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以经济法的出现为标志产生了“社会法”,从而打破了法律体系中仅作公法和私法划分的传统。本文从经济法产生的背景、原因和构成要素三个方面对经济法的社会法属性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社会法;属性;构成要素
所谓的社会法是指在现代法律体系中,以传统公法要素与私法要素为基本框架,以公法和私法的调整方法为原型混合而成的第三种结构要素。它是法律社会化的结果,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以经济法的出现为标志,由经济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作为主干部门法构成。任何事物的产生都会有其必然的理由,社会法也不例外。蒲鲁东认为,法律应通过所谓的“普遍和解”的途径解决社会生活的矛盾。但是,公法和私法都无助于实现这一目标,因为公法会造成政府过多地限制经济自由的危险,而私法则无法影响经济生活的全部结构。因此当代法律出现了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倾向。这种公私法的相互渗透,不仅造成了公私法的复合领域,而且开拓出一方既非公法又非私法的新领域--社会法。而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化生产方式带来的一些社会问题更使社会法的产生成为了一种法律发展的趋势,同时,经济法也成为了社会法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为什么说经济法具有社会法的属性呢?生产方式的社会化使得经济生活变得日趋复杂,更加深了人们之间相互依赖的程度,而这种相互依赖则会引起经济生活中的一系列冲突。首先,在社会化大生产的今天,人们已经脱离了自给自足的封建生产方式,交换变成了生产的目的,而人们正是通过这种交换加深了对他人生产的依赖。众所周知,利己是人的天性,这样就导致了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冲突;其次,在高度社会分工的条件下,每个人都是机器运作的零件,每部分产品都只是整体的一部分,因此,社会中的个体只能彼此依赖,相互合作,才能顺利进行生产,这也是相互依赖的原因之一。而利他主义的基础与社会高度发达的专业分工,却是信息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再次,由于物质资料生产规模的逐渐扩大,产品的逐步增多,社会中的人的身份也更为复杂,如生产者也可能是消费者,劳动者也可能是经营者,等等。这种身份上的变化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分配的多环节和复杂化。而集中经营、集体参与、共同劳动与分配决策的认为化,更导致了分配关系的不确定和人身相互依赖。这种人身依赖的加强使得自然社会中原本属于个体的问题波及到了整个社会,成为社会问题。经济法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主要调整的就是由人们的依赖性而引发的社会问题,以保证这种依赖的安全性,并利用这种必需的依赖顺利的开展社会生产活动,调整经济关系,确保经济发展这条高速公路畅通无阻。那么经济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有什么样的具体措施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全依靠市场会导致资源的巨大浪费,也会使竞争进入无序的境地,这种盲目的竞争是无法提高效率的。于是,宏观调控法、竞争法便应运而生了。脱离了自给自足的现代市场经济使得人们对自己生产的商品不能完全消费,那么就会有大部分通过交换而成为他人的消费品,这种消费者与生产者在身份上的分离,使生产者也可能成为消费者权益的侵害者,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是应对这种侵害而产生的,它充分保护了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使得在以意思自治为原则的私法领域无法保障的消费者同样获得了公平,体现了实质的正义。由于现代生产方式带来的利益分配具有人为化的特点,为避免由此而造成的社会分配不公,需要我们建立有效的机制以确保分配的公平、合理,并兼顾弱势群体的利益,使其充分获得社会对他们的尊重。于是便产生了劳动法、社会保障法。而这些林林总总的法律则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转保驾护航。经济生活中的各种社会问题是现代化的生产方式所决定的,经济法实际上是为了应对因现代经济社会完全不同于古代社会的生产方式而带来的社会问题。从某种程度上讲,我们完全可以说经济法是经济领域中的社会法。
为了更清晰地阐述经济法的社会法属性,我们可以对经济法的各构成要素进行分析。
首先,从经济法的主体上看。经济法的主体并不能单纯的归为国家或私人,可以说这二者在经济法中都可以作为主体而出现。
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而走入这样一个误区,即国家作为主体的法律就是公法,而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找到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
我们都知道,公法中的国家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都占据着主导位置,可以说是公法的掌控者,但在经济法中却不然。在一些法律关系中,经济法法只起到了辅助性作用。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家只是作为中介者介入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中,对他们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而自己却并不负担真正的权利义务,因此也不是真正的法律主体,只能作为辅助主体,承担由于规制真正主体的真正的权利义务而产生的辅助性权利义务。
其次,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上看。经济法调整的并非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不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是市场主体与社会之间的的利益关系,这一点即带有社会法的色彩。经济法对这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并不是具体的,有的时候具有不确定性。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生产、制造假冒伪劣商品,而消费者因此在购买使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从表面上看,经营者和消费者都是确定的,但事实却并非如此。
再次,从经济法的调整方式上看。私法与市场的自行调节相适应,放任市场的自发调节,任由价值规律发挥作用,而它的主要任务则是保证市场主体的自由、平等,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因此私法的调整方式主要以个人自行调节为主,以私法自治为统帅。公法则以国家的强行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也就是说这是一种他律的调节方式。这种传统的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无法实现对市场资源的利用,也无法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基于公私法对市场调节在功能上的不济,便出现了经济法这种特殊的调节方式。它既不是简单的国家直接干预方式,也不是完全的自发性调节方式,而是将两者完美结合,在自发调节与国家直接干预之间寻找支点,从社会总体妥当性角度利用市场结构和机制本身的态势进行宏观调节,这同时也是市场调节与国家直接干预相结合的产物。经济法的调整方式主要着眼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不是具体的个人或者国家,它的产生原因无外乎就是使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相结合,扬长避短,保证市场调节优化成有国家干预的市场调节。另外,经济法的调整方式一定要立足于市场经济。经济法规制的是市场主体与国家的市场干预,是为了防止市场自发调节导致的失灵、盲目及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同时限制国家对市场的过分干预而产生的,如果脱离了市场便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因此经济法的调整是根植于市场,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宏观的、间接的调整机制。
最后,从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上看。社会效益与社会公正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方向,经济法保护的不是私法意义上的私人利益,因为那种私人利益是一种特殊性的和利己性的私人利益,归根到底是即少数人的利益;同时,它保护的也不是国家利益,因为国家利益是一种抽象性的、中介性的、再分配的、政治性的、未必公共性的利益,国家利益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利益。经济法以社会效益和社会公平为基本价值取向,以直接追求社会效益区别于其它法律部门。经济法一方面负有维持自由经济的使命,另一方面有负有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任务。它以社会整体效益作为评价行为的根本依据,将社会个体的财产使用当成全社会资源使用和配置的有机组成部分,引导人们按照最经济、最有效的方式使用资源,妥善处理个体效益与整体效益、微观效益与宏观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矛盾,促进全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经济法追求全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的正义和公平,强调以形式的不平等达到实质结果的平等,对关系全局的特殊领域,特别行为和经济弱者的具体人格予以倾斜性保护,同样是调整社会整体利益的一种体现。
由此可见,经济法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运用不同于公私法的调整手段,对社会的经济生活进行调整,体现了社会法的属性,经济法是社会法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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