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保证保险发展多年,但对于保证保险的内涵、法律性质等相关问题仍然是各言其说,始终没有一个官方的、统一的、法理性的阐释说明,尽管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95条做出了一大进步,但也仅仅限于笼统地将保证保险列入财产保险范围之内,其他也再无任何与之相关的规定。因此,保证保险的立法现状亟需改善。
关键词:保证保险;立法现状;立法完善
在我国,保证保险产生于20世纪80、90年代,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新生事物。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立法界、理论界、实务界对保证保险许多相关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
因此,我国亟需对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与相关法律制度进行立法性规范和完善。
一、我国保证保险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保证保险立法最早出现于国务院于1983年9月1日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之中,保证保险是作为与信用保险等其他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然而,由于当时只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一家保险公司经营该向保险业务,加之保证保险立法的缺失和保证保险经验的缺乏,保证保险业务并没有真正开展起来,而该条例也已于2001年10月被废止。1985年4月1日施行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第21条第2款中将“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作为两个独立的险种提出来。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也将保证保险列入《保险管理暂行规定》所附的“主要险种名单”。我国2002年《保险法》并未对保证保险有相应规定,因此,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95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
由此看来,保证保险虽然一直都被我国立法界所承认,但长期以来由于保证保险法律文本的缺乏,一种良好的保证保险运行机制没能够有效地建立起来,保证保险走了不少弯路。
归根结底,我国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是保证保险业务开展的最大不利因素,因此,加快保证保险立法是我国保险业、立法界的当务之急。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我国保证保险的立法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保证保险立法的现实需求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民普遍的生活消费水平逐步提高,从而使得中国人传统的消费理念逐渐转变起来。人们对消费的观念己不仅仅局限于普普通通的日常消费品上,而更多的人将楼房、汽车等这些大宗商品作为生活必需品。但普通老百姓的购买力始终是有限的,银行则适时地推出了按揭贷款购房、购车等业务。这样的话就可能达成一种“双赢”的局面:一方面,老百姓能够实现自己原先可能一辈子都实现不了的愿望,而另一方面,银行也可以由此收取贷款利息,增加银行利润。不过,如果贷款人由于某种原因而无法及时还贷的话,那么银行就要面临贷款不能按时收回的巨大风险。所以,贷款银行必须考虑发放贷款的高风险。而保险公司开发的保证保险业务正好对于开办按揭贷款业务的银行来说转嫁了风险,提供了保障。因此,保险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对于我国实务实践是迫切需求的。
但保证保险在我国实践中的开展状况却是不甚理想。由于没有具体的相关法律规范,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决往往会出现同一类型案件,不同法院判决的结果极为不同,这一状况可能会导致法院的权威性、判决的公正性的降低,导致保证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空间的不断缩小。因此,我国实务实践中对于保证保险立法的需求是必须的、迫切的、必须提上议事日程的。
(二)保证保险立法的立法补白性
即使我国实务实践中迫切地需求保证保险的规范立法,但保证保险的立法工作在我国几乎还处于空白的状况。目前来看,从宏观立法的角度来思考如何构建我国的保证保险法律制度的学者几乎没有,而更多的学者仅仅局限于保证保险的内涵、法律性质、法律适用等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上的研究。这么看来,我国保证保险立法研究还不够深入,这样一种肤浅的、具体问题化的、缺乏法理性的、缺乏宏观考量的研究也使得保证保险立法的进程缓慢前行。
虽然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中已将保证保险明确地列为了财产保险的一种,但有关保证保险的相关内容也就仅此一条,其他相关理论问题却没有任何说明。
保证保险立法上的空白直接导致实务实践中保证保险的业务拓展举步维艰。保证保险是一种特殊的、新型的财产保险,它的一些相关的特殊性内容必须在立法上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在产生相关合同纠纷的时候,法院才能够有据可循、有法可依。实务实践中产生的有关具体的保证保险矛盾纠纷,比如,保证保险的性质、适用法律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对投保人进行资信审查的义务主体等等,这些正是保证保险立法的严重缺失所导致的。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中仅仅那一条相关规定是无法满足实务实践的需求的。由此可见,保证保险在相关立法上的近乎空白的状况与实务实践上迫切的需求是格格不入的,必须尽快构建相关保证保险立法,建立健全保证保险法律制度才能彻底地解决这一顽疾。
(三)保证保险立法的社会功能性
首先,保证保险立法能够体现出、发挥出保险的基本功能,即转嫁风险、弥补损失。保险在本质上就是通过互助合作,共同承担风险,使风险降到最低,确保长久的安全。保证保险正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当然具有转嫁风险、弥补损失的基本功能。但保证保险标的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因此,对于此特殊性、专业性必须由详细的立法进行明确的、具体的、区别于一般保险的规定。保证保险业务只有相关法律做其保障才能更好地开展下去,更好地发挥其转嫁风险、弥补损失的基本功能。
其次,保证保险立法可以增强保证保险合同各类关系人的商业信用,提高社会普遍的信用水平。市场经济不但是一种契约经济,更应该是一种发达的信用经济和普遍的法制经济。
而在我国,个人征信系统还在建立之中,信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也相当匮乏,对失信者更是缺乏相应的惩罚机制,因此,社会信用、商业信用不容乐观。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又亟需高度的信用和法制来引导和规范。在这样的背景下,一部完善的、健全的保证保险的具体法律规范,能够使得银行、投保人、债务人、保险公司等一系列保证保险的关系人都能够明确其权利与义务,各司其职,各履其责,具有高度的法律意识和信用风气,提高这一系列保证保险关系人的商业信用,降低了银行的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并逐渐地提高整个社会的信用意识,最终间接地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
再次,从宏观上说,一部完善的、健全的保证保险立法体系,对于促进我国保险业的总体良性发展能够起到积极作用。当前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保险业要想在空前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必须相应地创新、开发新的、能够不断适应市场需要的优质业务,不断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在我国,保证保险业务主要包括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分期付款买卖保证保险、质量保证保险等。但由于缺少相应的立法规范,加之实务操作上的极其不规范和不统一,实务实践中产生了大量复杂的、难以解决的纠纷。在我国这样一个有着庞大消费市场的国家,只有加快我国保证保险立法的脚步,保证保险在我国才能有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保证保险纠纷的处理才能更好地、有效地解决,我国保险业也才能不断地向前发展,取得更大的进步,最终达到提高人们生活质量,刺激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
最后,我国保证保险的全面立法也是促进我国保险市场与国际保险业接轨的国际需求。
对外开放30年来,尤其是入世之后,开放程度不断加快,国外的各类保险公司纷纷进驻我国,3这无疑对我国的保险公司形成了极大的挑战。我国保险公司必须创新、拓展自己的业务范围、业务种类、业务形式、业务态度等,才能在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这些国外保险公司中有许多在保证保险业务和立法方面都相对成熟的,鉴于此,我国保险公司必须根据自身实际,综合国外的经验来开发、完善一系列体现自身特点的保证保险险种。保证保险的立法对于我国保险公司自身的业务开展,法律保护,以及与国际先进保险业的交流中,都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
三、我国保证保险的立法完善
(一)保证保险的内涵
界定我国目前关于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保险说”又之称为“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是以转嫁被保险人所面临的投保人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为目的的一种保险。从形式上看保证保险很类似于担保,但其只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公司以保证的名义经营的一种财产保险业务。2.“保证说”又称之为“否定说”,此观点则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只是由于被保证人的不当行为导致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其实质就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3.“二元说”则认为保证保险既具有保险的属性,又具有保证的属性,是保证与保险两种制度的结合。
对于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应当是相当明确的。那么“二元说”的观点模棱两可就值得商榷了,甚至是不可取的。《保险法》与《担保法》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调整不同法律关系和维护各自特定的法律利益而制定的相关具体法律行为规范。两部法律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将其中任意一种法律行为用来适用于另一种法律行为。否则,理论上将会产生立法目的上的偏离,实务上也将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保证保险之所以在“保证”后面加上“保险”二字,是因为它是商业保险发展到一定程度的结果,商业信用与银行信用普遍化的结果,也是为了弥补担保制度的功能缺陷而产生的。因此,“二元说”是站不住脚的。所以,笔者更倾向于“保险说”,原因在于保证保险与担保并非实质意义上的相似,两者在主体资格、合同内容、责任方式、功能作用、适用法律、与主责权合同的关系等方面都存在着极大的差别。保证保险是一种特殊保险业务,不能单纯地等同于担保合同。因此,保证保险是独立于担保之外的,是保险公司产品创新、适应经济发展需要的成果,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科学性,而不能将其简单地、笼统地纳入担保之中。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证保险是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当投保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对被保险人所应负之义务,并且被保险人由此而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时,保险人应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
(二)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保证保险实务操作中,保险公司一般都与被保险人(贷款银行)签订双方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约定了贷款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合作开展保证保险业务、贷款银行索赔条件、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程序及各自应履行的各项义务等。
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之间并非是一方起主要的核心作用,而另一方起补充作用的关系,笔者认为,两者应该是各自独立的。合作协议是保险公司与贷款银行之间就如何合作开展保证保险业务签订的协议,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贷款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然应该是有效的。而保证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签订的,在投保人未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对被保险人(贷款银行)的义务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被保险人损失的合同。二者都应当是独立有效的。但在实务实践中却经常出现合作协议的约定与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不一致的情形,笔者认为,如果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发生冲突的,有约定的应该从约定;无约定的,应该按照合同变更的处理规则来确定优先适用的顺序。(三)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与独立责任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应该适用以《保险法》为主,《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辅之的原则。因为保证保险首先是一种特殊的、新型的财产保险,所以,针对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应当毫无疑义地首先适用《保险法》;在《保险法》没有明确做出规定时,对于保证保险的一般性规定可以通过适用《民法通则》来进行调整;保证保险合同实质上也是一种特殊性质的合同,因此,对于《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一般合同条款,也可以适用《合同法》来规范。
另外,虽然保证保险标的与基础合同紧密相关,但保证保险合同性质上仍属于保险的范畴,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与基础合同并不具有从属关系,因此,保证保险合同是具有独立性的。由此可以推论出,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在我国,处理保证保险合同法律纠纷的法律依据,应当是以《保险法》为主、《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为辅的,包括保险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规范,而不能简单地、笼统地适用《担保法》。因此,在有关保证保险的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保证保险合同独立于基础合同,基于无效的基础合同而订立的保证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保险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处理保证保险纠纷的法律是以《保险法》为主、《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为辅的,包括保险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律规范。
参考文献
[1]许崇苗。保险法原理及疑难案例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75.
[2]许崇苗、李利。最新保险法适用与案例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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