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的首要问题,是诸多理论争议的根源。自从法学界提出“经济法”这一命题以来,论争与质疑就一直伴随着经济法的整个发展历程,这些论争最为根本的分歧集中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上。基于现实社会的需要和民法等其他部门法在调整经济关系的局限性,通过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必然性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学说的发展的研究,总结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四个方面:1.企业管理关系;2.市场管理关系;3.宏观调控关系;4.社会保障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关系
一、经济法是否具备独立的调整对象
(一)争论的焦点
传统法理学的一般观点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同时还应适当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在理论上辨别一个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有三个标准。一是是否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二是根本法即宪法的关系。三是与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以上三个问题解决清楚了,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也就很清楚了。而所谓的调整对象也就是社会关系,那么什么叫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一个极大的范畴,是十分复杂、交叉与多层次的,以社会关系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是非常空泛,开放与不确定的,因为这个标准本身还需要标准来划分。法理学界也意识到这一点,所以提出,除了调整对象外,还要适当考虑法律调整的方法,并举出人们所熟悉的例子。即商法所调整的就是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总称。表面上看好像这些理由也很有道理,但却经不起推敲,首先这两个标准是缺一即可,还是具备其中即可。其次前苏联法学界对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进行长期的论战,1936年M·A·阿尔扎诺夫率先提出法律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但不久勃拉图西提出,法律调整的方法也应当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无疑前苏联学者认为两个标准应当是统一的、缺一不可的。
(二)我的观点
对于传统的观点我们不应该是全盘的否定,而是应该在考虑立法实践的基础上对其合理成分应当继承,法调整不同于其他事项,是一种社会关系,正是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正如我们所熟知的,鲁滨逊在荒岛上有活动,有行为,但不需要法律,一旦多了星期五,就需要一定的规则来调整两个人之间的关系。法律就根源于社会关系,如果没有了社会关系,法律也无从谈起。这也是法学发展史上最基本和最为成功的理论抽象之一,不可轻易抛弃。实践对于法律的影响也是至关重要的,社会关系本身不具有稳定性,常常变化,也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导致法律常常有滞后性,因此法律部门的发展,法律理论的发展都应当考虑当前所处的实践中,现代社会的立法实践是:立法者为了达到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往往在同一法律中将民事、行政、刑事等各种调整方法根据需要进行有机结合,综合使用。可见在一个法律部门中规定使用各种法律调整方法进行综合调整早已是大量存在的事实。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其目的性,法律的发展也是如此,根据现实的需要,抽象其共性也就是说划分法律部门不再有万能的标准而应根据法律实践的客观需要,我们考察现实的需要,和经济法发展的现实情况,1实践中这类法律规范的产生已经达到相当的数量,2这些规范综合为法律部门在经济领域正在发挥重要作用。并有效的指导实践,可见,并不是任何具备所谓共性的法律规范都可以自立门户,自称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人们对于经济法如此庞大的规模不能视而不见,对于经济法重大作用不能视而不见,对于经济法独立意义,理论价值不能予以否认。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经济法具体的调整对象
我们认为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企业组织管理、市场管理、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障。
(一)所谓企业管理
指国家为了本国经济运行,对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其职权,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等进行必要的干预。这种国家干预的形式旨在建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当然这是通过行政许可、登记等一系列限权措施来达成的。
(二)市场管理
指国家通过消除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来优化资源配置,恢复市场经济秩序。这一调整实际上民法曾试图作过,但由于其自身特点而无法成功。因为民法从根本上说是授权性的,主要是通过确立市场主体的平等权、独立权、竞争权来创立市场经济秩序,尽管她也有诸如诚信原则等基本原则来限制不正当竞争,但却难以起到实际效果,而对于垄断,民法更是无能为力,传统商品经济没有垄断,垄断作为一种新的生产方式,是自由市场带来的必然副产品。其弊端表现在:1垄断破坏了竞争的公平,经济实力的过分悬殊导致了平等竞争在实质上成为了空想;削弱了市场的根本动力;2垄断破坏了分配正义,使大量的资源集中到了极少数人的手里,加剧了贫富差距;3垄断导致了经济独裁,这不仅体现在垄断资产阶级利用强大经济操纵国家,在我国国家垄断现象也很严重,应不断地调整。对于一系列的垄断现象和影响,我们当然不能期待以此为基础的民法来解决反垄断的问题。
(三)宏观调控
是指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的调节和控制。宏观调控是国家在社会经济宏观层面进行的调控活动,是国家基本的经济管理职能之一,也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四)社会保障
是国家为了体现“正当的差别对待”原则的要求而进行的建立强制实施、互济互助、社会化管理的社会保障制度。现代工业的发展导致人们相互之间在权利、财富等方面的差别愈加显著,如法律对这些先天性的不平等视而不见,依然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只能是“不平等变得天经地义,甚至加剧这种不平等”。因此,应给与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那部分人一定的补偿或救济。可体现为国家一方面通过颁行《社会保障法》和《最低工资法》等,通过各种途径来保障收入者的最低生活水平;另一方面,通过制定科学的《税法》来适当调节高收入者的收入,为社会福利的实现筹集资金。到此为止,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已大体清楚了,也可以给经济法下一个较为确切的定义了。
三、从我国目前社会的焦点问题来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以及在市场经济繁荣的今天,其所隐藏的社会问题却严重困扰着经济的发展在企业转制过程中大量的下岗工人如何安置;如何解决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恶化的矛盾;如何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这些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的解决,靠追求个人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自由竞争是不行的,还要靠经济法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和政府直接干预社会分配,发展“预算、税收、社会保障”。?保护市场自由竞争中淘汰下来的弱者的利益,使经济法和民商法成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衡平点,从这一点看来,经济法还是大有作为的。
(二)经济法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调整国家经济运行过程中特定的经济关系,这种特定的经济关系是国家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特定的经济关系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经济法并不是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而是只调整经济关系中的一部分;二是整个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需要有众多的法律部门来调整。经济法在世界范围内,尤其是在中国都是一个新的领域。理论和实践都不成熟,处于成长阶段,因此在经济法的发展中,由于主观和客观的因素,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产生了上述各种不同的观点。因此,上述的经济法调整的四种关系,我是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的:1.特定时期的经济关系;2.特定范围的经济关系3.特定性质的经济关系。这三方面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而且,这种“特定的经济关系”植根于现实社会的经济基础,并受制于现实社会的经济体制、经济形态;因此,研究和探讨这种“特定的经济关系”,也只能从现实的具体的社会经济形态与经济体制所产生的基本经济关系中寻找答案。由于经济体制和经济形态也不是固定不变的,所以经济关系不是固定不变的,因此得出的各种关系也是一种动态性的东西,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更新。经济法所调整的这种动态的,特定的经济关系,一方面能够不断促进自身的发展;另一方面还能及时使经济体制改革的成功经验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便于巩固和推广。
任何一个社会要有效地进行资源配置,单纯依靠市场机制是不够的,因为市场机制本身就包含着主体的“自由放任”。纯粹意义上的市场机制是指在没有政府的干预下供求力量的相互作用,它只能在理想的公平竞争条件下实现并发挥作用,而这种理想的环境在现实社会中是根本不存在的,所以市场经济自身的缺陷就显露出来。为此,国家必须履行其管理经济的职能,使政府通过对经济的干预来弥补市场经济的自身缺陷。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目的,是使有限的资源得到最有效的配置,以解决落后的生产力与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与文化需求的矛盾。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对市场经济宏观调控和规制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了一种新型的经济关系,这种新的经济关系有别于传统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经济关系,这就是中国经济法所应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因此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的理解,仍需在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从动态的角度加以考察。
论述到这里,我们不能不承认经济法的确存在,其调整对象也是
特定的经济关系,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发生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它不仅调整企业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还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这些经济关系由经济法调整,并能体现经济法的基本功能,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益。为了市场经济健康地发展;为了更好地保障国民经济的稳步前进;为了人们在经济上的公共利益,我们还是要有效地利用好经济法这一重要的部门法律。任何一个理论的提出都是一个崭新的起点,而不是它的终结。在知识经济即将到来的时刻,让我们以更大的勇气面对经济法新课题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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