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反垄断法/农业产业安全/保障机制
内容提要: 近年来,我国农业作为基础性产业的安全问题引起了社会普遍的关注。大豆油脂行业激烈变局提醒人们,跨国粮商能够利用它们的资金技术等优势,逐一消灭竞争对手,垄断市场。农业产业安全问题从根本上说源于垄断,反垄断法因而承担了消除垄断,培养农业产业竞争力的重要职责。但我国反垄断法将农业排除在反垄断法适用之外。尽管该规定与其它国家的反垄断法精神基本是一致的,但在具体规定上存在许多尚待完善与细化之处,应尽快出台具体的立法解释,并将适用除外解释为有条件豁免。
近年来,特别是从2007年开始以来,农业作为基础性产业的安全问题引起了社会普遍的关注。引发对农业问题的担心主要是从跨国粮商垄断大豆开始的,逐渐进入到小麦、玉米、养猪以及非农业产品市场上。外资进入中国农业不单纯是农业的产业安全问题,还包括轻工业中的食品加工业的产业安全问题。[1]面对跨国垄断粮商的步步紧逼,国家有关部门也多次出台政策用以保护农民的利益和农业产业的发展,但并没有因此消除人们的各种担心。通过反垄断法为农业产业安全设置良好的保障机制势在必行。本文以大豆行业遇到的安全问题为例,分析我国农业产业安全现状,阐述反垄断法在保障农业产业安全中的作用,评价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规定对农业产业安全产生的影响,对如何通过反垄断法构建农业产业安全保障机制提出建议。
一、保障农业产业安全的关键是反垄断
产业安全与反垄断有着天然的联系。因为所谓的产业安全最简单的涵义是指某一产业能否健康地发展。引起产业不能健康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垄断。从一般意义上说,当某一产业被个别企业垄断之后,就会出现低效率,而资源配置、组织结构与动态技术等方面出现的低效率综合症必然阻碍产业的发展,由此产生产业安全问题。消除垄断于是成为保护产业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农业产业安全“是指一国农业产业整体上基础稳固、健康增长、持续发展,在国际经济中具有一定自主性、自卫力和竞争力,不至于因为某些问题的演化而使整个农业产业受到大的打击或损失过多的农业和国民经济利益,能够避免或化解可能发生的局部性或全部性的农业产业危机。”[2]以该标准审视我国农业产业,我们看到的是以大豆为代表的农产品正面临着丧失竞争力而被跨国粮商控制的现实危险。我国农业产业安全不容忽视。
我国农业产业安全问题从根本上说也源于垄断。总体上看,本来目前我国农业生产仍是农户的小规模生产,处于较为分散的状态,并不会存在垄断的问题。但实际情况却是随着我国农业市场的逐渐开放,许多跨国粮商看到了中国所拥有的巨大的市场潜力,因此,迅速地将其触角伸向我国,由此在农业的某些环节形成了垄断或正在形成垄断,也引发了我国农业产业的安全问题。最为典型的就是大豆行业。我国加入WTO之后,大豆市场彻底开放,ADM、嘉吉、邦基、金光、正大等跨国粮商迅即进入我国大豆市场,它们大都采用了“贸易参与—合资合作一购买股权—独资设厂”的路径逐渐控制了我国的大豆行业,并对大豆行业相关行业形成控制。
跨国粮商首先控制了大豆产业链中间的加工企业。由于大豆压榨业利润很高,因此,它们首先进入到大豆加工行业。由新加坡丰益国际旗下企业运营的金龙鱼品牌,已占据国内油脂加工业的半壁江山,国内油脂加工业总体已被外资控制80%。[3]跨国粮商掌控了大豆的加工环节,也因而享有了进口大豆的话语权。目前四大跨国粮商垄断了中国80%的进口大豆资源。[3]国外大豆进口量猛增的同时则是国产大豆销售量的下降。跨国企业垄断了大豆进口权,将大量的转基因大豆进口到我国市场,打压了国产大豆的销售,由于国产的非转基因大豆没有价格上的优势,无法与进口大豆相抗衡。[3]由于加工国产大豆赔本,大豆加工企业出现了全面亏损,生存艰难,许多企业停工停产。在我国企业亏损甚至处于停产、半停产的状态下,跨国企业却收益颇丰。跨国企业拥有选择大豆进货渠道的权利,也就控制了大豆产业的上游——种植业。受此影响,产区农民大豆销售艰难。卖豆难严重伤害了农民种植大豆的积极性,大豆种植面积和产量大幅度下降,大豆生产严重萎缩。控制了大豆的加工与进口,也就间接控制了下游的豆粕、饲料等环节的生产。如果大豆的进口与生产受到控制,将会带动下游养殖业成本上涨,影响城乡农副产品价格,畜牧业也将受制于人。届时,我国大豆产业的上、中、下游环节将全盘为外资所控。[4]
跨国粮商控制了大豆的收购、加工、进出口等环节,操纵大豆市场,由此威胁到大豆行业的安全。评价大豆行业是否安全可以从产业控制力、产业竞争力、产业发展环境、产业对外依赖度等方面进行评价,也可以通过一些主要指标予以评价,主要是大豆自给率和国内大豆价格。从自给率上说,已经低于40%,且有继续下降的趋势。大豆价格波动剧烈,尤其是受到进口大豆的影响,农民收入的安全性受到威胁,国内大豆企业损失严重。[5]大豆行业显现出来的产业安全问题已经引发到农业产业安全上。跨国粮商在掌控大豆压榨行业话语权之后,开始向小麦、玉米等领域以及流通领域渗透。[3]虽然大豆并非谷物,但是一旦发生灾害,大豆对稻谷、小麦、玉米等主粮有替代性,如果物流渠道被外资控制,大豆进口时间、数量、价格被国外参股控股企业所掌握,国内油脂压榨业也被外资垄断,必然威胁到我国的粮食安全。[4]此外,导致我国大豆产业链形成困境的情况在玉米产业链也程度不同地存在。我国棉花进口也正在步大豆的后尘,棉花进口猛增将直接威胁4000万棉农的生存。跨国粮商在一步步蚕食我国的农业产业。
农业产业的安全问题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的稳定。农业具有刚性需求,属于不可复制的产业,其对产业安全的要求比工业要高出很多。[1]这就决定了对农业安全的关注尤其重要。跨国粮商如果掌控了粮食等涉及国计民生的经济命脉产业,后果可想而知。大豆产业安全问题的出现是我国大宗农产品在失去保护之后受到侵害的一个典型例子。外资利用其优势产品和垄断地位操纵市场,左右价格,获取高额利润引发了我国农业产业的安全问题。可见,消除垄断,防止价格操纵行为,培养农业产业竞争力成为保障农业产业安全的重要内容,而反垄断法对微观市场进行调整,维护市场公平与有效竞争的价值可在农业产业安全保障方面得到发挥。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保障农业产业安全的反垄断法机制
具有国际竞争力是产业安全的根本保障。从大豆的主要生产国转化为最大的进口国,对进口大豆的依赖度越来越高,产业控制力几近丧失,表明我国大豆产业的竞争力极弱。可从几个角度分析出现这种情形的原因。首先,从观念上说,没有对农业安全问题予以足够的重视,对跨国粮商在产能布局、原料加工销售、企业资本重组等行为与垄断目的缺乏清醒的认识。其次,从大豆产业链特别是大豆生产、加工环节的产业组织方面说,面对市场的开放与竞争,在经营规模、经济实力、经营理念和市场运作能力等方面都还不能适应国际市场竞争环境。中国农业自上而下的传统,使得中国农民还不会游泳就被抛进了汪洋大海。[6]农业生产者及其企业均需要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和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再次,政府对农业的保护体系和宏观调控能力还不够强。对我国大豆所面临的不利的竞争环境,我国政府也早已注意到。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即颁布了《中国食物与营养发展纲要》,将大豆产业与奶类产业、食品工业一起,确定为国家在食物与营养领域的三个重点产业;2002年,农业部开展了“大豆振兴计划”,并给予了一系列扶持政策。尽管有一些政策出台,但却没能使大豆产业振兴,反而出现了上述多种问题,表明有关部门也面临着制度创新和宏观调控措施能力建设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近两年,我国政府加大了对农业保护的力度与范围,采取了一系列鼓励和引导措施,仍未能有效维护产业的安全。针对跨国粮商垄断的现状,我国除了要从贸易与进口的角度,实施必要的限制与调控,采用为国际社会所认可的贸易救济方式来保障农业产业安全外,还需要反垄断法构筑的产业安全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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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反垄断法可以直接对跨国粮商的并购行为进行调整。并购是扩大市场份额,消灭竞争对手的最有效的手段。仍以大豆行业为例,在大豆市场开放两年之后,我国大型大豆初榨油厂中,一半以上的企业因经营困难而破产或被兼并重组。跨国粮商通过低价进口策略导致中国油脂企业半数破产之后,即采用并购、参股、合资等形式,控制了近60%的国内油脂企业。目前外资在中国压榨产业的资本构成中已处于主导地位,如果任其集中,并享有控股权,最终大豆产业将完全为外资所控制。避免这一结果发生的有效措施就是对外资并购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
第二,制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一些跨国粮商在农产品市场已经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影响力。从我国目前的农业发展水平上说,庞大的跨国粮商有足够的实力对我国农业产业实施控制;从农业的特性上说,农业的地域性强,产业集中度很低,外资也可以轻而易举地在一定的区域内处于垄断性地位。我国很长时间以来一直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和经营模式,力量的弱小与分散也很难抵御实力雄厚的跨国粮商。对此,我们可以运用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规范跨国粮商的行为。例如,目前外商已经掌控了我国大部分植物油压榨企业,如果能够通过对其市场份额的认定确认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实施了为《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滥用行为,例如低价倾销,拒绝交易,即可由反垄断机构予以禁止,从而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维护农业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利益。
第三,禁止跨国粮商的违法协议与协同行为。在国内粮油领域,四大国际粮商一直被外界质疑为“垄断国内油脂加工”。这些企业所进行的行为是否具有协同性?反垄断法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等垄断协议。可通过反垄断法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对各种控制市场、操纵价格的协议与协同行为进行监控,以实现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可见,反垄断法对市场竞争的调控作用可以弥补贸易救济措施存在的不足,通过对市场的直接控制,有效抑制或制止各种垄断和操纵市场的行为,保护公平竞争。反垄断法和其它措施一起构成了一个保护农业产业安全的机制,从不同的角度和方面,共同担负维护农业产业安全的重任。
三、保障农业产业安全的反垄断法规则
虽然反垄断法在保障产业安全中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我们知道,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则是将农业排除反垄断法的适用。我国《反垄断法》也不例外,其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这是否意味着跨国粮商的垄断行为也属于了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如果单从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这一主体界定上考虑,似乎不应排除在外,但由于该条规定是目前反垄断法关于农业产业适用的唯一规定,尚无任何法律解释,因此,学界对该条规定适用的领域与范围存在不同的理解,由此跨国粮商的垄断行为是否应适用反垄断法实际上是不明确的。
首先,对适用除外的主体的理解不同。反垄断法明确除外适用的主体是农业生产者与农村经济组织,但在内涵与外延上存在不同的解释。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层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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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关于对“农业”的理解。目前主要有大农业与小农业两种观点。大农业的观点认为,反垄断法中规定的“农业”应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并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7]小农业的观点认为,农业的范围应为农、林、牧、副、渔五个部门,[8]或农、林、牧、渔诸产业。[9]大农业与小农业两种观点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是否应将与农业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纳入到农业的范围。
第二,关于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的理解。广义的定义是,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的范围应是农业人,即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以此为主要营业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9]进一步定义是: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包括土地承包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制合作企业、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等。[10]农村经济组织,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以及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8]再进一步定义是:农业生产者既包括农民,也包括农业企业以及其他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农村经济组织既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也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述主体以外的从事与农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的行为,仍然要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11]
第三,关于“农业企业”的理解。除了对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的范围与外延存在不同的理解外,对具体的主体还存在进一步界定的问题。例如,何为“农业企业”?我国的《农业法》将农业企业界定为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一种,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一起,涉及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产业,包括与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而1992年12月财政部《农业企业财务制度》第二条将农业企业界定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或以其为依托,农、工、商综合经营,实行独立核算和具有法人地位的农业社会经济组织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外商投资等各类经济性质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各类组织形式的企业。”《农业法》采用了大农业的观点,将其直接相关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企业均纳入到农业企业的范围,而后者从企业财务规范的角度出发,将农、工、商综合经营,实行独立核算和具有法人地位的各类企业均纳入到管辖范围,做出了较前范围更广的规定。但依照两者的规定,跨国粮商均可被纳入到农业企业的范畴,由此被排除在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
简单地理解,农业企业是从事农业生产与经营活动的企业。但如此广泛地界定农业企业的范围并将其排除在反垄断法适用除外,显然不符合反垄断法的精神。在此,我们可借鉴其它国家的规定。美国《克莱顿法》第6条将适用除外的主体确定为“农业合作社和农业合作社的单个成员。”《凯伯—沃尔斯塔德法》(Capper-Volstead)更明确为农民、种植者、牧场主、牛奶场主、干果或水果栽培者;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28条将主体限制在农业生产者企业、植物栽培企业和动物饲养企业以及在该类企业的层次上从事经营的企业;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2条规定豁免的范围是农业、林业、狩猎业、渔业、水产养殖业;加拿大《竞争法》规定渔夫或渔夫协会可享有适用除外。从上述国家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我们不难发现,除日本对适用除外主体做了宽泛的界定外,其它国家均将其限定在很小的范围之内,甚至于限定在具体的行业主体上,由此排除了农业中的其他经营者不适用反垄断法的可能。
其次,关于活动的领域。按照大农业的观点,与农业产业相关的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应属于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范围,均可纳入到农业经营活动的范围而给予适用除外待遇。考察其它国家反垄断法的规定,可以看到各国的规定也不相同。例如美国法规定农产品生产者结成的联合体可以共同加工、处理、销售其所生产的农产品。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第28条将除外的范围限定在农业生产者企业生产或销售,使用储藏、加工或处理农业产品的共同设施的范围之内。这两个国家规定的范围有所不同,但基本局限于联合体或生产者生产、销售、加工和处理的范围内。
再次,关于行为的范围。反垄断法明确规定,对于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适用除外。该规定充分考虑了农业产业的特点,其目的在于增强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的实力。将农业生产者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豁免适用反垄断法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上几乎是一致的。例如,美国《克莱顿法》规定,无论是单个成员还是农业合作社自身均应不被解释为反托拉斯项下限制贸易的联合或合谋。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第28条也规定不适用于有关农业生产者企业、农业生产者企业联合会以及此类联合会的联合会订立的有关农业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或使用储藏、加工或处理农产品的共同设施的协议和做出的决议。瑞典竞争法豁免的范围为初级农业协会内部或者其分支机构之间的合作协议。农业生产者或联合体之所以被豁免适用反垄断法,《克莱顿法》第6条的规定可以说是一个比较好的注解:“人的劳动不是商品。反托拉斯法不限制那些为了互助、没有资本、不盈利的劳动组织、农业组织、园艺组织的存在和活动,也不限制或禁止其成员合法地实现该组织的合法目的。依据反托拉斯法,这些组织或成员,不是限制贸易的非法贸易联合或合谋。”实施反垄断法农业豁免的目的是为了纠正农业领域竞争的扭曲和促使农业生产者能对抗中间商的买方垄断或者卖方垄断的市场力量。
从上述分析与介绍中可以看到,总体上说,我国反垄断法关于农业协议适用除外的规定与其它国家的反垄断法精神是基本一致的,但在具体规定上存在不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为消除理解上的不同所产生的主体适用问题,应尽快出台具体的立法解释,对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予以明确。同时借鉴其它国家的反垄断法的规定,在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农业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到法律适用的主体范围。将农业确定为大农业可以为农业提供更大范围的市场保护,有助于从产业链的角度增强竞争力,并且与现行的法律保持了一致。采用小农业的观点,将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服务排除在外,可以缩小主体的范围,但不利于对主体的保护。从目前跨国粮商经营的范围上看,基本处于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环节。采用大农业的观点,跨国粮商就可能被纳入到适用的领域之内。但从总体上考虑,我国虽然是农业大国,但不是农业强国,为培养我国农业产业的竞争力,还是从广义界定农业的范围较好。
其次,在主体的界定上应清晰,从我国国情出发,为农业产业安全的考虑,对适用除外的主体不适宜做宽泛的解释。应根据我国产业发展的现实和未来竞争的需要,借鉴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规定,采用例举方式尽量细化主体范围,将主体范围界定在农业直接生产者及其组织之间,非农业直接生产者组成的组织或联合体不宜确定为适用除外的主体,特别是那些没有生产者参与的加工、销售、储藏、处理和运输的组织。
再次,应将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解释为豁免。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关于农业适用除外的规定实际上属于豁免的范围,不属于适用除外。例如,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第28条在规定不适用于有关农业生产者企业、农业生产者企业联合会以及此类联合会的联合会订立的有关农业产品的生产或销售或使用储藏、加工或处理农产品的共同设施的协议和做出的决议的条件是不包含价格约束并且不排除竞争为限。日本《禁止垄断法》规定对农业组织进行豁免的前提是要求不“显著”超过标准利润。美国《克莱顿法》第6条规定豁免的条件是农业合作社和农业合作社的单个成员合法地实施合法的目的。“合法地实施合法的目的”,应满足农产品生产者为了共同利益,自愿加入农业合作社,要在有资本股份或无资本股份的条件下,以协会、公司或其他形式联合行动,其行为才被豁免。农业合作社则需要满足每个成员只有一个投票权,而无论成员拥有的股份数量和资本数量,或者合作社每年根据股份或成员资本数进行的分红不超过8%。农业合作社为非成员销售的产品的价值量不超过为组建它的成员所销售的产品的价值量。该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豁免只给予农产品生产者,无意将豁免的范围扩展到其它经营者、加工者和包装商的范围。授权农业部长有权采取措施制止和终止“垄断或限制竞争以致任何农产品价格不公正增长”的协会行为。可见,美国反垄断法对农业领域的特定合作行为的豁免并不是绝对的,否则就违背了豁免的目标。欧共体的豁免也仅适用农场主及其协会而不适用纯粹的销售组织团体,有关条例明确禁止协会进行价格固定的行为。如果委员会发现所涉协定排除竞争或危及公约第33条目标时,委员会获得授权可以宣布不予适用豁免。[12]可见许多国家对农业的豁免是有条件的。
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对农业的适用除外问题没有规定任何的限制性条件,因此可认定为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如果单从我国农业生产者来说,这种绝对保护是必要的,但是如果将跨国粮商也包括在内,显然将增加产业安全的风险。笔者认为应借鉴美国等国家的规定,将适用除外改为有条件豁免,规定得到豁免的行为应是农业生产者及其组织为其成员的共同利益而进行的为法律所认可的协议与协同行为。考虑到受保护的农业生产者组织在规模与数量上增大之后,也可能滥用支配地位,为防止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出现,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也不给予豁免。这样,一方面可使农业生产者及其组织通过联合或者协同行为获得与交易相对人同等的、公平的市场力量,提高农业生产率和产业竞争力,打破跨国粮商对进口的垄断,达到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目的,另一方面规制滥用行为,保护正当的竞争,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此外,在农业产业安全保障方面,应尽量启动事先预防机制保护产业安全。在这方面,应积极运用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规则。《反垄断法》第二十条明确了经营者集中的情形,对于那些在农业领域内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应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交易。依照《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除了达到申报标准的需要申报接受审查之外,(注: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如果经营者集中未达到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经营者的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该条规定显然为标准之外的经营者集中控制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鉴于农业这一产业的特殊性,在需要对跨国粮商的并购行为进行控制时可以将其作为重要依据,并据此作出禁止决定。也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允许集中的同时做出限制性规定。
四、小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三条郑重宣布,“国家把农业放在发展国民经济的首位”,可见农业在国家经济中的地位。农业产业安全直接关系到百姓生存和国家兴盛,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农业也必然成为一个越来越开放的产业。但我国目前的农业还无法适应国际竞争的要求,产业竞争力很弱,不仅是农民,农业经营企业在资金,营销能力、贸易经验等方面也相对欠缺,还没有哪一家企业能够完全与外资巨头抗衡。[3]因此,我们应在优化农业产业结构,提升产业竞争力的同时,构筑一个农业产业安全的保障机制,有效运用反垄断法提供的产业安全保障手段,保护农业产业的安全。
注释:
[1]农信.外资大举进军我国农业产业链安全亟待加强[J].中华合作时报,2008-08-26(02).
[2]徐洁香,邢孝兵.当前我国农业产业安全度评估[J].新疆财经,2006,(6).
[3]金龙鱼撒野,阻击跨国粮商看中粮集团[EB/OL].http://www.feedtrade.com.cn/soybean/soyben_china/200905/282462_2.html,2009-05-26.
[4]高淑华,王建威.大豆产业濒临危险状态国外农产品改头换面而来[EB/OL].http://new s.sohu.com/20060925/n245514153.shtml,2006-09-25.
[5]中国大豆产业安全研究[EB/OL].http://bbs.i918.cn/thread-1027097-1-1.html,2008-09-18.
[6]马瑞江.一场猫捉老鼠的游戏——美国农产品市场开发的历史经验与中国加入WTO后的农业难题[EB/OL].http://www.cnki.com.cn/Article/CJFDTotal-NOSE200301002.htm,2009-09-18.
[7]曹康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解读——理念、制度、机制、措施[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8]尚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9]李亮国,王艳林.农业在反垄断法中的适用除外研究(上)——中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之解释[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4).
[10]时建中.反垄断法——法典释评与学理探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1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反垄断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2]时建中,钟刚.试析反垄断法农业豁免制度—兼论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J].财贸研究,2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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