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市场失灵的角度看经济法基本原则构成

时间:2024-04-26 08:54:05 5A范文网 浏览: 论文范文 我要投稿

  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一个重要的基本范畴。基本原则是相对于具体原则而言的,体现了法律的基本精神,在价值上比其他原则更为重要,在功能上比其他原则的调整范围更广。〔1〕基本原则对于新兴的经济法而言,尤为重要,因为目前的经济法在概念界定、基本体系、具体立法及法律实施等诸多方面都存在尚需完善的地方,需要有明确的基本原则来统领和指导。

  一、研究现状评述

  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部门法,我国经济法学界在探讨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构成时,分歧相当大。李昌麒先生曾指出,“如果我们把这些原则简单相加,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当在 30 个以上,如果把非实质的东西舍去,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不下 10 个。”〔2〕这足以说明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领域的分歧之大。虽然存在较大的分歧,但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构成的研究又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具体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特点: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强调基本原则的标准。学者所强调的标准又可以分为成立标准和确立标准两大类。所谓基本原则的成立标准,是指用以衡量某一原则是否能够成为基本原则的一些条件。不同的学者用不同的术语来表示 “成立标准”这一概念。李昌麒先生用 “构成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条件”来表示,认为能够成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至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反映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具备明确的准则性或者导向性、大体适应于经济法体系中所有法律法规的本质要求、所表明的是一种法律精神或者说法律价值。〔2〕史际春先生用“应当坚持的标准和方法”来表示基本原则的成立标准,认为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坚持的标准和方法是: 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具有法律规范的特性、属于法的原则性规范,而不应当将超出法范畴的原则作为经济法的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还应与经济法的宗旨或特性相混同; 经济法基本原则应是经济法特有的原则,而非经济法和其他法律部门共同遵循的原则或者照搬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规范; 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是贯穿整个经济法的准则,对整个经济法体系具有指导和纲领作用,因而不应将某些经济法制度的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3〕其他学者在论及基本原则时,也都大多先提出基本原则的成立标准,然后再论述有什么样的基本原则,即基本原则的构成。

  除了成立标准外,还有些学者也提出了确立标准的概念。所谓确立标准,是指在寻找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时需要遵循的方法。学者们也是用不同的术语来表达 “确立标准”这一概念的。李昌麒先生是用 “确立的基本要求”来表述的,认为 “就方法而言,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至少应当遵循五个基本要求: 一是在客观方面,这个原则需符合论者所确立的经济法调整对象要求; 二是在主观方面,这个原则与论者所确立的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相一致; 三是在立法方面,这个原则已经体现或者应当体现在经济法规之中; 四是在守法方面,这个原则是便代写论文于法人和自然人把握经济法的精髓; 五是在司法方面,这个原则有利于克服成文法的某些局限性。”〔2〕漆多俊先生认为法的原则的确立既有客观依据———该法的调整对象和功能的种类和性质,又受主观因素———立法者的法律理念的制约。〔4〕简言之,经济法学者在分析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时,大多都会先提出自己的标准,然后才列举自己归纳的基本原则。

  第二,废旧立新。经济法学者在提出自己的基本原则时,一般会对其他学者已经提出的基本原则进行批驳和否定。在批驳和否定别人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基本原则。

  第三,确立的角度不统一。这里并不是指不同学者的角度不统一,而是指同一个学者在论述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时往往从不同的角度指出不同的基本原则,然后综合在一起,而不是从同一个角度出发提出其所有的基本原则。

  以上是我国经济法学界在探讨经济法基本原则构成时的一些特点。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评价我国经济法学界在基本原则构成上的研究现状,重要的是分析其研究的方法而不是其研究的结果。研究的结果也就是学者们最终提出的基本原则。之所以不应该以研究的结果为中心来评价基本原则构成的研究现状,是因为经济法学者所总结出的基本原则差异太大,这一点在前文中已有论述。因此,应该追根溯源,以研究方法为中心来评价基本原则构成的研究现状。

  本文认为,研究方法上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如何确定 “确立基本原则的出发点”,通俗地讲,就是应该去哪里寻找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确立基本原则的出发点与确立基本原则的标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确立标准讲的是在寻找基本原则时应该遵循的一些方法,而确立基本原则的出发点指的是去哪里寻找的问题。相比之下,确立基本原则的出发点在基本原则研究领域是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如果出发点定位错误,那么无论用什么标准或方法都不可能找到正确的基本原则。只要出发点定位准确,即使所采用的标准或方法不准确,也还是有可能找到正确的基本原则。因此,不应该过分强调基本原则的标准,包括确立标准和成立标准。

  出发点问题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从哪里出发; 二是一个出发点还是多个出发点。就从哪里出发这个问题而言,答案是多种多样的,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的现有法规体系、经济法的价值、经济法的特性、经济法的灵魂等等都在出发点之列。李昌麒先生在概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时所依据的出发点是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经济法基本应有的要求,参照我国过去颁布的经济法律法规中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基本原则。”〔2〕但在具体其所提出的六大基本原则时,似乎并未严格地从这一出发点来论证。〔2〕史际春先生则将 “经济法的历史和现状”作为出发点,总结出了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还明确指出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大基本原则———平衡协调原则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一项普遍原则,但在论述另外两大基本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时,并未再提及出发点。〔3〕显然,学者们经常都会首先设定自己的出发点,但往往又没有真正从自己所指明的出发点来论证自己的基本原则,这就使得出发点形同虚设,导致出发点在实质上的缺位。之所以如此,其原因大概是由于出发点的定位不够准确,或者是出发点的范围过大,即过于笼统抽象而又没有进一步地定位; 或者是所确定的出发点离真正的出发点还有一段距离,即还没有找到真正的源头。将经济法的价值、特性、本质等作为探讨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出发点就属于后一种情况,即没有找到真正的源头。确定的出发点和真正的出发点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经济法理论中不同范畴之间的关系。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一个基本范畴,但不是最基本的范畴,即元范畴。经济法的元范畴应该是经济法的本质,即经济法是什么这一根本问题。在研究经济法基本原则这样的基本范畴时,应该从元范畴出发,而不应该从其他基本范畴出发。因为如果从其他基本范畴出发,只会在各种基本范畴之间绕圈子,无法获得真正有意义的研究结果。

  出发点问题的第二个方面是应该采取一个出发点还是多个出发点。本文认为,应该采用一个出发点。几乎所有的经济法学者在分析基本原则时,总会在最后部分提出,各大原则之间是相互协调、相互联系、形成一体的,如果是东一个出发点,西一个出发点,由不同的出发点提出不同的基本原则,恐怕很难做到各基本原则间有逻辑联系的实质统一。

  刑法学近3年论文/d/file/p/2024/0425/fontbr />二、市场失灵的视角

  基于以上论述,本文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就是从经济法的本质出发,而且只基于这一个出发点,不考虑其他的因素。然而,关于经济法的本质,学界也没有定论。八十年代,学界曾提出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 在1992 年党的十四大决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学界意识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能再强调国家对经济的管理,而应当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于是就提出了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协调或者干预经济过程的经济关系的法律。目前,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经济过程中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称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本文赞同并采取这一观点,因为 “干预”一词淡化了计划经济下形成的国家或者政府过强的经济管理职能,而间接地强调了市场机制的作用,因而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而将经济法定位于国家经济干预之法,之所以会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是因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失灵现象的存在。

  市场失灵是自由资本主义的产物。在资本主义的早期阶段,当时的经济学家大都认为,要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就必须坚持自由放任的经济思想,因而在实践中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大致上都采取了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在这种经济政策的作用下,资本主义经济在早期取得了很大的发展,但同时也逐渐出现了工人失业、经济周期波动、污染及垄断等现象。经济学家把这些现象称为市场失灵。从文义上而言,“失灵”意味着一个事物达不到预期的目标。对于市场机制,经济学家传统上把效率 ( 帕累托效率) 作为其目标或衡量标准,并认为若市场达不到效率这一目标,就会出现市场失灵。

  市场失灵的真正根源在于市场机制的内在缺陷,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是单纯依靠市场机制来运行的,因而必然会导致市场失灵的出现。要避免和克服市场失灵,需要国家这一外力来干预经济的运行,以填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实践中,市场失灵现象的广泛存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国家干预理论都使得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对经济进行了一定的干预。为此,各国制定了大量用于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如英国十九世纪初制定的 《工厂法》,美国 1890 年国会通过的 《谢尔曼法》《关税法》,1933 年罗斯福为对付经济危机而进行的广泛的 “新政”立法,等等。这些法律因为体现了国家干预的思想,因而被认为是经济法的起源。总之,从经济法的产生历史来看,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国家干预经济是为了矫正市场失灵,经济法具有矫正市场失灵的功能,因此经济法又可以被称为市场失灵矫正之法。

  三、经济法三大基本原则的构成

  ( 一) 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市场失灵使得国家开始了对经济的干预,经济法也应运而生,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更是规范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如今,市场经济是市场机制和国家干预机制共同作用下的混合经济这一思想已经被人们所普遍接受。国家干预不仅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还是市场经济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国家干预与否已经不再是政府( 国家) 与市场的关系的焦点,目前的问题是国家干预多少,即干预程度的问题。在干预程度这一问题上,存在两种现象。即,干预过度和干预不足,二者都会影响经济的发展。如果国家的干预不足,就无法克服市场失灵,而国家的过度干预也许能够克服市场失灵,但会引发政府失灵,使得市场经济中的自由被不当限制。因此,虽然市场失灵的存在使得国家干预成为必然,但是国家的干预应该适度。经济法是规范国家干预之法,应当在立法、执法过程中树立适度干预的指导思想,避免干预不足或干预过度所带来的恶果。因此,国家适度干预原则应该是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中处于 免费论文检测软件http://www.jiancetianshi.com
第一位的基本原则。

  ( 二) 社会整体效益原则

  效益是有效率的收益,这里的效率首先是指资源的配置效率,即帕累托效率,其次还包括资源的生产效率。这两种效率有明显的不同,资源的配置效率是宏观方面的效率,而资源的生产效率是微观方面的效率。就社会整体而言,两种效率都没有涉及分配的问题。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整体社会效益,应该是指对整个社会来说,在资源配置和生产有效率的情况下产生的社会成员收益或者福利水平的提高。但是,实践中市场失灵现象的广泛存在使资源配置和生产无法达到有效率的状态。退一步而言,即使市场机制能够使资源配置和生产达到有效率的状态,但不一定就能增加社会整体效益,这主要是因为资源配置效率和资源生产效率都没有涉及分配问题,而社会成员的福利水平又往往因为分配不公而得不到应有的提高。总之,因为市场失灵的存在,单凭市场机制本身无法实现理想中的社会整体效益,因而需要国家进行干预来弥补其效益损失。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理应将社会整体效益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以使国家在干预经济过程中始终以社会整体效益为宗旨。

  ( 三) 实质公平原则

  市场失灵有诸多的表现形式,除了前文所述的失业、环境污染及垄断外,不公平也是市场失灵的重要表现形式,这里的不公平指的是实质上的不公平,既包括结果的不公平,也包括机会的不公平。

  经济学家和法学家都关注公平,但是研究的侧重点却不相同。法学家主要是从公平与法律的关系来研究,而经济学家主要从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来研究。就法律而论,不同部门法强调不同含义上的公平。行政法强调的是程序公平,追求以程序公平来促进实体公平。民法强调的是形式上的机会公平,传统民法所体现的机会公平,是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并要求在法律上按照统一无差别的原则来对待一切经济主体,给予每一个经济主体同等的待遇。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经济主体之间在诸多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别,从而使得民法所规定的机会公平沦为形式上的机会公平。民法所强调的形式上的机会公平不仅无助于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反而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实质上结果不公平的产生。〔5〕与民法不同,经济法所强调的是实质公平,包括结果公平和实质上的机会公平。

  民法对机会公平在形式上的追求是与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对公平的要求相一致的。市场机制之所以会在公平方面出现失灵,正是因为市场机制追求形式上的绝对公平,而不顾及市场主体间的差异。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必然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并最终导致市场经济自身的瓦解。只有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的经济法才能肩负起实现实质公平的任务。为此,应该将实质公平原则确立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经济法的立法和司法工作中始终贯彻维护实质公平的思想。

  ( 四) 经济法三大基本原则间的关系

  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是核心原则,没有国家对经济的适度的干预,社会整体效益和实质公平只能是纸上谈兵。社会整体效益和实质公平则为国家的干预指明了方向,二者之间也是互相补充的关系,如果实现不了实质上的公平,社会整体效益将会受到影响; 反之,如果没有社会整体效益,就不可能真正实现实质公平,因为实质公平应该是有效益的公平,而不是一穷二白的平等。另外,这三大基本原则与经济法各具体法规之间也是相互联系的,三者都是国有企业法、反垄断法和宏观调控法的内在要求,只是不同的具体法律法规侧重于不同的基本原则,国有企业法侧重于国家适度干预原则和社会整体效益原则,反垄断法侧重于社会整体效益原则和实质公平原则,而宏观调控法则侧重于国家适度干预原则和实质公平原则。

  参考文献:

  〔1〕 张文显。 法理学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

  〔2〕 李昌麒。 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 成都: 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3〕 史际春,邓峰。 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J〕。 经济法、劳动法,1999,( 2) .

  〔4〕 漆多俊。 经济法基础理论 ( 第三版) 〔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5〕 王宏军。 市场失灵的法律根源分析 〔J〕。 云南法学,2004,( 4) .

  

相关文章:

科学发展观与税法民主04-26

论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及法律效果04-26

应对气候变化的碳税立法框架研究04-26

建筑房地产业的现状与将来04-26

论完善经济立法04-26

美国区域开发法律评述及其对我国的启示04-26

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04-26

浅谈税收法定原则04-26

试论一户一房法律制度模式的优劣04-26

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中的法律问题分析04-26

热搜文章
最新文章