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尊严之法原则的科学解释—以生物经济学补充法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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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人格尊严;法学解释;科学解释;生物经济学;法经济学

  目次

  壹、前言

  贰、科学在法学解释之应用

  一、研究方法与法学解释概说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哲学方法与法学解释

  三、科学方法与法学解释

  四、法经济学方法与法学解释

  参、人格尊严原则之法学解释与一般分析

  一、人格尊严原则的文化歧视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人格尊严原则的内在逻辑矛盾

  三、人格尊严原则欠缺一致性

  肆、刑罚手段与人格尊严原则冲突的科学解释

  一、刑罚手段的科学解释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人格尊严原则及其根源之科学解释

  伍、结论

  陆、参考书目与文献

  中文关键词:人格尊严、法学解释、科学解释、生物经济学、法经济学

  壹、前言

  我国学养俱佳的法学家很早就提出颇为先进之见解,认为科学之发现与法学之发现实有异曲同工之妙,且其本质并无区别;似有相互借鉴之必要。事实上,法学家此一见解亦可说是法学上的发现;因为,从科学哲学的观点来看,科学之发现确实与语言及概念之论证方法密切相关—例如作用力与反作用力、薛丁格的猫或奥伯斯佯谬(Olbers‘ Paradox)的概念之论证方式,皆近似法释义学方法。换言之,纵使法学属于偏重规范科学(normative science)的论证方法,其论证原理亦与科学方法息息相关,或足为科学方法之参考—反之亦然(详见本文后述)。由此可知,研究方法应摒除故步自封的门户之见,广纳雅言以融会贯通;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海耶克(F. A. Hayek)虽为法学博士,也曾对学术研究的方法提出过类似见解—但他对独尊自然科学方法颇有微词。

  所谓“生物经济学”或“演化经济学(Evolutionary Economics)”是研究各种生物之类似“经济人(Homo Economicus)”的经济行为与法则,例如蜜蜂或蚂蚁分工的组织与经济行为、狼群或猴群的组织与经济行为、企鹅或海豚的经济行为,甚至生物细胞的分工之经济行为…等,其共通的经济行为与法则皆是生物经济学的研究目标。以生物学的观点检视法律制度,法律制度不过是生物的经济选择所萃炼出来的行为准则;故可藉由经济方法予以分析。本文即是以继受德国法且被积极推广的法概念—人格尊严原则—进行经济分析,且是以生物经济学补充法经济学的方法,作为主要的研究方法。

  贰、科学在法学解释之应用

  一、研究方法与法学解释概说

  凡是研究问题,必先依序观察、记录、搜集资料、分析、假设、验证,并周而复始反覆修正,以了解或探求问题或事物的本质;从问题的本质出发,方不至于指鹿为马或郢书燕说。然所谓了解或探求问题的本质,不脱哲学之认识论与心理学之认知论,以及科学(研究)方法论;故研究事物本质之法概念非从认识论、认知心理学和法学方法着手,难以克尽其功使其功德圆满或自圆其说。

  以司法院释字第93号解释为例,认为轻便轨道除系临时敷设者外,凡继续附着于土地而达于一定经济上之目的者,应认为不动产。亦即,除土地以外之不动产的构成要件(或充要条件)应有二:继续附着于土地,且达于一定经济上之目的者。故凡属非继续定着于土地或未达于一定经济上之目的者,如临时工寮、戏台、预售屋的样品屋(或模型)、无法使用之未完工的房屋...等,均非不动产。

  乍看之下,大法官似已用不确定法律概念—达于一定经济上之目的者—厘定动产与不动产的本质而功德圆满了,在经济交易上对质权和抵押权之标的物,应不至于再有争议产生才是—这似乎是法解释方法与法本质论的完美结合。然而,沧海桑田星移物换,法律不得不与时俱进或与社会脉动连结;当事物本质影响法本质时,亦会连带使法解释从法适用论、法解释论到立法论逐一失效。亦即,法释义学方法所建议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解释、目的解释...等,必须从根本的法本质论去认识法律解释的前提,是先厘清事物的本质与客观的(物理)事实状态—小前提,然后依规范目的(或立法政策)以法律语言赋予之法律意义—大前提,使其被确信成为特定类型(或法律意义)的法律事实—结论。换言之,此与适用法律的三段论法相似—必须先认定法律事实(小前提),才能涵摄适用法律(大前提),得出法律评价(结论)。这一过程正好说明法律事实非仅为客观事实—只是以客观事实为前提,其实还包含法律评价—作为认定法律事实的结论。因此,在推论法律事实时,应避免先入为主的论断,以免误为循环论证。例如将岛屿视为不动产,忽略可随意漂浮的天然岛屿或定着的人工岛屿,其事物本质并未全然等同天然岛屿。故若先将其归类为“天然岛屿”,而将其视为不动产,即属于循环论证的论断。当然,若依规范目的—如不动产之相关规范—赋予之法律意义检验,认为人工岛屿有多项重要的事物本质等同天然岛屿,应将其评价为不动产,则无可厚非。

  又如以生物基因技术将野兽与人的基因合成半兽人—暂且不论是否合法或违反人格尊严,专门用在战场上杀死敌人;此类杀人武器之半兽人,其法本质是属人或物?若是人,当然应将其行为人评价为法律主体;若是物,则其将成为法律评价之客体,可能适用相关的动物法规。而将半兽人之本质评价为人或物,常与评价者之主观价值观有关;例如宠爱半兽人的主人可能倾向于将其拟制为人,而受到半兽人侵害的人则倾向于将其拟制为物。然而,此二种拟制皆是基于相同的客观事实状态—以“半兽人”作为小前提;之所以会产生不同的法律评价—拟制结果,除了前述的基于评价者之经验而生的主观价值观以外,最重要的原因是建立在主观价值观之上的法规范与法语言之选择偏好(preference of choice)—即将欲适用之法规范作为涵摄的大前提;这种立法政策或规范目的通常与心理学家所称之“自利偏误(self-serving bias)”有关。

  简言之,宠爱半兽人的主人会以半兽人具有情感能力、行为能力、人格尊严,推论其本质应为人,具备人格的一切要件。而受到半兽人侵害的人则会以半兽人具有野性、兽性、危险性、不懂情感或慈悲、无法与人和平共存,推论其本质应为兽,不具备人格的主要要件。这也可以说明科技与法律的冲突,往往是法本质或事物本质之评价的冲突—因为可能同时攸关不当联结禁止原则、比例原则与平等原则。

  再如,辐射污染是否属于环境法所管制之污染排放?或仅以原子能法管制已足?1957年的“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虽订有辐射防护之规范,但该条约的核心并非管制辐射污染,而是推动核能与工业发展。此即是忽略事物本质的双(或多)重性—只见其经济发展优势,未见其环境损害性,故其规范目的有所偏颇,势必修法或另以特别环境法规范辐射污染。

  可见未能厘清事物本质而窥见其法本质之全貌,可能导致偏颇立法;徒然增加立法成本与社会成本。不可否认,上述的论证方式似乎植基于法实用主义—着重在解决法规范之漏洞或矛盾;但因其亦符合法释义学的厘清规范矛盾之要求,故应属可采。

  其次,所谓的主观价值观其实隐含经济人的理性选择或考量—有用或有害;亦即,所谓的主观价值观通常是功利主义或至少是法实用主义的投射—即心理学家所称之“自利偏误”。故可说对事物之法本质的认定是一种评价,而此一评价其实隐含法实用主义的投射,是经济人的理性选择或考量。如果我们清楚这一点,对于涉及法本质的法律问题或法解释争议,在解决时似较能够找到问题或争议的核心,或许能减少研究的时间成本。

  因此,进行法律解释时,其前提无法省略;否则,可能为悖于法本质之解释,有穿凿附会之虞。其实,许多法律解释都是在认定法律事实,但疏未进一步厘清事物的本质与客观的事实状态,即仓促以法律语言赋予法律意义。所以,当事物的本质与客观的事实状态随时代而日新月异之后,许多原本周延的法律解释就开始显得左支右绌、与现实脱节了;这是许多法律解释忽略其前提必然产生的结果。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哲学方法与法学解释

  哲学通常是泛指一切以逻辑辨证方法—含语言逻辑、符号逻辑、语意学、辩证法…等—研究现象、知识、伦理、社会价值、自然规律…等之有系统的学门,故其主要内容有知识论、形上学、伦理学三部分。哲学方法是以认知的方法来了解及诠释知识,常以客体之真假衡量其方法论之效度,进而判断学说之价值。哲学派别之相互竞争或论战,几乎都是源于方法论的差异;我国法学界是否有因此而产生类似论战,不得而知。不过,美国法学界确实因为法哲学或法理学派别之方法论的认知不同,而有类似论战。而且,法理学(Jurisprudence)大量引用哲学概念之趋势,在近数十年来似已成为无法逆转之发展方向。可见,适度厘清方法论之异同,并合理追本溯源其哲学上的理论根源,有其必要。

  其次,法学方法相当重视法律逻辑之演译与归纳法则,而法律逻辑之本源与哲学认识论的关联相当密切。认识论又称知识论,乃哲学的基础内容之一,主要是探讨人如何能及以何种方式(即如何)认识事实(或事物本质)并获取知识,以逻辑—含形式逻辑与符号逻辑—作为知识工具。其中,语言逻辑的推论形式与符号逻辑相同,法律逻辑可视为语言逻辑之一支—尽管法学之价值判断偏向伦理学。以上学门之分类标准,多是着眼于研究之经济(或效率),各类别的涵盖范围或彼此之间,容或有所重叠,并非截然分明。就法学上的类型化之分类而言,亦有类似情形。究其原因,乃因事物或问题本质多有量变与质变之模糊地带,本非人力得以清楚划分—如同光的波粒二相性(Wave-particle Duality)与所有权的二重性(Duality of Ownership)。

  哲学家对于认识论的基础,多仅及于主体(认知者)之诠释方式与客体(认知的事物)之呈现方式;尚未援引脑神经科学之生化理论,进行主体之认知心理与生理的研究。然而,按照脑神经科学之生化理论,主体之认知心理与生理乃息息相关,且其机制乃认识论之基础。例如因原因自由行为(如酒醉)而误认犯罪行为人(把老人看成少年),或因男扮女装之行为人身上有浓厚之女性贺尔蒙(Female Hormone)的香水味,而误认行为人应为美女不可能为男人,皆是生化反应影响脑生理反应,而使人陷于错误认知。古老的寓言故事所说之“瞎子摸象”,更加说明了人的认知或认识之盲点其实甚难避免。难怪著名的哲学家Karl Raimund Popper 认为知识的价值,在于验证命题、判断或推论的错伪—甚至无法证明为真;科学哲学家孔恩(Thomas Kuhn)更直言许多科学不过是经过考验且形成惯性的典范(偏见)。

  三、科学方法与法学解释

  目前许多学者都已承认法学或法律学系属社会科学之一门,法学或法律学使用各种科学方法作为研究方法已是大势所趋。因为科学终究是较为可信及有效的认知与研究手段;科学哲学与方法通常具备系统化的方法论规则(systematic & methodical rules),并能产生可信且有效的学说—经验法则,亦能验证理论与真实之间的客观匹配程度—尽量趋近真实(或真理),减少预测结果的误差—即Karl Raimund Popper所说之可证伪之判准。众所周知,除了法经济学派大量使用科学方法研究法学外,美国司法实务上亦有大量使用统计科学的理论,作为判决依据的案例。

  (一)、科学哲学

  所谓科学哲学,按文义解释应属哲学之分支—以哲学方法解决科学问题。传统哲学对认识论的诠释,似乎偏向于先验主议—认为一切知识本已存在而由人的先天理性发现;但依据现代生物医学的理论,所谓的理性、知识都是认知主体之经验所建构。根据人类或文化学家与动物学家的研究,人类之社会制度(含法、政制度)亦多源于经验的建构,甚至多少带有社会实验(social experimentation)的性质。由此可知,法哲学之实证法学派的论点与科学哲学有许多相似之处,而科学哲学此一理论亦可能有助解决法学上之“拟制理论”或“社会契约论”的困境—例如不知行为主体为何。

  科学哲学上就曾有经验主义与先验主义的论辩;前者认为知识(含逻辑)皆来自经验,故未见过月亮者无法认知或描述月亮为何;后者则认为月亮乃客观之存在,即使先天失明者亦无法否定月亮存在之事实—正如同大家普遍相信空气中有二氧化碳存在或人会呼出二氧化碳。这类争辩之所以发生,通常是因为彼此都误解了辩论的客体—以为相同而其实不同。前者之辩论客体是“主体(人)的认知机制”,后者之辩论客体是“被认知之客体(物)的存在机制”。

  而法释义学与法哲学的关联,除了逻辑方法与语言哲学之外,还有二者均采用相似的最小成本之语言或沟通的释义体系,本质上是属有效率的经济选择(详见本文之法经济学方法)。因为法律语言之使用或法概念之传达,不可能字斟句酌地凡“字(或词)”必引经据典,仅在避免混淆或有详述必要时才会“必也正名乎”,去追本溯源或端正视听,或与社会通念匹配以减少歧义或专断之争议。哈特(Hart)就认为一般人对法律概念其实多能掌握,正足以说明一般法概念足以胜任其社会化之功能的原因—如上所述。

  再如欧洲人权法院在解释法规时,就是以词语的通常涵义为准;根据欧洲人权法院所适用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之第31条第33条规定,可知国际条约甚至一般法律的解释,均可遵循以下原则:

  1、善意解释。

  2、综观上下文全部(法条)的通常涵义。

  3、参照规范目的或宗旨。

  4、承上,仍有概念之涵义不清或难以确定时,应予补充解释。

  5、承上,仍有悖离事实或矛盾时,应予补充解释。

  换言之,与病患沟通并无必要将病患教育成医生,法官行使阐明权(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参照)也无必要将当事人教育成律师,或要求当事人应有律师水准—此应为“法官知法源则”的实质内涵。当然,法律上的论证或论辩除非必要,毋需凡字(或词)引经据典;否则都将浪费社会成本—因为沟通成本早已包含在(法学)教育经济(成本)内。民事诉讼法第222条所规定之自由心证的法定依据—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就是基于这样的经济学思考—且隐含比较利益法则(comparative advantage)。

  不过,基于法释义学的理论细致化与解决理论矛盾的特色(或特殊功能),有时难免遁入形上学的文字游戏而有过度解释之虞—亦即脱离法实用主义的目标而沦为“清谈”。

  (二)、科学方法

  所谓科学方法(scientific method)是研究科学事实(scientific fact)的方法,主要由十七世纪之英国法学家培根(Francis Bacon)所建立;他强调的科学方法是系统化搜集资料,并观察发生之现象、归纳整理所有资料以利分门别类做研究。亦认为科学是研究或厘清事物本质的优势工具,而且有利发现真实。大陆法学派的巨擘—法哲学家康德(Immanuel Kant),也是牛顿(Newton)古典物理学的研究者—虽然他调和自然因果律(causal laws)与道德律(moral law)的学说已受到行为心理学的挑战。马克思(Karl Marx)就认为将经济学、政治学、历史学…等称为科学,是一种至高无上的礼赞。不过,这个原应属于法学界的优良文化传统,由于后来的大陆法学派过于沉迷在法释义学的最小研究成本之效率中(详见本文后述之法经济学方法),而逐渐流于概念游戏—造成法律科学的异化(alienation),导致少数英美法学者诟病的“司法中心主义”之弊端—脱离现实无适用实益;于是英美法的法实用主义与法经济学派,才在法学界形成沛然莫之能御的优势。本文认为大陆法学派与英美法的法实用主义或法经济学派应是各擅胜场,有相互撷长补短的必要。

  现代科学主要是指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而其指涉之科学方法,顾名思义当然是指研究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方法,其本质主要是逻辑和经验。虽然Holmes认为在法学上经验比逻辑更重要,但他还是认为法学方法主要是逻辑推理与类比推理(The training of lawyers is training in logic. The processes of analogy, discrimination, and deduction are those in which they are most at home. The language of judicial decision is mainly the language of logic.)。所以,他相当重视能客观体现真实经验的经济学与统计学,与其在法学上之应用;这一点恰可说明早期的英美法已注入相当的科学精神或意涵。

  一般而言,科学方法是指有序且系统化地收集与分析资讯(类似法官调查案件事实),然后建立假设或模型以预测机制或结果(类似法官的酝酿自由心证),并验证或调查其效果是否合乎事实(类似法官涵摄适用法律作成判决)。

  我国之程序法就相当注重科学方法,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3项明文规定:“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真伪,不得违背论理及经验法则”,在“办理民事诉讼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88点,明文规定:论理法则系指理论认识及逻辑分析之方法;经验法则则指本于通常经验与特别知识经验归纳所得之经验,且不得违背各种专门职业、科学上或技术上之特殊法则。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项,及行政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行政程序法的43条等皆有类似规定。而且,若为违背论理及经验法则之判决,在实务上即属判决违背法令。据此而论,我国之程序法甚至可说是绝对尊重科学方法,是以科学方法作为法官依法审判原则(宪法第80条参照)的实质内涵之一。

  从科学方法论解析科学方法,可知科学方法不外定性分析(Qualitative Analysis)与定量分析(Quantitative Analysis)二种。定性分析通常在探寻性质之有无,而定量分析通常在调查或检验量变与质变之界线或临界点,以及量变与其本身导致之变化与意义;皆属于实证科学(positive science)。一般而言,定性分析是定量分析的基础;因为,定量分析必须以可量测的指标概念为标的,并以该指标概念的操作型定义为基准,而指标概念的操作型定义必须先做定性分析才能确定。例如“登载不实”是“主要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有不符之处”,而“过失(或故意)登载不实”除了可由当事人主观的心理要素(意、欲)判别之外,还可以将登载内容切割成数部分,将不同内容的各部分给予不同之权重,从统计各部分不实内容的权重之比例,以定量分析在客观上判断是否属重大过失,甚至判断当事人主观的心理要素—此即一般判决书上常用的经验法则推理之“若谓不知(或无意)显违常理”。又如在证据法学评价证据力之理论,通常将确信或无合理怀疑之证据力,视为超过90%的可能性;将优势证据之证据力,视为超过60%的可能性。再如法学界甚为通行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就是采用统计科学的概念;认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因素,若有超过60%的机率,该因素即得视为结果发生之原因(必要与相当之充分之条件)。这说明法学研究借重科学方法,以做成具备法律效果的评价。以科学方法研究法学的基本架构如下图所示:

  图一:科学方法研究法学的基本架构图

  简单说,本文之研究方法是以现有的知识类型与架构作为大前提,以其他科学方法认定事实本质作为小前提,再以法释义学方法将小前提涵摄入大前提得出结论。如下图之简单研究方法架构图所示:

  图二:简单研究方法架构图

  在司法实务上,司法院与法务部统计处的统计资料是否有可靠的效度与信度,以及法务主管部门是否依据严谨的统计数据进行科学分析,并据以检讨改进法务行政与检察体制的调查统计方式,不但攸关法实证研究与其他依循政府统计为据的相关研究之正确性,更影响整个国家之司法与法务工作推展及犯罪侦查的成效。前大法官王泽鉴先生也有类似的看法,认为“一个国家开发的程度表现在对统计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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