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出于对消费者弱势地位的考虑而给予消费者的一种特别保护。自颁布实施以来,在消费维权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新型消费关系、消费形式不断涌现,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日益严重,特别是近几年食品、药品行业接连发生的群体伤害案件,逐渐暴露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上存在的不足与缺陷,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充分而有效的保护。因此需要通过修订与完善法律予以解决。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法律;基本法律;颁布实施
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缺陷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一加一赔偿。”这也是我国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规定,目的是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弥补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不平衡的地位,确保公正的交易制度。然而实践证明,该条例存在明显的不足,以下结合案例实际说明。
1.1 消费者概念不明确我国《消法》第2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可见,《消法》并没有对“消费者”作出一个明确的定义,那么,要理解“消费者”的内涵外延,首先就要判定何为“生活消费”,学界对此有以下两种判断方法,一种界定的方法是以购买商品的种类即购买的是不是生活消费品来判定,第二种是以购买者购买的目的、动机即是否是生活消费的需要来识别。
1.2 消费者权益范围过窄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消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或者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这里面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受民法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为了谋利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有必要扩大《消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范围。
1.3 《消法》第49条存在的不足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加一赔偿”。①此条款中适用过程存在问题。从此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出:此条款只适用于受到经营者欺诈的消费者。很显然,如果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即使受到了欺诈,也不能获得赔偿。②主观构成要件存在缺陷。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是适用《消法》第49条的前提。《消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欺诈的概念。③赔偿数额标准过于单一。《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既不能给消费者以充分的慰抚和补偿,又不能给经营者以足够的威慑和惩戒。
1.4 举证责任和费用问题目前《消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消费纠纷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差异性,即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果这些工作要消费者去做,一是消费者要承担商品检测鉴定的费用,而高额的检测费往往超过纠纷商品本身的价值,使消费者望而却步;二是消费者单方送检,即使通过商品检测鉴定查明了问题,经营者也有可能以种种原因不承认检验结论。这一情况的存在也是目前消费纠纷解决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2 《消法》的修订与完善2.1 明确消费者定义从法律意义上讲,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消费者与生产者及销售者不同,他或她必须是产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经营者。也就是说,他或她购买商品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或家庭需要而不是经营或销售,这是消费者最本质的一个特点。作为消费者,其消费活动的内容不仅包括为个人和家庭生活需要而购买和使用产品,而且包括为个人和家庭生活需要而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务。但无论是购买和使用商品还是接受服务,其目的只是满足个人和家庭需要,而不是生产和经营的需要。
2.2 拓宽消费权利范围现行《消法》仅仅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九项权利,但从现在实践分析,这些已远远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急需增加消费者的如下两项权益:
(1)消费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别、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以及其他本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信息均要作为隐私权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范围。
(2)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安全权,建立和健全消费品召回制度特别是强制召回制度,防止召回流于形式或者成为经营者的变相广告,并注意与相关规定的协调性。
2.3 《消法》第49条的完善鉴于第49条存在以上三个方面的严重不足,不仅不利于实现其应有的惩罚和预防的立法目的,而且也导致了诉讼增加和司法实践的混乱,因而,立法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修改完善。①扩大受偿主体的范围。建议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修改。②把重大过失作为对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之一。③修改赔偿数额的标准。
2.4 建立消费者权益调解、仲裁机制,增加集体诉讼制度现有的维权程序只有诉讼程序的可行性较高,但消费者如果通过诉讼程序维权,必须严格履行民事诉讼法的复杂程序,再加上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多,特别是经济比较发达地方的基层法院,因此存在维权成本与收益严重不对等的问题。建议在仲裁委员会中建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点设立一套专门的简易仲裁程序规则,尤其方便小额纠纷的简便仲裁。
2.5 修订争议解决途径《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途径,但在实践中并不能得到切实落实。目前国际上许多国家建立了适合消费诉讼特点的程序和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修改时可借鉴国外的做法,针对我国消费争议的特点,对小额消费争议增设比较简易的法律程序。
2.6 完善受害消费者事后救济制度一段时间以来,消费领域问题频发,特别是在食品和医药行业,受害者人数众多,具有较强的群体性和群发性,而且受害者不局限于某一个小小的地域范围,而往往是跨地域,有时遍布若干个省市甚至更广。为此,我国应当建立完整的救助制度,给受害者以更好的救助,及时、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追究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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