灾后孤儿收养相关法律制度研究

时间:2024-04-26 08:54:10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摘要:5.12汶川特大地震无疑是2008年中国的一次重大劫难。在举世瞩目的灾后重建中,灾后孤儿的安置工作无疑是重中之重。灾后孤儿这一群体的出现对我国的收养相关法律提出了怎样的挑战,我国现行法律如何应对,这是每一个关心灾区重建的法律人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本文对收养的相关问题作了分析并就我国收养立法中存在的缺陷进行探讨,拟为我国收养法的完善提出一些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灾后;孤儿收养;法律制度

  每一场猝不及防的天灾过后都会毫不留情的将一系列灾后难题抛在政府与民众面前。儿童是社会上最弱小、最困难的群体。在诸如汶川大地震,印度洋海啸等重大灾难发生后,灾后余生的遗孤的命运牵动着众人的心。在灾后重建的各个方面的工作中,灾后孤儿的抚养是重点和难点,这些孤儿的认养工作牵动着世界各地富有爱心的人们。人们的收养热情无可厚非,但收养孤儿是一个非常严肃的过程,涉及种种法律条件,爱心也要以理性为前提。

  一、收养法律制度概述

  收养是现代社会中除血缘和婚姻之外的第三种家庭构成方式,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收养是指公民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

  可见,收养行为是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它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社会利益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作为一项古老的社会制度,收养制度随着人类社会形态的更替,特别是家庭观念、家庭模式的转变,它也完成了其社会功能的变迁,出现了为救济战争孤儿、非婚生子女,向这些不幸儿童提供家庭温暖的“为子女的收养”。现代世界各国都将“有利于子女”原则置于收养制度首位。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国外收养制度的借鉴

  从世界范围来看,收养制度依国家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内容。针对灾后孤儿收养这一特殊情形,国外的一些收养制度对我国收养立法的完善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现列举如下:

  (一)设置试养期

  所谓“试养期”是指收养人在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申请后,收养登记机关应该对收养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如初步确认收养人符合收养条件后,即可准予收养人和被收养人进入“试收养期”。在试养期间内,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应连续性地共同生活;收养登记机关应登门走访,实地考查收养人是否具备收养条件。待“试收养期”届满时,如收养人认真履行了抚养之责,且对收养子女不改初衷,收养登记机关可确认该收养人具备收养条件,应予办理收养登记。否则,可确认其不具备收养条件,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随着国际收养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发展,许多国家的专家学者发现在收养过程中更需要重视收养当事人内在的心理适应性。现代国际社会的收养法一般规定了试养期,通常为六个月到一年。但也有少数国家的法律规定为两年的,如《瑞士民法典》第264条就有此要求。

  (二)设立不完全收养制度

  不完全收养,“完全收养”的对称,又称简单收养或单纯收养,是指收养关系建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间仍保留一定的权利义务,并未完全丧失亲子关系。法国,瑞士、德国、罗马尼亚等均设有不完全收养制度。不完全收养有利于兼顾当事人的利益,对无子女的老人而言,收养成年人较之收养未成年人更具现实意义。收养成年人时,如采用不完全收养,既可使老人享有天伦之乐,又可免除成年人被收养后继续断绝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顾虑和苦恼,以利于收养关系的建立。

  (三)收养前接受家庭调查,培训合格养父母,关注孤儿心理健康

  在美国,收养孤儿是一个很繁琐的过程,接受收养前调查便是其中一个必不可少的步骤。家庭调查涵盖以下内容:对收养人进行采访;还要采访收养人家庭中的其他成人成员;对收养人及其他成人成员的身体、精神、情感能力进行事实评估;对收养人财政状况进行细节描述,包括收入、债务、消费等;对收养人住房条件进行细致描述;收养人家庭中每个成员的犯罪史等。此外,美国收养机构会推出“如何做好养父母”的培训,内容包括一连串密集会议,集中讲授如何帮助儿童学会控制自己的行为,如何帮助他们与他们的生身家庭联系以及理解收养的影响等。培训每周两次,为期五周。这样的培训为收养人打下了必要的心理基础,为即将被收养的孤儿提前创造一个安全的环境。这样,一旦完成收养手续,被收养的孤儿便可以在这些爱心养父母的关心与教育下健康成长。

  (四)孤儿可以被二次收养

  以美国为主的西方国家规定,申请人并未亲眼见到过孤儿的,仍有机会收养,但条件是申请人必须提交一份声明,必须同意孤儿可以被二次收养。也就是说,监管机构如果发现收养人违反了自己的收养承诺,被收养的孤儿受了委屈,监管机构将强制收养人放弃收养权。“二次收养”的规定像一把悬在头上的宝剑,提醒收养人履行好责任。

  三、我国现行收养制度法律规定之不足

  (一)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收养存在限制

  按照《收养法》第四条的规定,只有未满十四周岁的人才能被收养,但是在任何灾难过后,在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中,极有可能会出现父母双亡、父母或者仅父(母)尚存但却已无抚养能力的情况,甚至还很有可能存在这些未成年人本身业已残疾的事实。对于这些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大量民间力量愿意收养的情况下,如何通过修改法律制度来保障这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就显得很有必要了。

  (二)收养法存在一定的法律限制

  从灾后孤儿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目前尚无法给出灾后未成年人的家庭结构状况,但合乎逻辑的推理是:一部分是孤儿,一部分是父母不全但尚有抚养能力,一部分是父母不全且已丧失抚养能力,一部分是父母双全也有抚养能力,一部分是父母虽然双全但已无抚养能力。对于孤儿的收养问题,收养人目前并不存在法律障碍。但对于那些父母或者仅父(母)尚存却已无抚养能力的未成年人来说,由于他们并非《收养法》第8条规定的孤儿等情形,即意味着收养存在一定的法律限制。

  (三)收养后的监督及补救机制的缺位

  孤儿再被收养后,很可能存在收养人没有尽到养父母的职责,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存在隔阂及不适应的现象或其他不适宜继续收养的情形,如何避免、监督、补救这些情况,应在立法中体现相关的规定。

  四、完善收养制度的合理化建议

  (一)放宽收养条件,完善收养程序

  1.对于被收养人来说,应涵盖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将被收养人局限在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即将非亲属的已经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排除在被收养人的范围之外,无疑会缩小收养上述主体的渠道,不利于收养愿望的满足和收养人权益的维护。建议将《收养法》第4条“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修改为“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如此规定,其目的在于拓宽收养渠道,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创造被收养的条件。同时,也有利于满足不同层次、不同需求的收养人的愿望。

  2.从收养人上看,收养人的限制条件也较多

  鉴于灾后收养这一特殊情况,建议将收养法第八条增加一款:收养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中的未成年人,也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这对于诸如地震,海啸等突发灾难后的未成年人收养有着积极促进作用。

  (二)设立跟踪回访机制

  设立收养申请综合评估机制和收养后定期跟踪回访机制,即在法定资质要件的认定之外,收养人是否具备良好的道德修养、经济能力、健康状况、文化程度、婚姻家庭关系、住宅条件,收养双方之间能否建立起一个和睦、融洽的关系,都是最基本的考察内容。

  对于灾后孤儿来说,灾难的发生已经对他们产生了巨大的心理创伤,在适应新生活之前,他们势必要经过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来走出心里阴影。这期间,若养父母未尽到职责或没有采用正确的方法引导孩子,会加重被收养人的心里负担,势必会对其造成二次伤害。

  为了使法律在确保严肃性的同时亦体现人性化,更有利于灾后孤儿的成长,建议普遍地实行这样一种综合评估、跟踪回访机制,并尽可能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确保被送养的孩子各方面的权益都能够获得更好的保障;另一方面,民政部门应对收养家庭提出更严格的资质要求,对一些在生活上和身体上需要特别护理的孤残儿童,应倾向于让有一定的专业医疗技术、护理技能、心理援助资质的家庭来收养,让孩子获得更好的照料。

  (三)设立试养期制度

  借鉴国外收养制度,可以在我国建立试养期制度,以完善我国的收养立法。试养期制度以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为目的和出发点,而不是以“传宗接代”为目的和归宿。在一段收养关系正式取得全面法律效力之前确立一个收养人与未成年被收养人的相识相处阶段实有必要,通过收养人与该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密切的接触了解相信会促使其对收养关系的最终确立与否做出更为理性的判断。

  这样的制度设计应该说是符合我国收养法第2条所确认的“在保障收养双方合法权益基础上,以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利益为重”这一基本原则的。从灾后孤儿的立场来看,试养期制度的设立更能促进收养关系的稳定,加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相互了解与心灵契合度,保护灾后孤儿的利益。

  因此,为了避免盲目收养,使被收养人更好地融入收养家庭,建议设立试养期制度。

  (四)设立不完全收养制度

  这种收养既适用于成年人,也适用于未成年人,可以满足不同收养人、送养人的需要。我国收养法单采完全收养制,没有规定不完全收养。鉴于灾后孤儿收养这一特殊情形,建议采用不完全收养制度。

  对于灾后孤儿这一特殊群体,笔者认为,灾后孤儿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失去父母的未成年人和没有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还应包括父母不全或双全但已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尚无生活来源的成年人。对于这种广义上的孤儿的收养,若采用不完全收养制度,被收养人可以保留与原家庭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享有员家庭和收养家庭的双重继承权。不完全收养制有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并且符合法的精神和社会公序良俗,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既可以使丧失父母的孤儿、因特殊原因不能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在养父母的培养教育之下,享受家庭的温暖,得到健康的成长,又可以使一些无子女又年老体弱的人在生活上能得到照顾,在感情上得到慰藉,心理上得到满足,能满足一些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扶”的期望,使其充分享受天伦之乐。

  五、结语

  重大的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会使很多孩子成为孤儿,灾后孤儿作为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不仅需要社会特殊的安置和救助,更需通过从法律层面保障他们的利益。汶川地震中孤儿收养折射出了我国收养法中的一些不足之处,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收养制度,使其更好的为灾后孤儿提供法律保障,实现收养秩序的稳定,充分发挥收养功能的积极意义,势在必行。

  注释:

  1.李俊。无效收养制度的法律重构。2007(5)。

  2.黄雅琴。收养要件之评析与前瞻。2002(9)。

  3.薛晨浩。试论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构建和完善我国的涉外收养法律制度。消费导刊·理论版。2008(21)。

  4.蒋新苗、佘国华。国际收养法走势的回顾与展望。中国法学。2001(1)。

  5.汪自成。汶川地震未成年人收养问题的法律应对。2008(6)。

  6.吴国平。试论我国收养立法的完善问题。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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