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更改、变造含义之界定
变造、伪造、更改、涂改,这类词汇在生活中较为常见,人们对其解释各有不同。即使在法律法规的使用中亦各有异同,容易混淆。
(一)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的关系
根据刑法理论,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或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印、打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金融票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票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证的主要内容,如票证名称、票据持有人名称、金额、有效期限等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1] 以刑法的视角来看,不论票据签章是否有所变更,在票据金额空白处无权限人加记金额,均构成票据伪造;不管票据签章是否有所变更,在票据已记载的金额上无权限人进行改写,均构成票据的变造。
但根据我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票据法理论中所言的伪造和变造,着眼点不在于是“无中生有”还是“移花接木”,而是在于改变的是票据上的签章还是其他记载事项。如果改变的是前者,就是票据伪造;如果改变的是后者,就是票据变造。
就法论法,在票据法范畴内讨论票据变造,则对票据变造的理解应遵循票据法的规定,即所谓票据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之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2]
(二)票据更改与票据变造的关系
各国、各地区对于更改和变造的规定有所不同。有的仅规定更改,例如英国、联合国公约,有的仅规定变造,例如日内瓦公约,也有二者均规定的。但对上述立法稍加比较即可发现,英国、联合国公约所规定的更改,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变造的法律后果大致相当。由此可见,更改与变造的含义,只能从某一国家或地区范围内进行讨论。依我国票据立法,更改是有权改变记载事项,变造是无权改变记载事项而改变。尽管单纯从语义上理解,“更改”的指代内容可能包含了“变造”,但依法条的文义解释,两者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票据法》第9 、14条的规定存有弊端
(一)《票据法》第9 条的弊端
我国《票据法》第9 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该条虽看似完整,但倘若加以细究,不难发现其中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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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规定在立法上属于冗余条款。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票据上记载事项”所周延的对象不够明晰。一般而言,票据上记载事项包括了票据行为(出票、背书、承兑、保证)所涉及的记载事项与非票据行为(付款、提示、追索等)所涉及的记载事项。而票据行为所涉及的记载事项又可进一步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3] 显然,本款规定的记载事项不可能包括前述的各类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到底如何记载,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与票据效力毫无关系。影响票据效力的仅前两项。
(2 )“必须符合本法规定”所要求的效力难以实现。从文义上看,该规定为强行性规范,其效力应该表现为如有违反,即导致票据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实际上,先不论任意记载事项,即使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按规定而不予记载时,法律(《票据法》)会另行拟制,从而推定一定效果,亦不致票据无效的境地。可见总则的这一款规定所希冀达到的效力是难以实现的。
(3 )与分则的部分法律规范重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求,已在其他相关条款中明确加以规定。例如票据法第22、75、84条有关汇票、本票、支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均明确“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故无须另再作特别规定或“提纲挈领”的总结。
2.第二款规定在立法上属于僵化条款。
3.更改的时间限制不够明确。鉴于更改的时间限制不够明确,容易连锁发生更改的效力问题。例如,规定原记载人可以更改,如一项票据经过三次背书转让后,作为原记载人的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背书人要求更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被背书人,此种更改是否允许,更改后对第二背书人、第三背书人是否有效,均存有相当疑问。
(二)《票据法》第14条的弊端
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该条规定对票据伪造和变造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立法相对粗糙,存有如下弊端:
1.限于当时的立法技术不够完善,上述条款容易引发歧义。《票据法》将票据伪造、票据变造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之中,这种规定容易使人误解为票据伪造是指票据签章的伪造和票据其他记载事项的伪造,票据变造是指票据签章的变造和票据其他事项的变造,从而混淆了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这两大票据瑕疵的传统界限。
2.票据变造的具体情形并未完全涵盖。票据变造至少可以包括以下情形:(1 )变造前签章;(2 )变造后签章;(3 )变造前签章之人与他人合谋变造的;(4 )变造人在变造同时又在票据上签章的;(5 )变造前在票据上未有签章之人,事后因合法的票据交易又在票据上签章的;(6 )行为人的签章无法辨别是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的。显然,票据法没有能够很好地概括票据变造的情形,导致在没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适用责任模糊。
3.立法意图或与立法效果背道而驰。变造人的目的,是想通过变造获得更大的实际利益,故变造后票据责任往往比变造前更重大。在无法辨别签章在变造之前或之后的情况下,《票据法》将此推定为变造之前,其实质是减轻了债务人的责任,而这项规定与《联合国票据公约草案》大相径庭。《联合国票据公约草案》规定签章人各自按其在签章时的文义负责,并进一步补充,不能辨别签章在变造前还是变造后的,只要没有相反证明,票据上的签章视为变造以后所作,签章人按变造后的文义负责。[4] 如此规定,其实质是加重债务人的责任,而保护了善意持票人的利益,是合情合理的。但在我国一些书籍中,将此关系颠倒,认为票据法将不能辨别签章是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按之前负责的规定,是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出发的。[5] 无论是从实质还是逻辑角度,都是不成立的。
4.缺乏关于举证责任的条款。票据有否变造,由何人于何时变造,对票据上的签章人而言影响重大。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经变造的票据,变造前签章的对变造前的文义负责,变造后签章的对变造后的文义负责,不能辨认前后的,视为在变造前签章,故实践中票据变造的举证责任非常重要。但是票据法就票据变造的举证责任问题没有具体的规定,仍然需要依据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这显然无法满足票据法的商法目的。
三、一些条款规定欠妥的原因
《票据法》第9 条之所以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三项内容作了严格保护,第14条之所以立法相对粗糙,这与上一世纪90年代初我国的经济环境、金融体制和对其认识的局限有关。
十多年前,我国金融机构是营利者的同时又局部扮演着管理者的角色,市场也缺乏票据正常流转的信用环境。而另一方面,金融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尤其是普通老百姓)对金融票据的认识、接受能力更为有限。故1995年颁布的《票据法》对票据多是采用了简单认定为无效的办法,以最大限度确保票据流通的秩序安全。一些条款都能看出保守立法的影子,例如我国《票据法》第7 条规定,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第8 条规定,票据金额中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诸如此类,凡此种种,还有很多,可以说这种立法模式是当时商法模式的缩影。
目前,我国金融市场的开放和健全取得了巨大进步。首先,金融市场体系已经初步建立。其次,金融主体日益多元化。再次,全民的金融意识得到显著提高。故以今天的视角再来看待若干年前制定的《票据法》,难免会发现其有诸多亟待更进之处。
四、立法完善的相关借鉴和建议
(一)关于《票据法》第9 条的相关借鉴和建议
1.不妨剔除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款的内容。立法多应指导人们行为符合其价值取向,没有必要反复强调法的权威,何况其真正权威来自于人们的内心认可。
2.扩大可更改的记载事项范围,激活该项条款。票据更改是以实现票据权利为目的而进行变更,金额、日期、收款人三元素是更改人更改票据的最大动机,当其最大切入点成为空中楼阁时,更改人的意图就无法实现,更改票据也就失去了意义。可借鉴国际通行做法,除金额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不妨均允许改之,既可激活该法律条款的适用,又契合了更改人的意愿。
3.限制更改时间。鉴于票据的流通性,不宜允许几次流转之后再做更改,以免横生枝节,增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的不确定性,故还应将更改限制在票据交付前较好。
(二)关于《票据法》第14条的相关借鉴和建议
1.涵盖票据变造的各类具体情形。此点是基于法律严谨缜密的考虑。法不嫌细琐,应当尽可能针对一个概念周延尽可能完整的对象。
2.债务人责任减损还是增加的问题。出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立场(倘若善意持票人无过错而有可能要承担变造人无力偿付的风险,未免太过苛刻,依势必影响票据的使用),还是相对增加债务人责任为宜。
3.应对变造的举证责任加以明确规定。在票据实务中,票据变造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票据变造从票据外观上,用一般人的正常识别能力就可确认。这时,持票人对票据义务人在票据变造之后签章负举证责任。二是票据变造从外观上看不出,必须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才能发现。这时,票据义务人对票据变造负举证责任。[6]
[ 参考文献]
[1] 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释[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217.
[2] 支付结算办法第14条第4 款。
[3] 刘心稳。票据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58-61.
[4]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草案第31条。
[5] 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140-141.
[6] 陈恭健。票据的伪造、变造问题研究[J].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8 卷,第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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