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纲:
一、日本商法对商人、商行为的定义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从历史上认识商人与商行为概念的产生
三、商行为的理论:便宜买进高价卖出以及其不足
四、商人概念的新理解:企业法
五、企业范围的确定和存在的问题
讲座的内容:
商法第4条: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的人即为商人
商法第501条、:投机购买以及其实行行为
以再次转卖为目的而购入物品的行为等
商法第502条:
·为他人所进行的制造、加工行为
·与电、煤气的供给有关的行为
·与运送有关的行为
·工程劳务的承包(建筑业等)
·与出版、印刷、摄影有关的行为
·场屋取引(旅店、餐饮、剧场、游乐场等)
·外汇兑换以及其他银行行为
·保险
·寄托(仓储业等)
·仲介事务处理有关的行为(仲介营业等)
·商行为的代理
晚上好!我是早稻田大学的大冢英明。
今天我要谈的是关于商人、商行为和企业的问题。商人在日本法里的定义就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者”,就是说想认识商人就要弄清楚商行为的问题。日本商法在501、502条中列举了商行为的一些内容,除此之外,对商行为没有特别规定。日本商法第501条列举的是,投机购买的行为即进行不动产的买卖等行为。502条中规定了制造业、加工业等。有关于商行为的内容。501条规定了谋利为主的商行为,502条规定了以营业为主的商行为。两者的共同点是我今天想说的问题。就是说,这些内容有什么共同点呢?为什么把它们列入商行为之中呢?尽管说法律列出了这些具体的商行为,但在理论上有什么共同点,现在还无法说明。
在说明商人和商行为的过程中,我们要认识历史。这可以追溯到13世纪的欧洲。日本近代的法律始自明治时代,其法律主要是引进了欧洲特别是德国、法国的法律。尤其是商法,引进的是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为什么追溯到13世纪呢?因为13世纪欧洲的商人行为也是刚开始的时候。在世界史上,13世纪的欧洲分裂为一个个的小国家,这些国家没有交流,互相间反目成仇。尤其13世纪封建国家的战争刚刚结束,封建的领主们为了确保其地位而发展耕种,每个领主都进行麦子的耕种,这样麦子就出现了剩余的部分。举个例子说,一个领地内的麦子有了剩余,而周围的领地因为地域、气候的近似,收成是一样的,所以要消费这些麦子,要运到很远的地方去。最初的商行为,就是农作物的买卖。运输中要冒很大的风险,因为要经过那些曾与之作战的领主的领地。虽然说“商人”这个词起源于中国的古代,“商”是始自商国,但商人的概念要从中世纪的欧洲才能得到解释,因为它肯定有它的出发点。便宜买进高价卖出,这就是商人。商人去哪里可以找到便宜的货,哪里就是市场。商人为了卖货,要到很远的地方去,这样就有两个很麻烦的问题:那就是语言和货币。为了解决问题,出现了一个外币兑换的市场,即银行出现了。商人到兑换的银行换取金子,到那个市场上再用金子换成那个国家的货币。货币的差距是以金子统一起来的。但若声称自己有金子,肯定会被袭击的,银行于是发出证明书,证明书即是票据。所以现代商人的原点即是这个时期。要注意商人和银行的关系。第2个问题就是语言的问题。当然也可以通过翻译。但是翻译不论多优秀,做生意时不懂语言是很麻烦的。于是商人们给委托翻译的人一些权限,使他们成为中介人。中介人一开始都是翻译。为了辅助这些商行为,另一个行业——运输业也出现了,还有仓储业。从事运输、仓储业的人大多是骑士阶层的人,他们在战争后失去了工作,于是一边保护商品,作为保镖;一边从事这种运输、仓储业。
502条列举的内容在我叙述当中都列举出来了。但502条并没有包括所有的商行为。当时的商人已经在市场上独立出来了,市场非常繁荣。举例说,铸铁行业,其中的人是自己经营的,自然的搬到了市场上来。502条列举的行为中可以看出很多都是为其他人而为的行为,比如以劳务的承包为主的,如木工,要到繁荣的市场上才能找到充足的活干,而旅店等服务业也需要有大的市场才有充足的顾客。
我说了这么多,其实,便宜买进高价卖出的就是商人。所以我们的出发点就是:进行这种行业的就是商人。以商人为主,运输、仓储、银行、中介都是辅助商人的,称为辅助商。有关辅助商,不存在便宜买进高价卖出的问题,但也称为商人。这些人参与市场有自己独特的规则,这就是商法的渊源。如果这些规则只适用于这些人的话,它就没有必要成为国家的法律。15到17世纪,欧洲的封建国家逐渐统一,权力开始集中,典型的例子就是法国,路易十四的大臣为了统一国家,逐渐参加到商人的活动中来,因为商人的行业很赚钱。国家参与到商人的活动中,商人间的规则就成为了国家的商法,当时的商法虽很单纯,却出现了两个问题。
首先,此规则本来只适用于商人,商法就成为只保护商人的法律了。其次,路易十四把这些规则适用于商法领域时,国家已经存在民法了,商法还有存在的意义吗?
从日本商法第4条的规定来看,与法国解决这一问题的态度是一样的。商法成为一个特别的法律了。法国制定了一条规定:只要是进行商行为的人就是商人。但是按照日本商法第四条的定义,商行为的界定就成为了一个问题,所以,采取了列举商行为的立法方式。日本的法律引用了法国的拿破仑商法典,所以其内容非常繁杂。然而,只要是集中到市场上的人就是商人的话,是否有疑问呢?只要是市场上的行为都是商行为的话,那501、502条的列举就是有限的了。我要证明的就是这一点。
依据的理论很简单,即便宜买进高价卖出即为商人。举例说吧:进行渔业的人,钓鱼后去卖,就不是商行为。按501条的规定,不是便宜买进高价卖出的就不是商人,那么矿业行业也不是商行为的领域了。开采后直接拿去卖而不是转卖,是不是商人?还有电脑软件的开发也是一个问题。开发一个很有趣的游戏软件,赚了很多钱,如果按商法的规定,这也不能算是商人。日本商法是以法国商法便宜买进高价卖出为出发点的,从现在的情况看,这已经不能包括所有的商事行为了。那么,完全包括各种商行为的出发点在哪里呢?
便宜买进高价卖出为标准的定义被称为商行为主义,是从一个很狭窄的范围内出发的。现在大家都逐渐认为其是错误的,那么501条和502条的订立就是没有证据的。以商行为来解释商人概念的方法,现在在日本很受怀疑。
要按以下的说明才能解释商人的概念:
从历史的说明来看,欧洲的早期商业是可以列举出来的,就是502条所列举的内容,它被称为历史性的学说,根本不够解释现在的商行为。反对派的学者想以企业为主说明商人的问题。按501条的规定,矿业、渔业、加工业都不包括在商人中,当然13世纪时软件开发的行业也并不存在。所以历史上的观点认为商人的活动就是赚钱。如果主体转为企业法的话,它的转变是很简单的。502条列举了做什么的就是商人,企业法的话就是,以什么方式做的人就是商人。以什么方式做包括三个要素:
(1) 需要一定规模的资金
(2) 连续性
(3) 进行营业活动
商法转为企业法后,商人的定义就变为:“使用一定规模的资金连续性的进行经营活动的就是商人”。重要的概念是“营利行为”。这种转变在实质上并不很大。银行业在企业法中即是具有一定规模资金的机关,运输仓储也包括在一种企业当中,即这些活动全部包含在企业当中了。它的特点不是列举,而是包括。
商法不是以商行为为主而以企业为主,以上述三个要素为特点来解释企业法的话,界限并不是特别清楚的。比如:日本的赌博行业也被承认为企业,根据企业法的观点,如果学生每天以一定的资金进行赌博牟利,这不是企业的活动,所以不受商法的约束。但是,在定义企业法时,除了上面的三点要素可以界定商人以外,也找不到更好的解释了。现在日本100%的老师都认为商法就是企业法,而认为501、502条是商法概念的一个都没有。
商法应该修改吗?但企业法的概念不明确时,商法的概念也是无法修改的。当然大家都认为企业是商法的主体,但除此之外呢?而企业中的主体又包括什么具体内容呢?在目前大家达成的一个共识就是,企业就是公司,所有的公司都满足于企业法的规定。开公司要具备一定规模的资金,公司是连续的进行营利的机关,举例来说,以追求一个女人为目的和内容的公司是不存在的,它只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机关,即公司的概念完全满足三个要件的要求,所以认为企业是商主体的老师都在研究公司法,因为公司是企业主体中已经可以肯定的一个部分。但是,企业是一个很大的范围,除了公司之外,其它的内容是什么呢?由于不能确定,企业法理论的缺点也就表现出来了。
另一个问题是,主体的理论采用企业法的观点后,以商行为为主的这些法律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呢?刚才我们说明银行是商行为的时候,银行不再用金子而用票据,于是产生了票据法。但是票据法是以外币兑换行为为出发点的,即以商行为为出发点的,如果采用企业法理论,票据法是否不再使用了呢?现实的情况是这样的。二十年前我是把票据法作为重点来学的,但今天我教学的时候已不用再研究票据法了。问题在于,以公司法为主的想法,不能把所有的商法领域都包括进去,如果成立股份公司,股份公司以什么方式来筹集资金呢?这是一种技术,不是商法规范的目标,它只是一种手段而已。除了公司之外,经济生活中会出现更多的企业活动的。网络购物应包括在哪个领域中?我认为这是公司以外的问题。所以说企业的范围是广泛而有弹性的,但它一定包含三个要素:一定规模的资金,连续性的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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