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经济法的概念起源于18 世纪中叶。在大约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时候,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需要,政治、经济和法律都逐步趋于完善,经济法也随之从最初的空想理论开始向现实的正式法律制度演变。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现在的经济法概念已从逻辑上的虚拟念演变成一种真实,且在当今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普遍被人们接受和使用。换句话说,也就是无论是我们要观察经济现象和法律现象,或者是要思考两者之间的关联;也不管我们要进行法学思维和学科交流,还是要从事法学方面的教育,进而到国家立法、执法和司法,运用市场主体对自己的经济行为进行判断,经济法的产生意义重大。
关键词:经济法;起点分析;现代社会
人类社会是一个由低到高, 由简单到复杂不断发展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 既能反映出人们对自然认识和改造的成就,也能反映出人们对自己赖以生存的社会认识、改造和管理方面的发展进步, 当然其中也包括保障社会稳定和有效运转的法律武器。数千年以来,人类这个有机体不断发展,特别是在经过自由资本主义的飞速发展后到19 世纪末二十世纪初,法律也己经告别了自己的幼年期,逐步趋向成熟,进而成为人类社会一种不可或缺的制度和文化, 法治也成了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一个目标。实践终将证明:经济法的进步及其体系的扩张是一个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然而,经济法体系的扩张不可能没有原因, 任何一个单一的社会现象都不可能会导致出现一部新的法律或者一个法律部门。纵观历史的发展变化,数千年来虽然产生了成千上万的法律法规, 可是人们把它们归纳和整理后,出现的法律部门也只有寥寥几个。经济法是在法律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产物, 其一系列行为规范体系都是法律体系扩张的表现。虽然它产生得最晚,但与法律体系中其他部门法相比较而言,它却离我们今天最近,当然也是目前来说争议最多的一个法律部门。甚至于人们至今在对于“什么是经济法”这一基础问题上尚不能完成达成共识。尽管如此,经济法既然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规范群体, 就不可能没有自己产生的缘由和社会背景。因此,揭示其产生的本质原因就是在揭示经济法的根本属性。下面我们从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原因这一出发点来寻求揭示经济法本质属性的进程。
1.经济法体系产生的价值结构分析
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与法的产生和发展是相同的,它们遵循同一规律。这一点不管是社会主义法学,抑或是非社会主义法学,都是从社会关系方面分析,最后得出法的产生理由。究其原因:
1.1 社会是一个以社会关系为实质内容的社会,法律要想与社会发生作用,必须直接通过社会关系来进行既然社会是一个复杂的有机体, 是人类生活的共同体和由众多人群组成的一个大家庭。那么它必然包括人们赖以安身立命的物质世界, 有着人们为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活动,当然还包括人们创造的各种文化、组织等精神领域以及各种规章制度。毕竟社会不是一个人的社会,而是由众人组成的。而人们为了生存,就必须从事与物质资料的活动,必须与他人交往,这样,就会形成各种人与人之间的和种错综复杂的关系。正如马克说的那样:“社会—不管其形式如何一一究竟是什么呢?是人们交互作用的产物”,因此,“社会不是单个个人的堆积或简单相加,它是人们的联系和关系,是人们相互交往的产物,是全部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学将法律看作社会规范和制度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置其于内,用以规范人们的行为,进而调整和控制整个社会。从这个角度看,法律所属的“社会制度是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社会关系及与之相联系的社会活动的规范体系。在社会关系中,社会制度占据最重要的地位,因为社会制度是社会关系的综合体系,又是社会关系的最高层次”,故而,我们说:法律既是一种规范体系又是一种社会关系。
1.2 社会关系是社会秩序的基本内容,维持社会秩序就是保持社会关系的平衡和稳定要想让人类赖以生存的社会得以维持和继续发展进步,就必须和自然界一样遵守一定的规则和秩序。尽管维持社会秩序的手段有许多, 但实践证明法律应当是所有手段中最为有效的手段,因此“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总是意味着某种社会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因此,社会关系是否稳定才与社会秩序紧密相联。
由此可见,法律的产生、发展特别是法律体系的扩张虽然是由诸多元素决定的,但是社会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社会关系在法律中的意义以及法律的任务和功能都决定了法律必须把社会关系作为最直接的调整对象,而不是别的。调整对象在法理学上说应该是一个最基本的范畴, 它对整个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建立以及部门法学的研究都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且颇具实用价值。
2.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原因分析
我们知道,社会关系不仅是法律的产生、法律体系的扩张的直接原因,还对法的调整方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这也是其能成为法的调整对象的一个重要理由。以此类推,经济法作为一种新的法律现象,它同样与社会关系(具体讲是经济关系)存在着必然的直接联系。换句话讲,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特定的经济关系,而不是别的。它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后,当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已经出现后,或者这种经济关系己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个主要矛盾, 原有的法律方法已无法对其进行调整,不得不产生一种的法律方法的结果。这种经济关系与民商法和已经调整了的个体与个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截然不同,它是一种新出现的、前所未有的崭新经济关系。当然它也并非任何人的主观臆造,而是一种客观存在,并随着经济的发展一跃而成为经济领域中的主要矛盾。因此,我们说经济法的产生会具有历史必然性。当然,根据因果推理,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也还有其产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也就是经济法产生的经济根源和背景,如人们已经揭示的“生产的社会化”、“市场缺陷”或“市场失灵”等等原因。但是,无论如何,我们必须正确地认识到经济原因和政治原因在决定经济法中的主导作用, 防止将经济法产生的根源归结为直接原因, 把直接原因与调整对象相分离。我们应当避免继续把“市场缺陷”、“市场失灵”和“国家调节或干预”等现象归结为经济法产生的直接原因;与此同时,也包括把“战时经济法”和“危机对策法”中一些表面现象和与经济法的偶然联系当作经济法产生的必然因素。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 虽然人们还未就什么是经济法的问题达成一致共识,但就此前学术界已把“调整对象作为出发点用以探寻经济法的本质”这一点来说,其思路无疑是正确的。只不过由于不同的人对经济关系的理解和认识不同, 才最终导致分歧的发生。故而,我们一定要明确经济法的本质,从经济关系的角度出发和需要去进行研究, 从中探讨和发现属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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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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