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住宅权的经济法属性

时间:2024-04-26 08:54:51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 要:“居者不能有其屋”问题的本质在于居民的住宅权得不到保障,本文通过对民法及经济法住宅权属性不同的对比,简要探讨了对住宅权及其保障的认识。

  关键词:住宅权 经济法 民法

  住宅,《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住宅即住房,供人居住的房屋。《房地产大辞典》解释为:“是以家庭为单位,满足家庭生存和发展需要的建筑物。住宅的物质客体就是生活用房。”住宅问题不仅是中国,也是世界各国政府关注的问题。为实现“居者有其屋”这一目标,很多国家都建立了住宅法律制度来保障居民的住宅权利,而我国有关公共住房的法律法规很不健全。《住宅法》自1983年就被正式纳入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的立法部署中,但至今未能出台。随着《物权法》出台引起的连锁效应,《住宅法》再度受到关注。笔者认为住宅法的核心应当是保障居民的住宅权,本文旨在探讨住宅权的经济法属性。

  一、经济法上的住宅权界定不同于民法上的住宅权

  (一)从权利保护对象上看

  民法上的住宅权保护是基于财产权和人身权这两个角度。财产权法律制度对住宅权的保护,可以分为物权保护制度和债权保护制度,前者主要根据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制度来规范住宅权,比如确定住宅所有权的归属、调整住宅所有权的变动、界定其中的法律关系、确立居住权等;后者主要依据租赁合同等制度来保障住宅权,比如规定承租人的权利等。在人身权法律保护制度方面,它们均规定了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以上这些都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个体性”权利。经济法上的住宅权保护的是一种群体性权利,即人人都享有住宅权,政府对社会群体的住宅利益保护,实际上是对居民提供一种住宅的社会保障,其主要体现在给居民提供价格低廉的住宅、向居民发放一定金额的补贴等,基本特点是在社会保障提供方和需求方之间建立一种福利化关系,提供方脱离按照价值规律进行住宅市场运作机制,不以此作为营利事业;居民无需按照住宅市场运作机制投入资金就能获得住宅,能够在支付最低的情况下获得基本的生活条件。

  (二)从权利地位上看

  民法上的住宅权是权利主体不可或缺的基本财产权,不为他人非法侵害,但也要受到其他合法利益的限制。对于普通的居民而言,住宅是经济价值较大的不动产,在个人生活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因此,民法中首先确立了居民对住宅的所有权,而且这种权利处于“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这对于个人生活的安宁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基础性作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住宅权人可以依据这种权利为所欲为,法律还设定了一定的限制措施,要求住宅权人必须在这些制度限制范围之内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是因为住宅作为人类居住的不动产,必定要与他人的生活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密切关联,比如一栋住宅发出的噪音势必影响其他住宅中的居民生活,为了协调这些利益关系,民法中设定了相邻关系等制度,划定了住宅权人行使权利的空间,即以不得妨害他人利益和居住共同体的公共利益为限度。可以说,民法上的住宅权保护是一种消极权利,即国家不得侵犯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但有义务保护其不受侵害。而经济法上的住宅权具有社会福利性质,国家不得消极的不作为,而必须积极的作为,它有不可推卸的实施义务。

  经济法上,住宅权通过国家或由国家保障,是通过公权力的积极介入干预来保障的权利,因此实现住宅权的义务人应主要是政府,在保障住宅权的法律关系中,政府作为一个调控主体与公民形成一种公共服务关系。政府必需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公民实现自己的权利。政府在实现公民住宅权的过程中,应当承担重要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是对全社会的义务,而且,政府承担的这些义务应当是法定的义务,若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应当承担责任。

  (三)从权利的对等性上看

  民法上的住宅权一般是“对等性”的权利,每一个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在数量上是有差别的,其享有的权利是以承担的对等义务为条件的。具体说来,住宅权中的取得权,即居民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有权占有适于居住的住宅和获得居住机会的权利,买受人对于购买的住宅、承租人对于承租的住宅均享有这种权利,另一方有合理交付住宅的义务。又如当住宅以及其中的必要生活设施受到他人侵犯,或者居民对住宅的占有和居住受到他人干涉时,权利人可以依据自己拥有的强力对抗这种侵害,或者寻求国家公共权力的救济。而经济法上的住宅权是非对等的权利,即法律只是规定公民享有住宅权,政府有提供住宅保障的义务,但公民本身并不要求承担与此对等的义务。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从民法对住宅权保护不足看经济法对住宅权的保护

  我国民事法律对于住宅权实施债权法保护的制度主要体现在我国合同法之中,住宅权中的人身权的保障,主要通过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保护公民隐私的有关制度进行。另外,新实施的《物权法》也保障了住宅用地期满可以自动续期,但这些保障措施均是对于已有房者而言,对于无力在住房市场上购买私人住宅者来说,民法的保护显得无能为力。

  住房既有社会属性又有资产属性,它的社会属性要求城市所有居民家庭都应该有适当的住房,不管是租住还是自住,尤其是中等偏低收入家庭,经济法对住宅权的保障体现在政府向低收入阶层提供价格低于市场上同类质量住房价格的住宅服务,实现居者有其屋。对住宅权的保护不仅仅是财产权以及与微观上的人身权的保护,而要注重实现对住宅权的全面保护。因此,笔者认为,政府义务所要达到的结果,就是使先前没有住房者如何以其尊严和人权被尊重的方式获得住房,应基于这种认识实行住宅权的制度保障。

  三、结语

  “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风雨不动安如山!呜呼!何时眼前突兀见此屋,吾庐独破受冻死亦足!”有什么样的权利需求,就应当有什么样的义务与之相对应,当权利的诉求凸显时,若其义务的相对面能够及时到位,那么,“居者有其屋”不会是听上去很美。

  参考文献:

  [1]韩志红。经济法调整机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2]俞可平。当代西方社群主义及其公益政治学评析。中国社会科学。1998(3)。

 

  

相关文章:

谈WTO纺织品过渡性保障机制与保障措施协议之间的关系04-26

发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 ——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问04-26

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论04-26

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四大看点04-26

反垄断法视野中的企业合并制度04-26

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04-26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若干问题再思考04-26

构建和完善我国旅游立法体系的若干探讨04-26

寻找失去的文明04-26

网上保险的技术和法律分析04-26

热搜文章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