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法理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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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法理

  商品经济的产生导致了票据制度的出现,而商品经济在近现代的繁荣更是促进了票据制度的完善。票据是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在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具有很强的流通性,一张票据可以在许多人之间流转。在现代,票据除作为流通工具之外,还担负着多种经济职能,如汇兑职能、信用职能、支付职能、结算职能和融资职能。为了充分发挥票据的这些职能,票据法必须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法以票据流通为基础,要求票据流通的简便、灵活和迅速,因此,票据法必须体现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票据行为无因性,也称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和无色性,是指票据行为有无效力,取决于其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而不取决于票据原因。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票据是否有效,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和持票人本人接受票据时的行为和主观心态如何。另一方面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有无及其存废的影响。这一点在法律关系上的体现,就是使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与已经生效的票据和已经形成的票据法律关系无关(直接当事人除外),票据基础关系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以上两个方面是相互关联的:正是因为票据行为的有效与否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因此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票据原因关系影响。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一个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效力就独立存在;(2)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票据行为无因性,不仅是各国票据法理论共同遵守的规则,也是各国票据立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票据行为无因性加速了票据的流通,充分发挥了票据的各种经济职能。但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又不是绝对的,因为流通要以必要的安全性为其基础和保障。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有可能导致损害交易安全时,则应对票据行为无因性加以限制。对此,有些国家规定得比较宽松,对票据行为无因性限制较少,如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有些国家规定得比较严格,对票据行为无因性限制较多,如很多大陆法系(日内瓦统一法系)国家。这就形成了不同的立法风格。但这种限制只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的例外,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整个票据法中的重要地位是不容质疑的。

  二.我国立法中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

  (一)我国立法上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对使用票据所依赖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作任何规定,这本身就是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肯定。

  我国立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主要表现在我国票据法对于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和文义性的规定。

  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必须采取法定的形式。《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也即出票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第29条、第42条、第46条分别规定了背书、承兑、保证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这也就说明,票据行为的有效与否,只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

  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票据上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不许当事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明方式加以变更或补充。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14条第3款就是对于票据行为文义性的规定。这进一步说明了票据行为注重形式的特点。

  可见,无论是对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规定,还是对票据行为文义性的规定,均在实质上说明:票据行为的效力,只取决于其形式要件,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使用票据的原因不是决定其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最重要因素。这些便是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

  (二) 我国立法上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限制

  我国的《票据法》在第1条中规定:“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这一条表明了我国票据立法的价值取向。我国的票据立法,并不强调票据流通,而是强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调交易安全。这是由我们国家特殊的经济环境所决定的。我们国家市场发育还很不成熟,市场秩序还没有达到良性有序化的程度,人们还没树立起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需的信用观念,在流通领域还存在着大量的欺诈现象。因此,我国的票据法紧紧围绕交易安全这一主题进行。可见,我国的票据立法关注法律规范与社会经济现实的衔接,其目的是创造使规范得以有效运行的现实条件,从而期望最终改善票据法的运行环境,真正促进票据的流通。正是基于这种立法取向,我国的票据法对于票据的无因性规定了较之其它国家更多的限制。

  我国立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所规定的限制具体表现在以下两点:

  1. 票据权利取得中的对价原则与诚信原则。

  《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就确立了票据权利取得中的诚信原则和对价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假如A签发一张票据给B,C偷走了这张票据,并赠于D,那么C、D均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因为C是以偷盗手段取得票据的,而D取得票据时没有给付对价。

  2. 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不是绝对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票据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根据这一原则,例如A、B之间签定一份购销合同,由B向A供应一批货物,合同签定后,A向B开出并交付了一张票据,后来B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当B请求A付款时,A便可以以B违约作为理由进行抗辩。但是如果B已经把票据转让给了C,C作为善意第三人请求A付款时,A不可以以其与B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C。

  以上《票据法》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限制,是有其合理性的。如上所述,虽然票据行为无因性促进了票据的流通,但票据行为无因性不是绝对的,流通要以必要的安全性为其基础和保障。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有可能导致损害交易安全时,则应对票据行为无因性加以限制。所以《票据法》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以上限制是必要的。

  除了以上限制之外,《票据法》还规定了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其它限制。如《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些条文在签发票据、取得票据、转让票据等问题上十分强调原因关系,引起了我国很多学者的反对,认为这是对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违反,会影响到票据的信誉,进而影响到票据的流通。

  这些规定之所以会出现在《票据法》之中,在我国是有特殊原因的。在我们国家的流通领域,还存在着大量的不规范的市场行为甚至欺诈行为。通过这些规定,使得不具有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人之间签发、转让票据时,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至于在这种情况下签发或转让票据的行为的效力如何,我们需要审查这些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如果票据法要求的形式要件具备,票据行为当然有效,行为人应对持票人负票据义务。 对此,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其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便说明,《票据法》的第10条、第21条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限制。这便证明,票据行为无因性是整部票据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我们不能任意扩大对于限制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条文的解释。

  三. 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案例分析

  (一) 案例一

  1. 案情简介

  1994年3月2日,某器材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签定购销视频器材合同,约定由技术公司向器材公司提供视频器材3000套,货款总金额1707万元。合同签定后,中国农业银行H支行根据器材公司的申请,于1994年15日开出以该公司为承兑申请单位、技术公司为收款单位、编号为0042815、金额为850万元、到期日为1994年9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器材公司提货后将上述汇票交给了技术公司。

  1994年4月15日,因履行上述购销合同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器材公司、技术公司、H支行、L支行(系技术公司的开户银行)共同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H支行在协议生效后,开具85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由L支行保管,并由L支行负责监督技术公司按期交货。如技术公司按期交货,L支行即将该汇票交技术公司;如技术公司不按期交货,L支行负责将不能交货部分承兑汇票退还给H支行;在销售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器材公司退还技术公司的商品,由L支行负责从850万元承兑汇票中扣除相应的承兑金额;在技术公司未按期交货前,L支行不得对该承兑汇票贴现和抵押。补充协议经四方代表签字生效。补充协议签定之前,器材公司已经委托H支行于同年4月11日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428.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补充协议签定之日交给L支行。

  1994年4月21日,技术公司向L支行申请贴现0042815号银行承兑汇票,L支行同意贴现,并于当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某支行申请再贴现。次日,L支行按该承兑汇票金额扣除从贴现日到到期日利息后,将余款7984185元汇入技术公司指定帐号,技术公司亦0042815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盖章背书。

  1994年7月,因与技术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有纠纷,器材公司向H市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15日,H法院根据其器材公司的申请,向H支行发出止付通知,要求H支行暂停支付承兑款项1707万元。同月20日,H支行以此为由函告L支行停止划收承兑货款。同年9月11日,L支行复函称,其已经办理了汇票贴现后才收到通知,无法停止支付。L支行因向H支行要求承兑0042815号银行承兑汇票被拒绝,遂向S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H支行无条件履行已经贴现的承兑汇票850万元。

  2.法院判决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L支行依照技术公司的承兑汇票贴现申请和H支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是符合银行承兑汇票规定的,L支行据此与H支行确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L支行先于法院通知停止支付之前办理贴现,不存在停止支付的问题。H支行应严格遵守银行结算规定,无条件向L支行支付已经贴现的到期款项,并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H市法院受理的器材公司诉技术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最后判决:H支行应向L支行支付已贴现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850万元,并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L支行支付赔偿金。

  3. 案例分析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制度。在本案中,器材公司是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单位,也是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H支行是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技术公司是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也是本案中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L支行是银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也是现在的持票人。我们要分清票据关系和票据原因关系。技术公司与器材公司因为货物质量发生争议,在H支行和L支行的参加下,共同签定了包含850万元和85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意见在内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以货物的质量和验收为内容,属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以此法律事实来限制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这种约定给票据附设了条件。但是,票据属于无因证券,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之外的证据对票据权利进行变更。因此,附设的条件引起的只是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与票据关系无关,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不因此受到限制。L支行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对技术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向技术公司无条件付款后,合法成为正当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H支行作为承兑行,对L支行所持银行承兑汇票应付无条件付款义务。

  (二)案例二

  1. 案情简介

  1990年11月12日,某回收站作为付款人填写了一张面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某铸造厂的商业承兑汇票,并在承兑人处盖了公章,汇票到期日为1991年5月13日。次日,回收站、制造厂持该汇票至某信托投资公司贴现。投资公司扣除贴现利息56472元,将943528元汇入铸造厂驻某市办事处账号。该汇票到期后,回收站无款返还。投资公司在收不回贴现款的情况下,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立案后,追回89700元,但认为该案虽有诈骗行为,但构不成犯罪。1992年6月4日,投资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回收站、铸造厂归还债款并赔偿损失。

  2. 法院判决要旨

  法院审理后认为,回收站与铸造厂恶意串通,开出空头商业承兑汇票,利用贴现套取资金,应予以返还。投资公司违反《银行结算办法》中关于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只能在收款人的开户行贴现的规定,造成款项不能收回,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利息损失。

  3.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利用商业汇票贴现套取资金的典型案例。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回收站、铸造厂恶意串通套取资金行为的性质。回收站、铸造厂恶意串通套取资金的行为,是基础行为。当时的《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但这并不是对于汇票效力的规定。票据关系的存在并不以原因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各自相对独立。所以,回收站、铸造厂恶意串通套取资金的行为虽无合法的商品交易作基础,但票据行为还是有效的。其原因行为会产生其它法律上的效果。

  本案中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票据纠纷和经济诈骗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在票据纠纷和经济诈骗相纠缠的情况下,实际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票据结算法律关系;二是刑法法律关系。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理,票据结算法律关系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而存在,不受基础关系的影响。这样,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对于经济犯罪应当及时移送,但是对于票据纠纷,仍应该由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在现实中,有很多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会将全案移送,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票据纠纷。这往往不利于票据纠纷的尽早解决,尤其在犯罪嫌疑人潜逃的情况下,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将受到很大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作出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指出:“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这一规定也为票据纠纷案件的分案审理提供了依据。 在本案中,假如回收站、铸造厂恶意串通套取资金的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法院也不应当全案移送,仍应当对于票据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假如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察,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对票据纠纷不予立案或在立案后驳回起诉。

  四. 小结

  在本文中,我们首先探讨了票据行为无因性法理,并指出,票据行为无因性是票据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整个票据法是围绕这一原则来构建的。票据是一种流通工具并具有多种经济职能,为充分发挥这些职能,票据法必须促进票据流通,而票据行为无因性正保证了票据流通的简便、灵活和迅速。所以票据法应以票据流通为基础,确立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原则。我国的票据立法也是以票据行为无因性为其基本原则的,其对于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文义性的规定正是票据行为无因性的体现。但是,基于我国的市场发育不成熟,我国的票据立法对于交易安全给予了更多的重视,对票据行为无因性规定了必要的限制。这体现了我国票据法关注社会现实的特点,其目的是创造使规范得以有效运行的现实条件,从而期望最终改善票据法的运行环境,真正促进票据的流通。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又对两个案例进行了分析,具体探讨了票据行为无因性在实践中的实际应用。因为票据法是实务性、技术性很强的法律,所以我们应关注票据法在现实中实际运行的情况。我们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之法理的探讨,最终是为了指导实践,并力求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票据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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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电大学习网.刑法学论文参考[EB/OL]. /d/file/p/2024/0425/pp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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