那些“摆设”条款。刑事责任的罪名、法律特征、刑罚定量的模糊规定,可以在经济法责任中加以明确,更易于适用;同时,避免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适用上的重合。在现存的法律责任体系下,很有可能出现某一证券市场的主体因其违法行为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要承担行政罚款以及刑事上的罚金,这样不仅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而且往往因为后二者责任的承担使投资者本应得到的赔偿得不到实现。
其次,以证券市场效益最大化为基准严格确立企业准入和退出的条件,缩小证监会自由裁量的范围,消除国有企业特权。如果证监会违规操作,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再次,建立经济法责任中独立的罚款方式。行政机关对于证券市场中的不法行为的罚款,几乎起不到促进证券市场发展的目的。其一是上述对个人罚款的承担转移的情况。因此罚款应只限于对单位的罚款,对于个人的责任(包括个人因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违法而应该承担的责任)可以采取没收违法所得、取消从业资格、拘留、有期徒刑等其他的责任形式。其二是罚款的款项并没有起到补偿投资者损失的目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设想由特定的赔偿基金进行罚款。用罚款所得的资金作为基金的一部分(没收违法者的违法所得亦可作为基金的资金来源),用来补偿中小投资者因市场欺诈而遭受的损失。
专业化原则。证券市场属于资本市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证券法律责任应具有不同于其他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比如,在解决证监会执法不透明的情况下,可以增加证监会发布调查公报的义务,否则投资者可以追究证监会的责任。即在证监会执法开始时即对投资者加以警示,且随着调查的深入,定期公报调查进展,避免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投资者被蒙蔽,不了解公司真实运行情况和所持有股票真实风险可能带来的损失。只要证监会发现有违法行为或有投资者投诉,在掌握了初步的证据后,证监会即应进行公报。这符合证券市场时效性的特点,能及时纠正股票异动,有效降低市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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