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界的哥德巴赫猜想

时间:2024-04-26 08:55:34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经济法和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之区别,该题目笔者将其比作经济法学界的哥德巴赫猜想问题,旨在说明其认知困难,因为至今还没有一个人能够给出足够令人信服的答案,不能说服,说懂其他人,这是负责任的现实,不是狭隘的偏见。这一问题,至今很多人觉得还没说清,包括经济法学者在内。即使在内部达成共识,由于主客观因素限制,形式意义更大。作为一个经济法学生,我们实事求是的看待自己的问题和不足,本来就是科学态度使然,也不应该产生自我批评的问题。笔者曾对很多经济法同学和一些老师做过调查,大多对调整对象只做抽象的描述,也离不开基本的学说—协调论,调节论,需要干预论等等。笔者可以肯定的预测,学说的种类还将不断扩充下去,理由在于目前理论界不是单一学说。

  行政法的控权早就存在,即使在平衡论流行的今天,仍不丧失其主导性。行政法学也一直沿着这样的目标一路走来,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经济法学自产生伊始,立足于两个空间产生讨论--市场与政府,目标是化解两个不足,经济法学理论的建构,反思和演变的进程,就是和民法,经济法,社会法关系不断置辩的过程。目前,困扰人们的问题集中于两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到底能否兼容经济法,第二,经济法和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到底是什么,具体有哪些子项。谁能在这两点上说服他人,谁就在精神上解决了哥德巴赫猜想问题。在笔者看来,如若充分的说服他人,还需要一定时间的的沉底,还需要我们对已有成果的充分学习和讨论标准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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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问题而言,持兼容说的学者看来,经济行政法不过是经济法的分支,因为行政法同样规范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以往的研究习惯于行政法,经济行政法弥补了我们在部门行政法方面的不足。依次逻辑,只要是体现政府意志的法律规范(平等关系除外),都可以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那么,体育法,科技法,社会法等等也应该是行政法。

  怎样看待这个问题呢?如果你要说行政法就是解决控权问题的,那么上述观点不攻自破,因为实然的,应然的法都只为控权而生,为控权而死的。如果你要说,不仅解决控权,还解决其他的“部门行政法”问题,尽管使使然可能并非如此,为什么不能应然如此呢。在笔者看来,逻辑上是成立的。因为对于控权还是大行政法而言,都是在讨论一个价值问题,既然是价值问题,主导性的起点不同,答案往往不一样。价值问题是无所谓对错的。价值问题的固化,谁能在这场战斗中取得胜利,常常取决于双方置辩主体的力量对比关系--话语权实例的大小。而信服得数量达到一定程度,随着时间的流逝,胜利的果实“共识”自然产生,即使是真理的少数者论断,也被湮没。多元社会中,影响价值的判断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也是千变万化的。决定价值标准的正误不是简单的,而是复杂的。认识到这点,比结论的得出更有价值。

  笔者还是一个经济法独立说的拥护者,不是俘诱与自己的专业,而是自己讨论的利益起点鲜明的站在了传统的立场和实然的方向,也受域外学者观点影响。就这一问题的充分辨析,笔者还停留在学习阶段,目前能力根本不具备充分的界分两者。即使回过头来回顾刍文《中国经济法与行政法若干关系问题的再思考》,还总有疑惑困扰自己。到底还有什么不明确,笔者也说不清,只是感觉而已。或许你会指出感觉的不严谨,这存在于是绝大多数人的身上的事实,虽然没做过精确统计,我相信这样的描述不足为过。

  讨论至此,笔者没有结论,只想引出现有资料下仅有的两个国外学者的看法以及细化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漆多俊教授的观点来证明这个命题,一是在于现有的资料引用大同小异,二是我还是很相信西方的,希望可以对支持“小行政法的”的学者来说,加一颗定心丸。

  苏联有学者认为,行政管理的经济内容,只限于关于经济管理的机构建立,它们的活动原则等一般问题,而未深入到……经济领域中的关系,常常在刚开始就要中断了。

  当代美国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认为,在美国的概念中,行政法是与权力及其(违法行为的补救)相联系的,他回答以下问题:1,什么权力可以授予行政机关?2,这些权力的界限是什么?3,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将政府的权力限制在被授予的范围之内?行政法是管理政府行政活动的部门法,而不是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它调整个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规范行政机关可以行驶的权力,确立行使时这些权力的原则,同时对同行政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人给予法律补救,施瓦茨教授还认为,行政法的要害不在于实体法,二是行政程序补救的法律。由不同的行政机关制定的实体法不属于行政法的对象,只有当它可以用来阐明程序法和补救法时才是例外。这也是美国行政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

  漆多俊教授凭借扎实的经济学功底细化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对于善于搞形而上的我们来说,很值得学习,相较而言,他的分析也是最具有说服力的。漆多俊教授以财政法为例谈到,国家的财政活动可区分为两个不同的层次,即作为国家行政活动的财政管理和作为经济法范畴的财政活动。反映到立法上,作为行政法的财政法,规定的主要是关于国家财政管理机关的设置与职权,财政管理活动的原则、程度与制度,以财政管理机关同社会组织和公民在一般性财政收支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的等;而作为经济法范畴的有关财政立法,所规定的主要是有关国家调节经济的一些财政政策方面的规定。但在立法形式上,两类性质的法律规范往往又是交织的,很难区分哪些是经济法性质,哪些是行政法性质。

  时至今日,在笔者看来,强调争论现象导致的的学术资源浪费和法律互动的丧失,实有有危言耸听,杞人忧天之嫌。只要存在质疑,这种争论还将持续下去。这既是学术的魅力所在,理论研究的悲哀,因为很多人还没能意识到纯粹研究的价值和意义。只要,抛开工具主义的偏见和束缚的时代特征和现实状况还不具备,这种反对的声音还将存在。说到底反映的是研究者希腊式纯粹理性精神的接受与否及程度的区别的认知矛盾。孰对孰错,让时间去检验,让后人评说去吧。

  【作者简介】

  潘佳,单位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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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本文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请合法合理使用,标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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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1] C·H·柏拉图西,·C·C·阿克列耶夫.关于国民经济管理的法律问题研究[A].[苏]莫斯科大学,斯维洛夫法学院合编.经济法[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0年,第15页。

  [2] 何家弘主编,当代美国法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2月版,第133页。

  [3]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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