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黑色”资本对公司的投资效力,笔者曾经提出一项关于公司资本来源与公司法人财产权之间的“断层保护”原理。其核心论点在于,无论投资者的资本来源是否具有合法性或正当性,资本拥有者一旦通过正当程序将其投入公司并因该资本取得股权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有效性与投资资本来源性质之间将因合法投资行为而形成“断层保护”关系。
也就是说,资本来源是否具有合法性并不影响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也不影响投资者取得股权的有效性,股东因资本来源的瑕疵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通过其他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公司不审查股东资本的“原罪”,除非公司“明知”投资者的资本来源具有重大的非法性或其向公司的投资行为具有明显的“洗钱”性质外,否则公司应当一律推定投资者的资本来源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这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固有要求。公司亦不得以股东资本来源的瑕疵而对其股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抗辩。尤其是在货币资本投资的情形下,由于“断层保护”机制的存在使得即便来源非法的资本在投入公司后亦将与股权之间的形成切断关系,从而使得法人独立财产权才能得以有效确立。
合理怀疑者认为,上述原理岂不等于保护了公司的“洗钱”功能吗?恰恰相反,投资公司并不是“洗白”非法资本的避险途径。而且,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印证了上述“断层保护”原理。
该解释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很显然,一方面要打击洗钱行为,另一方面要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前述规定的合理性在于确保了两种法律价值的共同实现。因为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该类股权后的法律效果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并未被触动,只是洗钱者的股东地位被其他合法投资者所取代。
但有两种特殊情形:一是公司本身是以犯罪目的而设立或公司自身就是一种犯罪组织,则此类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不应当受到保护而应将之强制解散;另一类是行为人在合法的公司并未实际出资而是拥有“干股”的,则此时应当没收因“干股”取得的非法收益,责令公司取消“干股”恢复正常的公司股权结构。“干股”收益之所以应当被“没收”而不是“返还”公司,是因为双方均具有非法性。对于公司而言,给予他人“干股”无异于行贿,取得“干股”当然是一种特殊的“受贿”形态。
不仅直接的洗钱性投资应当处置,即便是间接的洗钱性投资亦应如此。如以贪贿所得的实物、不动产等进行投资的;因犯罪所得在其他公司形成的股权进行投资的;以非法性债权投资的等均应被纳入责任追究的范畴。
总之,消除公司的“洗钱”功能可以让非法投资者认识到公司并不是洗钱者的避险港。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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