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所承担的就其所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以帮助投保人准确理解并做出缔约选择的义务。由于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均为格式合同,保险条款均是保险人经过反复研究和慎重考虑后而事先予以印制的,因而合同中存在有大量投保人和其他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群体所无法充分理解的保险术语和表述,保险人说明义务规则的创立则意在通过对保险人施加保险条款说明义务,而达到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的目的。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规则及其实施效果
保险人的这一说明义务一直为我国保险法律、法规所强调,1995年和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均对此有明确规定。然而,由于缺少对义务履行标准和方式的详细规定,实践中,保险公司多以采取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自己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的简单形式化履行方式应付法律的规定,投保人并未真正知悉格式条款的内容就签订了合同,最终致使司法审判中,保险双方当事人由保险人是否适当地履行了说明义务争议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层出不穷。
为进一步明确保险人的说明义务,2009年最新修订的《保险法》对这一规则进行了更为严格和细化阐释,其第17条规定有:“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难看出,新的《保险法》在格式条款文本的提供和免除责任条款的特别提示等方面较之旧法做了更为详尽和明确的规定,而在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具体方式和标准的界定方面却没能有所进展,这就使得其依旧难以应对和解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履行纠纷。
新法实施已近半年,因保险人未适当履行说明义务而引发的纠纷并没有因此减弱的趋势,保险公司也并无有效的举措来响应新法的规定。一方面,投保人总在指责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没有对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清楚的解释,并由此主张条款无效;而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在不断抱怨诉讼中自己就已经履行说明义务的举证难以得到法院的采信。可见,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和标准的界定不但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保护,有利于保险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稳定,也将有利于司法审判活动中对事实的认定和纠纷解决。本文将尝试构建具有可操作性的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模式。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从主动说明到主动与被动说明相结合的履行方式
根据新《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就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含义(包括免除责任条款和一般条款)主动进行释明的义务。纵观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很少有国家像我国这样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以立法形式做如此严格规定的。英、美等发达国家,多是一方面,通过行业自律规范或监管部门的规制等方式确保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实质上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必要的阐明,同时又平行地施加给投保人以一定的自觉阅读和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从而确保投保人在缔约前真正知悉合同条款,实现其知情权。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实则是豁免了投保人自行阅读和理解保险条款以主动规避交易风险的义务,并将这部分风险转嫁给了保险公司,有保险人来承担缔约过程中由格式条款理解而产生的全部法律风险。乍一看来,似乎这样的规则设计更加有利于投保人知情权的保护,然而,实践证实,巨大的法律风险并没有能够有效的促使保险人去履行其说明义务,保险人仍然宁愿冒犯这一法律风险,也不去对保险格式条款作实质而有效的解释和说明。
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是所方面的,首先,受保险展业工作实际需求的限制,保险人根本没有动力去认真履行这一说明义务,因为让投保人知悉免除责任条款只可能会引起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不信任,从而影响到保险产品的销量;第二,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管和自律体制,保险人自然会倾向于选择流于形式化的履行方式来应付法律的要求。最后,无论是从当前保险经办人或代理人的业务或知识水平,还是保险公司的成本投入进行考量,要求保险人主动履行说明义务都是不现实的。在保险交易过程中,投保人自己应当具备起码的交易谨慎和注意,施加其一定的阅读、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并且就有关问题向保险人进行询问,要求保险人进行解释和回答的义务,不但不会损害到其知悉权,还会更好的促进和保证权利的真正实现。笔者认为,在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上适宜采取主动加被动相结合的模式,具体设计如下。
首先,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格式条款,保险人应采取主动并集中阐明的义务履行方式。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免除责任格式条款应当做广义理解,包括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条款,限制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如免赔额、赔偿比例或自负额等条款,以及因被保险人没有履行保险义务而引发的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合同中止或合同解除等涉及特定效力的条款等。但法定的责任免后,依旧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没有真正理解格式条款的情况草率签字确认,那么法律将不再对其权益进行保护。
其次,对于除上述免除责任格式条款之外的一般保险格式条款,原则上采用保险人被动阐明,投保人有针对性的询问的履行方式。具体而言,保险人应当在保险格式条款每一页的显要位置以醒目文字提醒投保人务必认真阅读和理解保险条款,并有权就其内容向保险人进行询问,保险人应当如实准确地回答。这样做的目的是督促投保人主动关注自己的权益,并行使权利要求保险人如实解答。除此之外,应大力倡导保险合同通俗化进程,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保险格式文本时,应对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和表述予以限制和规范,以保证广大投保人能够基本读懂保险合同文本。对于保险格式文本中所必须要使用却难以为一般公众所理解的术语和文字,保险人应当主动在保险合同中予以集中书面解释,帮助投保人理解同时缩减缔约成本。
最后,对于保险人以口头形式所作针对保险格式条款的回答或说明,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重大权益,双方当事人认为有明确的必要,可以附加条款的形式予以明确,以减少事后履行纠纷的产生。
三、主、客观相结合的履行标准
一般而言,根据基准人以及其理解能力的不同,说明标准可分为:保险人理解标准、投保人理解标准、理性公众理解标准三类。笔者认为,保险人就保险格式条款进行说明需要达到何种程度,依据不同的说明方式有着不同的要求,适宜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履行标准。
首先,对于保险人应予主动说明的免除责任条款、专业术语等内容,适宜采取理性公众理解标准,即要求保险人的说明程度须达到具有普通知识与平均智力水平的一般保险外行人理解的程度。这样的说明标准既满足了绝大多数投保人的知情权,也满足了保险人在有限的成本投入下缔约的效率性追求,而且相对客观公正,较好地平衡了保险交易双方的利益。而对于保险人基于投保人的询问,而就保险格式条款所作的具体回答和说明,则应当要求其达到投保人理解标准,即要求保险人的说明须达到让与其签订保险合同的具体投保人理解的程度。由于各种各样的投保人有着不同的知识背景和理解力,这就要求保险人加以区分的和针对性进行解释和说明,以确保每一位投保者代写论文都切实理解了合同的内容。例如对毫无保险经验的保险初次购买者或是文化水平相对较低的老人或农村百姓,则需要保险人以最为通俗易懂和具体详尽的说明方式和标准来解说,以保证投保人能够最大程度的理解保险条款的含义;而对于保险产品长期购买者或是文化水平相对较高的人群,保险人则可根据投保人的具体需求,针对性的做简明而清晰的解答,就可以为投保者所理解和接受。可见,这种被动的说明方式看似是降低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实则不然,它在说明标准上对保险人有着更为严格和苛刻的要求。
四、结语
鉴于当前我国保险行业依旧处于发展和完善的阶段,以立法形式就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规制是促进保险人履行义务,实现投保者知情权的有效途径。但法律的规定毕竟有其局限性,为更好的解决和应对保险实务中大量的说明义务履行纠纷,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和保险监管部门规章,就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做一详尽的司法界定和规制管理是必要且迫切的。
除条款不在保险人说明的范围,如被保险人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等,被保险人不能以保险人未对法定保险免责事由进行说明为由主张条款无效。上述条款均严重关系到投保人投保利益的实现和缔约选择,因而有必要以法定形式强制保险人主动履行说明义务,以保证投保人知悉权的切实实现。具体而言,保险人应将上述限制和免去责任条款于保险合同中以独立和集中的印制,同时在每一条之后附以对上述格式条款的书面解释和说明,并以符合法定要求的醒目字体和格式提示其重要性。同时,在该文件的最后应附以警示和声明条款,警示投保人该文件和条款将严重关切到其利益,应当务必予以谨慎注意,以避免产生不可挽回的不利后果;并告知投保人有权就该条款和解释向保险人进行询问,以准确理解条款内容;并与最后声明保险人确已如实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予以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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